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 事立 案 监督 是 1 9 9 6年 刑事 诉 讼 法修 改 时新 增 的一 项重 要 的制度 , 是 宪法 赋 予 检察 机 关 的 法律 监 督权 在立 案 阶段 的重 要 体 现 , 对 于促 进 和 保 障刑 事 立 案或部 门依 法立 案具有 重要作 用 。刑事 立案监 督 是检 察机 关法 律监督 职能 的重要 组成 部分 。检察 机 关通 过对 侦查 机关 的立 案 监督 , 既可 以有 效 地制 止“ 有 案不 立”、 “ 有 罪 不究 ”、 “ 以罚代 刑 ” 现 象 的 发 生, 使 犯罪 分子得 到应 有 的惩 罚 , 保护 当事人 的合 法 权益 , 又可 以打击 徇私 枉法行 为 , 防止腐 败 。在立 法 上, 我 国法 律 对 立 案 监 督 的有 关 规定 相 当少 , 只有 《 刑事诉 讼 法》 第 一百一 十 一条 中的规 定 以及 《 最 高 人 民法院 、 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 、 公安 部 、 国家安 全部 、 司 法部 、 全 国人大 常委 会 法 制工 作 委 员会 关 于 刑 事诉
第1 期
申奇志 : 刑事立案监督 中存 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 实质上是枉法追诉 。这两种 表现都是立案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 , 但 由于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 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
当立 案 而不立 案侦 查 的 行 为 实施 监 督 , 刑 事 诉 讼 法 仅仅 规定 检察 机关 可 以通 知公 安 机 关 , 而对 公 安 机 关 不应 当立案 侦查 而 立 案 的 , 在 法 律上 并 没 有 规 定
方面 : ( 一) 监 督 范 围过 于狭 窄
我 国的刑事诉 讼法 中规定 人 民法院 、 人 民检 察 、
公安机 关 ( 包 括 国家安 全 机 关 ) 都 具 有 对 于 刑 事 案
浅析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及对策作者:陈湘黔顾典平来源:《速读·上旬》2015年第11期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能,但是,仍然存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等现实问题。
亟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对策所谓刑事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公安司法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活动。
为完善和健全刑事执行监督机制,实现刑罚目的,有必要找出现实刑事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思考解决对策。
一、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提出的执行意见、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应当何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建议,批准或决定机关是否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等,条文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缺少最高立法的程序支持以及其他机关法律规定的协同合作,使检察监督变得寸步难行。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检察机关缺少基础性建设,没有给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设置一个合适的科室和机构。
由于没有独立的、合适办公地点,缺少检察机关的基础性建设,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缺乏基本的硬件设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很难做好。
(三)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口头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缺乏国家强制力的后盾,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被纠正机关对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不予以执行,检察机关也无计可施。
二、完善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一)确定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执行机关应当将变更执行意见抄送检察机关。
该条款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进一步明确。
首先,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抄送的对象。
根据检察机关的设置,抄送对象应当是派驻在刑罚执行机关中监督的机关,即监管场所、监狱等设置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刑事诉讼工作调查报告

检察院刑事诉讼工作调查报告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09年工作要点的安排,县人大内务司法工委在分管主任秦贤斌同志的带领下,于10月10日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
调研组在认真听取县人民检察院2007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情况汇报的基础上,召开了由县委政法委、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司法局、信访局、县法院负责人、县检察院相关科、室、处、队负责人、律师、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对我县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有了较为全面的掌握。
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2007年以来,县检察院围绕全县工作中心“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强化法律监督,坚持正常性监督专项监督相结合,较好地促进了严格执法司法公正,为我县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1、思想重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有序开展。
