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防止贿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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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录自香港法例第二零一章防止贿赂条例第七及十二条

节录自香港法例第二零一章防止贿赂条例第七及十二条

節錄自香港法例第二零一章防止賄賂條例第七及十二條七.與拍賣有關的賄賂(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人在任何由公共機構或代公共機構舉行的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人在該類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任何由公共機構或代公共機構舉行的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在該類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十二.罪行的罰則(1) 除第3條所訂罪行外,任何人犯了本部所訂罪行,可遭處罰如下-(a) 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i) 犯了第10條所訂罪行者, 款$1,000,000及監禁10年;(ii) 犯了第5或6條所訂罪行者, 款$500,000及監禁10年;及(iii) 犯了本部所訂其他罪行者,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及(由1987年第50號第3條代替)(b) 一經循簡易程序裁定-(i) 犯了第10條所訂罪行者,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及(ii) 犯了本部所訂其他罪行者,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由1987年第50號第3條代替)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由1980年第28號第5條修訂)(2) 任何人犯了第3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法庭並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官方。

(由1974年第9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28號第5條修訂)(3) 對於未能就所獲取的金錢資源或財產向法庭提出圓滿解釋而被裁定犯了第10(1)(b) 條所訂罪行的人,法庭除可根據第(1)款處以刑罰外,亦可命令該人將以下款項付予官方---(由1974年第9號第4條增補)(a) 一筆不超過該金錢資源款額的款項;或(b) 一筆不超過該財產價值的款項。

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败法律比较研究及启示

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败法律比较研究及启示

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败法律比较研究及启示关键词: 反腐败内地香港内容提要: 在反腐败的法律渊源方面,香港主要有《防止贿赂条例》、《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廉政公署条例》;内地的是刑法典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事业的管理秩序罪中所规定的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和向公司、企事业人员行贿罪。

在机构设置方面,香港是廉政公署,内地主要以反贪污贿赂局为主。

内地反腐败的法律应该在犯罪主体、贿赂物的认定、反贪机构的独立性、举报人的保护等方面借鉴香港的制度。

   腐败是各国和地区着力治理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永恒的国际性话题,澳大利亚学者John Girling提出,随着国家的进步和现代化的发展,腐败不会消逝。

相反,其会产生新的三元现代腐败体系:经济腐败、政治腐败和市民社会中一般维度内的腐败分支。

香港作为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其反贪污贿赂的成效有目共睹,并一直在地区和全球的廉洁调查中名列前茅。

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2004年和2005年度反贪排行榜,香港一直列为亚洲第二个最廉洁的地方(亚洲第一个最廉洁的国家是新加坡),在全球接受调查的146个国家和地区中,香港分别位于第16位和第13位。

香港政府的廉洁形象保证了其在国际社会经济交往中的地位,其反贪举措也成为各国追逐的热点。

中国内地近年来对贪污贿赂亦重打严惩,腐败大案频频曝光,反贪成效只见丝微,其中应反思的地方很多,包括立法性的规定、反贪机构的设置和运作。

本文试图剖析香港反贪贿赂法律的规定和适用并以此为鉴,希有助于促进内地反贪成效的提高。

一、内地和香港关于反贪污贿赂法律规定的衡量腐败即为个人得益而对公共职位诚信的滥用,腐败犯罪,即利用特定的职务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特定义务而使社会或市民受到利益侵害的严重行为。

