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时间:202X-12-27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其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履责情况也备受期待和关注。
下文是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第四章区域协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制定黄河保护专门法律的必要性及建议

深度44尽快制定黄河保护专门法律的必要性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环境法制以生态文明为指导,以现实需求为导向,全面进入升级换代时期。
在这一时期,生态环境立法的应用性和创新性增强,需要什么样的法就补齐什么样的法,需要什么样的体制、制度和机制就创新什么样的体制、制度和机制。
随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进入快车道。
是否有必要制定黄河保护的专门法律为黄河领域高质量保价护航,取决于现行相关法律的体制、制度、机制能否充分地解决现实的问题。
从法律规范的针对性来看,国家现行基础性和普适性法律解决黄河流域具体问题的明确性不强。
《防洪法》《交通安全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现行法律创设的体制、宣示的政策、构建的制度、设计的机制、配套的责任,在制定黄河保护专门法律的必要性及建议The Necessity and Suggestiong of Enacting Special Law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Yellow River■文/常纪文摘 要 国家现行基础性和普适性法律解决黄河流域现实问题的针对性不强,有效规范供给不足,有必要参考《长江保护法》制定专门法律。
法律名称宜为《黄河保护与治理法》。
立法定位宜为协调各方面关系的行政法和调控法,实现体制、制度、机制整合、创新甚至集成创新的框架法,推进绿色和安全高质量发展的促进法。
立法框架宜包括总则、规划与管控、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配置调度、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污染系统治理与环境质量改善、流域长治久安、流域高质量发展、自然遗迹与人文资源保护、监测预警及信息共享与公开、监督管理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专章。
在管理体制方面可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协调机制。
在法律机制方面可突出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保护的机制,分设和衔接好各方面的权益,衔接或整合各类监测和预警体制与机制,整合行政许可和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建立流域协同立法甚至统一立法的机制。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期刊名称】《天津人大》【年(卷),期】2017(000)012【总页数】2页(P24-25)【作者】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2.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动机。
”3.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5.第七十七条中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6.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市场监管委 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排放复检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排放复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05•【字号】津环车〔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排放复检工作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道路运输局、市场监管局:为落实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环大气〔2020〕31号)要求,进一步做好我市机动车排放复检工作,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复检工作要求(一)对定期排放检验中排放检测超标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书面告知书(告知书式样见附件)和排放检验报告单,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护修理。
经维护修理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持有效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到同一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超标排放汽车到汽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的,汽车排放检验机构应通过系统查询其维护修理记录作为复检凭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须提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作为复检凭证,方可进行复检。
(二)对路检抽测和遥感监测中排放超标的机动车,由相关部门提醒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维护修理。
经维护修理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持有效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到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汽车排放检验机构应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作为检验凭证,方可进行检验。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排放检验合格报告,仍不合格的出具书面告知书和排放检验报告单,通知车主再次维护修理后复检。
机动车经多次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仍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浅谈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难点与对策

TECHNOLOGY AND INFORMATION4 科学与信息化2023年7月下浅谈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难点与对策刘华合肥市特种污染物管理中心 安徽 合肥 230000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进入城市区域作业。
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复杂、作业面广且相对移动源污染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来说控制难度更大、排放量更多。
近年来由于排放标准提高和作业条件变化等因素导致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进一步产生或积累,从而导致其在城市生活中逐渐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因此,本文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难点与对策进行探究。
关键词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难点;优化对策引言近年来,随着非道路移动机械在国内的广泛应用,排放超标等现象越来越突出。
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014)对新生产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标准进行了规定[1]。
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针对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以合肥市为例,为减少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日发布了《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并于2022年7月11日发布了《关于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最新通告中将排放污染物经检测达不到《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Ⅲ类排放限值的定义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2]。
纵观全国,地方性相关法律法规完善,较为及时地弥补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管控的空白,现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与全国统一编码规则实现了跨区域有效互认,同时出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禁用区政策的地市比较多,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解决了传统排放控制方法难以满足管控要求的问题。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2020)-津政办规〔2020〕2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2020)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1月20日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进一步健全完善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机制,确保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按照国家要求,重污染天气期间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颗粒物(PM)、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主要污染物在黄色、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的减排量分别达到全社会排放总量的10%、20%和30%以上,削减污染峰值,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1.2编制依据1.2.1国家及生态环境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国发〔2018〕22号)、《关于加强重污染天气应对夯实应急减排措施的指导意见》(环办大气函〔2019〕648号)、《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2020年修订版)》(环办大气函〔2020〕340号)。
1.2.2本市相关文件《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天津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津政发〔2013〕3号)、《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
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污染天气的预警和应急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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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九条本市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积极推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高能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本市统筹能源发展相关政策,引导树立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逐步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行驶、使用的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倡导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四条本市优化道路规划和建设,加强交通精细化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鼓励海铁联运,推进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优化港口集疏运作业,提升港口陆桥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的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柴油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等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九条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第二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等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其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予检验通过。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与排放检验相关的管理数据和资料;(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六)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有效执行。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
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市市场监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抽查检查,联合约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鼓励提前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鼓励对具备深度治理条件的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车载管理终端。
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核发管理标识并注明排放检测结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管理标识粘贴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显著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区域协同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和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促进京津冀及其周边地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