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几点思考(一)
论单位犯罪中对个人判处罚金的合理性

刑 和 罚 金 。单 位 犯 罪 负 责人 对 经 济 利 益 的追 求 表 明, 金 钱是 其重 要 的重 要 权 益 ,就 要对 其 处 以罚 金 才符 合 报 应 原 则 。 又 因为 ,单 位 犯 罪 个 人 是 有 意 识 和 感 知 能 力 的 ,所 以 同 时 判 处 自 由 刑 和 罚 金
( 2 )根 据 报应 的观念 ,必然 要 求 犯罪 分 子用 其 合 法权 益 ( 其 中包 括 罚 金 )来 赎 回 其 违 法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以符 合 合 法 状 态 。 来 警 示 人们 ,因犯 罪而 得的 非法 财产 ,会遭 到刑 法 的罚 金报 应 ,符合 人 的报应 情 感 。 ( 3 ) 对 贪 利 性 个 人 实 行 罚 金 , 是 刑 罚 的 性 质 与 犯 罪 的 性 质 具有 对 应 性 ,即 具 有得 到 的是 财 产 , 失 去 的是 财 产 的 等价 性 , 又 具 有 想 利 用 财 产 再 犯 罪 、 便 因 罚 金 而 无 法 利 用 财 产 再 犯 罪 的 相 应性 ,从 而 符 合配 刑 的等 价 性 与适 度 性 的 统 一规 定 。③ ( 4)对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法修 正 案 ( 八) ( 以下简 称刑 法修 正 案八 )
知 能 力 , 就应 该 判 处 单位 自由行 和 罚 金 而 作 为 单 位 犯 罪 个 人来 说 , 其 也 是 单 位 犯 罪 的 受 刑 主 体 , 理 应 像 单 位 那 样 理 应 判 处 自 由
一
,
轻 刑 罚 论 的 不 良倾 向 , 加 强 对 单 位 犯 罪 罚 金 相 关 理 论 的 研 究 , 可 以丰 富 和 完 善 刑 罚 理 论 起 到 拾 遗 补 缺 的 作 用 。
浅谈我国罚金刑的适用障碍和突破

浅谈我国罚金刑的适用障碍和突破[摘要]文章对罚金刑的概念予以确定,介绍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适用的规制,分析当前我国罚金刑适用的主要障碍:罚金刑适用范围狭窄,罚金刑执行的困难和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等几个方面的适用障碍,并且针对我国当前罚金刑适用时所存在的障碍的现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分析如何解决罚金刑适用难的问题。
[关键词]罚金刑;适用;障碍;突破引言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经济性或贪利性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1997年刑法修订时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到了139个条文,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如罚金刑在刑法中的规定方式、执行方式、数额确定原则等等。
①一、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及其弊端与1979年刑法相比,现行1997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罚金刑的规定上, 一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对单位犯罪适用,即凡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二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三至九节的大部分关于经济、财产类型条款均适用罚金刑。
二是明确了罚金刑的种类和执行方式。
三是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 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均可以追缴被执行人罚金,以及强制执行的规定,明确了拒不执行罚金刑的相应刑事责任。
新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 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日益显示出不完善和落后于社会发展的缺陷, 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一)罚金刑适用范围狭窄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制度的规定体现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总则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共有5条:第31条、第34条、第36条2款、第52条、第53条,分别规定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罚金刑与民事赔偿责任冲突的处理、罚金刑的裁量原则和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的利弊

罚金刑之利弊分析随着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确立,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有其利,也有其弊,其利弊一直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之一。
(一)罚金刑之利1、罚金刑自身之利首先,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经济性是其最大的特点与优势。
相较于自由刑、生命刑而言,由于罚金刑不需要在监狱中执行,所以这种刑罚方法不仅增加了国库收入,同时还节省了为改造犯人而支出的监管费用,为国库节省在了开支。
这与现代刑罚所倡导的经济原则相一致。
其次,罚金刑能够有效的惩治贪利型的犯罪以及较轻微的犯罪。
贪利型犯罪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成呈升的趋势。
而罚金刑这种刑罚方法与该类犯罪的特点具有对应性,可以从形式上与其相统一。
从而能有效地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
至于那些轻微的犯罪,因其主观恶性较小,一般的刑罚就能对其产生威慑效果,因而更不须其他更重的刑罚,因为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阻止罪犯再犯,并告诫他人不要犯罪。
采用罚金刑即可以取得很好的刑罚效果,当然不须采用成本高且副作用大的刑罚了,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再次,由于罚金刑是附加刑,既可以与主刑并科,也可以单科,适用方便。
罚金刑的主要内容是剥夺犯罪人所占有的财产,而财产一般都具有可分割性,因此便于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判处与其罪行相当的罚金数额,可操作性强,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最后,罚金刑是惩罚特定犯罪的有效方法。
例如对于单位犯罪,由于单位本身的特点,对单位不可能实施生命刑或者自由刑。
但是,单位都具有财产,以单位的财产作为惩罚的内容则无庸置疑。
因此,罚金刑是惩处单位犯罪的最佳刑罚方法。
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能产生很好的刑罚效果。
2、罚金刑与其他刑罚相比较之利首先,与短期自由刑相比,罚金刑可有效的避免罪犯在监狱中被传染恶习。
被剥夺自由的人通常被关押在监狱或者其他改造犯罪人的场所中,这些场所中的犯罪人大多背景复杂,与这样的人长期关押在一起相互之间难免会交流犯罪方法,感染恶习,影响改造。
浅谈罚金刑的适用

浅谈罚金刑的适用作者:戴忠杰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4期【摘要】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国外,罚金刑都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在每个历史时期有其不同的地位,尤其是现在社会,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刑罚方式和刑罚观念也随着改变,罚金刑的地位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本文从罚金刑在中国的渊源和发展入手,具体分析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以及目前的适用情况,力图找到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求相应对策。
【关键词】罚金刑;适用;历史发展;问题:对策一、引言当今社会,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刑罚的人道化、轻缓化、现代化也就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主要潮流。
就是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之下,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刑事立法方面,还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罚金刑变得越来越重要,越备受关注,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方式。
因此,无论实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证研究中,罚金刑的研究都具有其必要性和时代性,尤其是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二、罚金刑的概念(一)我国罚金刑的起源与发展罚金刑产生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一种非常古老的刑种,随着社会的更迭发展,罚金刑也在刑罚体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春秋时期各国都有赎刑的规定,但无罚金刑。
秦律中有剥夺犯人私有财产的赀刑和赎刑。
但是,赎刑却明显的区别于罚金。
赎刑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属于特有的刑罚,是因疑罪而产生,根据证据定罪原则产生的有利于被告的制度,属于是以轻刑赎重罪。