中国内地和香港因所属法系不同,腐败犯罪所涉及的范围差异较大:中国内地在刑事法律方面秉承大陆法系的立法习惯,在1997年刑法典中对腐败犯罪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刑法典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事业的管理秩序罪中所规定的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和向公司、企事业人员行贿罪,所以,中国内地的腐败犯罪既包括贪污犯罪也包括贿赂犯罪;香港承袭英美法系的传统,在法律上并无贪污罪的规定,但在使用上则一般认为,贪污一词是行贿、受贿行为的统称,贿赂是指提供或收受利益以获取做出公事上回报的行为。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与内地贪污贿赂罪立法重构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与内地贪污贿赂罪立法重构
《 防止 贿赂 条例 》 读 解
般许 可或 特别 许可 而 索取 或接 受任何 利 益 ,即属
上 世 纪 六 、 十 年 代 , 港 社 会 贪 腐 之 风盛 行 。 七 香
犯 罪 , 必考 究 其 收受 利 益 的动 机 、 图 , 不 必考 不 意 也 究 是否 利用 职务 之便 接 受利 益 。第 4条规 定公 职人
(u l evn)指 订 明人 员 以 及 公 共 机 构 的雇 员 , p bi srat c
例如 电力 公 司 、 气公 司 、 煤 隧道 公 司 以及 官 立学 校 的
雇员 , 当于 我 们 内地 “ 相 国字 号 ” 位 工 作 人 员 ;代 单 “
收 稿 日期 : 0 9 1 — 9 20 —22
P E E TO F B I E Y O D N NC , 专 门 R V N I N O R B R R I A E)是
巨额 财 产来 源 不 明 罪 ,属 于 持 有 型犯 罪 。“ 明人 订 员 ”frsr e fcr 担任 政府 辖 下 的 受 薪职 位 peci d o e b i f )指 的人员 , 括 司法人 员 和廉 政公 署 的职员 , 当于我 包 相
现 阶段 贪污贿 赂 等腐 败现 象仍 较严 重 ,甚 至 有
学 者 说 “ 败 已经 成 为 中 国最 大 的 社 会 污 染 ” 腐 …。 20 0 5年 中央发 布 《 立健 全 教 育 、 建 制度 、 监督 并 重 的
罪 名 的规定 . 明 了如下 几种贿 赂 犯罪 : 明人 员收 列 订 受 利 益罪 ( 3条 ) 公 职人 员 受 贿罪 及 相 对应 的行 第 、
惩 治 和 预 防腐 败 体 系实 施 纲 要 》 同 年 我 国加 入 《 , 联 合 国反 腐 败公 约》 彰 显我 国惩 治腐 败 的决 心 。打 击 , 腐 败最 有 力 的武器 , 莫过 于刑 事立 法 。 但我 国现行 刑

香港廉政公署

香港廉政公署

香港廉政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缩写ICAC),原称“总督特派廉政专员 公署”,1974年2月17日组建,是一个与所有的政府机关相脱离的独立的反贪机构。现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由专员、副专员及其他委任人员组成。

制度保证
四大“独立”
廉署的独立性是其获得成功的制度性原因。这种独立性,具体可概括为四个方面,即机构独立、人事独立、 财政独立和办案独立。
●1.机构独立,指廉署不隶属于任何一个政府部门,其最高官员“廉政专员”由香港最高行政长官直接任命;
●2.人事独立,即廉署专员有完全的人事权,署内职员采用聘用制,不是公务员,不受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管 辖;
助养洁癖
预防先行
起于治贪
正人正己
香港曾陷“红包社会”,廉署“大小皆打”、全面肃贪重塑法治形象
“香港,胜在有你和ICAC”,廉署的这句口号如今已经广为流传。但很多人并不知道,香港曾经是一个贪腐 盛行的社会。
●3.财政独立,指廉署经费由香港最高行政首长批准后在政府预算中单列拨付,不受其他政府部门节制;
●4.办案独立,指廉署有《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等赋予的独 立调查权,包括搜查、扣押、拘捕、审讯等,必要时亦可使用武力,而抗拒或妨碍调查者则属违法。
上述四个独立性,使廉署从体制及运行上切断了与可能形成掣肘的各部门的联系,从而令反贪肃贪“一查到 底”成为可能。
廉政公署前办公大楼一位后来在廉署反贪风暴中被治罪的名叫韩德的香港警司曾有一段著名的供词:“贪污 在香港警察队伍中已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就像晚上睡觉,白天起床、刷牙一样自然。”1973年,涉嫌贪污420万 港币的香港九龙总警司葛柏在被调查期间成功脱逃出境,引起了香港社会的极大愤慨。已对贪腐忍无可忍的香港 市民走上街头,展开了声势浩大的“反贪污捉葛柏”大游行 。

