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立法体制建构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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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_特点及完善_杜娟娟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_特点及完善_杜娟娟

2013 ・ 5 (上)
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是我们党始终高扬的光辉旗 帜, 坚定不移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 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特别是制定与群众相关 的法律法规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 因此, 让公民参与立法是发 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需求。 另外, 通过公众参与立法也有 助于立法质量的提高和法律的实施。法律是对现实的社会关系 进行调整, 通过公民参与立法, 立法机关可以收集到更多的立法 信息, 了解公民的利益是什么, 公民的立场是什么, 从而做出符合 人民利益、 反映人民意志的规定。 通过公众参与立法使得整个立 法活动处于公众监督下, 能有效地避免部门利益立法化。而且, 公民参与立法能使相关的利益在立法中协调, 通过的法律才能得 到公民的理解, 才能得到更好的贯彻和遵守。 近年来, 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采取委托起草法规草案、 法规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 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为 公民参与立法开辟了多种途径。这些开门立法的做法在一定程 度上提高了我国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但是, 实际效果并 不是十分理想。 由于缺乏相关具体的制度规定, 公众参与立法的 大门到底是开还是不开完全取决于决策者, 而 “听” 了意见后, 取 与不取, 也是由决策者断之。 所以说, 从总以上看, 我国人民参与 立法的的渠道还不够宽, 参与的程度还不够广泛, 参与的机制还 不够完善, 参与的权利还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与法治国家建设 的目标还不适应。为此, 需进一步拓展人民参与立法的途径, 加 快公民参与立法的进程。 一是进一步完善公民参与立法的法律制度规定。将公众参 与立法作为立法特别是地方立法的必经程序, 不断扩大公民参与 立法的范围和途径, 切实保障公民参与立法的权利。 二是进一步完善公民参与立法的机制。特别是立法信息的 公机制, 立法过程中, 立法的透明度对于拓展人民有效参与立法 的途径非常重要。立法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对于提高公民参与效 果和立法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有效沟通十分重要。 因此, 需定期向 社会公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在立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 料。 三是要建立参与立法的诉求收集、 评估、 处理, 反馈机制。 良 好的沟通是建立在互动的基础上, 因此, 对于征集到得公众意见 和建议应有科学、 客观的评估和处理标准, 对采纳的公众意见和 建议作出必要的反馈, 对不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三) 加强对已经制定的法律的修改、 清理和编撰, 使之与时 俱进, 更加切合实际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其内部并不是完美无 缺, 僵化不变的。有些法律的规定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是合理的、 有效的, 但随着社会发展它可能会出现问题, 可能不那么有效、 不 那么合理, 我们就要对这个法律进行修改。 由于立法时间的先后 不同, 部门利益的影响以及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导致的立法冲突 和越权立法仍存在。 因此, 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 必须加大对现有法律的修改、 清理和编撰, 使之更加和谐统一。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练习题(DOC)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练习题(DOC)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单选题)要研究如何克服法律实施的阻碍和阻力,有针对性地进行程序设计、制度预防和机制阻隔,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有必要把排除()对法律实施的•4、(单选题)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意义,下列说法错误的是o A.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5、(单选题)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法治体系本身也是一个系统。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由众多要素组成,这些要素从存在形态入手可将其从总体上分为硬件要素和软件要素两大类。

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并不等同于法治诸要素相加之和,它必须对法治诸要素进行组织、搭配和安排,实现法治结构的科学设置,并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功能。

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要求相互间具有有机联系的组成部分结合起来,而且要成为一个能完成特定功能的总体。

④与法律体系不同,法治体系不是一个静止的存在,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法律的制定、实施、监督、实现、发挥作用、反馈等阶段性过•6、(单选题)有效监督和制约公权力,要在几个方面狠下功夫,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①要科学配置权力,使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

②要规范权力的运行,为权力的运行设定大概的范围、条件、程序和界限。

③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为权力的行使设定正当目的及合理基准与要求。

④要严格对权力的监督,有效规范党内、人大、民主、行政、司法、审计、社会、舆论诸项监督,并充分发挥各种监督的独特作用,使违法或不正当行使权力的行为得以及时有效纠正。

⑤要健全权益恢复•8、(单选题)法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也具有鲜明的政治性;法治不仅要以相应的政策、组织和权力构架作为基础,而且其实现程度又受制于政治文明的发展程度;法治不仅为政治建设提供权力运行的规则和依据,而且是政治的规范化表达。

因此,•11、(多选题)法治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问答题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问答题

人大1.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是什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制度,在法理上具有权威性;作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法理上具有至上性,高于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议行合一”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2.如何认识党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完善党与人大的关系要实现党的政治领导,需要做到:在观念上,党应该把人大看成是最高权力机关,全党上下应当从遵守宪法和依法治国的高度正确对待人大的职权和人大的行为。

