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全国人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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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
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
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中国内地与香港行政监察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与香港行政监察制度比较研究摘要:“一国两制”是中国国家制度的一个特色,与此相适应,在行政监察制度上中国也有不同形式的监察制度同时共存。
以中国内地和香港腐败控制情况为切入点,了解二者的行政监察机构设置,分析比较二者行政监察制度在组织领导、监察方式、信息透明度、公众参与度等方面的差异,可以为内地提高行政监察水平提供“泛经验”的借鉴参考和制度创新的思路选择。
关键词:内地;香港;行政监察;比较一、内地与香港腐败控制在“全球治理指标体系”得分情况比较腐败控制情况是衡量行政监察制度有效性的一个重要标准。
世界银行对全球政府治理情况有一个著名的研究,即“全球治理指标体系”,腐败控制是这一指标体系的六个组成部分之一。
腐败控制,即利用公权谋取私利的程度,包括轻微和严重的腐败行为,以及精英和私人利益集团“俘获”国家和政府的程度。
腐败控制指标的四个主要构成要素是为做好事情而额外支付的频度、腐败对商业环境的影响、政治领域的重大腐败、精英参与掠夺国家行为的倾向。
①在“全球治理指标体系”报告中,评分以百分比的形式表现,这个百分比表示为一个介于0和1之间的小数,用以描述该国在此项指标上的国际排名。
根据得分的高低,得分情况被划为六个等级,第一级至第六级依次为:90至100百分位、75至90百分位、50至75百分位、25至50百分位、10至25百分位、0至10百分位。
如某项评分为40百分位,说明该国此项指标大概排在40%国家以上和70%国家以下,属于第四级。
笔者对中国内地和香港在1996年至2009的腐败控制这项指标进行了比较查询,结果如表1。
②<imgsrc="/ebook2/ebooks/14-236/14-236-1108/1134. jpg" />如表所示:横轴代表年份,纵轴代表得分情况;下方较细线条代表内地腐败控制对应年份的得分情况,上方较粗线条代表香港腐败控制对应年份的得分情况。
香港廉政公署的简要介绍与分析

裴宝 莉
摘 年香 港 成立 廉政公 署 它是直接 隶属 于我 国香港特 区 行政 长 官的独 立 的反 贪行 政机构 其 自成立 以 来一 直致 《 力 于 肃贪倡 廉 成绩变然 香 港廉政 公署有其特珠 的地 位 与组 织 机构 以 《防 止贪污 条 例 》 防止 贿 赂条例 》《舞弊及非法 行 要
, , , , , ,
廉 政 公署 现 雇有 职 员 一 千三百一 十四 名 聘 其中逾半数职 员 己 在 公 署 服 务超过十年 员 及 其 他委任人 员 组 成
。
大部分 以合约 形 式受 廉 政 公 署 由专 员 副 专
。 、
廉政 公 署专员直 接 向行 政 长官 负责
。
首任
年
。
” “
月
日 它 的全称是 总督特 派
、 ,
,
港 的公 务员
,
他们提出加强立 法和 执法的建议 以减少
。
业 法人 或者 其 他 组 织 的雇 员
这也可 以 看 出是预防 为主 的部门
,
国 家把公 务员贪 污 受贿 和公司职 员收受 回扣 行 贿等问题 分属不同的 部 门 管辖 而 有时 这 些违法行 为往往纠结在 一 起 所 以这 样 由一 个 统 一 的部 门主 管 在 业 务 上 效率 比较高 而 且 比较 方便 香港廉政 公 署 成 立 于 廉政专员 公 署 ” 为 年
,
家甚 至 本国其他政府部门人员还 要优越 的体现
廉政公署的职 权体制 也具有独 特性
, ,
入特区 的 主 要 官 员 系列 可 以预见 在新的历 史条件下 廉政公 署将为 香港 的肃贪 倡廉继 续做出重 大贡献
节录自香港法例第二零一章防止贿赂条例第七及十二条

節錄自香港法例第二零一章防止賄賂條例第七及十二條七.與拍賣有關的賄賂(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人在任何由公共機構或代公共機構舉行的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人在該類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任何由公共機構或代公共機構舉行的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在該類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十二.罪行的罰則(1) 除第3條所訂罪行外,任何人犯了本部所訂罪行,可遭處罰如下-(a) 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i) 犯了第10條所訂罪行者, 款$1,000,000及監禁10年;(ii) 犯了第5或6條所訂罪行者, 款$500,000及監禁10年;及(iii) 犯了本部所訂其他罪行者,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及(由1987年第50號第3條代替)(b) 一經循簡易程序裁定-(i) 犯了第10條所訂罪行者,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及(ii) 犯了本部所訂其他罪行者,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由1987年第50號第3條代替)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由1980年第28號第5條修訂)(2) 任何人犯了第3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法庭並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官方。
(由1974年第9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28號第5條修訂)(3) 對於未能就所獲取的金錢資源或財產向法庭提出圓滿解釋而被裁定犯了第10(1)(b) 條所訂罪行的人,法庭除可根據第(1)款處以刑罰外,亦可命令該人將以下款項付予官方---(由1974年第9號第4條增補)(a) 一筆不超過該金錢資源款額的款項;或(b) 一筆不超過該財產價值的款項。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与内地贪污贿赂罪立法重构

