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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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疑难问题探析——以《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为视角

虚假诉讼罪疑难问题探析——以《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为视角

收稿日期:2017-01-07作者简介:纪冬雨(1992—),女,江苏南通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政法研究】虚假诉讼罪疑难问题探析——以《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为视角纪冬雨(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虚假诉讼罪在司法适用中有若干难题有待厘清与阐明。

虚假诉讼与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概念在外延上并不完全重合,该罪的成立要求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对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亦有程度要求。

此外,本罪多数情况下可能与诈骗罪发生想象竞合,共犯问题亦会对罪名的最终认定产生影响。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司法认定;竞合问题;共犯问题[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416(2017)02-0065-05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依法维权”已经成为百姓生活的常态[1](p139)。

自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在各级法院全面推行以来,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增加。

困扰许久的“立案难”问题在从源头上得到解决的同时,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等现象也层出不穷,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虚假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所获得的刑事案件,自2015年5月1日以来就有153起。

从司法层面而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证据自认规则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积极参与、法院居中裁判”“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民事诉讼模式,客观上均为虚假诉讼留下了恶意滥用的空间[2]。

虚假诉讼行为作为不法分子利用司法制度实现非法目的的手段,不仅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减损司法权威的同时,亦与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相背离。

面对由来已久的虚假诉讼现象,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其定性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热议的话题,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也迥然各异,多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甚至无罪处理。

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虚假诉讼罪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对法庭进行欺骗,以达到个人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属于恶意滥诉的一种,损害了司法公正、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加强虚假诉讼罪的研究和应用。

虚假诉讼罪的主体是指故意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体主体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等。

诉讼参与人的故意是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同时在法律解释中也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具备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特征,因此可以认为,该罪的故意必须包括了上述要素。

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是指被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诉讼对手、法庭等。

对于诉讼对手而言,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会直接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处理虚假诉讼案件时,应当重视对诉讼对手的保护。

而对于法庭而言,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会破坏司法公正,扰乱社会秩序,因此政府与司法机关应严格打击此类违法行为,加强对司法的维护。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或者伪证,以达到个人不正当利益。

其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条件,而提供虚假或者伪证则是虚假诉讼罪的典型表现,因此在判断虚假诉讼罪是否成立时应进行综合考虑。

虚假诉讼罪是认定犯罪的人民法院的权利,针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重视事实查明工作,要全面梳理证据,加强对证人、鉴定意见等的审查;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运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保护权利等程序;三、进行合适的量刑,将惩处虚假诉讼罪和保护社会秩序有机结合起来。

虚假诉讼罪的应用可以减少恶意滥诉行为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加强社会秩序的稳定。

当法律与社会发展需要变化时,也应对虚假诉讼罪在适用标准上进行相应的调整。

无论如何,加强虚假诉讼罪的研究与应用,都有利于推进以真诉为主,实现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秩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作者: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提到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刑辩律师才有高风险。

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所谓的“诉讼技巧”时有应用,不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等情况也时有发生。

但是随着立法和执法的日趋完善,不论你是有意为之,亦或是无心之举,都可能引发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比如本文将要探讨的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有泛滥之势,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015年8月29日,为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虚假诉讼罪”写入我国刑法。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该罪具体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等问题。

过去虚假诉讼行为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如江苏某律师事务及其主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分别被罚款20万元、5万元。

现在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事犯罪,各地公检法均加大了审查力度,很多政法系统甚至作为专项行动在重拳出击。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虚假诉讼罪的感受尤为深刻。

从接受委托的案由来看,虚假诉讼已然成为高频次犯罪类型,尤其是在2018年《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惩处力度不断加强。

在虚假诉讼案件辩护过程中,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民事代理正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

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把戏演得更逼真,让这些“假案件”看起来“天衣无缝”,一般都会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

因此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全程都有律师参与。

一旦东窗事发,律师极可能成为涉嫌“共犯”的被调查对象。

司法机关将严格审查律师代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知晓虚假事实、有无判别证据材料、如何理解一些不正常现象,等等。

更不能排除有些当事人在事前暗中拉律师“下水”,在事发后为了逃避刑责,将责任推卸给律师,最后把锅甩给代理律师的情况。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

“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

《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引言虚假诉讼罪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以达到欺骗法院并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为了明确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保障司法公正,本文将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处罚标准、适用条件等进行详细阐述。

一、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并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诉讼。

具体分析如下:1. 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是虚假诉讼罪的核心要件之一。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故意伪造、虚构、歪曲事实,企图误导法院审理案件,以此来谋取非法利益。

举例来说,一位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伪造交易合同,将自己的权益放大,企图获得更多的赔偿。

这种行为属于故意编造虚假事实的典型案例。

2. 提供虚假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是虚假诉讼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通过伪造书面证据、篡改现有证据或提供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证据等手段,企图欺骗法院审理案件。

虚假证据的提供严重干扰了法院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诉讼虚假诉讼罪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诉讼。

即当事人通过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和提供虚假证据,企图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获得非法利益。

