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厦刑初第76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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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建辉,化名“林永元”,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
201X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艺能,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美炎,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X)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辉及其辩护人康艺能、龚美炎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询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2月5日,被告人周建辉化名“林永元”窜至被害单位厦门金富祥工贸有限公司,谎称其所在的“华轻纸业工地”欲向该公司租赁钢管和扣件。
经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美洽谈后,周建辉向该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林永元”身份证复印件和“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从而骗取厦门金富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周建辉还在租赁合同的担保方栏内盖上伪造的“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周建辉先后二次向该公司支付了合计人民币6万元的押金。
自201X年2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周建辉先后21次骗走厦门金富祥工贸有限公司建筑钢管98851.4米和扣件65775个(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436264元)。
最新-(2019)厦刑初字第22号 精品

(2019)厦刑初字第22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雄,别名郑阿雄,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
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亦龙、陈金助,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雄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月17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雄及其辩护人潘亦龙、陈金助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公诉人申请,并征询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后,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郑志雄乘坐922次航班从厦门国际机场进境,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机场海关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一行李箱中藏有疑似用象牙雕刻的笔筒1件。
此后,郑志雄主动交出了其随身携带的另1件象牙制作的佛像和大小不一的12块木块。
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志雄携带进境的笔筒和佛像均为象牙制品,价值共计130076元人民币,下同。
二件象牙制品已被没收入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雄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查获在案的象牙笔筒、佛像等物证;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出入境记录、厦门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飞机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林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林业局野生动物案件实物入库凭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公约缔约国明细表;证人黄骏安证言;被告人郑志雄的供述与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护照以及郑志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最新-(2019)高行终字第67号 精品

(2019)高行终字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高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五反田一丁目4番3号。
法定代表人永田正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本崇良,男,日本国人,1954年8月7日出生,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技术开发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科技小区10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彭斯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富士会社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富士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彬、张本崇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震、杨存吉,原审第三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斯干及其。
最新-(2019)厦刑初字第20190号 精品

(2019)厦刑初字第110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璎璎,别名叶樱樱,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
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9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璎璎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旭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璎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叶璎璎于2019年至2019年间,谎称其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理,该公司有高回报的贴息存款业务,后伪造该公司业务专用章,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叶永安等八人骗取投资款共1045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还债及赌博。
被告人叶璎璎另于2019年10月以被害人叶秀玲的名义,及冒用被害人叶进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申领信用卡。
而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该卡刷卡套现共计482992元,至案发前尚未归还。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叶璎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文检鉴定材料。
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叶璎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合计10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还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48299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叶璎璎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璎璎辩称1、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部分,虽然冒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但对合同款无占有目的,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且其已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起诉指控以合同金额认定犯罪数额不当。
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 精品

(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9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9年6月10日、2019年3月16日分别因犯盗窃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春兰、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9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侯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9年5月8日,被害人顾某某接到他人冒充电信人员、公安人员的电话,谎称其个人信息及银行帐户遭盗用,要求其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转帐至指定的安全帐户,被害人顾某某遂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共计人民币148,86310元汇入对方指定帐户。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机领取所骗款项,后被告人陈某甲携被告人郭某某至福建省漳州市,在机上将上述骗得的钱款从指定帐户内提现或转帐。
最新-(2019)高行终字第20198号 精品