院党组非常重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定期对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形势进行分析研究,制定相应措施,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检委会的职能作用,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应立案未立案、不捕、不诉等案件均由检委会具体讨论决定,严把刑事案件质量关;十分注重加强刑事检察力量,抽调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检察官调整充实队伍。
由于班子重视,人员得力,近几年来该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健康有序。
2、措施得当,抓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该院一方面依法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另一方面依法纠正滥用刑事手段违法立案问题。
07年以来,县检察院共监督县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11件12人、监督公安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案件2件2人。
在立案监督工作中,该院一是切实改变工作策略,采取走出去进行检查的办法,深入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立案监督专项行动,共调阅相关案卷100余册,从中清查出“应当立而不立”及“不应当立而立”的案件进行汇总,提出需要继续补充侦查的证据意见,提高了立案监督案件的数量质量。
二是加大督办力度,不拘泥于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或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等外在形式,而是注重案件查办的跟踪督办情况,建立立案监督跟踪制度,促进侦查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理解与配合,有效防止了公安机关可能出现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或滥有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现象发生。
浅论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
基 础上 , 后建 立专 门的 证人保 护机 构 。笔者 认为 , 以借 鉴美 然 可 国的经验 , 确立专 门 的证 人保护 机构 , 采取有 效的保 护措施 , 负责
证 人 的保 护 。 ( ) 大证人保 护 的主体 范 围 二 扩 针对 前文 的分析 , 借鉴 国外 一 国家和 地 区 乏明确 的证 人保 护机构 二 缺 我 国《 刑事 诉讼法》 4 条规 定 , 民法 院、 民检 察院和 公 第 9 人 人
者认 为 , 应适 当扩人 证人保 护 的主 体范 围 , 除保 护证人 本人 以外 , 应包 括证 人 的近亲 属 以及与证 人有 密切 关 系 的相关 人员 。具 体 证人 的近 亲属应 该包 括证 人本 人 的配偶 、 子女 、 父 母、 祖 父 的规 定 中。虽 然 以上 条款 为我 国刑事 证人 保护 制度提 供 了法律 来说 , 上 的依据 , 由于 这些 法律 规定较 为 原则化 , 但 在刑 事诉讼 的各个 母 、 兄弟姐 妹及 其配 偶 、 孙子女 及其 配偶 、 人配 偶 的祖 父母 、 证 父 阶段 , 证人 保护基 本 上无法 可依 。 讲查 , 据 J 在现 行阶段 , 国刑事 母 、 弟姐妹 及其 配偶 以及兄 弟姐 妹的 子女 的子 女及其 配偶 。 我 兄 而 可 证人 的保 护仍 旧局 限于 行政 化 的行政 审批 中 。当证 人需 要保护 弓证人有 密切关 系的相关 人员 , 以包 括与证 人 已经 确立 固定关 的时候 , 往往 需要 一系 列复杂 的审批 程序 , 这在 很大程 度 卜 导致 系的恋人 及其恋人 的近亲 属、 身份或 生活上 与证人 有密切 利害 存 了证人 保护 制度 的虚化 。 共系 的其 他人 等。 等 ( ) 三 建立 全面 的证人 主 体受保护 范 围 笔者 认为 , 确定 证人 保护主 体范 围的 基础 上 , 明确 证人 在 应 目 借鉴 国外 的成 功经验 , 该从 以下 四个方 面 应 安机 关都 有保护 证人 的义务 , 具体 怎样分 工 , 但 法律 并没 有予 以 主 体受保 护的范 卜 。 明确 , 这种指 派责任 的方式 导致 了三机关 在 司法 实践 中均 不 能采 加 以保 护 : 一是对证 人主 体人 身权 的保护 , 确保 证人 主体在 刑事 取有 效的措 施履 行保 护证 人 的职责 , 甚至 发生互 相推 委 的现 象 。 诉讼 的任何阶段 以及作 证后 的任何 时问 , 会因作 证而遭 到非法 不 ( ) 乏 宽泛的证 人保 护 主体 范 围 三 缺 的人身 束缚 、 身伤 害 , 至是对其 生 命 的威胁 。二是 对证 人主 人 甚 我国 《 事诉讼 法》 定证 人保 护主 体的保 护范 围是证 人及 体 名誉 权 的保 护 。 刑 规 三是 对证人 隐私 权 的保护 , 保证人 在作 证 中 确 其 近亲 属 的安全 。 但对 于 证人近 亲属 的范 围没有 予 以明确化 , 在 享 有 的姓 名保 密权 。 四是对证 人主 体财 产权 的保护 , 确保 证人 要 实 践 中难 以把握 。 同时, 我 国《 法》 3 8 将保 护的对 象 主 体的财 产权 不因 作证而 遭受 他人侵 害 , 若 出现侵 害 , 由 刑 第 0条 倘 应对 因 仅 限于证人 本人 , 就造 成 了证 人 的近 亲属 以及与证 人有密切 关 侵 害行为 而遭 受的损 欠加 以补偿 。 这 同时 , 对证 人 本人 因作证 而 应 系 的人 一旦受 到打 击报 复 , 就难 以得 到法律 的有 效保护 , 甚至 陷 可 能遭受 的 济损失 , 如误工 费 、 诸 交通 费 、 餐饮 费等 , 当 予以 应 入求 诉无 门 的尴 尬 境地 。 补偿 。 ( ) 乏全 面 的证 人 受保 护客体 范 围 四 缺 总之 , 刑事 诉讼 中证人 保护制 度 的建 立是 一个复 杂 的工程 , 般来 说 , 人受 保护 的客 体范 围较』 泛 , 证 ‘ 基本 涵盖 了证人 除 了上述完 善对 策外 , 需要 建 有 效 的证人 保护 方式 、 范证 还 规 保 护主 体可 能遭 受 的人 身安 全 、名誉和 财产 利 益。 根据 我 国 人 保护 的运作 程序 等制度 。
公诉环节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措施

陈 升华
( 山县人 民检 察 院 潜
中 图分 类 号 : 9 43 D 2. 文 献 标识 码 : A
安徽 ・ 山 潜
260 ) 4 3 0
文章 编 号 : 2 7 9 (0 2 — 0 — 3 17 - 84 2 1 6 2 6 0 6 0)
的地位。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行政诉讼法 、 人民检察 院 组织法等法 律根据 宪法原则性规定 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开展
法 律监 督 做 了详 细 的 规 定 , 明确 了监 督 的 程序 、方式 和 结
果。《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8条规定 , 民检察院 第 人
依法 对 刑 事 诉讼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根据 这 一 规 定 , 个 刑 事 诉 整
