深圳如何用好特区立法权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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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保障、促进、引导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15【实施日期】1992.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制定法规的范围:(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制定法规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法规草案的拟订第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2•【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2月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第六章法规解释第七章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8.09•【文号】•【施行日期】2019.08.09•【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正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2019年8月9日)党和国家作出兴办经济特区重大战略部署以来,深圳经济特区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窗口,各项事业取得显著成绩,已成为一座充满魅力、动力、活力、创新力的国际化创新型城市。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支持深圳高举新时代改革开放旗帜、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有利于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改革开放,形成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扩大开放新格局;有利于更好实施粤港澳大湾区战略,丰富“一国两制”事业发展新实践;有利于率先探索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路径,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支撑。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圳工作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现就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坚持全面扩大开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高质量发展要求,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抓住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重要机遇,增强核心引擎功能,朝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方向前行,努力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
(二)战略定位——高质量发展高地。
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在构建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05•【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2.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1992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
第三条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建议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建议深圳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先行者和发展模范,应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作为中国最有活力、最开放、最具创新精神的城市之一,深圳应该借助自身的优势,积极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打造成为新时代的标杆城市。
首先,深圳应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的需求放在首位。
在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要注重人的发展和社会福利方面的提升,提高社会公共服务和公共事业供给的质量与效率,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和福利保障。
其次,深圳应该加强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使其在未来经济发展中具有更加良好的竞争力和增长动力。
作为全国最活跃的创新创业中心之一,深圳还应继续引领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潮流,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培养高端人才,加强产业对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和就业机会。
除此之外,深圳还应该注重社会治理和文化建设的完善,加强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城市运行的智能化和品质化水平,营造更加优美的城市环境,推动城市文化和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并积极开展全方位的市民教育和文化活动,培养新时代的公民意识和文化自信。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过程中,深圳应该坚持以中心城区为核心,将周边城市与整体区域协同发展。
特别是要积极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加强区域协调发展,构建强大的区域合作机制,共同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成为具有世界影响力和竞争力的高质量城市群。
综上所述,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是一个具有历史使命和时代意义的重大举措。
深圳应该在国家政策的引领下,发挥自身的优势,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树立新时代的标杆城市,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前列,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
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内在逻辑和深圳实践

69特区实践与理论二〇二三年第五期 PRACTICE AND THEORY OF SEZS一、问题的提出2019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强调要把平等保护贯彻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这一论断深刻阐明了法治和营商环境的关系。
法治在稳定市场预期、增强发展活力、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019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营商环境建设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从国家层面夯实了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基础。
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出“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丰富了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内涵、特征和价值[1]。
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到“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国家不断将法治精神和原则嵌入营商环境建设中,以市场主体法治需求为导向,不断加强顶层设计与总体谋划,坚持体系化供给和类型化塑造,不仅实现了法治对市场经营活动的保护和规制,也从市场主体内部培育了合法经营的内生动力。
良好的营商环境深刻体现了一个地区的核心竞争力、经济发展力、区域影响力[2]。
2019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要求深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内在逻辑和深圳实践邓 超摘 要:法治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良性运转的重要保障。
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立足于法治各环节的协同配合,其中,完善的制度供给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根本保障,提高政府服务质效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关键环节,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支撑,优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基础工程。
深圳围绕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持续深化改革,在制度供给、执法体制、司法运行和法治为民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探索,深圳应继续推动政府、市场、社会等多元主体的配合,在改革创新、司法保障、法律服务、科技赋能等领域进一步实现制度创新和政策升级,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制度供给和路径依赖。
特区立法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特区立法权是指在中国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根据宪法、基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区享有制定和修改本地区法律、法规的权力。
特区立法权的确立,旨在保障特区的高度自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
本文将就特区立法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特区立法权的法律依据1.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2. 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和“澳门”)的立法权。
3.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条例》等法律文件,对特区立法权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特区立法权的具体内容1. 立法范围特区立法权涉及特区行政管理、社会事务、经济发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会福利、公共安全等领域。
具体包括:(1)制定和修改特区行政长官、政府、立法会、司法机关等机构的组织法、选举法、工作条例等;(2)制定和修改涉及特区行政管理、社会事务、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3)制定和修改特区财政预算、税收、关税等财政法律、法规;(4)制定和修改涉及特区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法规;(5)制定和修改涉及特区与内地及国际交往的法律、法规。
2. 立法程序(1)提案:立法会主席、政府、立法会议员或30名以上议员联名可提出法案;(2)审议:法案经立法会审议后,可形成立法会决议;(3)签署:立法会通过法案后,需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4)备案:特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特区立法权的限制1. 不得违反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2.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3. 不得损害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4. 不得损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关系;5. 不得违反国际条约、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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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区立法权再认识特区立法权行使已超过三十六个年头。
三十多年来,中国的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我们从特区立法权的运行格物致知,究往知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特区立法权的主要历史事件(一)中国第一部经济特区法律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施行,条例分总则、注册和经营、优惠办法、劳动管理、组织管理和附则,共六章26条。
这部法律既是特区设立与发展的需要,也说明特区立法权是中央立法权的一部分,是中央试验性立法。
(二)经济特区立法授权决定第一,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1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大及常委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上述议案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定。
