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资料行政区区域法院

合集下载

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

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

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具有一国两制的特殊地位。

根据香港的基本法,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拥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和立法权。

本文将介绍香港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旨在加深对香港特别地位和法律体系的理解。

一、法律体系香港的法律体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和独立性。

根据基本法,香港的法律体系包括普通法、习惯法和基本法。

它的核心原则是保护人权、维护法治,以及维护自由和独立的司法体系。

1. 普通法香港的普通法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的,包括英国的法律制度、判例法以及有关导则与原则。

普通法确保了香港的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维护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 习惯法习惯法是香港法律体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某些领域,习惯法成为了香港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商业和贸易方面。

习惯法基于长期的实践和惯例,确保了香港的商业环境和交易定制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3. 基本法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核心法律文书,也是香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确保了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并规定了香港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

基本法是香港法律体系的最高法律法规,对其他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约束力。

二、自治原则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的核心要素之一。

根据基本法,香港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司法以及其他事务上享有高度自主权,具有自己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

1. 行政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行政权力,拥有自己的政府机构。

行政长官是香港的行政首长,负责领导香港政府,实施香港的行政管理。

香港的行政机构由行政长官和各个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管理和实施政府政策,保障香港的日常运行。

2. 立法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设有立法机构——立法会。

立法会由直选和间接选举产生。

立法会负责通过法律、批准政府预算以及监督政府行为。

香港的立法体系确保了民主、透明和负责任的立法过程,使得香港市民的权益得到保护。

3. 司法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体系独立运作,拥有自己的司法权力。

第十二章: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十二章: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我国对单一制国家结构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一、“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的建立
(1)“一个国家”是“一国两制”原则的核心。

(2)“两种制度”与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原则的基本特色。

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署等机构,组成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组织体系。

(1)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包括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权、主要行政官员的任免权、非常状态宣布权、外交权和防务权;
(2)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
(一)立法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二)立法会的职权
香港澳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7.03•【文号】法释[2008]9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

《安排》已于2006年6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二○○八年七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一)在内地是指: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香港法资料

香港法资料

填空题1、自1985年起,港英政府通过“法律本地化”的工程,最后决定采用保留15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并以“香港本地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

2、成文法是指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

在香港,成文法分为条例和附属条例。

3、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4、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

5、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院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6、根据香港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

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主犯和从犯。

7、依普通法上的一般解释,民事侵权是指可通过请求未定量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得到救济的违约和违反信托义务之外的民事过错。

8、根据香港法《婚姻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的最低法定年龄为十六岁,但未满二十一岁时必须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9、普通法深信“宁纵毋枉”,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便处处维护个人自由。

10、香港的法律源自于英国,属于英美法系,其源流包括普通法和衡平法。

11、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其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产方式,五十年不变。

12、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13、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永久性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4、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15、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

16、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气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17、《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为英国皇室特权立法,是香港回归前的宪法性文件,香港回归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取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0.04.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香港特别行政区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区域组织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五章经济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第二节土地契约第三节航运第四节民用航空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中国港、澳、台地区的司法制度
01 香港地区
03 台湾地区
目录
02 澳门地区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为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的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 稳定,中国政府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宪法的规定,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制度的设 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法律依据,其司法制度也不例外。
台湾地区
法院体系
司法机关
检院体系
“司法院”是台湾的最高司法机关,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并设正、副秘书长各一人。“司法院” 设大法官会议,由大法官17人组成。“司法院”所属机关有: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和各种委 员会。
“司法院”拥有广泛的职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审判权、公务员惩戒权“宪法”及法律命令解释权 等等。另外,其下设的各种委员会还各自行使专门的职责。
“法务部”隶属于“行政院”,主管检察、监所、司法保护的行政事务及“行政院”的法律事务。“法务部” 设“部长”一人,是“政务委员”之一,特任,总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设“政务次长”,“常务 次长”各一人,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台湾的法院设三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法院之间是审级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
律政司作为检察机关,除了要全权负责香港刑事案件的检控之外,在所有起诉政府的民事诉讼(含行政诉讼) 中均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在法庭上代表政府。作为公众利益的维护者,它可以申请司法审查,以维护公众的合 法权益;它还可代表公众利益出庭参与审理涉及重大公益的案件。它还将涉嫌藐视法庭的情况告知法庭,协助法 庭工作。律政司长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行政长官的法律顾问。总之,律政司除无审判权之外,几乎肩负所有重要 的法律事宜。

