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在构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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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建

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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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留份 的概 念 与 性 质 辨 析

是罗马法 中的“ 留份 ” 特 制度 。 遗嘱人如不给其扶 养的 ②
亲属 留下 一 定 的遗 产 , 嘱 人 的 近 亲 属 得 提起 遗 嘱逆 伦 遗
特 留 份 又 称 为保 留份 、 继份 、 留财 产 , 始 于古 必 特 它
罗 马法 , 展 于 日耳 曼 法 , 指 对 遗 嘱 人 处 分 自己 死 后 发 是
全 部 给 父 母 、 女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 是 法 律 开 始 对 遗 嘱 子 于
项重 要 内容 。 立 法 目的在 于对 遗 嘱 自由原 则 进 行 合 其
理 限制 。 国《 承 法 》 必 要 借 鉴 大 陆 法 系 国家 的先 进 我 继 有 立 法 经 验 . 立 法 上 引入 并 完 善 这 一 制 度 。 在
为 其法 定 继承权 的 1 。 / ”⑥这 些 规 定 的立法 意 图 均在 于 限 2
法定继承人 的必要 的遗产份额 . 等等 。 @
其 次 , 立 法 体 例 上 , 国 一 般 采 用 专 门 章 节 规 定 在 各 特 留 份 制 度 。 要 有 两 种 体 例 安 排 , 一 种 是 设 专 章 加 主 第 以规 定 , 二 种 是 统 一 在 遗 嘱 处 分 部 分 规 定 。 如 《 国 第 例 德 民法 典 》 五 编 “ 承 法 ” 五 章 专 章 规 定 了 “ 留 份 ” 第 继 第 特 制 度 ;瑞 士 民法 典 》 三 编 “ 承 法 ” 十 四 章 “ 嘱 处 分 ” 《 第 继 第 遗 第 二节 “ 嘱处 分 自由 ” 规 定 了 “ 留份 ” 度 。 遗 中 特 制 再 次 , 具 体 内容 上 , 在 国外 法 律 作 了 比 较 具 体 的 规 定。 主要 体 现 在 : 1 特 留份 的 主 体 。 国 外 立 法 来 看 , 国对 特 留 份 . 从 各 主体 范 围规 定 并 不 一 致 。 的 国家 规 定 特 留份 的 权 利 主 有 体 为全 体法 定 继 承 人 , 多 数 国 家将 特 留份 的 主 体 限 定 但

关于设立我国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想

关于设立我国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想

基 金项 目: 福建 江夏学 院 2 1 00年院级 重点科研项 目: 我国遗产 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建 ( 编号 :00 0 1 。 足法定份额或遗产 虽达到法定份额 , 但继 承开始 后 , 由于各种 原 因导致 遗产 实 际价值 减少 的 , 继承人 可 以请 求 补 足 特 留份 份 额 。这 一 制 度 为 后世许 多 国家 所接 受 。当代 法 国 、 国 、 士和 日本 德 瑞 等 国家 民法典 中均 有有关 特 留份制 度 的规定 。例 如 《 德国民法典》 第五编“ 继承法” 第五章专章规定“ 特 留份” 制度 ] 一 。《 ( ’ 瑞士民法典》 40条第 1 第 7
第2 7卷第 4期
2 1 年 4 月 01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N Q U T A H R O L G O R A F S A G I E C E SC L E E
Vo . 7 No. 12 4 Ap i. 2 1 rl 01
关 于设 立 我 国特 留份 制 度 之 立 法 构 想
项规 定 :被继 承人 有 直 系卑 血 亲 、 母或 配偶 为 继 “ 父 承人 的 , 其对继 承 人 特 留份 范 围 以外 的财 产 有 遗 嘱 处分 权 。 ”该 法第 4 1 规 定 : 关 于特 留份 的规 定 7 条 “ 如下 : 1 直 系卑 血 亲 各 为 其 法 定 继 承 权 的 四分 之 () 三 ;2 父 母 中的任 何一 方 , 其 法定 继 承 权 的二 分 () 为 之一 ;3 尚生存的配偶 , () 为其法定继承权的二分之
色的遗产 特 留份 制 度 。
关键词 : 留份 ; 特 必继份 ; 法 ; 讨 立 探
中图分类号: 9 2 6 D 2.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 7 3 0 ( 0 1 0 1 2— 6 0 2 1 ) 4—0 0 0 6 16— 6

关于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议

关于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议

关于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议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世界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了这一制度。