般许 可或 特别 许可 而 索取 或接 受任何 利 益 ,即属
上 世 纪 六 、 十 年 代 , 港 社 会 贪 腐 之 风盛 行 。 七 香
犯 罪 , 必考 究 其 收受 利 益 的动 机 、 图 , 不 必考 不 意 也 究 是否 利用 职务 之便 接 受利 益 。第 4条规 定公 职人
(u l evn)指 订 明人 员 以 及 公 共 机 构 的雇 员 , p bi srat c
例如 电力 公 司 、 气公 司 、 煤 隧道 公 司 以及 官 立学 校 的
雇员 , 当于 我 们 内地 “ 相 国字 号 ” 位 工 作 人 员 ;代 单 “
收 稿 日期 : 0 9 1 — 9 20 —22
P E E TO F B I E Y O D N NC , 专 门 R V N I N O R B R R I A E)是
巨额 财 产来 源 不 明 罪 ,属 于 持 有 型犯 罪 。“ 明人 订 员 ”frsr e fcr 担任 政府 辖 下 的 受 薪职 位 peci d o e b i f )指 的人员 , 括 司法人 员 和廉 政公 署 的职员 , 当于我 包 相
现 阶段 贪污贿 赂 等腐 败现 象仍 较严 重 ,甚 至 有
学 者 说 “ 败 已经 成 为 中 国最 大 的 社 会 污 染 ” 腐 …。 20 0 5年 中央发 布 《 立健 全 教 育 、 建 制度 、 监督 并 重 的
罪 名 的规定 . 明 了如下 几种贿 赂 犯罪 : 明人 员收 列 订 受 利 益罪 ( 3条 ) 公 职人 员 受 贿罪 及 相 对应 的行 第 、
惩 治 和 预 防腐 败 体 系实 施 纲 要 》 同 年 我 国加 入 《 , 联 合 国反 腐 败公 约》 彰 显我 国惩 治腐 败 的决 心 。打 击 , 腐 败最 有 力 的武器 , 莫过 于刑 事立 法 。 但我 国现行 刑
浅析香港价格监管的法律制度

浅析香港价格监管的法律制度作者:李逸萌来源:《现代交际》2010年第01期[摘要]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
香港并没有系统综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价格法,对于各类价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不仅繁多,而且齐全。
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
本文研究了香港价格法规的特点,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程序。
[关键词]香港价格法律制度[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1-0037-03价格体制是指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的制度。
香港经济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最大限度的市场调节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预相结合,自主经营、自由竞争。
这也是香港当局制定各项经济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
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
香港的价格体制已形成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有调控的、与国际市场相连接的、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价格体制。
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而对属于竞争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全面实行市场形成、政府间接调控的制度。
无论价格的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办法都与现代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一、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也是香港价格管理机制高效运转的制度原因。
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属于典型的判例法体系。
香港回归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备,更加适应回归后的香港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价格法规有两种模式,即独立型价格法规和混合型价格法规。
所谓独立型价格法规,即国家立法部门专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如,奥地利、挪威等国的《价格法》,日本的《物价统制令》,韩国的《物价安定法》,瑞士的《联邦价格监督法》等;混合型价格法规,即没有制定专门的价格法规,对价格的法律规范体现在其他各项专门立法中,如美国的三大反垄断法案: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案、1940年颁布的克莱顿法案、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
香港贿赂犯罪对中国大陆贿赂犯罪的立法启示——以《防止贿赂条例
香港贿赂犯罪对中国大陆贿赂犯罪的立法启示——以《防止贿赂条例》为视角The Enlightenment Of The Legislation Againt Bribery Crime In Hong KongTo The Mainland Of China——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张书增(广西民族大学广西南宁 530006)内容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我国领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反贪污受贿的成效一直在地区和全球的廉洁调查中名列前茅。
尽管大陆刑法典和香港刑法中都规定了受贿罪,但其中却存在有很大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贿赂犯罪主体的体系安排上的差异、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受贿行为对象范围上的差异、不同“身份”行为人的区别对待上的差异、对举报人权益保护上的差异以及罚金刑与资格刑适用上的差异。
