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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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30日至6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将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办理场所、浙江建设信息港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按原申报程序申请延期。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确认并填写《浙江省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汇总表》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延期手续。
超过有效期未办理延期的证书,视为无效,不得使用,同时撤销对其证书的行政许可,收回证书并予以注销。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04]148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地方法规16篇)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现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建设部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三)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企业注册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建设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部主管业务司局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名单见附件一)。

(五)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向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申请材料(六)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括号里为材料的具体要求):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二);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建管字[2004]169号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建管字[2004]169号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建管字[2004]169号)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央管理的建筑集团公司、总公司除外)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并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本省企业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广东省的分支企业,包括房屋建筑、市政、铁路、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6.30•【文号】建质[2008]121号•【施行日期】2008.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2.13•【字号】沪建管〔2015〕107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管〔2015〕107号各区(县)建设交通委: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单位。

第三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管委)负责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统一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受市建管委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水务、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交通、水务、房屋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实施信息化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一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发表日期:2007-12-1——————————————————————————————————————————————————————————————————————————————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

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承接工程。

第二条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审批与颁发、延期、变更、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第397号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和建设部第128号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及《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实施细则》(苏建管质[2004]39号)执行;动态管理还应执行建设部《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建质电〔2005〕46号)、《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建质〔2006〕18号),江苏省建管局《关于贯彻建设部〈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的通知》(苏建管质〔2005〕42号),苏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责任单位查处的若干意见》(苏建质〔2005〕20号)的规定。

第三条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积极推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及时颁布本地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的信息。

第四条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行政处罚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第128号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一)营业执照和资质(正付本复印件)(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及文件:1、制定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控制目标《伤亡控制目标、安全生产达标目标、文明施工目标》;由公司分解到项目部,再由项目部分解到班组;制定实现目标的保证措施;制定每月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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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下文是小泰为大家收集的相关全文,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8.26•【字号】吉建安字[2004]7号•【施行日期】2004.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吉建安字[2004]7号)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地局、公用事业局: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第128号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现将《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高度重视,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市、州、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2、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4、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5、施工现场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6、其他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制定完善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1、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2、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3、施工现场暂设工程(办公室、职工宿舍、食堂和库房等)的安全搭设及安全使用制度;4、各种机械设备操作规程;5、施工现场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四)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了国家规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项目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满足如下要求:1、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为1人;1-5万平方米的工程为2人;5-10万平方米的工程为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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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中华人民共与国建设部令第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〇〇四年七月五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与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就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与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与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她有关部门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与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与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与安全防护服装;(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与应急预案;(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她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年。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日内, 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与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就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与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她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与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她利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她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她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日起)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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