1检 察机 关刑事 审判监 督权 的法 律依据
我 国检 察机 关 法 律 监 督权 是 宪法 、 法律 赋 予 的 。首 先 我
案件进行审判监督 的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检察机关长期 以 来对刑事 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 问题存 在误区 ,认为刑事 自 诉案件是法院管辖的案件 , 在诉讼程序 上不经过检 察院 , 所
监督有盲区。仅 《 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 规则》 十章第 四节 人 第
刑 事判 决 、裁定 监 督第 4 l条 规 定 : 人 民检 察 院 对 自诉 案 1 “ 件 和没有公诉 人出庭的适用 简易程序 审理案件 的判决 、 裁 定 的监 督 , 用 本 节 的 规 定 。” 外 , 难 找 N x 这 两类 刑 事 适 此 很 - , J
法 庭 , 持 公诉 , 且 监 督审 判 活 动 是 否合 法 。” 上法 律规 支 并 以
关于检察院刑事检察 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检察院刑事检察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的调研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根据区人大常委会XX年工作要点安排,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对“两院”一年多来开展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调查。
8日4日一8月6日区人大常委会调查组邀请3名人大代表在常委会副主任聂小祥同志的带领下,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调查。
调查组采取“听工作汇报、走访座谈、案卷抽查”的方式进行。
调查组在听取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工作汇报的基础上,先后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召开了座谈会,向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律师了解了相关情况,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
现将调查情况汇报如下:一、“两院”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及其主要成效区检察院、法院一年多来能按照上级院工作的总体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紧紧围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工作主题,以实现我区综合实力领跑XX为目标,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为重点,坚持以维护社会稳定、打造“平安xx”为己任,注重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刑事惩罚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不断加强和改进了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
为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 领导重视确保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强有力的武器,体现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两院”领导班子历来十分重视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把这一工作列入了“两院”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两院”党组每年都认真研究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定期听取刑事工作专题汇报,对刑事工作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以及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形势进行分析研究,制定相应措施,指导批捕、起诉和审判工作。
针对刑事案件特点,“两院”充分发挥检委会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不捕、不诉和宣告缓刑案件由检委会和审委会具体讨论决定,严把刑事案件质量关。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已初步搭建起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框架,但其制度本身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监督标准不统一、范围过于狭窄、程序不健全、监督措施过于偏软等。
因此,必须在立法层面上,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线索来源、范围、程序、措施等各方面予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完善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7条首次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以来,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立案监督工作取得很大发展。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困惑,制约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因此,探讨当前开Ⅱ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对促进刑事立案工作的更好开展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监督标准的不统一在实践中,不同的检察机关采取的立案监督标准并不相同。
有的检察机关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监督的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83条所规定的“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或第86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有的检察机关则按照《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十条所规定的“能捕、能诉、能判”的“三能”标准作为刑事立案监督标准。
不同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标准的认识的不统一,严重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发展。