但我国继承法对特留份制度尚无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

采取这一制度将有助于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正义的统一,符合中国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于如何建立我国的特留份制度,有以下几点建议:1.确定特留份主体的范围特留份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应将享有特留份权利人限制在与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

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解释,与特留份制度存在明显差异。

因为我国必要的继承份额的权利主体必须是属于“双缺”的法定继承人。

即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是必要的继承份额的权利人。

这就使得我国法定继承人获得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机会比国外立法中法定继承人获得特留份的机会少得多。

2.确定特留份所占份额明确的量化规定,能够限制遗嘱人在处理财产时可能发生的不当行为,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能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因特留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亲疏不同,相互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不同,因此,特留份继承人的特留份额也应不同,但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额相同。

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对此的规定,比如,《法国民法》中规定,遗嘱人若留有一子女时,其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他人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1/2;若有子女3人或3人以上,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所有财产的1/4......,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特留份额上的具体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对特留份具体份额作出以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遗产份额的一半;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在一定条件下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其特留份额为应继份的三分之一。

关于“特留份”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关于“特留份”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关于“特留份”制度⽴法的⼏点思考和建议2019-06-30摘要:作为⼀部诞⽣在改⾰开放初期的民事法律,《继承法》虽然在内容上较为简陋,总体上却还是⽐较适合当时简单的社会⽣活。

但是如今,⼈们的个⼈财产⽇益增多,完善继承制度的呼声也⽇显强烈。

其中,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缺位,频频引发继承过程中的伦理冲突,并逐步成为继承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遗嘱继承;特留份;必继份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的遗嘱进⾏财产继承的⽅式,与法定继承相对应,是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两⼤基本继承⽅式之⼀。

遗嘱继承能够使被继承⼈按照⾃由意愿,对财产继承的范围和⽅式进⾏确定,体现的是对个⼈意思⾃治原则的⾼度尊重。

但是同时,为了防⽌被继承⼈随意处分财产⽽对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继承法还通过设定⼀些禁⽌性的条⽂,合理⼲预私权,从⽽实现了意思⾃治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其中,“特留份”制度是西⽅国家常见的遗嘱继承⼲预制度。

但是从我国⽬前的⽴法层⾯看,“特留份”制度的缺位,正导致遗嘱继承与社会伦理的冲突⽇趋激烈化。

⼀、国外“特留份”制度的⽴法经验“特留份”制度,即遗嘱⼈不得在遗嘱中取消特定法定继承⼈的份额。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兴盛于共和国末期。

当时,贵族家长肆意将财产留给情妇,⽽损害⼦⼥利益的现象愈演愈烈。

为了维护社会⼈伦,法律设⽴了“义务份”,使⽴遗嘱⼈的近亲属可以以“侵害义务份”为由发起诉讼,撤销违反伦理的遗嘱。

近代,德对“义务份”制度进⾏改进,形成了“特留份”制度,在《德国民法典》中,特留份成为独⽴的专门章节,与继承的顺序和继承的⽅式等重要内容相提并论,⾜见其重要性。

在内容⽅⾯,德国明确了特留份的权利主体包括“被继承⼈的卑⾎亲,被继承⼈的⽗母和配偶。

”同时,还规定了特留份的份额不得少于法定应继份额的⼀半。

德国对特留份制度的⾼度重视和详尽规范,已经成为⼤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之⼀,影响了意⼤利、瑞⼠等国的继承法体系建设。

⽇本特留份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存废之争,形成了今天的“必继份”与“特留份”并存的⽴法模式。

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

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

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关键词: 遗嘱自由特留份伦理关系继承期待权社会本位内容提要: 特留份制度的设置建基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身份关系,其目的在于维护亲属身份的伦理价值,保护一定范围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从而维护家庭的稳定,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必继份制度的内容过于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充分体现继承法所应蕴涵的伦理价值,应当改必继份制度为特留份制度。

修订与亲属身份密切相关的继承法,既要遵循财产法的规则,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保护其处分财产的自由权,也要考虑亲属身份的特殊属性,考虑人情、伦理以及传统习俗。

家庭成员间的爱与亲情,不求回报的付出以及源于情感的没有对价关系的相互扶养与继承使家庭成为“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且唯一的自然社会”[1]。

这个自然社会的伦理价值是以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利益,维系家庭的稳定与发展,实现家庭的幸福与和谐为最终价值取向的。