在组织结构上,人大应该是党最为重要的活动场所,改变党直接指挥政府的党政不分的权力结构。

在决策方式上,党应该采用议案的形式使自己的意志和建议在人大通过,使党的决策变为国家意志和法律。

在组织制度上,坚持民主集中制和委员会制。

3.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议行合一”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党的领导原则;选举与监督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以便由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

4.我国选举制度中存在哪些问题?(一)选举的平等性没有完全实现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农村居民的选举权和城市居民的选举权是不平等的。

这一规定影响了我国关于选举权平等性的贯彻。

(二)直接选举的范围过窄。

直接选举相对于间接选举而言,无疑是更为民主的选举形式。

目前,我国选民与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关系不够密切,不能不说与我国的直接选举范围过窄有着密切关系。

直接选举范围的过窄,已显然成为我国选举制度的一大缺陷。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有哪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立法权: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补充法律的权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截至2009年8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9件,国务院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682件。

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介绍,截至2009年8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9件,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国务院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682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7000余件;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00余件;5个经济特区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规200余件;国务院部门和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共制定规章2万余件。

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信春鹰说,我国法律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

人民群众对立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立法通过制度化的渠道凝聚民意,确定共同的行为准则并保证其实施;我国法律确立和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确立并不断完善国家的政权结构和组织形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强化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我国法律确立和维护国家的经济制度。

通过引导、规范、促进保障法律支持的经济活动、禁止并制裁违法的经济活动推动经济的发展;我国法律确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通过法律手段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权利、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练习题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练习题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练习题————————————————————————————————作者:————————————————————————————————日期:ﻩ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1、(单选题)下列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特征的认识,哪一项是错误的?( )o A.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规范表达o B.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自觉建构oC.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另一种说法o D.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治诸要素、结构、功能、过程内在协调统一的有机综合体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A•2、(单选题)要研究如何克服法律实施的阻碍和阻力,有针对性地进行程序设计、制度预防和机制阻隔, 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有必要把排除( )对法律实施的干扰作为重点整治内容。

oA.“情人”“义气”“金钱”“权力”o B.“人情”“关系”“金钱”“权力”o C.“情人”“友谊”“金钱”“权力”o D.“人情”“美色”“金钱”“权力”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A•3、(单选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提出是( )。

oA.观念创新o B.形式创新o C.政治创新oD.口号创新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A•4、(单选题)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意义,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o A.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骨干工程o B.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法律体系形成后实现法治建设重心战略转移的必然要求o C.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以体系化视野掌舵法治建设增加成本提高执政风险的有效途径oD.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法治领域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增添总体效应的重要举措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A•5、(单选题)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法治体系本身也是一个系统。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缺陷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缺陷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缺陷摘要: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

目前我国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

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出发,梳理近几年来我国出台的有关反腐败方面的法律法规,可见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缺陷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

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

因而,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

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以及我国现有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此后,这一基本的治国方略,正式写入宪法。

依法治国,重点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官。

法治,就是要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民当家作主[1]。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等一些与反腐败有关的犯罪有明确规定外,据统计,全国省(部)级以上机关共制定党风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000余项,其中,中央纪委、监察部120 余项,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党的纪检和行政监察两个法规体系,并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及反腐败源头治本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一些反腐倡廉实践急需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2]。