香港专门行政区法庭和案件类型及缩写

香港专门行政区法庭和案件类型及缩写
〔香港专门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CIVIL MATTERS
民事案件
Case Type
类别
Type (Chinese)
中文名称
Originalprefix
原有简称
Revised prefix
新简称
Civil Action
高院民事诉讼
HCA
HCA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
家事杂项案件
FCMP
FCMP
Adoption Application
收养申请
FCAD
FCAD
LANDS TRIBUNAL
[土地审裁处]
Case Type
类别
Type (Chinese)
中文名称
Originalprefix
原有简称
Revised prefix
新简称
Part I Possession Application
-
CASJ
Reservation of Question of Law
法律问题考虑
-
CAQL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由律政司转交的法律问题
.'s Reference
CAAG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HIGH COURT OF THE HKSAR
原有简称
Revised prefix新简称
Small Claims Tribunal Claim
小额钱债申索
SCTC
SCTC
Kowloon City Magistrates’Court Charges Case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1.18•【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第一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第三条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五)破产(清盘)案件;(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四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FCMC 14414 / 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14414宗————————————————NCZ 呈請人及CY 答辯人————————————————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審訊日期: 2008年7 月24 日判決日期: 2008年8 月8 日-----------------------判案書-----------------------1. 這是一宗由雙方向對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本席將在本判案書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2. 丈夫現年58歲,妻子現年43歲,來自印尼,雙方於2000年1月在香港結婚,在婚姻期間並無生兒育女。

3. 妻子於2006年11月16日入禀家事法庭提出離婚,以雙方分居1年並同意離婚為事實,提出離婚申請。

暫准離婚令於2007年3月9日發出,絕對離婚令於2007年6月7日發出。

4. 就經濟附屬濟助申請,雙方各持不同立場,妻子向丈夫索取贍養費,丈夫指他收入不及妻子,應由妻子支付他贍養費,並且必需歸還她在婚姻期間擅自取去的首飾共9項(10件)。

妻子的說法是所有首飾,除了一隻男裝金戒指外,全都是丈夫送給她的,其中除了一隻鑽石戒指外已全部變賣,不能歸還。

爭議點5. 本案的爭議點主要為(1)家庭資產總額為多少;(2)家庭資產應如何分配;及(3)誰應付誰的贍養費。

雙方就首飾的証供6. 丈夫指妻子擅自取走了9項共10件的首飾,應該原物歸還。

下開列表是丈夫的案情:重量價值(1) 龍鳳鈪(1對) 2両3分3 $6,750 (1997)*(2) 遺物戒指4錢$1,100(3) 觀音像吊墜2錢$1,000(4) 男裝金手鍊5-6錢$3,000(5) 男裝金戒指2錢$1,000(6) 女裝鑽石戒指$2,000 (1997)*(7) 金戒指1錢$1,000(8) 金頸鍊2錢4分7 $820 (2000)*(9) 金耳環6分1 $270 (2003)*7. 由於涉及的物件項目較多,本席會在每件首飾之下處理雙方的說法。

龍鳳金鈪8. 丈夫指有一雙龍鳳金鈪(“龍鳳鈪”) 是由亡妻購買作為兩名兒子結婚之用,共重2両餘,亡妻把龍鳳鈪交他托管,等待兩名兒子結婚便送給媳婦。

在他與妻子結婚當晚,他取出其中一只給妻子配帶,並向她聲明是借她當晚穿戴而已,後來,妻子亦把那一隻龍鳳鈪交回,他亦放回抽屜內的首飾盒。

後來丈夫的長媳到港生小孩,他便*這些首飾有單據支持,價值是單據上的價值。

把一只送贈給長媳,但長媳仍把它存放在丈夫處,後來卻給妻子取走了。

9. 妻子的說法是於結婚時,丈夫從他收藏的金飾當中,取了一對龍鳳鈪送給她作為結婚禮物,不過那對龍鳳鈪,並不是丈夫所指的重二両三分三厘的那一對,送給她的一對總共重量不超過一両,價值也不超過港幣伍仟元(“龍鳳手鈪”)。