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所谓“家和万事兴”,“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如果我们承认家庭的价值,承认家庭是社区、社会和国家赖以建立的基础,是一个安全、公正和有凝聚力的社会的核心,国家和政府出台的所有法律和公共政策,就应当尊重婚姻家庭的伦理价值,赋予亲属身份以特殊的意义,给予特殊的保护,从而维护家庭的价值,鼓励家庭成员和谐相处,珍重家庭共同生活,以实现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

遗嘱自由是世界各国继承立法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但许多国家在遗嘱继承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即遗嘱人在处分其遗产时必须为特定近亲属保留一定的份额。

通过对特定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的保护,维护亲属身份的伦理价值,保护近亲属的继承权益,从而维护家庭的稳定,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

一、特留份制度及其伦理价值特留份制度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

即法律规定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份额,将会导致其相应部分的遗嘱处分无效。

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

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

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内容提要: 基于不同的历史源流,各国立法者为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都继受了限制遗嘱人处分财产自由的特留份制度,以此保护法定继承人之利益,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我国《继承法》修订中应该引入该制度,通过对遗嘱人强制性引导,协调亲属利益与社会利益,防止或因遗嘱自由被滥用而背离公序良俗,或因一味维护公序良俗而抹杀意思自治的司法判决的出现,从而维护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均衡。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请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纠纷,例如遗嘱人确立遗嘱,将遗产全部遗赠给“小三”,合法配偶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再如,遗嘱人将全部遗产遗赠给照顾自己的小保姆,其子女要求确认遗嘱无效。

由于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面对遗嘱人通过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份额时,司法机关只能选择或者以公序良俗为由否定遗嘱的意思自治,或者以牺牲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支持意思自治,而以上两种判决结果均追求单一法律价值,可能导致极端判决出现,从而破坏了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均衡。

笔者曾在《中国社会科学报》上撰文[1],主张在修订的《继承法》中移植特留份制度,以平衡亲属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与已有的必留份制度并行。

有些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如果规定特留份制度,也应将其与必留份制度合一。

但特留份制度是基于公序良俗对意思自治的限定,而必留份制度是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对意思自治的补正,两种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合一。

本文针对上述反对意见,将从特留份制度在域外法律体系中体现出的立法价值、构成要素及其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填补三个方面阐释《继承法》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同时提出特留份立法规则设计,以此推动《继承法》的修改、完善。

一、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一)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缺失及后果我国从古至今,家的观念历来是传统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都是家庭、家族、国的附属,个人价值只有处于特定的家庭、家族、社会、国家且与之趋同才能得到认同与体现,个人自由及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理念远不如西方社会那样广为贯彻。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前赠与财产 进行减除 : 且如有 必要 进行 此种减 除 时 , 先减除 最后 赠 并 应 与得 财产 , 依次 反推 , 至较早 前赠与得 财产 。而《 国民法典 》 减 德 规定 如
果特 留份权利 入获得的继承 份额少 于其法定继承 份额的半数 , 那么特 留 份权 利人有权要 求共 同继承 人补 足 该不足 半数 的缺 额 。被 继承 人以 生
提 及配偶 的享有特留份 时的顺 序 , 可推 知配偶 经 常为 特留份 权利 人 。 但 《日本民法典 》 规定第 - j 序 的特 留份 权 利人 为被 继 承人 的子 女 . 继 i l  ̄ 被
承 人子女 的子女依代位权 也可 取得特 留份 ; 二顺 序 的为直 系尊 亲属 , 第 以亲等近 者为先 ; 被继 承人 的配 偶经 常 为继承 人 , 有被继 承人 的直 系卑 血 亲或直 系尊血亲为继 承人时 , 与其为 同- I 序。 -i l  ̄
20 0 9年 8月
大 众 商 务
Po ulrBusn s p a ie s
No 8, 09 . 20
( 总第 1 4期 ) 0
( u uai l, O.0 ) C m l v yN 1 4 te
我 国 特 留 份 制 度 的 构 建
张 若 男
( 西北 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 0 6 ) 10 3
【 摘 要 】 份制度是限制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 特留 构建这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应从历史与现实的双重角度加以考
量, 以期做 出起 适合我 国国情的制度设 计。
【 关键词 】 继承法; 特留份 : 限制遗嘱 中图分类号 :9 35 D 2 .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 23 20 )8 05 O 1 9 88 (0 9 0 — 23一 1 0

探析特留份制度

探析特留份制度

探析特留份制度作者:郑方圆来源:《商情》2017年第10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也是遗嘱继承制度价值的体现。