大国崛起之体制性制度构建

大国崛起之体制性制度构建
l 中国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 办事机构架在一起共有46个
如此多的部门降低了行政效率,增加了行政成本,所以 中国实行“大部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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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崛起之体制性制度构建
1.实行大部门制度
大部制——扩大一个部所管理 的业务范围,把多种内容有联 系的事务交由一个部管辖,从 而最大限度地避免政府职能交 叉、政出多门、多头管理,从 而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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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崛起之体制性制度构建
案例分析——加拿大社会福利制度
l 加拿大是一个福利制度相当完善的国家,政府制定的各种教育 福利政策,包括儿童福利制度、教育福利制度、教育基金制度、 助学贷款制度、助学金制度、教师福利制度。完善的教育福利制 度使得加拿大义务教育的入学率和巩固率都非常高。全国16岁 学生的在校率是90%,中学生毕业率为78%。在加拿大未达退休 年龄的人口中,有40%的人具有高等教育的学历,高等教育入学 率为46%,居世界首位。
3.建立以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立法助理制 度
兼职立法助理的配置比专职立法助理的配置 更具有灵活性,不受编制的限制,成本较低。建 立兼职立法助理制度,可以使更多的法律专业 人士间接地参与立法,对提高立法质量是有利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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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崛起之体制性制度构建
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
l 其一,它应享有充分的违宪审查权,即不但监督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地方权力机构的法 活动,而且应该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的立法活动
大部制特点——行政范围内三 权分设,合理配置决策权、执 行权与监督权这三类基本权力, 使其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
•决策权
•执行权
•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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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体制的建构,有点类似中国近年来流行的房屋改造与装修模式,即在原来比较窄小旧式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改装,以适应住户的需要,并向其理想中的模式靠近。中国现在的立法体制,基本上是在 1949 年以后根据多次修改的宪法以及中国的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从最初的全国人大为唯一立法机关的「一元一级」,到立法权扩展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以及省、直辖市和自治区政府的「一元两级多体」,再到近年来因经济特区、行政特区以及地方政府「先行立法」等的出现而产生的「一元多级多体」立法体制。可见,这几十年来,中国立法体制总的结构虽然仍维持单一或「一元」体制,但它的内在安排与构造却已发生很大变化。 这种「旧瓶装新酒」的作法经济简便,还可避免因「推倒重建」产生的震撼、断裂和不确定感。但新旧之间、理论与实践之间因矛盾而产生的许多问题亦非常严重,不容忽视,比如,新产生的立法权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香港与大陆在两个不同社会性质、不同法律体系下的立法活动如何协调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靠制订《立法法》是否能够解决的问题,等等。本文试图就以上几个问题作一点浅度分析。 一 立法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谈到法律效力,许多学者都会引用著名德国法学家凯尔森( Hans Kelsen )的法律「根本规范」( Basic norm, or Grundnorm )理论来说明。按凯氏的理论,所有法律规范都是根据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制订的,也就是说,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是由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授予的。这样由低到高,一直追溯到最终的一个法律规范,即「根本规范」,也就是宪法,而宪法的权威是预设或假定的。这样,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了可以最终追溯到宪法的法律效力,所有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加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根据这一原理,中国现有的各种立法权都应该而且是必须由更高的法律规范所授予的,否则,本身并未获得正式授权的立法机关,怎么会有权立法?它们所立的法又怎么会有法律效力呢?现在让我们来看一看,中国现有的立法权是否都获得了正式的法律效力。 我们知道,在 1954 年宪法的基础上, 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将立法权从全国人大扩展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和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也就是说,这些立法机关均获得了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规范」——宪法——的授权,因而其所立法律和法规是合法与有效的。 在 1979 年制订,并经过三次修正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赋予地方更大的立法权。根据该组织法,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获得了制订地方法规的权力;而且,这些市以及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也有权制订规章。这些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由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地方组织法赋予,其法律效力应该是不容置疑的。 [!--empirenews.page--] 争议最多的,倒是最近几年出现的「授权立法」、「先行立法」以及香港回归后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问题。所谓「授权立法」,即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将宪法和法律没有赋予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或地方政府;而所谓「先行立法」,则是指地方立法机关先于中央制订应该由中央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 自 80 年代以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曾向国务院和五个经济特区(广东、福建、海南、深圳、厦门)有过几次授权。而「先行立法」也在近几年迅速发展起来,其中一例是深圳先于全国人大制订《公司法》。「授权立法」与「先行立法」产生的背景及其对中国经济改革和立法实践带来的正负面效果并不是本文关心的重点,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这两种形式的立法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将立法权赋予深圳及厦门这样的城市,明显违反了宪法将立法权限于省、自治区及直辖市一级的规定。事实上,在现有法律中,均找不到对「授权立法」的规定。那么,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是以甚么方式「授权」的呢?从过去的情况看,主要是采用「决定」的形式。因此,现在的问题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法律上,我们还找不到这方面的说明或定义;而在实践中,这种「决定」一直在广义上被视为法律,具有法律效力。 「先行立法」的情况更复杂一些,它是指地方迫不及待地先于中央制订某些法律。