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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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出发谈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从案例出发谈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从案例出发谈债权⼈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邱建华 江西省瑞⾦市⼈民法院商事外观主义是商法上的重要原则,然⽽,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商事外观主义,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公司法是商法,但是公司股东的交易⾏为是否适⽤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也是值得探讨的。

因为,是公司⽽不是公司股东,才是商事交易⾏为的主体。

与此同时,实际出资⼈的投资权益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需要从公司、公司股东地位、公司股权的性质上去考查。

结合案例进⾏分析,是讨论法律问题和澄清观点的⼀个重要⽅式。

就本⽂所涉主题⽽⾔,下⽂通过假设的四个关联案例予以展开。

相关案情中,涉及到了隐名股东是否有外部对抗性、股东的权利性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的效⼒以及债权⼈信赖利益保护等问题。

笔者根据《公司法》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对此案进⾏初浅分析,兼谈《公司法》第32条中的“第三⼈”、实际出资⼈权利、权利外观及其适⽤条件。

⼀、案例关联案例01:AA公司与某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年10⽉,AA公司向某银⾏贷款3000万元,AA公司到期未还。

某银⾏向甲法院起诉,要求AA公司及时偿还该款。

原告、被告双⽅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效后,AA公司未履⾏该调解书约定的义务。

某银⾏向甲法院申请执⾏。

甲法院根据当事⼈申请和⽣效法律⽂书,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AA公司名下某信⽤社的800万股权。

关联案件02:BB公司与AA公司股权确认之诉案2013年10⽉,BB公司向甲法院提起与AA公司股权确认之诉,甲法院⽀持其诉讼请求。

AA公司提起上诉,⼆审法院确认:AA公司名下某信⽤社800万股属BB公司所有。

关联案件03:BB公司执⾏异议案遂后,BB公司以诉争股权所有权⼈的⾝份提出执⾏异议,请求甲法院中⽌执⾏AA公司名下某信⽤社800万股股权及股息,并解除对该股权的执⾏措施。

从债权人会议看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

从债权人会议看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

1 . 债 权人 的范 围 只有 依法 申报 债权 的 债权 人才 能成 为债权 人
依照法律规定 的职权维护债权人权利的 自 治组织 机构 。
( 二) 债 权人会 议 的法律地 位
会议 的成员 , 享有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表决权 的权
利。据此规定 , 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 议的成员 , 只有按法院要求 , 在规定的债权 申报期 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 才是债权人会议 的成员 ,
权利 为辅 。
( 一) 债权 人会议 的 组成
因此 , 笔 者认 为 , 债 权人 会议应 当是 在法 院 领 导和监督 之 下 , 集合 所 有 申报 债权 的债 权 人 组 成 自治 团体 , 在 破 产程 序 中集 中表 达 全体 债 权 人 共 同意 志 , 行使 债 权 人权 利 , 参 与 和 监 督 破产 程 序 ,
出现并 行使 单 独 的权 利 , 需 要 在法 院监 督 和 领 导 下, 将 所有 的债权人 集合 起来 , 集 中行使 债权 人 的 权利 , 实 现 最 广 泛 的债 权 人 利 益 。 l 2 我 国法 律 规 定, 这种 在破 产程 序 中代 表债 权 人 行 使权 利 的 主
债 权人 会 议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确 认 方 式 , 而对 于未 申报 债 权 的债 权 人并 不 绝对 的视 同放 弃 。对 于未 在人 民法 院确
三、 债权 人会议 的实体 规则
( 一) 债权 人会 议 的职权 1 . 监 督管 理人 ;
2 .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 ; 3 . 通 过重 整计划 、 和解协 议 ; 4 . 通过财产管理 、 变价和分配方案。 法律赋予债权人会议 以上几类 职权 , 保障了 债 权人 会议 能 够 有 效地 参 与破 产 程 序 , 保 护债 权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定义 -回复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定义 -回复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定义-回复什么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指在债务违约或破产等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法手段优先保护自身权益,最大限度地追求债权回收和债务清偿。

这一原则是以债权人作为债权关系中的强势一方所制定的,并被广泛应用于各种债权关系的处理及相关法律、商业操作中。

为了更好地理解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步: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债权人是通过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或向其收取货币以及其他资源的一方,债权人以此作为获取回报的依据。

但在实际操作中,债务人未必能够按时或按约归还债务,或者处于破产状态,这就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威胁。

因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出现是必然的,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最大限度地确保其回收债务。