通过对比分析研究,大陆可以有针对性地借鉴吸收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中科学而又合理的规定,在重构关于贿赂犯罪主体的体系安排、精简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扩大贿赂行为对象的范围、消除基于“身份”差异所导致的区别对待、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等六个方面着重进行完善。
关键词:香港贿赂犯罪受贿罪反腐败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16)08-28-05“腐败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
”①香港是亚洲地区的经济文化中心,是我国领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在地区和全球的廉洁度调查排名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据透明国际发布的全球各国(地区)廉洁指数2012年至2014年度反贪排行榜,香港一直名列前茅,在全球接受调查的177个国家和地区中,香港分别位于第14、第15、第9位。
②相比较于香港地区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大陆刑法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在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上还有待完善。
香港特别行政区新《仲裁条例》:保密及其他主要条文
立性 和公正性 、仲裁 地黠孰行仲裁 场谶和仲裁裁 泱的
19 ,香 港 仲裁 司挚 畲 舆香 港 圆隙 仲裁 中心 9 8年
往绩 ( 又稻 r 有利 仲裁 的 因素 J ,以及 有 网固家是否 磷合 成立香港 仲裁法 委员合 , 目的是改革仲裁法 。该 ) 是 1 5 年 的《 韶及孰行外 国仲裁裁 泱公 约 》 — 纽 委员舍在 20 98 承 _ _ 0 3年骚表辍告 害 ,建 装修 已赓除傺例 ,
( 香 港特 匾 )政府 的一 贯政 策是 ,骚展 蓝提升香 港 r 届亚太匾首要 的解泱 孚 中心 。 21 0 0年 1 月 ,偷敦 大睾 璃艟女 王擘 院的 圆隙仲 0 新《 仲裁保例 》( 6 9章 )的背景 第 0
裁 擎 院公怖 《 0 0年 圆 隙仲裁 调 查 : 21 圆隙 仲裁 的邃 择
港走在正碓 的方 向上 。 步 霰展 。香港捷有成熟 的法律制度 、凋立 的司法系统
律政策 喜 具搪任主席 ,其他 成员包 括法律界代表 、仲
委 员畲辗告 害的建 。
馒化及 提升仲裁瑕境 ,有 助香港 的仲裁服耪造一 裁 尊家及相 网政府官 具 ,负责制 立法建谶 ,以落寅 和最多缝黢 璺富的粤紫人 具 ,富中包括律 鄙 、 畲 师 、 律 政 司在 2 0 年 1 3 07 2月 1日骚表 《 香港 仲 裁法
香港特别行政 叵新 《 仲裁傺例 》 : 保 密及 其他主要傺 文
李天恩 ( 香港特 匾政府律政 司高级政府律 )
引 言
可 想藉 《 约公约孰行 仲裁 裁决的安排 ,透遇世界上大部分 贸易缝
由於 香 港 在 内地 的 地位 狷 特 ,香 港 特 别行 政 匾 滂髓系 的法院强制孰行 。
香港地区和美国如何反商业贿赂
《 防止贿赂条例 》 出了香港对贪污贿赂的定义 、 列 《 廉政公署条例 》 授予廉署调查有关贪污行为的 势而支付的费用。 同时 , 根据 《 当影响和腐败组织法 》 被告 的商 不 , 业竞争对手可以提 出诉讼索赔 , 由是被告通过贿赂 理
拿 到业务廉署人员, 无须
美 国:严格的法律和独立的检察官制度
1977 年 , 美国制定 《 海外腐败行为法》 。1998 年 美 国国会通过 《 国际反贿赂与公平竞争法 》, 修订 了 《 海外腐败行为法 》 。 《 海外腐败行为法 》 主要有两部分 内容 : 一是要 求公司根据 《 海外腐败行为法 》 加强公司的财务制
度 ; 二是关于反贿赂的规定。 如果被定有罪 , 对公司处 以 200 万美元 以下 的罚金 , 对股东 、 雇员和代理处 以 10 万美元 以下的罚金并可判五年的徒刑 。 司法部和证 券交易委员会还可 以对被告进行 民事处罚 ,处 以罚 金, 勒令被告停止其违法活动 , 也可以禁止被告人市。
香港地区:廉政公署模式
香港廉政公署(ICAO)全称是 “ 香港特派廉政专员 公署” 1973 年 2 月 17 日 , 组建。 廉政公署是一个与所
有 的政府机关相脱离的独立的反贪机构 , 其首长廉政 专员直接向政府最高首长负责 , 也仅仅向他负责。香 港政府委任 了社会各界贤达组成 四个委员会对廉政
香港廉政公署防贪条例
招标/报价程序
制订认可供货商名单 招标文件 - 规格/条款 清晰,加上防贪条款 资料保密 招标前订定客观甄选准则
防贪措施
基本要素
招标/报价程序 签收货品或服务
独立验收
防贪措施
基本要素
招标/报价程序 签收货品或服务 监察机制
定期向管理层呈交采购情况报告 独立审计
总结 - 采购原则
泄漏其他报价
$10,000
个案二 伪造报价单
政府部门 两名高级公务员 印刷公司
要求紧急印刷服务 伪造报价单
总值$1,657,500 的印刷合约
个案三 验收货品舞弊
• 发出多余订单 • 接受质量差劣材料
支付十五万元贿款
食品供货商
马会总厨
常见的贪污漏洞
利益冲突 - 以权谋私 / 偏帮亲友 泄漏投标/报价资料 伪造标书/报价单 接受不合资格的投标者/供货商
常见的贪污漏洞
挪用公款 滥发款项 偷取物资 虚构会计纪录
防贪措施
付款程序
处理捐款 存货管理 监控制度
防贪措施
付款程序
自动转账批核及金额 上限 支票签署及保存 订定零用金水平,员工 须书面申领 完整清晰的付款记录
防贪措施
付款程序
处理捐款
尽量以划线支票接受 即时入账及发出收据 妥善保管捐款 独立银行户口 经常核对金额及纪录 设立投诉机制
自助组织 优质管理工作坊
香港廉政公署 防止贪污处
内容大纲
• 防止贿赂条例
• 采购程序 • 小休 • 人事管理
• 财务管理
• 答问时间
防止贿赂条例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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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详题本条例旨在为防止贿赂事宜以及因该事宜所需或为与该事宜有关的目的而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
[1971年5月14日] 1 9 7 1年第5 8号法律公告(本为1970年第102号)第201章第I部导言第201章第1条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贿赂条例》。