(2019)高行终字第138号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1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75001。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丽静,女,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嘉雯,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三道3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9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涂嘉雯,被上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张平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拉科斯特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41111号鳄鱼商标的注册申请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9日止。
引证商标一拉科斯特公司还对其分别与1989年11月24日在法兰西共和国获得基础注册的552436号鳄鱼文字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和1992年3月20日在法国获得基础注册的590156号及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中国进行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等。
2018-2019-(201X)厦刑初字第65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2019-(201X)厦刑初字第6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厦刑初字第65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厦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斌,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思明区英才商厦楼宇值班员,家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飞、孔超,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X)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武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斌及其辩护人谢飞、孔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建斌在厦门市思明区文灶附近的英才商厦担任楼宇值班员期间,染上吸食麻古、冰毒等毒品恶习。
201X年12月底,被告人王建斌在与“阿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麻古时,主动向“阿勇”寻购海洛因。
“阿勇”在被告人王建斌的要求下,告诉被告人王建斌其有100多克的海洛因,每克要卖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建斌要求“阿勇”提供样品,并在取得样品后主动向陈文成(另案处理)兜售,后与陈文成商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让陈文成为其寻求买主。
201X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建斌在得知陈文成已经找到购买海洛因买主的情况下,向“阿勇”购得海洛因136克。
同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斌携带上述海洛因窜到本市思明区前埔古源茶艺馆,以每克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海洛因贩卖给陈文成介绍的买主李天(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王建斌贩卖给李天的用透明塑料袋和茶叶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各一包以及毒资人民币6.8万元,并从被告人王建斌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内起获3粒红色的麻古、100粒橙色的“开心果”、一台电子称和一套吸食毒品工具。
最新-(2019)高行终字第30号 精品
(2019)高行终字第3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烟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虞荣康,男,汉族,1955年1月2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法律诉讼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士达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973072024号荧光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7年1月30日,专利权人是虞荣康。
针对本专利,通士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
2019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9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99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通士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专利的底面为圆弧形,且底部的八个孔在该圆弧形的圆周部位均匀分布,故在完全水平的情况下,应仅能看到其中三个孔。
据此,专利权人在主视图上未给出位于上述三个孔两侧的孔8、4或孔2、6,并无不当。
同时,鉴于仰视图中已明确给出底部八个孔的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各个视图完全可以生产出该产品,故本专利的主视图并不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
最新-(2019)厦刑初字第70号 精品
(2019)厦刑初字第70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厦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巍巍,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家住略。
2019年6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公安段抓获并暂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开福,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9]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巍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巍巍及其辩护人蔡开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底至2019年4月,被告人廖巍巍以虚构的厦门联众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联合大众集团、台湾国际大同集团厦门总公司的名义,以虚构工程建设项目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谢明辉、许安毅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骗取二被害人保证金共计1386万元人民币,下同。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廖巍巍,宣读了被害人谢明辉、许安毅的陈述、证人许卓生等人的证言,以及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廖巍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138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新-(2019)厦刑初字第68号 精品
(2019)厦刑初字第68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厦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惠珍,又名陈珍珍,女,1966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商人,户籍地略,住所地略。
2019年4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群、赵长明,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鹏飞,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商人,户籍地略,住所地略。
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志笃,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军,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商人,家住略。
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忠兴,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六七四部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9]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惠珍、李鹏飞、程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厦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4日作出2019闽刑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7月16日、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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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厦刑初第7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厦刑初第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辉,化名林永元,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
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艺能,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美炎,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9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辉及其辩护人康艺能、龚美炎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询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5日,被告人周建辉化名林永元窜至被害单位厦门金富祥工贸有限公司,谎称其所在的华轻纸业工地欲向该公司租赁钢管和扣件。
经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美洽谈后,周建辉向该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林永元身份证复印件和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从而骗取厦门金富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周建辉还在租赁合同的担保方栏内盖上伪造的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周建辉先后二次向该公司支付了合计人民币6万元的押金。
自2019年2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周建辉先后21次骗走厦门金富
祥工贸有限公司建筑钢管988514米和扣件65775个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436264元。
周建辉将骗得的上述货物全部运往漳州销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偿还赌债和购买彩票等。
案发后,被告人周建辉于2019年11月5日在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登弟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辉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郑金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芳荣、黄国强、陈金祥、姜荣杰、钱志勇、康志强、周建忠、许雪峰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发货凭证,周建辉伪造的林永元身份证、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涉案钢管的检验报告、收款收据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钢管、扣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建辉的户籍资料及其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376264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周建辉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请求对周建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建辉退赔被害单位厦门金富祥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376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冬阳
审判员唐红宁
代理审判员余强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
速录员林华琦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
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