香港ICAC肃贪倡廉之实践与启示

香港ICAC肃贪倡廉之实践与启示

香港ICAC肃贪倡廉之实践与启示作者:黄赣华来源:《审计与理财》2008年第12期日前,我有幸参加了江西省纪委监察厅组织的香港学习培训班。

通过聆听专家、教授的讲座,并实地考察香港廉政公署(简称“廉政公署”或“廉署”,英文缩写为ICAC)、立法会、申诉专员公署等部门,我进一步加深了对香港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了解,深切感受到“一国两制”的伟大实践给香港带来了勃勃生机,特别是对廉署取得的成果印象至深。

2006年,“透明国际”发布的清廉指数排行榜,香港在163个国家与地区中排名第15,在亚洲仅次于新加坡。

虽然香港与内地实行不同制度,但其肃贪倡廉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我们反腐倡廉建设有着重要启迪和借鉴意义。

一、香港肃贪倡廉实践的主要特点1.完备的法律制度为反腐败提供了锐利武器。

香港政府为反腐败颁布了三个条例,即《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和《舞弊及非法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予廉署在肃贪倡廉上的权力,对腐败行为从法律的层面上进行了界定。

如《防止贿赂条例》对贿赂的定义、各项罪名和相关细节及刑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香港政府特别强调公务人员要处理好利益冲突问题。

所谓的利益冲突是指官员因私人利益而未能适当地履行其公职。

法律上对利益进行了定义:即馈赠、借贷、费用、报酬或佣金、有价证券、任何职位或合约、代支付或免除清还任何借贷、任何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及履行或不履行任何职责。

私人利益包括员工本身、家人或亲属、朋友,以及与其有密切交往,或是其欠下恩惠而必须作出回报的人的财政或私人利益。

《防止贿赂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雇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法。

”其立法精神是帮助政府人员避免因随便接受别人的好处,最终难于拒绝不合理要求,堕入别有用心者的圈套,从而处于进退两难、泥足深陷的处境。

2.高效运作的反贪机构为反腐败提供了组织保障。

一是权威性。

20世纪70年代以前,香港贪污受贿成风,政府管理效率极低。

论香港刑法中的受贿犯罪

论香港刑法中的受贿犯罪
公共机构 的书面 同意 。 2 . 刑罚处罚 根据香港 《 防止贿赂条例 》 第 1 2条的 规定 , 犯第 4 条第 2 款规定 的公职人员索取 或接受贿赂罪 ,一经公诉程序定罪 ,可判处 5 0 万港元罚金 , 并处 7 年监禁 ; 一经简易程
官 一般 或特别 许可 而索取 或接受 任何 利益 的行 为。但是 ,根据香港法例 ,行政长官 已 给予 公务员一般许可 , 准许公务员在利益提 供人 与该公务员之机关无公事往来 , 或该人 并 非 与该公务 员在 同一政 府机关 下属 等情 况下, 准许 公务员从私交好友处取得或接受 以 2 0 0 0港元 为限的贷款 。另外 ,在个别情
法 学论 坛 2 0 1 4年 5月 ( 上)
论 香港刑 法中的受贿犯罪
张偬
(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 1 0 0 6 3)
摘 要 :受贿犯 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 害性的腐败犯 罪,在 中国内地刑法和香港特别行政 区刑 法中都规定 了相应 的受贿犯 罪的条款 ,用于惩治公务人 员的腐败行 为。香港刑 法中的受贿犯罪包括 :一是公 务员索取 和接 受利益罪,二是公共机构雇 员索取或接 受利益罪。通过 对其犯 罪构成 内容的具体研 究,对 内地的受贿罪研究
在 香港 政府 中担任永 久或 临时受 薪职 位而 依 法执行公务 的人员。公务员不等 同于正式 的政府工作人员 , 而是受香港政府聘用 的永 久性 或临时性 的雇员 。 在客观方面 , 本罪表现为未取得行政长
雇 员 的身份或 以其他 公共机 构雇员 的身 份 加速 、拖延 、 妨 碍或 阻止履行职责 ;( 3 ) 协 助、优待 、 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之 间的任何事务 ;( 4 ) 串谋滥用 职权 。所谓无 合法权力或适 当理 由, 是指事前或事后未经