这样做的好处很多。但问题是,它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宪法和组织法,地方立法机关「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地方性法规」。这一条可以有两种解释:( 1 )地方立法必须在中央立法之后。地方所立的法规,应该是中央已经立过的,且要与国家法律和法规相符合;( 2 )不管中央是否已经制订过,地方可以制订任何地方法规,只要其立法的根本精神和原则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根据前一条解释,「先行立法」明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按照第二种解释,「先行立法」则是合法的。但这样一来,又会使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更加模糊不清。这是因为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范围为:宪法、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但哪些是「其它的基本法律」并不明确。为甚么地方可以先制订这个法,而不能先制订那个法,这里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 那么,宪法第 3 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一条是否可以作为地方「先行立法」和「授权立法」的最终法律依据呢?如果从法律渊源讲,这可以说是一条依据,但因为它基本上是一种政治语言,应该要由其它法律条文将其具体化才具备法律效力。而如上所述,这样的法律条文似乎还不存在。 如果从逻辑上来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可以说直接来源于香港《基本法》,而《基本法》的法律渊源则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以可以说,香港立法权的最终法律效力来源于宪法。但宪法仅在第 31 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在当时看来很有远见的条文,现在看来显然太过原则性了。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均规定了内地其它地方政府的立法权,也同样应该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当然,这涉及到修改宪法和组织法的问题,并不那么简单。这个问题,也许可以在《立法法》中解决。 [!--empirenews.page--] 综上所述,中国现存的立法权,特别是 1982 年宪法制订后新产生的地方立法权当中,大部分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其中一部分的法律依据比较模糊,如「授权立法」,因为人大或其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授予地方立法权,这种「决定」是否成为正式的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应该在宪法或其它基本法律中明确规定。还有一部分立法权的法律效力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先行立法」。这一立法形式对于地方经济的发展起了推动作用,但缺乏法律效力,究竟要如何解决这个难题,我们将在最后一个问题中探讨。香港立法权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基本法》,也可以说最终来源于宪法,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应该在宪法或其它法律中有所体现。 二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 这一问题实际上是上一个问题在理论上的延伸。宪法和法律对立法权力的界定不清楚,一些立法权的产生和存在找不到确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因为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几十年来,中央和地方关系一直在「集权—分权—再集权—再分权」的恶性循环中发展,而中央与地方的立法关系也经历了同样的过[1][2][3]下一页 程。 建国初期,中国曾经实行过中央、地区和省三级行政体制,分权程度很高。从上到下,每级政府都享有立法权力,都可以制订法规,而不仅仅是地方条例。这样的体制比较适合当时新老解放区差别大的情况。从 1953 年起,中国开始实行第一个五年计划,需要加强中央集权控制,因而撤销了地区政府,立法权也开始由地方向中央集中。按照 1954 年的宪法,只有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然后,从 50 年代末到 70 年代末这二十来年间,中国的立法活动随着激烈的政治动荡而处于几乎完全停顿的状态,一直到 1978 年后才开始恢复。 1982 年的宪法将立法权由全国人大扩展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等地方政府。加上「授权立法」和「先行立法」,最近 20 年的中央与地方的立法关系越来越趋于多元,地方立法权较过去扩大了很多。自 1978 年以来,地方政府的立法已超过了六千多件。许多沿海城市、经济特区(如深圳)的立法速度和质量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中央立法机关。 对于地方立法权扩大这一事实,政府官员以及理论界都有着一种复杂的态度。有的乐观其成,认为中国地方大、发展不平衡,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不能满足不同地方发展的需要;而另一些人则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建立一个统一的大市场,需要统一的法制加强宏观调控,因而需要立法权的统一和相对集中;也有人认为,发达的地方立法为中央的立法提供了经验,另一些人则担心地方立法权的扩大会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等等。 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立法权到底要怎样划分才算恰当?这首先关系到国家体制问题,亦即中国实行的到底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如果是单一制,那么香港与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位明显超出了联邦制国家中的州的地位;如果是联邦制,那么除了香港和澳门以外,中国内地其它省又不具有联邦制国家中的州的地位。然而,不管是从法律还是从现实政治结构来分析,即使有港澳这样一种独特的地方政权,中国现在仍然是一个单一制国家。正如在美国,虽然有人认为联邦主义( federalism )是美国的精神病( neurosis ),应该被去除;美国比中国、印度等国家更加统一,中央政府只需通过放权( decentralization )即可达到比联邦制度更有效的目的。但这种认识并不影响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的主体特点。联邦制与单一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在联邦制内,联邦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过去是州),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由宪法确立和保障,不得互相侵犯;否则,必须在绝大多数州的同意下修宪。而在单一制内,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中央,特区、自治地区的权力也由中央授予;原则上,中央政府可以收回授予的权力而不一定受到宪法的束缚。 [!--empirenews.page--] 可见,中国目前中央和地方之间权力划分的方式,是与美国等联邦制国家不同的。中国现在主要还是在一个单一的体制内,按照中央的意愿,进行上下之间权力的分配,而不是在两个不同体制之间(如联邦与州)进行权力划分。地方可以得到多少权力,端视中央愿意放出多少权力。然而实践上却出现了某些类似联邦制国家中央地方权力划分的现象,如地方「先行立法」,由中央追认已经获得的权力;或者中央有条件地认可某地区早已存在并且已有一定规模的权力,如香港的各项自治权力。总的来讲,在单一制下,地方权力不如在联邦制下有保障,却比较有伸缩的余地。在某些情况下,单一制内自治地区的自治权,甚至还可能超过联邦制下州的权力。 这种在单一制下的权力划分的随意性,为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因为中央可以视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其它方面的发展需要,在任何时候改变或调整现有的权力格局;而地方政府也可以在某些权力的「灰色地带」(即没有明确规定的地带)寻找扩权的机会,从而使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总是处于不断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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