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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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资〔2017〕152号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资〔2017〕152号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资〔2017〕152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的组织实施,规范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我们制定了《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财政部2017年6月22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的顺利实施,实现科学、规范、高效和公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等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由中央财政资金设立,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重点资助事关国计民生的农业、能源资源、生态环境、健康等领域中需要长期演进的重大社会公益性研究,事关产业核心竞争力、整体自主创新能力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重大科学问题、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和产品研发,以及重大国际科技合作等,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研发布局和协同创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领域提供持续性的支撑和引领。

第三条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按照重点专项、项目分层次管理。

重点专项是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组织实施的载体,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以目标为导向,从基础前沿、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到应用示范进行全链条创新设计、一体化组织实施。

项目是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组织实施的基本单元.项目可根据需要下设一定数量的课题。

课题是项目的组成部分,按照项目总体部署和要求完成相对独立的研究开发任务,服务于项目目标。

西藏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藏财预字【2017】75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藏财预字【2017】75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强化财政支出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5〕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在预算管理中融入绩效理念和要求,以实现财政支出预算绩效目标为导向,以改进预算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为目的,将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跟踪管理、绩效评价管理和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管理贯穿于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全过程的一系列预算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是财政支出预算绩效管理的主体。

财政部门是指政府行政机关中负责财政管理工作的机构。

我区财政部门包括自治区财政、地(市)财政、县(区)财政。

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编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项目主管部门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财政专项资金分配、项目审查论证和规划以及组织、指导、监督项目实施等职责的部门。

资金使用单位是指具体负责承担财政性资金支出及项目具体实施任务的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组织)等。

第四条预算绩效管理主体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保基金预算等安排支出的绩效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预算绩效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绩效导向原则。

预算管理各个环节的活动都要以绩效为核心导向,将绩效管理贯穿于预算管理的全过程,实现财政资金运行和预算管理效益最大化。

2017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验收管理办法

2017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验收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七)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八)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九)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第九条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验收会议等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组可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自定。
(四)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建设单位不得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
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电力建设新技术应用专项评价办法(2017试行版)

电力建设新技术应用专项评价办法(2017试行版)

附件电力建设新技术应用专项评价办法(2017试行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电力建设科技创新新常态,坚持主动创新驱动,推动电力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装备、新材料(以下简称“五新”)在电力建设工程中的广泛应用,进一步提升电力建设科技进步水平,统一电力建设工程新技术应用评价的规则和方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火力发电(含核电常规岛)、水电水利(含抽水蓄能)、输变电、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储能等电力工程新技术应用效果的专项评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技术是指本工程推广应用国家重点节能低碳技术(见附件1)、建筑业10项新技术(见附件2)、电力建设“五新”推广应用信息目录(见附件3)及其他自主创新技术(各类新技术按国家、行业最新公布的版本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新技术研发成果是指工程主要参建单位依托本工程研发的成果,包括:1.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科技进步奖、QC成果奖及其他奖项;2.取得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3.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工法;4.主持或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团体标准的编制。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技术包括:―1―1.国内首创或行业首创(应有查新报告);2.省部级及以上有关技术委员会出具关键技术评审报告或相关证明;3.新纪录(工期、造价、用地、连续运行天数等新纪录,应有查新报告)。

第六条新技术应用应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各参建单位应提出量化的实施计划并编制实施细则,将新技术应用纳入到施工图设计、设备技术协议、施工组织设计、专业技术措施等相关技术文件中。

第七条新技术应用专项评价应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新技术应用专项评价本着企业自愿的原则,按工程初评、提出申请、现场评价、会议评审等程序进行。

第九条新技术应用专项评价的受理单位(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评价能力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评价能力资格,其人力资源、注册资本、管理水平、检测手段、工程业绩等应满足新技术应用专项评价需要。

洛办(2017)17号文-洛阳市市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洛办(2017)17号文-洛阳市市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市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51 号)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办〔2016〕26 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市管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市管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履职待遇是指为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主要包括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培训等。

业务支出是指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业务招待、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通信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条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依法依规。

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坚决杜绝企业承担个人消费支出的行为。

(二)坚持廉洁节俭。

加强自律,厉行节约,反对讲排场、比阔气,反对铺张浪费,坚决抵制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三)坚持规范透明。

通过完善制度、预算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章公务用车管理第五条企业应当合理配置、有效使用企业公务用车资源,规范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和处置,保障企业负责人公务出行,降低公务用车成本。