香港贿赂犯罪对中国大陆贿赂犯罪的立法启示——以《防止贿赂条例

香港贿赂犯罪对中国大陆贿赂犯罪的立法启示——以《防止贿赂条例

香港贿赂犯罪对中国大陆贿赂犯罪的立法启示——以《防止贿赂条例》为视角The Enlightenment Of The Legislation Againt Bribery Crime In Hong KongTo The Mainland Of China——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张书增(广西民族大学广西南宁 530006)内容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我国领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反贪污受贿的成效一直在地区和全球的廉洁调查中名列前茅。

尽管大陆刑法典和香港刑法中都规定了受贿罪,但其中却存在有很大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贿赂犯罪主体的体系安排上的差异、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受贿行为对象范围上的差异、不同“身份”行为人的区别对待上的差异、对举报人权益保护上的差异以及罚金刑与资格刑适用上的差异。

通过对比分析研究,大陆可以有针对性地借鉴吸收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中科学而又合理的规定,在重构关于贿赂犯罪主体的体系安排、精简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扩大贿赂行为对象的范围、消除基于“身份”差异所导致的区别对待、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等六个方面着重进行完善。

关键词:香港贿赂犯罪受贿罪反腐败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16)08-28-05“腐败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

”①香港是亚洲地区的经济文化中心,是我国领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在地区和全球的廉洁度调查排名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据透明国际发布的全球各国(地区)廉洁指数2012年至2014年度反贪排行榜,香港一直名列前茅,在全球接受调查的177个国家和地区中,香港分别位于第14、第15、第9位。

②相比较于香港地区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大陆刑法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在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上还有待完善。

香港廉政公署反贪污贿赂运行机制及其启示

香港廉政公署反贪污贿赂运行机制及其启示

求知/月刊2010/8与思考根据具有世界权威影响的国际反腐败组织“透明国际”按照多项清廉指数连年对世界16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的排名显示,在廉政建设方面,香港堪称是亚洲乃至世界的楷模。

香港之所以能够成为当今世界公认的最廉洁的地区之一,与香港廉政公署高效的反腐败运行机制是分不开的。

学习并借鉴香港反腐败的经验,对于完善我国反腐败运行机制、有效遏制腐败现象,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反贪污执行运作机制。

1.接受举报。

香港对贪污贿赂的举报,主要通过四种途径:一是电话举报。

市民可以通过廉政公署的热线电话,直接向廉政公署举报。

二是写信举报。

举报人写真实姓名还是匿名,由自己决定。

三是上门举报。

廉政公署举报中心每日24小时有人值班,举报者无论何时到廉政公署,随时都有人接待。

另外,市民也可以通过廉政公署设在各分区的8个办事处投诉,然后再由各个办事处将投诉转送举报中心。

四是由政府部门转交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公务或接触市民的过程中,发现和收集到有关贪污、贿赂的线索,即转交给廉政公署。

由于廉政公署是肃贪倡廉的专职机构,受理的举报内容主要涉及:一是有关指控公务员贪污贿赂的举报;二是有关涉及公共机构贪污贿赂的举报;三是有关涉及私营机构贪污贿赂的举报。

廉政公署对接到的每一宗举报,无论是来自电话、信函和举报人口述或者是政府部门转来,也无论事态轻重,每日都得由举报中心的职员作出摘要,然后在星期一到星期六的每天上午举行的处理举报案件例会上,进行详细研究,决定对过去24小时内接到的各宗举报是否进行调查或转送其他监督部门处理,或是否需要搜集更多的资料再行确定。

廉政公署如果接到信函举报,必须先向举报人复告收到,所有接到的举报,若情况许可,也会尽快将审查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如果要转送其他监督部门处理,通常会在24小时内办妥,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将调查结果由有关部门或廉政公署通知举报人。