1992年,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三)立法法的规定。
2015年通过的立法法在2000年立法法的基础上扩充了说明制度,立法法第74条、第90条、第98条对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作了直接规定。
第74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90条第2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98条第5项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此外,本人认为立法法中对授权立法的一般性规定,也适用于经济特区授权立法,如“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二、特区立法的成果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统计,从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到第五届人大届满,深圳市人大共制定法规215项,法规解释2项,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3项。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人大立法和运作的规则。
如深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制定法规条例、立法听证条例、执法检查条例、议案办理规定等。
(二)规范政府管理的法规。
如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审定条例、政府投资管理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改革创新促进条例、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打击公职人员携款外逃的决定等。
(三)市场规则方面的法规。
深圳是全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早的地区,在市场规则建设方面率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第一,市场主体方面,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商事条例、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合伙条例、国有独资公司条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企业清算条例、破产条例、经纪人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律师条例、注册会计师条例等;第二,市场产品与服务质量方面,制定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产品质量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条例、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条例、酒类管理条例、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燃气条例、学校安全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标准建设若干规定等;第三,市场行为规则方面,制定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计量条例、合同格式条款条例、格式合同条例、查处无照经营条例、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物业管理条例、价格条例、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家庭服务业服务条例、拍卖条例、招标投标条例、政府采购条例等;第四,要素市场方面,主要有以下法规:1.资源市场方面,制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征用和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供水用水条例、水土保持条例、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节约用水条例、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水资源管理条例、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规定、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2.房地产市场方面,有房地产转让条例、登记条例、租赁条例、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查处违法建筑决定等;3.建筑市场方面,有规划条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等;4.资本市场方面,有创业投资条例、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5.技术市场方面,有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技术转移条例、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等;6.劳动力市场方面,制定了欠薪保障条例、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居民就业促进条例、人才市场条例、职业训练条例、工资支付条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安全管理条例、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劳务工条例、劳动合同条例、工会法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最低工资条例等;7.运输市场方面,制定了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港口管理条例、停车场管理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8.其他专业市场方面,制定了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酒类管理条例、燃气管理条例、商品市场条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旅游管理条例等。
(四)经济发展促进方面,制定信息化建设条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创业投资条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福田保税区条例、金融业发展促进条例、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统计条例等。
(五)城市管理方面,制定了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查处违章建筑的决定、陆路口岸和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消防条例、养犬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实施调解法办法、城市综合执法条例等。
(六)环境保护方面,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条例、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实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若干规定、水土保持条例、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生态公益林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碳排放权管理规定、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七)教育方面,有成人教育管理条例、教育督导条例、图书馆条例、职业训练条例等。
(八)社会方面,有行业协会条例、文明行为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性别平等条例、无偿献血条例、事业单位登记条例等。
三、经济特区立法权辨析特区立法是一个伴随中国改革开放出现的新事物,大家对他的认识和研究不充分,对它的地位、性质、存在、运用和发展都存在不同的看法,还有很多理论性问题需要探索与辨析。
(一)关于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地位有关授权决定和立法法规定了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内的优先适用效力以及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但未明确它的性质和效力等级。
因此,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
归纳起来有三种:第一种代理说。
认为经济特区授权立法实质上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向经济特区让渡部分国家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立法权的逻辑衍生,超越了一般地方立法权的范畴,享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同等的效力。
第二种立法权转移说。
认为立法主体通过授权行为使其立法权转移到一个无此项法定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立法权性质的转移意味着授权立法的地位应与接受授权机关原来的立法地位相适应。
据此,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等级等同于经济特区所在地运用较大市或者设区市立法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这个说法无视特区立法权不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程序。
第三种新型授权说。
认为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是一种新型授权立法,它既非国家立法权的一部分,也不同于地方的立法模式,是一种新型的地方立法权。
我认为代理说比较符合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本质特征,与经济特区的立法实践相符。
(二)关于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权限有关授权决定要求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经济法规、法规。
立法法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
但在立法权限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1、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内涵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指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宗旨和指导思想、所需确立的基本制度以及该法律或行政法规总则中规定的贯穿于该整个法律或法规的总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是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
即特区法规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相矛盾。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倾向,是对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遵守和监督落实都具有普遍指导和约束意义的基本原理或者基本准则。
为了便于经济特区立法创新,在理解上宜粗不宜细。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处罚法定、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等等。
我认为基本原则一般规定在总则中,但总则中规定的内容不完全是基本原则,具体规范就更不是基本原则了,我赞成第三种观点。
2、关于特区立法事项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特区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部分立法权,主要界定于经济及其相关的事务。
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主权、刑事法律制度、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司法制度以及明确属于国家事权的立法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不属授权范围。
从八个法律部门对应分析,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不能涉及宪法和宪法相关法、刑法、诉讼与仲裁程序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的立法领域,则可在一定范围内涉及。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立法法中规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十项专属立法权,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不能笼统突破。
这十项立法权分别是的军事、外交等国家主权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等国家机构组织事项,民族区域、特别行政区和基层群众等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制度,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政治权利与人身自由制度,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等财产征用征收制度,民事基本制度,产权、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等基本经济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