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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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19•【字号】汕府办[2008]29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08]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为解决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

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就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应范围(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

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以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从事有合法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二、参保方式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

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只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住院和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补充医疗保险。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5•【字号】汕府办[2011]58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汕府办〔2011〕5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尾市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汕尾市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工作方案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效率,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改变城乡二元医疗保障制度模式,规范基金运行,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省政府《印发关于办好十件民生实事的分工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1〕3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围绕“科学跨越发展,建设幸福汕尾”这个核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精神,整合资源,统筹城乡发展,实行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网合一”的统一管理模式,构建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实现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均等化,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不断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努力建设和谐社会,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工作目标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推进统筹城乡医疗保险,逐步实现“五个统一”,即统一归口管理、统一政策标准、统一经办机构、统一经办程序、统一基金管理,逐步解决机构分设、制度不同、管理分离、资源分散等问题,改变城乡二元医疗保障制度模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病有所医”。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8.05•【字号】汕府办〔2022〕24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汕府办〔2022〕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尾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8月5日汕尾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门诊共济保障待遇第三章费用结算第四章个人账户第五章管理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1〕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坚持保障基本,重点保障群众负担较重的门诊多发病、慢性病。

坚持社会共济,充分发挥统筹基金作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坚持统筹联动,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和改进个人账户同步推进。

坚持立足基层,发挥门诊共济保障机制作用,推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门诊共济保障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开展门诊共济保障工作。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共济保障的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并协助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汕府办[2008]27号【发布部门】汕尾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05.16【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08]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为切实解决我市关闭、破产、解散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以下统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7]7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适应范围(一)在本统筹区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已移交社会管理,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金,并在粤发[2007]14号文下发之日前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二)在本统筹区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至2006年12月31日前移交社会管理的退休人员,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金并在粤发[2007]14号文下发之日前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三)在20。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8.30•【字号】汕府办函〔2023〕153号•【施行日期】2023.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汕府办函〔2023〕1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3〕24号)、《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6年修订)的通知》(汕府〔2016〕5号)和《汕尾市医疗保障局汕尾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汕尾市医疗保障待遇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汕医保规字〔2022〕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做好我市2024年度参保缴费征收工作通知如下:一、参保缴费标准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380元。

参保人应按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保费。

二、参保缴费时间集中征缴期: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三、征缴对象和任务(一)征缴对象。

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应参保人员或按规定享有其他保障的人员以外的全体城乡居民,包括:具有本市户籍,且未纳入职工医保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以及托幼机构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证(有效期内)持有人;在我市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

(二)年度任务。

完善覆盖全民、依法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体系,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应保尽保,下达2024年度全市居民医保任务数241.28万人,其中:市城区26.8万人、海丰县63.92万人(含深汕合作区6.06万人)、陆丰市117.82万人、陆河县23.75万人、红海湾经济开发区7.75万人、华侨管理区1.24万人。

广东汕尾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事指导流程

广东汕尾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事指导流程

广东汕尾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事指导流程
广东汕尾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事指导流程
第一:如何参保
城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每年的第四季度为宣传发动期,符合参保条件的可在村(居)委会或镇级社保经办点缴纳下一年度的保费,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参保人员可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缴纳保费。

第二:住院结算
参保人因病需住院治疗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无社会保障卡的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在市内各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保住院登记手续;定点医疗机构通过社保系统核实参保人身份信息无误后予以办理。

住院病人相关证件不全、缴费信息不明、姓名不符等无法正常通过医院登记的,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主动引导参保人到所属地经办机构,完善个人基本信息。

参保人因病情和诊疗条件需要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出院后带齐相关资料到镇(场、街道、办事处)社保经办点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特殊门诊报销
参保人符合规定范围病种的,可凭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医院一年内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记录、检查单、化验单等)向参保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特定门诊资格。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3•【字号】汕府办[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汕府办[2012]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汕尾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补偿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汕尾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补偿办法(试行)为积极稳妥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稳定的补偿渠道和长效补偿机制,实现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目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1]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补偿对象和补偿范围(一)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

其中: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

(二)对村卫生站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

对村卫生站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在基本公共服务经费中相应安排补助,并可扶持其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人员培养。

(三)对实行“院办院管”模式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合理补偿,并将其中符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执行与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医保支付和报销政策。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居民医保只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医疗账户。

第四条统筹基金以各县(市、区)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下同)为统筹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收缴、管理和支付。

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

包括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未享受公费医疗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等。

居民医保以家庭或学校为参保缴费单位。

申请参保的,家庭内和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六条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帐、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协助办理具体参保登记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统筹基金的来源(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二)省、市、县级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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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居民医保只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医疗账户。

第四条统筹基金以各县(市、区)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下同)为统筹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收缴、管理和支付。

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

包括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未享受公费医疗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等。

居民医保以家庭或学校为参保缴费单位。

申请参保的,家庭内和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六条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帐、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协助办理具体参保登记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统筹基金的来源(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二)省、市、县级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一)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年缴纳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年缴纳120元(每月10元)。

年龄界定以参保当年6月30日的计算值为准。

(二)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月至6月底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或续保手续,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第十三条办理参保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1、城镇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2、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3、符合身份证(二代)标准的彩照;4、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须提供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

参保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生于9月份缴纳本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保启动当年,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信社网点缴费。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

第十五条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人、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以及转保等情况的,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参保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军队退役人员的服役时间视为连续缴费时间。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划入财政专户。

居民医保启动时,县(市、区)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人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保待遇的支付。

第十九条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县(市、区)财政补助25%。

民政和残联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条参保人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具体为: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7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设置最高限额。

(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年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5%。

(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连续缴费不满2年的为3万元,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为4.5万元。

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入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续保时间内续保缴费的,视为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其历史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五条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一)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保。

参保人中途因特殊情况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第二十八条参保人需住院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进行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在未实行电脑联网的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

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居民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医疗保险监督第三十二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社保经办机构必须维护基金安全使用,如有贪污或协同冒领、套取基金等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违者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线、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汕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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