2.调查取证。

香港廉政公署对所有举报的案件,都必须彻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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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o- 詳題- 30/06/1997o第1條- 簡稱- 30/06/1997o第2條- 釋義- 09/05/2003o第3條- 索取或接受利益- 09/05/2003o第4條- 賄賂- 09/05/2003o第5條-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作的賄賂- 30/06/1997o第6條- 為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30/06/1997o第7條- 與拍賣有關的賄賂- 30/06/1997o第8條- 與公共機構有事務往來的人對公職人員的賄賂- 09/05/2003o第9條- 代理人的貪污交易- 30/06/1997o第10條- 來歷不明財產的管有- 09/05/2003o第11條- 行賄者與受賄者即使目的未達仍屬有罪- 30/06/1997o第12條- 罪行的罰則- 01/07/1997o第12A條- 串謀- 30/06/1997o第12AA條- 資產的沒收- 01/07/1997o第12AB條- 就沒收令提出的上訴- 01/07/1997o第12AC條- 有關沒收令法律程序的訟費- 01/07/1997o第13條- 特別調查權力- 01/07/1997o第13A條- 提交物料及提供協助令- 01/07/1997o第13B條- 根據第13A條獲得的資料的披露- 01/07/1997o第13C條- 發布根據第13B條披露的資料的限制- 01/07/1997o第14條- 獲得資料的權力- 01/07/1997o第14A條- (由1996年第48號第17條廢除) - 30/06/1997o第14B條- (由1996年第48號第17條廢除) - 30/06/1997o第14C條- 限制令- 01/07/1997o第14D條- 限制令的更改及撤銷- 30/06/1997o第14E條- 指示的申請- 30/06/1997o第15條- 法律顧問及有特權的資料- 30/06/1997o第16條- 獲得協助的權力- 30/06/1997o第17條- 搜查的進一步權力- 01/07/1997o第17A條- 旅行證件的交出- 08/07/2005o第17B條- 旅行證件的發還- 08/07/2005o第17BA條- 離開香港的准許- 08/07/2005o第17C條- 有關擔保、報到等事項的進一步條文- 08/07/2005o第18條- (廢除) - 30/06/1997o第19條- 習慣不能作為免責辯護- 30/06/1997o第20條- 被控人的聲明及陳述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30/06/1997o第21條- 金錢資源或財產的證據- 30/06/1997o第21A條- 公職薪俸等的證明書- 09/05/2003o第22條- 給予或收取賄賂的人不作從犯看待- 01/07/1997o第23條- 向參與犯罪者獲取證據的權力- 01/07/1997o第24條- 舉證責任- 30/06/1997o第25條- (廢除) - 30/06/1997o第26條- (廢除) - 30/06/1997o第27條- 向律政司司長報知瑣屑無聊、虛假或無根據的申訴- 01/07/1997 o第28條- 獲判無罪時的訟費- 01/07/1997o第29條- 虛報犯罪等的罪行- 30/06/1997o第30條- 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 17/06/1999o第30A條- 對舉報人的保障- 30/06/1997o第31條- 就第II部所訂罪行提出檢控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 01/07/1997 o第31A條- 檢控罪行的時限- 30/06/1997o第32條- 他罪成立的裁定及罪行詳情的修改- 30/06/1997o第33條- 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後果- 01/01/2000o第33A條- 法庭禁止僱用被定罪人的權力- 01/07/1997o第34條- 若干條文的適用範圍擴及已廢除條例所訂罪行- 30/06/1997o第35條- 附表的修訂- 17/06/1999o附表1 - 公共機構- 09/08/2006詳題返回單條條文格式本條例旨在為防止賄賂事宜以及因該事宜所需或為與該事宜有關的目的而訂定更詳盡完備的條文。