第二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基本原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基于以下基本原理作为支撑:1. 债权人拥有应优先受偿的权益:在债务人破产或违约时,债权人应当排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前予以偿还。

这意味着债权人的权益具有优先性。

2. 债权人有权采取合法手段追索债权: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在债务违约或破产时有权采取一系列合法手段,如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以提高债权的回收概率。

3. 债权人应以合理方式行使权利:债权人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的原则,不得采取不合理或不当的手段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施方法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施具有以下几个关键步骤:1. 做好风险评估:在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关系之前,债权人宜进行风险评估,以评估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和意愿。

这样有助于债权人在债务违约或破产风险发生时,做出更加明智的决策。

2. 使用合同约束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通常以合同形式明确约定,合同中应包含有关追索债权、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增强债权人在债权关系中的地位,并便于实施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浅析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及协调

浅析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及协调

浅析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及协调本文对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及协调办法做了分析研究。

标签:股东债权人利益冲突协调办法随着现代市场的不断完善,债务融资的优势日渐凸显,在债务融资条件下,不但可以降低筹资成本,减轻企业税负,还能充分利用债务融资的杠杆效应增加企业财富,并且企业原有的控制权结构基本不受影响,也不会引起控制权的稀释。

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使用债务方式来筹措企业运营的资金。

这样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点。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债权人作为公司的预付款者,有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

这样来看,公司的部分经营所得实际上是由股东和债权人共有的,如果二者都以各自利益为出发点,就会为争夺这部分利益而产生冲突。

而这种冲突使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会产生相应的代理成本并带来非效率投资问题,使企业偏离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进而造成企业资源,社会资源的浪费。

这样协调好二者关系,使双方达到共赢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1 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形成的原因负债融资是指企业通过商业信用、银行借款或发行债券等方式取得资金使用权的一种融资方式。

在企业筹资活动中,负债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当企业向债权人借入资金后,两者也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债权人贷款给企业是为了获取利息收入并能保证本金到期安全收回,而企业借款的目的是用它扩大经营投入有风险的生产经营项目,获取高额的利润,两者的目标并不一致。

股东作为企业的管理者以及财产的拥有者,他会试图将企业的经营扩大,这样就会使得企业的盈利建设与企业的扩大项目上,而债务人他们追求的就是在企业有条件偿还账务时及时给于偿还,他们不管企业的后期经营。

股东-债权人利益冲突发生于股东追求股权价值最大化、而不是企业价值最大化时。

因为当股权价值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出现矛盾时,股东为使自身效用最大,就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将债权人的财富转移到自己名下时双方冲突便会出现。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制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制

限责任公 司 ” 。这是 对 一人 公 司 的转 投资 限 制 和禁 止, 以防止和 限制 自然 人 利用 多 个 一人 有 限责 任公
司逃避法 律责 任 。
1 3 特别 公示 制度 .
鉴 于一 人 公 司的股 东 唯 一性 , 司 的所 有 与经 公
但是 , 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之一 ,
了我 国有责任 限公 司 的形 式 , 组织 机 构 设 置 的灵 其
活性 , 利于社 会资 金投 向经济领 域 , 大地推 动 了 有 极 我 国资 本 市场 的运 营 和发 展 。修 改 后 的《 司 法》 公
顺 应 了市场经 济发展 的需求 , 投资更加 多元 化 、 使 规 范化 。“ 人 公 司 的确 立 完 善 了 我 国公 司 法 律 制 一 度, 有利 于建立 合理 、 平等 、 平 的竞争环 境 , 善 了 公 完
第2卷 1
第1 期



学学Βιβλιοθήκη 报 V0 . 1 No 1 12 .
2 1 年 1月 01
J OURN HANGC AL OF C HUN U VE I Y NI RST
Jn 0 1 a .2 1

人 公 司债 权 人 利益 保 护 的 法 律规 制
杨 东 升
(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财经 系,江苏 泰州 25 0 ) 2 30
7 5
司的封 闭性尤 为 突 出 , 司外部 相关 利益 者 , 公 如债 权 人 等 , 以了解公 司 的真 实经 营状况 。所 以 , 难 必要 的
所 列决 定 时 , 也就 是股 东会 的主要权 利 事项 时 , 当 应
采 用 书面 形 式 , 由 股 东 签 字 后 置 备 于公 司 ” 并 。因

银行破产程序流程

银行破产程序流程

银行破产程序流程一、破产程序的概述银行破产程序是指在银行无法偿还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的一系列程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最大限度地清偿债务。