第201章第2条释义(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或领养的子女,亦包括寄养子女及继子女;“父母”(parents) 包括配偶的父母,亦包括继父母;“公司簿册”(company books) 指公司在通常业务上使用的年报及资产负债表,以及任何分类帐、日记帐、现金帐、帐簿、银行存折、报告、信件或其他簿册或文件;(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修订)“公共机构”(public body) 指─(a) 政府;行政会议;(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c) 立法会;(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d)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da) 各区议会;(由1981年第42号第27条增补)(db)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e) 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不论该委员会或机构是否获得酬劳;及(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f) 附表1指明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公职人员”(public servant) 指订明人员,及公共机构的雇员,如该公共机构─(由1996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a) 不属本定义(aa)、(b)或(c)段所指的公共机构,亦指其成员;(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aa) 属附表2指明的公共机构,亦指─(i) 该公共机构的干事(名誉干事除外);(ii) 该公共机构中获委以处理或管理该公共机构事务的责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增补)(b) 属会社或协会,亦指该公共机构中─(i) 担任干事的成员(名誉干事除外);或(ii) 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机构事务的成员;(c) 属由条例设立或借条例存续的教育院校,亦指该院校的人员,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该院校辖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而该委员会或团体本身亦属公共机构,或是─(i) 由或根据与该院校有关的条例设立者;(ii) 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院校的事务者(纯社群、康乐或文化性质的事务除外);及(iii) 未根据第(3)款列为例外者,不论该雇员、人员或成员属临时或永久性质,或是否有酬劳,但任何人不会只因以下情况而成为公职人员─(A) 在一间属公共机构的公司持有股份;或(B) 在一个属公共机构的会社或协会的会议上有投票资格;(由1987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登记册、簿册、纪录、纪录带、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或输出资料,以及任何其他资料(不论是用机械、电力、人手或任何其他方法所产生者);(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增补)“主事人”(principal) 包括─(a) 雇主;(b) 信托受益人;(c) 信托产业(犹如该产业是一个人);(d) 享有遗产实益权益的人;(e) 遗产(犹如该遗产是一个人);及(f) (就公共机构的雇员而言)有关的公共机构;“代理人”(agent) 包括公职人员及受雇于他人或代他人办事的人;“利益”(advantage) 指─(a) 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b) 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c) 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d) 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惩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及(f) 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给予或答应给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但不包括《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指的选举捐赠,而该项捐赠的详情是已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载于选举申报书内的;(由1991年第3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订明人员”(prescribed officer)—(a) 指担任政府辖下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及(b) 在以下人士不属于(a)段所指的人的范围内,指该等人士—(i) 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员;(ii) 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人;(iii)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iv) 廉政公署的任何职员;(v) 担任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职位的司法人员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机构的任何职员;(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增补)“法庭”(court) 包括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5条为交付审讯事宜进行聆讯程序的裁判官;“配偶”(spouse) 