[1971年5月14日] 1971年第58號法律公告(本為1970年第102號)返回單條條文格式第I部導言本條例可引稱為《防止賄賂條例》。

返回單條條文格式(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或領養的子女,亦包括寄養子女及繼子女;“父母”(parents) 包括配偶的父母,亦包括繼父母;“公司簿冊”(company books) 指公司在通常業務上使用的年報及資產負債表,以及任何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帳簿、銀行存摺、報告、信件或其他簿冊或文件;(由1980年第28號第2條修訂)“公共機構”(public body) 指─(a) 政府;(b) 行政會議;(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c) 立法會;(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d)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da) 各區議會;(由1981年第42號第27條增補)(d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e) 由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委出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機構,不論該委員會或機構是否獲得酬勞;及(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f) 附表1指明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機構;(由1999年第20號第2條修訂)“公職人員”(public servant) 指訂明人員,及公共機構的僱員,如該公共機構─(由1996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13條修訂)(a) 不屬本定義(aa)、(b)或(c)段所指的公共機構,亦指其成員;(由1999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aa) 屬附表2指明的公共機構,亦指─(i) 該公共機構的幹事(名譽幹事除外);(ii) 該公共機構中獲委以處理或管理該公共機構事務的責任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成員;(由1999年第20號第2條增補)(b) 屬會社或協會,亦指該公共機構中─(i) 擔任幹事的成員(名譽幹事除外);或(ii) 獲賦予責任處理或管理該機構事務的成員;(c) 屬由條例設立或藉條例存續的教育院校,亦指該院校的人員,以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指該院校轄下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成員,而該委員會或團體本身亦屬公共機構,或是─(i) 由或根據與該院校有關的條例設立者;(ii) 獲賦予責任處理或管理該院校的事務者(純社群、康樂或文化性質的事務除外);及(iii) 未根據第(3)款列為例外者,不論該僱員、人員或成員屬臨時或永久性質,或是否有酬勞,但任何人不會只因以下情況而成為公職人員─(A) 在一間屬公共機構的公司持有股份;或(B) 在一個屬公共機構的會社或協會的會議上有投票資格;(由1987年第50號第2條代替)“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登記冊、簿冊、紀錄、紀錄帶、任何形式的電腦輸入或輸出資料,以及任何其他資料(不論是用機械、電力、人手或任何其他方法所產生者);(由1980年第28號第2條增補)“主事人”(principal) 包括─(a) 僱主;(b) 信託受益人;(c) 信託產業(猶如該產業是一個人);(d) 享有遺產實益權益的人;(e) 遺產(猶如該遺產是一個人);及(f) (就公共機構的僱員而言)有關的公共機構;“代理人”(agent) 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利益”(advantage) 指─(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c) 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d) 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款待除外),包括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將招致的懲罰或資格喪失,或維護使免遭採取紀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動或程序,不論該行動或程序是否已經提出;(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及(f) 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但不包括《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指的選舉捐贈,而該項捐贈的詳情是已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載於選舉申報書內的;(由1991年第33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訂明人員”(prescribed officer)—(a) 指擔任政府轄下的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或臨時性質;及(b) 在以下人士不屬於(a)段所指的人的範圍內,指該等人士—(i) 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員;(ii)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及根據該條例第5A(3)條委任的人;(iii)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iv) 廉政公署的任何職員;(v) 擔任於《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職位的司法人員和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員,以及司法機構的任何職員;(由2003年第14號第13條增補)“法庭”(court) 包括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5條為交付審訊事宜進行聆訊程序的裁判官;“配偶”(spouse) 包括妾侍;“專員”(Commissioner) 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專員,亦包括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6條委任的副廉政專員及根據該條例第7(2)條獲委任署理廉政專員一職的人;(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代替)“款待”(entertainment) 指供應在當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以及任何與此項供應有關或同時提供的其他款待;“銀行簿冊”(banker’s books) 指銀行在通常業務上使用的─(a) 任何分類帳、分類帳卡、帳目報表、日記帳、現金帳、帳簿或其他各式簿冊或文件;(b) 任何支票、單據、紀錄卡、報告、信件或其他各式文件;及(c) (a)或(b)段所指任何物品的副本;(由1980年第28號第2條代替)“調查人員”(investigating officer) 指由專員授權行使本條例所訂調查人員權力的人。

(由1974年第9號第2條增補)(2) 就本條例而言─(a)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向他人或為他人的利益或以為他人設立信託的形式,直接或間接給予、付出或供給任何利益,或同意、承諾或答應給予、付出或供給任何利益,即屬提供利益;(b)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為自己或為他人直接或間接需索、招引、問取或表示願意收取任何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c)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為自己或為他人直接或間接拿取、收取或獲得任何利益,或同意拿取、收取或獲得任何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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