罚金则主要适用于轻罪的处罚,是以轻罪代替轻罪。
汉律中有罚金刑的制度,自汉、晋到南朝,中国的刑罚体系中就同时存在赎刑和罚金刑。
魏律将罚金刑规定为六等,赎刑规定为十一等。
随着发展,从隋唐到宋元明清时期,各个朝代单规定了赎刑,而罚金刑适用的却越来越少。
清政府颁布《大清现行刑律》,把罚金与徒、流、遣、死并列,合称五刑。
此外,《大清新刑律》规定了易科罚金制度。
到了国民党执政时期,以《暂行新刑律》为蓝本,对罚金的易科,缓刑,适用时效等进行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实施的刑事法令以及司法解释,有些涉及罚金刑。
《刑法总论》复习思考题

《刑法总论》复习思考题:第一章刑法概述【复习思考题】1、怎样理解“保护人民”这一刑法基本价值与“惩罚犯罪”等刑法功能的关系?思考提示:“保护人民”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惩罚犯罪”必须服务于这一根本目的为限度。
2、如何理解刑法应该严格解释?思考提示:刑法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和制裁方法的严厉性,决定了不论是放纵犯罪还是滥用刑罚,都会从根本上危及人民的根本利益。
因此,刑法的解释必须比其他法律更准确、更合理、更不容许存在相对模糊的空间。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复习思考题】1,如何理解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思考提示:罪之法定主要是对犯罪构成的分析和掌握,刑之法定是对法定刑以及具体刑罚配刑的分析和运用。
2,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与重刑传统的理解?思考提示:我国存在“治乱世用重典”的古训,重刑传统由来已久;必须摒弃这种法律传统,才能真正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复习思考题】1,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趋势?思考提示:正确理解《刑法》第6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的规定。
2,甲在1997年10月1日前实施了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于1998年才被抓获,对甲是否必须适用1997年刑法?思考提示:正确理解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四章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复习思考题】1,什么是犯罪的定义?我国刑法是以何种方式规定犯罪的定义?思考提示:犯罪的定义方式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
我国刑法是从犯罪的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相结合的角度给犯罪进行定义。
2,我国犯罪的基本特征有哪些?如何理解他们之间的关系?思考提示: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三个方面:第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刑事违法性第三,应受刑罚处罚性。
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紧密相连、互为表里的。
3,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思考提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它具有整体性、具体性和法定性等特征。
4,对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如何排列更为科学?思考提示:依据通说性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的逻辑顺序来进行排列的。
国家开放大学《刑法学#》形成性考核1-4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刑法学#》形成性考核1-4参考答案题目随机,下载后利用查找功能完成学习任务一、判断题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或者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并对其并罚。
(√)3.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也停止执行。
(×)5.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盗窃的,成立共同犯罪。
(×)6.大陆法系刑法犯罪理论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7.单行刑法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曾大量出台,1997年刑法制定后再未制定单行刑法。
(×)8.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
(√)9.对累犯不得假释。
(√)10.对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11.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12.对于强奸犯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3.对正在进行抢夺犯罪的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4.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其组织领导犯罪行为的情节处罚。
(×)15.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
(√)16.犯罪的定义形式分为三种:形式定义、实质定义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定义。
(√)17.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18.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9.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20.犯罪行为和结果同时姓在我国领域内的,才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21.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
(×)22.犯罪情节分为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
单位犯罪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单位犯罪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单位犯罪在我们的生活中很少听到,因此,很多人都会单位犯罪不熟悉,但是,单位犯罪也是有法律规的。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希望能帮到你们。
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以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1、单位犯罪的两罚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两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也就是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单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情节、手段以及被处罚单位的执行能力等具体情况,酌定考虑适用罚金的数额。
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时,主要是以自由刑为主,当然也有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的。
在适用自由刑时,大部分与个人犯罪的刑罚相同,一部分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
实行两罚制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能够反映出对单位犯罪的全面否定(既否定单位,又否定作出决策行为和实施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法律规定只实行单罚制,将不利于遏制单位犯罪。
2、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量条文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
这是因为: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如果个人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这种危害的结果。
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只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而没有必要在对进行处罚。
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
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研究

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研究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研究论文提要:为遏制日趋严重的单位犯罪现象,修改后的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
