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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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忠江、青海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忠江、青海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忠江、青海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2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敏娟韩雪梅李娟【审理法官】张敏娟韩雪梅李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忠江;青海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忠江青海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忠江【当事人-公司】青海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高忠江【被告】青海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高忠江与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第七章第十八条“物业管理”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大会设立前适用该章规定。

招商引资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监守自盗缺乏证据证明系悦豪分公司职工所为,损坏车辆系偶发事件,悦豪公司予以了处理,电梯停用是否系悦豪公司故意为之或者消极不作为缺乏证据证明,高忠江商铺经营好坏亦无证据证明与悦豪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直接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忠江与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第七章第十八条“物业管理”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大会设立前适用该章规定。

高忠江所在的物业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能与悦豪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的仍然是开发商与悦豪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到期后,合同继续生效,直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青海中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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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中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5【案件字号】(2022)青01民终2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审理法官】张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中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胜【当事人】青海中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胜【当事人-个人】张文胜【当事人-公司】青海中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凯鸿【代理律所】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海中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文胜【本院观点】鉴定机构在确定护理等期限时,更多地依据规范和相应的标准确定,但个体的就医康复等情况可能会与规范标准的期限存在差异。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中发源物业公司、张文胜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张文胜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确定护理等期限时,更多地依据规范和相应的标准确定,但个体的就医康复等情况可能会与规范标准的期限存在差异。

张文胜两次治疗的住院时间相加就已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最长护理期限,而张文胜住院治疗实际发生,也是必须进行治疗,不能仅仅因鉴定意见确定了护理期限就忽视需要护理天数的实际情况。

一审法院考虑前一次住院的情况,按照本次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合理,也未超过张文胜此次主张的范围。

张文胜此次受伤,人身权益受到较大的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张文胜受伤的原因及张文胜与中发源物业公司的关系,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

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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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6【案件字号】(2022)青28民终5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建玉陈治冈马峰【审理法官】彭建玉陈治冈马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孔得俊【当事人】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孔得俊【当事人-个人】孔得俊【当事人-公司】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佩佩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王进海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佩佩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王进海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佩佩王进海【代理律所】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联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孔得俊【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孔得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对工资进行担保且其与青海联大化工科技系合作关系,并未盈利不应负责孔得俊损失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901行初1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孔得俊存在劳动关系,孔得俊因工负伤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孔得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对工资进行担保且其与青海联大化工科技系合作关系,并未盈利不应负责孔得俊损失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21-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901行初1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格尔木有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孔得俊存在劳动关系,孔得俊因工负伤的事实。

魏卓、姬学龙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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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卓、姬学龙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1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峰姚涛马勇【审理法官】朱峰姚涛马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卓;姬学龙;河南融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当事人】魏卓姬学龙河南融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当事人-个人】魏卓姬学龙【当事人-公司】河南融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代理律师/律所】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玉娇【代理律所】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卓;姬学龙【被告】河南融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魏卓、姬学龙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等共计2256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魏卓、姬学龙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等共计2256元。

本案中,魏卓、姬学龙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与息县兰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融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故魏卓、姬学龙应当按照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费、水电公摊费2256元;至于魏卓、姬学龙上诉所称的停水、收入公示、擅自提高代收水费价格等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魏卓、姬学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晓峰、大庆明道智园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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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峰、大庆明道智园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2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边坤周洋智光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峰;大庆明道智园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晓峰大庆明道智园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晓峰【当事人-公司】大庆明道智园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晓峰【被告】大庆明道智园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晓峰提交的照片复印件、视频复刻件,因其显示的拍摄时间大都为2021年4月以后,仅有4张照片显示拍摄时间是2019年、有5张照片显示拍摄时间是2020年,能够证明明道智园公司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上提供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些瑕疵,但不能充分证明明道智园公司2014年至2020年期间未完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复印件、视频复刻件等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因两位证人同时具有案涉小区业主身份且与被上诉人明道智园公司发生过矛盾纠纷,本案审理结果亦与两位证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被上诉人明道智园公司提。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6 01:12:47王晓峰、大庆明道智园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6民终20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明道智园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湿地褔苑住宅小区四期S02#商服楼三层318号。

孙会保与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海西州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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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会保与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海西州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19)青28行终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萍吴培青邢昌【审理法官】何萍吴培青邢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会保;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孙会保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孙会保【当事人-公司】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海西州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永力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吴宛霖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永力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吴宛霖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永力吴宛霖【代理律所】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会保【被告】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海西州自然资源局【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会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2:58:1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会保与格尔木垦盛园艺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尔木垦盛园艺场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农业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的土地性质为耕地,原告在租赁地上建设了农家乐,被告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发现其建设的农家乐所用土地为耕地,且未经批准,遂告知原告要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并进行了送达,原告经陈述、申辩,最终作出格国土资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的救济途径。

原告不服行政决定书向被告海西州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海西州自然资源局依照复议程序作出西自然资复[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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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19)青民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锐杨旭东李成花【审理法官】韩锐杨旭东李成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李海宁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李海宁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祎辰李海宁赵亚莉【代理律所】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兴鼎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