她在庭上同意擺酒時,她只戴了其中的一只,因為丈夫說不要讓親友看見她有那麼多金器。

她又指在擺酒時,丈夫根本沒有說“只是戴一下,不是買給你的”如果他這樣說,她肯定會跟他理論,也不會戴上。

妻子續稱於2005年,丈夫的長媳來港,在沒有她的同意下,丈夫擅自拿了她的一隻龍鳳手鈪給他的長媳,她很不高興,於是質問丈夫,稍後他把龍鳳手鈪還給她。

她怕他又擅自拿取她的首飾,就把整個首飾盒和首飾全部收藏在自己床邊的衣櫃並鎖上,後來丈夫知道後亦沒有反對,也沒有意見。

妻子指丈夫所說的龍鳳鈪並非放在她取走的首飾盒內。

丈夫就首飾保管一事的回應是,當時他們是夫妻,妻子要保管財物亦不便與她爭論,但並不是送贈了盒內的首飾給她。

觀音像吊墜10. 丈夫指曾向妻子提過把觀音像吊墜送給她,但她拒絕,說自己是信基督的,不會配戴觀音像,所以他著她把觀音吊墜放回原處,後來被她連同其他首飾一拼取走。

丈夫指這觀音吊墜重約2錢,當時值$1,000多,是於婚後一段時間,在贈送金頸鍊給妻子時一併送給她的。

妻子堅持這吊墜是和龍鳳手鈪一起送給她的結婚禮物,只是她沒有配戴。

金手鍊11. 丈夫指這金手鍊是屬於他的,約重5-6錢,值$3,000多。

他容讓妻子日常配戴,只是沒有送給她。

妻子指金手鍊價值不超過$3,000,也是結婚禮物,是與龍鳳手鈪,觀音吊墜一起給她的,她時常配戴。

遺物戒指12. 丈夫指這是一隻福字戒指,是他亡父給他的遺物,約重4錢,現值$3,000多。

妻子指丈夫從來沒有向她提到這戒指的來歷,事實上,這也並非福字戒指,是壽字戒指,價值也不超過$1,000。

他父親去世時,丈夫要求她支付帛金$1,000,她照辦了,也到他鄉下拜祭他亡父,後來丈夫就把一隻壽字戒指送給她,說是補償她支付了帛金。

丈夫否認這說法,指雖然他曾要求妻子出一點帛金,為了自己的面子原故,但回來香港後,他便送了數百元的現金給她,此外,在內地的支出,他亦全數支付,他從來沒有把亡父的金戒指送給妻子。

丈夫的金戒指13. 丈夫指這金戒指是他的,重2錢,值$1,000多,妻子同意丈夫沒有送贈這首飾給她,但價值只是不超過$600。

她指結婚後,丈夫除了提供住所外,根本沒有供養她,也從來沒有給她家用,她於結婚後一直都要工作,供養自己以及在印尼的3個兒子,並非丈夫所講“在港六年多都是本人供養”。

她結婚期間兩次懷孕,但丈夫沒有理會她的反對要求她墮胎,事後又漠不關心,也沒有給她買補品,相反,丈夫在2005年堅持她服待他的長媳及照顧他初生的孫女,她不願意,便和他吵起來,他就動手打她,妻子因此而報警,經過此事後,她認為她不能再和丈夫一起,一怒之下,就把上述丈夫贈的首飾及送給她的結婚禮物以及他的金戒指全部賣掉,用來買補品吃。