破产程序的目的是通过有序、公正的方式处理银行破产,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信心。

二、破产程序的主要步骤银行破产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步骤:1. 申请破产银行破产程序的第一步是由银行自愿申请破产,或者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在申请破产时,银行需要提交相关的财务报表和债务清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证据。

2. 破产审查一旦破产申请被受理,法院将对银行的财务状况和债务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的目的是确定银行是否真正无法偿还债务,并评估破产程序的可行性。

审查过程可能涉及对银行的财务记录和相关证据的调查和分析。

3. 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在破产审查通过后,法院将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来管理银行的破产程序。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代表债权人,协调和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破产管理人通常是专业的法律或会计人员,他们将负责处理银行的资产和债务,并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高效进行。

4. 资产清算资产清算是银行破产程序的核心环节。

在资产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将对银行的资产进行评估和清理,并将其变现以偿还债务。

这可能包括出售银行的财产、追讨债务和清算银行的各项权益。

资产清算的目标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导向,同时确保清算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5. 债务重组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程序可能会涉及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是指通过重新安排债务的方式,使银行能够继续经营并最终偿还债务。

债务重组可能包括减免债务、延长偿还期限、降低利率等措施,以减轻银行的负债压力并恢复其经营能力。

债务重组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6. 破产结算当银行的资产清算和债务重组工作完成后,破产程序将进入最后的结算阶段。

在破产结算阶段,破产管理人将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偿还。

债权人的优先顺序通常是法律或监管机构规定的,一般包括国家税务机关、雇员工资和福利、优先债权人等。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

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

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 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 Trustee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 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

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

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

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

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

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

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

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

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信托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信托 破产信托是一种在破产法范畴内运作的特殊信托形式。它在破产程序中发挥重要作用,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实现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本文将对破产信托的概念、作用和实践进行论述,以探讨其在破产法上的重要性和价值。

一、破产信托的概念 破产信托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设立的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它在破产法上起到托管债权人权益和管理破产财产的作用。债务人通过将其财产转移到信托财产中,由信托负责管理和清算,从而形成了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破产信托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建立在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础上:破产信托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设立受托人负责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确保债权人能够按照其应有的权益获得相应的清偿。

2. 独立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的进行:破产信托财产由信托独立管理,不受债务人个人破产程序的干扰,旨在提高财产管理的专业性和效率。

3. 债权人参与破产信托的决策和监督:破产信托设立时,债权人享有参与决策和监督的权利,通过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4. 促进破产财产的高效清算:破产信托的设立能够加速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分配程序,提高清偿率,并尽快结束破产程序,减少相关成本和风险。

二、破产信托的作用 1. 保护债权人权益:破产信托通过受托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确保债权人能够按照其应有的权益得到清偿,提高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2. 加速破产清算进程:破产信托的设立能够提高财产清算的效率,减少破产程序的时间,尽快实现破产清算,促进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3. 统一破产财产管理:破产信托独立管理破产财产,有利于统一管理破产财产,充分发挥受托人的专业能力和经验,确保财产安全和高效管理。

4. 促进破产债务人的重组:破产信托可以为破产债务人提供机会进行重组,通过合理的财产管理和债务重组方案,实现破产债务人的经济复苏。

三、破产信托的实践案例 破产信托作为一种新兴的破产法工具,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得到广泛应用。以下是几个成功的破产信托案例:

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

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

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

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华星公司为四家公司在工行吉林分行的四笔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成为债权人。

后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申请改制,并经过吉林市政府、吉林省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的同意,将持有的华微公司的2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申请破产,2011年8月24日,华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被裁定终结,2013年5月13日,华星公司被注销登记。

2011年1月4日,当时的债权人吉林省国资公司以华星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最高院判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上述四笔债权及利息的担保债权,但因破产清算期间该案未审结,该债权未列入普通破产债权。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遂向吉林省高院起诉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省国资委在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份的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高院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上诉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一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依据及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在庭审中未释明变更案由,却在判决中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同时未追加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利益在财产继承中的保护问题的研究