构建和完善我国特留份制度,可以有效避免滥用遗嘱,解决遗嘱纠纷,维护社会公德。

【关键词】特留份制度遗嘱自由遗嘱继承制度一、特留份制度概述特留份制度是只要继承人未犯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罪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为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份额,不得剥夺其遗产份额的制度。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后者为现代多数国家继承立法所承袭,但我国《继承法》未明文规定特留份制度。

二、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继份制度的比较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以上两条是我国《继承法》有关必继份的规定。

我国的必继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首先,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相较于必留份权利人要大的多,通常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甚至兄弟姐妹等法定继承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而必继份权利人仅为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的法定继承人。

其次,特留份只能在遗产清偿完债务后才能得以实现,而我国法律关于必继份制度的规定是,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要为面临生存困难的法定继承人保留适当的份额。

最后,特留份制度关于特定继承的份额有明确的规定,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特留份应为应继份的一半。

这样的规定,便于司法操作。

而必继份制度在此方面规定不明确,通常仅以“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一般生活需要”为判断标准,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被过度放大,不能很好地体现公平正义。

三、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一)维护中国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需要以家庭为本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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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摘要】特留份制度源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而产生,我国《继承法》第19条所确立的必留份制度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特留份制度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但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这种“必要的遗产份额”,存在着继承人范围过窄和份额规定不明确的缺陷。

本文选择这一论题的目的就是对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加以比较研究,以期在我国继承法中建立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人;特留份权利人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
(1)特留份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特留份具有下列特征:第
一,特留份是权利人在继承开始后才享有的特权。

第二,对特留份的规定是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特留份份额应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

第四,特留份的权利人只是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

(2)特留份制度的理论依据。

对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理由,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有三点:一是为基于道义的要求,即对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不留一物而以遗产全部赠与他人,则非人道所可容许。

二是为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向由被继承人受抚养者,固得因特留份之享有而不再需要抚养,其期待以遗产生活者,亦得因特留份之取得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一员,此莫不直接或间接的为社会全体之利益。

三是为基于家制维持之要求,在我国民法,家制尚存,乃兼有维持家庭生活及其继续繁荣之意义。

二、两大法系国家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的比较
由于我国港、澳、台有其特殊的法律文化背景的原因,香港的特留份制度属于英美法系,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特留份制度属于大陆法系。

他们的特留份权利人都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并且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都小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大陆法系的身份是继承人享有特留份权利的唯一条件。

如《法国民法典》第913条和第914条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

《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享有该特留份的权利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以及配偶。

《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包括配偶、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可以依代位权而获得特留份。

英国规定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包括生存的配偶、未成年儿子以及因精神或身体上的疾病不能养活自己的子女。

美国规定生存配偶享有完全特留份、家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等权利。

我国必留份的权利人范围小于两大法系国家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

三、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建议
(1)特留份权利人的确定。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继承立法,享有特留份权利人一般只限定于法定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不得成为特留份权利人。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宜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确定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对来说,在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被
继承人之间要发生类似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概率比较小,因此,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确定特留份的享有人为宜。

(2)制定特留份份额的具体标准。

从各国立法来看,计算份额的基数是特留份份额标准的主要差异,有全体特留主义和个别特留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笔者认为我国继承立法宜采取全体特留份主义,同时将我国特留份份额定为共占遗产的二分之一,对各个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份额应在这二分之一中实行均分。

理由如下:第一,从其他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特留份制度的规定看,二分之一是一个采用较多且被实践证明较为合理的比例设计;第二,特留份额在遗产总额中占二分之一,使被继承人有了较多的可自由处分的财产;第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第四,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的设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予以保留。

(3)规定扣减权。

既然继承法对特留份制度有了规定,就必须对这一权利的实现加以有效的保护。

因此,扣减权的规定便应运而生。

综观国外特留份制度关于扣减权的规定,其具体做法大致有两种:一是“将违反特留份部分的遗嘱处分视为无效,从而特留份权利人可根据特留份权而要求恢复其法定的应继份额,如捷克、希腊民法即采用此种立法例。

”二是将违反特留份部分的遗嘱处分视为有效,同时对特留份权利人给以相应的扣减权,因扣减权的行使而使违反特留份规定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德国和台湾民法都采用此立法例。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但是如果遗嘱人以遗赠方式规避特留份
制度或者该种赠与的内容或动机违背公序良俗,则该赠与行为无效。

这样既可以保护善意的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保护特留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周相著.罗马法原论(下册)[m].商务印书馆.2001:525
[2]曾庆敏.法学大词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1690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7
[4]刘宁.特留份制度探析[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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