第六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原则上通过配备公务用车保障履职需要;企业其他负责人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务交通保障方式。

企业采取统一调度、租赁等方式保障企业负责人公务活动用车的,属于为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

第七条采取实物公务用车方式的,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购置标准。

市委全班子管理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公务用车标准为排气量 2.0 升(含)以下,购车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25 万元(含)以内,其他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标准为排气量 1.8 升(含)以下,购车价格 18 万元(含)以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7)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7)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25•【字号】济政办发〔2017〕44号•【施行日期】2017.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17〕4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部署要求,市编委对济南市商务局“三定”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

修订后的《济南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25日济南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济南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鲁厅字〔2014〕37号),设立济南市商务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职责;2.取消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和内销审批(重点敏感商品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除外)职责;3.取消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初审职责;4.取消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职责;5.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公布取消、下放的其他行政权利事项。

(二)增加的职责。

1.划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指导全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发展工作,提出发展战略、产业规划等决策建议并制定相关扶持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督查相关政策和法规落实,协调解决园区发展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职责;2.增加服务贸易人才队伍建设职责;3.增加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职责;4.承接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和经营资格核准职责;5.承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含变更)职责。

(三)划出的职责。

1.将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生猪定点屠宰场(厂)的设置规划,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有关职责划给市畜牧兽医局;2.将成品油流通管理和煤炭经营管理有关职责划给市经济和信息化委;3.将组织拟订吸引外商投资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指导外商投资促进工作;负责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情况联合申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企业名称、地址及投资方名称变更);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章程情况;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职责划给市投资促进局。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7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7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修订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1月3日一、总体要求(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防范风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二)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

(三)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并定期更新。

2017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验收管理办法

2017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验收管理办法

附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

第二章验收的程序和内容第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主要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生态影响类》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火力发电、石油炼制、水利水电、核与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

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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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2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已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2017年5月3日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根据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是指按照统一的规范对全国机构编制资源的实际配置情况进行定期核实、检查、分析和规范的活动。

第三条全国机构编制核查的目的是全面及时查清全国机构编制资源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准确掌握机构编制基础数据,集中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秩序,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供依据和保障。

第四条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全国机构编制核查一般每5年开展一次,核查信息采集的标准时点为核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都应纳入核查范围。

第七条机构编制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设置情况、编制核定和实有人员情况、职数核定和配备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情况。

第八条属于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机构编制的核查,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要求执行。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全国机构编制核查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部署。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
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对本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垂管派出机构核查工作负责。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本地区核查工作负责。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核查工作,依法依规提供核查所需资料信息,对发现问题予以说明。

第十条全国机构编制核查通知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起草,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印发。

第十一条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根据全国机构编制核查通知精神,制订印发全国核查方案、核查指标和验收标准。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全国机构编制核查通知和上一级核查方案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实施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核查需求,区分地区、部门和行业特点,加强技术指导,提供功能完备、便捷实用的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承担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数据的汇总、校验等事宜。

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核查技术要求,加强技术衔接,规范数据报送。

第十三条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单位自查、公示监督、部门联审、检查验收等方式,核实机构编制信息,查找存在问题,规范日常管理。

核查数据的采集更新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工作基础,减少重复和无效劳动。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核查汇总数据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逐级上报。

同时,根据需要将部门联审、检查验收情况,以及汇总数据报表抄报上一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中央和国家机关核查汇总数据直接报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数据,形成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数据库。

同时,将汇总数据报表抄送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

第三章成果运用
第十五条机构编制核查成果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核查成果的基础支撑作用,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核查成果形式主要有:
(一)数据及数据库;
(二)核查情况报告;
(三)数据分析报告;
(四)问题整改台账;
(五)核查档案。

第十七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将核查情况报告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形成全国核查情况报告,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第十八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深度挖掘、分析和应用核查数据,有效支持科学决策和精准管理。

核查数据分析报告应及时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

第十九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以问题为导向督促指导机关事业单位规范管理。

对于核查发现的问题,视情况分别移送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没有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没有取得成效的,机构编制、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结合实际暂停办理相关问题责任单位的机构编制审批、经费拨付、人员录(聘)用等事宜。

第二十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核查工作资料档案,形成沿革清晰、台账齐全、信息准确、管理规范的电子和纸质档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加强对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下级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未按要求完成核查进度或核查数据质量问题较多的,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约谈该地方核查工作负责人,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核查部门、单位妨碍核查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建议相关部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省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办法,开展本地区机构编制核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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