(二)监督的范围过窄1.监督对象过于狭窄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有多个,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进行监督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的对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进行监督,而未规定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具有刑事案件立案权的机关或部门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分析及完善建议

文 章 编 号:0 90 9(000 -3-2 10-5 22 1)611 0
本应 有 的“ 公正执 法 ” 良好 形象 , 的 其危 害后 果与 “ 当立 案侦 查 应
、
我 国立案 监督 制 度的现 状 及存在 的 问题
我国《 刑事 诉讼 法》 八十 七条规 定 : 人 民检 察院 认为 公安 而不 立案 ” 第 “ 的后 果 同样 严 重 。可 是 由于立 法上 的疏漏 和缺 陷 , 造
案 , 安机 关接到 通 知后应 当立 案” 《 事诉讼 法》 公 ,刑 这一 规定 明确
了赋 予人 民检察 院对 公安机 关依法 享有立 案监 督权 , 但这一 立法 当检 察机关 就该类 案件 要求 公安机 关说 明不立 案理 由, 但公 安机 也 规定 解 决不 了司 法 实践 中存 在一 些 问题 ,影响 了立 案监 督 的效 关拒绝 按照普通 立 案监 督案 件的程 序说 明不立 案理 由时 , 没有
公正有着重要 意义。目前我 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还不十分完善, 本文针对 司法实践立案监督 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并
提 出建议 , 以求对 我 国立案监 督 制度 有所 裨益 。 关键 词 刑 事立 案监督 中图分类 号 : 963 D 2.
一
立案监 督权
司法 实践 文献 标识 码 : A
( ) 三 立案监 督手 段 乏 力 虽然法 律赋 予了检 察机 关 的立案监 督权 , 但是 法律没有 规定
求说 明不立 案理 由通知 书》 《 、 纠正违 法通 知 书》 的手 段进行 监督 ,
院认 为 公安机 关 不立 案理 由不能 成立 的 ,应 当通知 公 安机 关立 具体 监督 手段 和监 督程 序 , 如 当前 检察 机关 大多通 过发 出《 例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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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桑志祥
发布时间:2014-02-10 10:14:06
所谓的刑事“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就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说明的问题向公诉机关或者法院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主要用以对抓获经过、证据查找未果、自首立功等内容进行说明。
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已经成为侦查机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重要的固定证据方式,然而,由于规范层面的缺失,刑事情况说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制作主体不一
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不一,主要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有的加盖侦查机关的公章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作出;第二,有的加盖侦查机关的印章和办案人员签名,以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共同名义作出;第三,有的只加盖侦查机关内设部门或派出机构的章,以公安局或检察院的内设或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第四,有的加盖侦查机关内设或派出机构的章和办案人员签名,以公安局或检察院的内设或派出机构与办案人员共同名义作出。
由于情况说明制作主体的不统一,导致证明当事人有关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在制作过程中无法得到充分
且有效的规制,不仅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在处理当事人可能涉及的量刑情节有任意之嫌,更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
假若对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不予规范,将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信赖的丧失,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二)制作形式混乱
由于情况说明的制作缺乏统一的格式要求,因此实际操作中较为混乱,以情况说明制作主体采用的标题为例,司法实践中除大量直接使用“情况说明”外,还有的称为“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说明”、“工作情况”、“工作说明”、“证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名称,这些五花八门、千奇百怪的称谓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取证的不规范,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此外,多数情况说明的制作内容过于简单,只是寥寥数语,无法确切地证明所要说明的内容,甚至还有一些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将情况说明作为不想补充证据、甚至是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由此导致一些本可由情况说明就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审查人员重新调查核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诉讼经济性原则相背离。
(三)性质定位不明
关于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
界与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具有书面形式,并且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普遍将情况说明作为书证向法庭举证,而法院亦将情况说明作为书证予以审查认定,按照实践操作惯例应当将情况说明作为书证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情况说明不是书证,而是证人证言,因为书证的本质特征是一般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而情况说明是在侦查活动终结以后相关主体针对涉案相关问题作出的特定说明,需要侦查人员就侦查过程中所感知或经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侦查和调查活动的事实进行说明,即作出证言。