14. 丈夫否認對妻子沒有照顧的指控,他指妻子墮胎後,已盡力照顧及給她進補。

就妻子被毆打的指控,丈夫指當時是妻子先用拳頭,再用枕頭打他,他用手大力把她隔開,一時用力過度,妻子撞在牆上,他指不是蓄意傷害妻子。

妻子向法庭確認事發之後沒有驗傷住院,但現時仍會間中頭暈頭痛。

鑽石戒指及其他15. 就第6段第6-9項,妻子同意婚後她收取過一隻鑽石戒指,因為不能變賣,現時仍在她那處。

此外還有一雙金耳環($300),一隻金戒指($300)及一條金頸鍊(第6段7-9項),都被她全部賣掉。

家庭資產價值16. 妻子說她所變賣的龍鳳手鈪並非丈夫所指的那一對,是丈夫另外從首鉓盒中取出來送給她作結婚禮物的,只是後來,他不經她同意拿了一只送給媳婦。

本席認為這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首先,如果妻子取走了的一對龍鳳手鈪是作結婚禮物,丈夫沒有理由要求妻子在婚宴上只戴一只,而如果有另外一對是前妻留下送給媳婦的,丈夫亦沒有理由不送那一對的其中一只給長媳,卻擅自取了妻子的結婚禮物的其中一隻,妻子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

17. 本席裁定丈夫只持有過一對龍鳳鈪,那是前妻留下的,而不是如妻子所說總共有兩對,本席裁定這對龍鳳鈪是被妻子未經丈夫同意下取走的。

18. 本席現時要考慮第6段所列的金飾,其中那幾項屬於家庭資產,丈夫指龍鳳鈪是他前妻留下給兩名兒子,於他們結婚時送給媳婦們作信物。

其中一隻亦已送贈了給長媳,只是仍存放在他那,就這一隻龍鳳鈪來說,丈夫只是長媳的托管人(bailor),而另一隻是小兒子及其未來妻子的信托人(trustee),丈夫為小兒子及其妻子的利益而持有。

本席認為龍鳳鈪並非家庭資產的一部份,因此,本席並無權力處理龍鳳鈪。

至於其他項目(第6段2-9項),本席認為全是屬於雙方各自名下的財物,因此屬於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19. 本席聽取過雙方的証供,本席接納丈夫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第6段列表中2-5項是屬於他的,雖然他容許妻子配帶其中一些項目,卻並沒有送贈給她。

本席亦接納6-9項是由丈夫送贈給妻子的。

屬於丈夫的金飾共1両4錢,以命令日前一天的飾金牌價每両$8,780計算,約值$12,292 (1.4 x $8,780) ,妻子的金飾共4錢1分7,約值$4,126(0.47 x $8,780) 及一隻鑽石戒指。

法律20. 在決定雙方的申請即第2及3議題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

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行為21. 如上文所述,妻子指丈夫曾動粗,本席認為那是單一事件,整件事件嚴重性不致於影響本席對家庭資產的分配。

不過,妻子對丈夫財物的處理方法,法庭並不認同,她最少是不問自取,因此,本席會在分配財產時,加以考慮。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22. 丈夫現年58歲,妻子43歲。

丈夫指自己是地盤散工,月入低微及不穩定,現時每月收入約$2,000 - $3,000,他最後獲得工作是端午節,他年紀漸大,事實上,他指他已經60歲,謀生能力與日下降,他也沒有其他資產及經濟來源。

23. 妻子方面,她指婚後取得香港身份証便一直在不同崗位工作,她每月賺取$5,000 - $6,000。

她指她會於審訊後返回印尼一段短時間,於6月8日回來,她的現時顧主已答應聘用她為長工,每月$6,500。

24. 本席認為就收入、謀生能力都是妻子稍勝一疇。

本席亦同意妻子的聘用條件較佳,穩定性較高,她亦較年輕,她的受聘年期亦理應較丈夫長。

此外,妻子存有$6,000左右在銀行,而丈夫於2008年3月的月結單顯示約有$8,000左右的積蓄。

25. 妻子退休時將會獲得強積金,而丈夫則連強積金也沒有。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26. 妻子指她需要以下的支出:一般開支租金$1,000公共設施$ 200食物$ 900$2,100個人開支交通$360衣服/鞋$150個人護理$150$660兒子開支學費及生活費$2,500共:$5,26027. 她指雖然兒子已屆成年,但由於仍然就學,她每月會款$2,500給他作學費及生活費。

28. 丈夫亦向法庭修訂他的每月支出如下:一般開支租金 $1,181公共設施 $1,500食物連家庭雜項 $2,000$4,681個人開支交通 $ 500個人護理 $ 10醫療 $100供養母親及孫女 $400$1,010共: $5,69129. 在法庭詢問下,他指他現時與小兒子同住,沒有每月像從前支出$7,000多,因為他的收入已不及從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