包括妾侍;“专员”(Commissioner) 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专员,亦包括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6条委任的副廉政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7(2)条获委任署理廉政专员一职的人;(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款待”(entertainment) 指供应在当场享用的食物或饮品,以及任何与此项供应有关或同时提供的其他款待;“银行簿册”(banker's books) 指银行在通常业务上使用的─(a) 任何分类帐、分类帐卡、帐目报表、日记帐、现金帐、帐簿或其他各式簿册或文件;(b) 任何支票、单据、纪录卡、报告、信件或其他各式文件;及(c) (a)或(b)段所指任何物品的副本;(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代替)“调查人员”(investigating officer) 指由专员授权行使本条例所订调查人员权力的人。
(由1974年第9號第2條增補) (由1974年第9号第2条增补)(2) 就本条例而言─(a) 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向他人或为他人的利益或以为他人设立信托的形式,直接或间接给予、付出或供给任何利益,或同意、承诺或答应给予、付出或供给任何利益,即属提供利益;(b) 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为自己或为他人直接或间接需索、招引、问取或表示愿意收取任何利益,即属索取利益;及(c) 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为自己或为他人直接或间接拿取、收取或获得任何利益,或同意拿取、收取或获得任何利益,即属接受利益。
(3) 行政长官可借宪报公告规定─(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a) 将公告内列明的教育院校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其他团体列为例外,使其不包括在第(1)款中“公职人员”的定义范围内;(b) 将任何教育院校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任何成员(因其成员身分而按“公职人员”的定义本应列为公职人员者)列为例外,使其不包括在该定义的范围内。
(由1987年第50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第201章第II部罪行第201章第3条索取或接受利益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4条修订)注:为施行本条,行政长官已于2010年4月9日颁布《2010年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
该公告刋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第14卷第14期)的第1967号公告。
第201章第4条贿赂(1) 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该人员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该人员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2008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2) 任何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该人员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该人员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2008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2A) 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行政长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行政长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行政长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行政长官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任何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由2008年第22号第2条增补)(2B) 行政长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行政长官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任何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由2008年第22号第2条增补)(3) 非订明人员的公职人员如有所属公共机构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该项许可符合第(4)款的规定,则该公职人员及提供该利益的人均不算犯本条所订罪行。
(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由2003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4) 就第(3)款而言,许可须为书面形式,并且─(a) 须在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之前给予;或(b) 在利益未经事先许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况下,须于该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后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早申请及给予,同时,公共机构在给予该许可之前须顾及申请的有关情况,该许可方具有第(3)款所订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