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从证据的归类看,将情况说明归为证人证言或者单纯地认为是书证均不恰当,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
正是由于情况说明性质或者证据种类归属的不明,导致一些能够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情况说明未经庭审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抑或对于一些不能起到影响定罪量刑作用的情况说明进行庭审质证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事情况说明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并确立相应的审查判断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统一制作主体
针对情况说明制作主体不一,有损司法严肃性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在落款处明确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签名,并且加盖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公章,这样一方面以便有关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强化出具情况说明的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避免情况说明的滥用,确保所出具情况说明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实统一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此前已经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等部门的认可,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就对部分情况说明提出了相应的形式要求,即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亦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此外,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接着规定,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规范制作形式
根据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可以将情况说明分为关于抓获经过、自首立功、证据查找未果等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说明,由于情况说明所涉及的事实较为广泛,如何让公诉人或法官用较短的时间了解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以提高诉讼效率是关键,而其中如何确定情况说明标题或称谓是关键中的关键,对此有人认为指出统一使用“关于……的情况说明”比“情况说明”更为合适,因为在同一个案件里可能有好几个情况说明,用“关于……的情况说明”便于区分,使人一目了然,这种看法不无道理。
统一标题名称不仅是证据法定形式的需要,也是刑事司法行为统一、严肃性的要求。
此外,也要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体例予以规范,即设定为首部、中部和尾部三个部分,其中首部应说明案件来源;中部用简明扼要的语言交代案件的侦破过程;尾部对应当可能影响当事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予以详细说明。
(三)界定说明性质
为了坚实证据裁判原则,提升案件的审判质量,对刑事案件情况说明性质进行理论定位是当前刑事法官和刑法学者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对于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那些能够影响当事人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如有关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属于证据。
对于那些不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仅仅只对案件中某
些细节和问题加以说明,以帮助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承办人全面了解案情和侦查过程,而无需经过庭审质证的,应当仅将其视为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解决了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的问题后,接下来要明确的是情况说明应属于哪一类证据。
对于否定情况说明(主要是指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属于书证的人来说,其一个的有力逻辑点在于书证一般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但这只是对书证的一般或原则性要求,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以立功为例,一般立功都是在诉讼开始以后形成的,因此侦查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进行说明,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不影响对其认定为书证。
相反,将情况说明认定为证人证言有难以逾越的理论障碍。
证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而单位作为组织,不能像人那样以感官亲身感知案情,所以,单位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
然而前述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证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况说明必须附有侦查机关盖章和办案人员签名,这一规定从侧面上否定了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为将情况说明认定为证人证言无法解决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与情况说明必须有侦查机关盖章的矛盾。
因此,综合各种因素及结合司法实践的惯例,将情况说明归为书证较为合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