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复杂性,加之受传统的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的刑法理论的束缚,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尚存在理论争议及实践困惑,立法上还有许多不完备、不明确之处,需要补充、修改、完善。
本文以社会法学的研究视角,试图明确如何对单位犯罪进行认定和处罚,提出规范现有罚金刑,增设资格刑、耻辱刑等新刑种,以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以求对单位犯罪制度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对司法实践中把握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有所帮助。
关键词:单位犯罪;犯罪认定;刑事处罚在单位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的情况下,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总则以单独成节明确区别于共同犯罪的形式,通过第30、31条两个条文的规定,确立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处罚原则和双罚制为主原则,并在分则及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中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罪名及刑罚;两高也就有关单位犯罪问题陆续做出过一些司法解释。
但是,截至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从单位犯罪罪种的范围在刑事立法上应如何限定问题;现有刑罚体系不能完全适用于单位犯罪应如何完善问题等等。
学者专家众说纷纭,司法实务界更有太多困惑,目前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单薄,距离形成完整的体系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本文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基础,运用社会法学的研究方法,就单位犯罪处罚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当前,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已经是一个确定的命题,但是,基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意志和行为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和传统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理论的影响,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到底是因为单位自身固有的原因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对其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然是论争不断。
是应当以单位组成人员为中介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还是不以单位内自然人行为人为中介而应根据单位自身特征直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这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负担的基础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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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几点思考(一)关键词:单位犯罪;罚金刑;双罚制;共同犯罪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对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效果。
本文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承担主体、罚金刑数额的裁量依据、单位犯罪后“关停并转”的罚金刑适用以及执行中的完善等四个方面,探讨了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承担主体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了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罚模式。
在双罚制的处罚模式下,既处罚单位本身,又处罚单位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
就适用的刑种而言,对单位本身只能判处罚金刑,这在立法上是明确的;但对于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总则只是概括地规定“判处刑罚”,并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的具体刑种范围,而从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看,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具体处罚模式并不尽一致,立法上设置了两种不同的模式:第一种是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该罪的条文规定处罚。
如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单位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除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处罚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而对单位中责任人的处罚,在判处自由刑之外,还要并处一定数量的罚金。
除了刑法186条以外,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条文以这种方式规定,如第187条、211条、220条等。
第二种是是对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明确规定单独的法定刑。
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自然人犯该罪的,既判处自由刑,又判处罚金;而对单位犯该罪的,则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不并处罚金。
①]现行立法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罚金刑适用标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有损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而且在客观上不利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我们认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应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则只适用自由刑,不应再适用罚金刑。
理由如下:首先,单位犯罪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一种犯罪,其刑事责任具有整体性的特点。
单位责任人员与单位组织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的的关系,单位责任人员是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其意志受到单位意志的左右。
所以,在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应是单位这一整体,单位责任人员并不是独立的、完整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由单位这一组织体和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分担,因此,无论单位本身还是其责任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都应是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的。
根据刑法学基本原理,对一项犯罪事实可重复适用同种刑罚的情况,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存在,并且适用的前提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存在,单位犯罪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因此,对单位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同时适用罚金的做法是不符合刑法学原理的。
其次,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同时处以罚金有失刑法的公正性。
一方面,单位犯罪的违法利益是归单位所有,理应由单位本身而非单位成员承担经济惩罚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主观动机毕竟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在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同单纯自然人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大致相当的情况下,其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显然要小于后者。