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按照该合同第八条及第十条的约定,兴鼎安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春发公司交付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的房屋。

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兴鼎安公司直至2019年11月27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6月至10月取得房屋测绘报告。

徐国营、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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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营、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22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洁琼靳玲李宏宁【审理法官】张洁琼靳玲李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国营;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国营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国营【当事人-公司】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青、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青、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青、赵亚莉【代理律所】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国营【被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徐国营与家园物业公司产生争议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国营与家园物业公司产生争议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及当时的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不当,应予纠正。

家园物业公司进驻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家园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费不能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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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青28民终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毅党雪仁陈治冈【审理法官】张毅党雪仁陈治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进海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进海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进海【代理律所】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盐湖城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天瑞公司退还押金1000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盐湖城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天瑞公司退还押金1000000元。

理由为:第一,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天瑞物业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安业物业公司交接确认退场后应退还的各项费用为681330.65元,盐湖城公司之后在(2020)青2801民初2282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上述款项并要求天瑞公司办理退出物业管理的移交手续,该案生效判决对上述请求已予以支持,盐湖城公司也未在该案中提出关于天瑞公司未对电梯等进行维保的问题,视为其在另案中认可合同解除前双方就维保事项不存在争议。

第二,盐湖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均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后;证人吴国安所在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永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中国特检院发现电梯年检存在问题的时间为2019年6月,但中国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互相矛盾,无法证实《情况说明》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奥体花园小区2019年7月更换配件清单》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2日,证人王永琪也认可其所在公司正在向天瑞公司主张清单所列款项,即2019年7月2日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保电梯属实,亦能反推出《情况说明》所述内容真实性存疑。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天瑞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未对电梯、锅炉等进行维修保养,也无法证实因天瑞公司原因导致盐湖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支出维修费用,故盐湖城公司应退还押金100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09:0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瑞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保洁服务、房屋维修维护等。

2016年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入驻被告盐湖城公司,对其指定的相关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双方合同一年一签,原告天瑞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青海银行账号为×××的公司账户向被告盐湖城公司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格尔木分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汇款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盐湖城公司(甲方)与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甲方将奥体花园小区、民乐苑小区委托给乙方进行物业管理。

奥体花园小区中共5栋住宅,均属多层建筑及相关配套设施、绿地、附属房屋和公共设施设备及集中供热的相关单位。

民乐苑小区共30栋住宅均属高层建筑及相关配套设施、绿地和附属房屋和公共设施。

在签订该服务合同的依据中,载明,第三条,本服务合同所附下列文件时构成本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市住建局2016年8月30日局务会会议纪要,2.2016年8月29日市房地产管理处及盐湖城公司发布的公告。

第四条,1.服务时间:合同约定期限内一年,2.服务地点:甲方指定地点。

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在物业委托管理期间管理服务事项及质量标准,费用,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资料管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附则等内容。

该合同中加盖有甲方被告盐湖城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加盖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双方经办人签字。

2019年7月15日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向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被告盐湖城公司申请退出物业管理服务,同日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与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发布公告,物业管理服务移交安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受格尔木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格尔木市已建成的廉租房住房资产进行运营管理,原告和青海天瑞物业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强制性措施,该合同合法、有效。

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已注销,现由原告承继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了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合同项下的电表余量、停车费、装修押金、场地租赁费等各项费用681330.65元以及办理退出物业管理的移交手续,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在(2020)青2801民初228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以上予以确认。

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物业委托合同的要求履行退出手续,在其退出手续未办理期间,小区的锅炉和电梯产生了故障,被告为此支付了100余万的维修费用,需要从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中扣除的答辩意见,被告要求按物业委托合同履行退出手续,该权利已经被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且原告自2019年7月15日合同解除以后,将其委托合同项下管理的小区等单位已移交给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对此原告亦认可,被告提出的锅炉和电梯维修费用,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9年8月10日被告盐湖城公司与格尔木航佳暖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尔木市保障房维修施工合同》,2020年4月1日被告盐湖城公司与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奥体花园电梯维修项目合同书》,均是在双方解除合同以后签订,不足以证实以上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为保证其履行合同,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现双方合同已解除,故该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青海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盐湖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2019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被上诉人退出物业服务,但未按《物业合同》约定及时履行退出移交手续。

2019年9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声明被上诉人保证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提供物业服务的奥体花园小区21部电梯维修完毕,否则自愿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电梯维修义务。

2020年4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电梯维修合同》更换电梯曳引机,损失71000元。

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2.2019年7月15日,《物业合同》解除后,未到取暖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立即对小区取暖设备(锅炉及管道等配套设备)进行试压交接。

为保障小区居民取暖季正常供暖,上诉人按照工作要求提前对小区取暖设备进行检查后得知小区锅炉已不具备供暖能力。

2019年8月10日,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锅炉维修施工合同》,对小区锅炉进行维修保养,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上诉人因维修锅炉损失1624106.07元。

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维修电梯和小区取暖设备的损失共计1695106.07元,符合保证金(100万元)的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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