这种非法利益可能是金钱、财产或其他法律上不应享有的权益。

二、虚假诉讼罪的处罚标准针对虚假诉讼罪的处罚标准主要包括:各种刑罚的适用、追究民事责任等方面。

1. 刑罚的适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刑罚适用主要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的。

较轻的虚假诉讼罪,可能会被判处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而较为严重的虚假诉讼罪,则可能面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

2. 追究民事责任虚假诉讼罪不仅涉及刑事责任,还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追究。

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文章标题:深度探讨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在当今社会,虚假诉讼办理问题日益突出,给司法机构造成严重的困扰,也对当事人、社会稳定以及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影响。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法。

1. 虚假诉讼的一般情况虚假诉讼是指利用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以虚假、伪造、篡改等手段提起的官司,目的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法律责任。

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给司法机构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也给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2. 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法律制度不完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虚假诉讼者可以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恶意操作,致使他益受损。

2.2 司法机构处置不当一些司法机构对于虚假诉讼的办理方式比较简单粗暴,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审判,导致错误的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 社会监督机制不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些虚假诉讼者逍遥法外,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3. 解决虚假诉讼办理问题的方法针对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3.1 完善法律制度应当加强对于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明确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措施,从法律上堵住虚假诉讼的漏洞。

3.2 提高司法机构的办案能力司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和审判力度,建立完善的办案机制,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过充分的审查和审判。

3.3 加强社会监督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举报,营造社会舆论压力,使得虚假诉讼者无处遁形。

4.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解决虚假诉讼办理问题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需要法律、司法机构以及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通过全面、深入地改革和完善,才能彻底从根源上解决虚假诉讼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虚假诉讼办理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需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司法机构能力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等多方面的努力,才能解决这一长期存在的问题。

最新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虚假诉讼罪是指以编造的、虚造的、歪曲的事实或证据起诉、反诉或提出不实的陈述,故意误导或欺骗人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损害他人或国家机关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司法公正、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受到惩处的一种犯罪行为。

虚假诉讼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司法公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旦发生,必须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本文将就虚假诉讼罪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

一、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一)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虚假诉讼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主要涉及到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故意”。

故意是指诉讼人知道自己提出的起诉状或其他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等是虚假的,或者被告知后明知是虚假的而故意起诉或故意坚持。

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虚假诉讼罪中主要是指直接故意。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比较丰富,包括虚假的诉讼主张、虚构的原因、虚造的证据、歪曲的事实、故意损害国家机关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客观方面构成的基本要件包括:虚假诉讼主张,即起诉或反诉时提出的要求或诉讼主张是虚假的;虚构原因,即故意编造与诉讼事项有关的原因、情节或其他情况;虚造证据,即伪造的证言、文件、证据材料等用以证明虚假诉讼主张的真实性;歪曲事实,即对与诉讼有关的事实进行歪曲、隐瞒或虚构;损害国家机关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即通过虚假诉讼行为给他人或国家机关造成实际损害。

二、虚假诉讼罪与法律责任虚假诉讼罪构成后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的罪名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处罚的量刑通常包括罚款、拘役、徒刑等,惩罚力度较重,因此一定要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三、虚假诉讼罪案例分析案例一:某人起诉B公司破坏他人名誉权案根据B公司提出的证据,某人并无受到名誉侵犯,其所提出的起诉主张全部是虚假的。

经法院调查核实后,发现某人起诉B公司是出于经济目的,系虚假陈述以达到敲诈勒索之目的。

因某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最终被判处刑罚。

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汇总(3篇)

第1篇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点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以诉讼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点:1. 当事人主观恶意明显: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明显的非法目的,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2. 事实虚假: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编造虚假事实,虚构诉讼请求,企图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

3. 违反法定程序: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如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企图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

4.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正。

二、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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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

“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

《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

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

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

《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

《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提出的执行异议、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等进行审查,不应将执行程序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且将此类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行为,有利于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入罪标准,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档标准。

《解释》第2条、第3条在明确上述定罪量刑标准时主要把握了三个方面的原则:一是注意惩治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

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受理立案,就破坏了司法秩序,也就构成了犯罪。

我们认为,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简化了立案流程,便利了群众诉讼,如果一概不加区分地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作为入罪标准,则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给人民群众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思想顾虑,不利于依法保护诉权。

因此,《解释》把握人民法院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作为入罪标准。

二是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解释》在明确入罪标准时避免以行为入罪架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司法处罚留有空间,形成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的层次关系。

三是注意“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在统一。

在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构罪要件既表现为并列关系,也是内在统一的,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很难完全割裂或截然分开。

因此,《解释》在入罪标准中对上述两种构罪要件一并作出规定,同时注意体现入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档标准之间的对应层次关系。

基于上述原则,《解释》第2条规定了六项入罪标准,包括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等情形。

《解释》第3条规定了七项法定刑升档标准,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

关于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财类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不宜扩大到与其他手段行为犯罪成立牵连犯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解释》第5条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6条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是《解释》的难点问题之一。

经反复研究,《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包括四方面问题:一是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

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

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三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

行为人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其具体手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四是2002年最高检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 18号,下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问题。

《2002年最高检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中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用《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规定。

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两个文件存在分歧意见,实务中也有不同处理做法。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作者:缐杰吴峤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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