因此,如果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就会比单纯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要重,这不符合刑法的公正性要求,也不利于实现立法者设定罚金刑的目的。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应对刑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取消在双罚制模式下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同时适用罚金刑的规定。
不过,在现有立法框架内,对于刑法采取前述第一种立法模式的,仍应对单位责任人员并处罚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当然,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亦即对单位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二、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的裁量根据罚金刑的裁量根据是指法院对犯罪人是否处以罚金以及确定罚金具体数额的根据。
从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一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选科罚金,以及判处与之相适应的罚金。
此种立法模式以日本等国的刑法为代表。
二是以犯罪者的经济状况为根据。
如蒙古刑法典第41条第2款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由法官依据被判刑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
”巴西的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三是以犯罪情节为基础,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额。
例如前苏俄刑法典第30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在我国刑法修改过程中,国内多数学者主张采取上述第三种立法模式,即确定罚金数额应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同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②]他们认为,完全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立法模式,过分从形式上强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没有注意到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悬殊及适用罚金刑时的不平等,同时这种方式有时因无法执行而落空。
可以说,法律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法律的执行效果上。
正如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性人物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分的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
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③]因此,罚金刑同死刑、自由刑一样,一旦判决,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无从谈起。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更多的是刑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判决罚金的可执行性。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并没有采纳上述观点。
新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可见,就立法规定来看,采取的是前述第一种立法模式。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从更为务实的立场出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上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这一规定显然接近于述第三种立法模式。
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主张,从表面看,既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公正性,又有利于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似乎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做法。
但从实际看,这种观点由于过于理想化,操作起来很难把握。
因此,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倡导此根据的学者认为,这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
所谓刑罚个别化,正如李斯特主张的,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④]刑罚个别化主要是与其人身危险性联系在一起的。
显然,被告人的财产支付能力与人身危险性无关,不属于刑罚个别化的内容。
这就如同对被告人判处自由刑一样,显然,年轻人可能比年长者活得时间更长,即服刑能力有大小之分,难道为贯彻刑罚个别化的精神,在犯同样罪行时,对年轻人就应判处较长的自由刑刑期?第二,倡导此根据的学者根据边沁的罪刑相称的刑罚思想,即“同样的刑罚加之于不同的犯罪人,其感受和效果是不同的。
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无足轻重,对穷人则沉重不堪”,⑤]因此认为以支付能力为根据才能达到实质平等。
但笔者认为,以罚金的可执行性来确定罚金数额,是典型的倒果为因,首末倒置,不符合逻辑学的基本规律。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同一行为却处以不同的刑罚的后果。
那么,身为富人的被告人也许就会想方设法隐匿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的假象,这有碍于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第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详尽的调查是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为根据进行罚金刑的裁量的基础。
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方面的材料作为侦查的一项内容,确定刑事被告人经济状况的依据只是审判人员提审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显然,这样的结论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据此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出了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裁量结果的不平衡。
另一方面,即使需要调查受刑人的支付能力,必然耗费大量的时间、财力、物力和人力,而且往往难以查清,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其可行性值得怀疑。
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的裁量仍应为“以犯罪情节为根据”,这才是符合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的。
犯罪情节由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要素组成。
所以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情节中的各个要素,由此来确定犯罪人具体的罚金数额,犯罪情节较轻,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就相应少一些,犯罪情节较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就相应多一些,这一依据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高有低,人民的生活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异,如果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标准,就难免产生不合理的现象,因为发达的地区人们生活水平相对较高,如果把适用于这些地区的标准拿到一些西部欠发达的地区适用,那么这些欠发达地区的犯罪人为了挣相同数额的钱缴纳罚金而花费几倍甚至更多时间,这样的话就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也可能这些地区的犯罪人无力执行法院的判决,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根据这一情况,我们可以借鉴行政罚款所规定的措施,就是由全国人大在立法时对罚金的数额规定一个幅度,然后由各地方人大在这个幅度内根据各地区的生活水平和人们的经济收入确定一个明确的数额范围,法院就可根据地方人大规定的罚金幅度就具体案件确定具体明确的罚金数额。
这样既实现了刑罚的惩罚的目的,又照顾了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比较人性化。
三、关于单位犯罪后“关停并转”的罚金刑适用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经营主体必须不断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以适应市场行情及国家产业结构的需要。
所以,单位的“关停并转”在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
对于单位实施犯罪后被注销、破产或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情形,如何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否仍应对其判处罚金刑?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