的有效制度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 。保护债权人利益问题 的关 键 ,就是要 确定遗产范围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是否能够得到行之有效 的实施 ,关键 是要取决于遗产范围能否得到准确划定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 的非法手段 予 以侵害。但遗憾的是 ,我国继 承法没 Biblioteka 关 于确 定遗产 状况 的任 何规
定。 二 、债 权 人 权 利 在 财产 继承 中 实现 的建 议
债权人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从根源来说 ,国家经济秩序 的发展对其 起到很大的作用。经济是否 能得 到发展 ,经济是否安全 ,是社 会得以发 展的大前提。因为以上的原 因,许 多国家都会采用此种措施 ,从 而使遗 产债权人的合法利 益得 到保护 。
( 一 ) 制 度 设 计 1 . 明 示选 择
债 权 人 利 益在 财产 继 承 中 的保 护 问题 的研 究
葛 耘彤
摘 要 :随着社会 经济的不 断发展 ,摆在 司法工作者和研究者 面前的一个重要 问题 即如 何 用法律 手段 来保护债权人 的利益。如何 能够 在我 国法律 关于财产继承 方面,让债权人主动采取法律保护措施来保护 自己的利益呢?笔者认 为,从 其根 源来看 ,这是 一个社会经济秩序 问题 。尤为突出的表现在 了财产 继承领域之 中。因此 ,写 出这篇论文 ,以己之见 ,希望能对债权人利益 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债权人权利 ;遗产 管理 ;遗产清册 ;明示选择 债权人权利在财产继承 中实现的障碍 ( 一 )现行继承法忽视债权人的权利 1 .我 国继承法在遗产债务处理方面的规定 ( 1 )《 继承法》 第 3 3条规定 ,继 承遗产应 当清偿被 继承人 依法应 当缴纳 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 款和清偿 债务 以他的遗产 实际价值 为限 。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 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 弃继承 的 ,对被继承人依法应 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 还责任。 ( 2 )《 继承法》 第 3 4条规定 ,执行遗 赠不得 妨碍清偿 遗赠人 依法 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 以上条款体现了我 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 被继承人生前债 务的具 体规定 : 第一 ,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 承权 ,并 同时免 除对被 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第二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即继承人 不以 自 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2 .现行继承法忽视债 权人 的权利 第 一、债权人权 利的实现受到 了无条件 限定遗产 继承 的严重 阻碍。 纵观世 界各国在这一 方面的发 展历史来看 。各 国的共 同的发展趋势一 般 是从概 括继承到限定继 承 的发展 ,即从 无 限继 承到有 限继 承方 面 的发 展 。然 而 , 各 国都是有 条件 的实行 限定继承这一制 度的 ,在我 国,是 没 有 条件 限制的 ,继承人是 否需要 其 他条件 的来 保护 自己的权 益 呢,例 如, 另外做 出意思表示 , 或者其他特定 的程序 。笔者认 为 ,这 当然不 是 必须 的 ,因为这样 即可享有有 限责任 的保护 ,这是我 国 《 继承法》 关于 债权人权利在财产继承 中问题实现上一个显著 的缺 陷。 第二 、由于法律规定 的原则化 ,在关于对被继承人 的清偿 债务 的问 题上没有详细 的规定 ,债权人权利 的实现有一定 的难度 。法 律的可操作 性在于切实具体 。我 国在这些 问题上指定 的规范 ,很多都不具 有实际操 作性 ,或者说实 际操 作 性不 强。债权 人 的利益 的不 到切 实的保 护 。例 如 ,“ 债务清偿优先 的规定”,就因为这个 原因无 法得到实现。 ( 二 ) 实际生活 中侵 害债权人的权利 1 .被继承人侵害 被继承人生前为 了让 自己的债务得以逃避 ,让 自己还债 的能力得到 降低 ,便开始实施一些非法手段 ,比如非法处理 自己的财产或低 价转让 自己的财产 。侵害主体是死者本人 ,意图不 良,侵害时间发生 在被继承 人死亡的前一段时问 ,但其后果体现在遗产清理时 ,侵害手段往 往看似 是合法处分 ,实则上却是非法的 ,模糊性和隐蔽性很强。更由于 “ 死无 对证” 的问题 ,致使 债权人 的权利 一旦受 到侵 害 ,往往很难得 到救济 。 2 .继承人及他人侵害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遗产的继承过程中 ,债权 人的权利可能会 受到 多方的不法侵害。例如会受到一个或多个继承人 ,遗产的管理者 ,等认 得非法侵害。从死者死后到遗 产清理 完毕前 ,都 可能会发 生侵害行 为 , 而侵害手段也很复杂。很多人会 有意无 意的利 用现行 制度的缺 陷侵 害被 继承人的权益。例如没有关于遗产继 承的公示催告制 度 ,继承人或遗 产 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而没有通 知债权人 ,则死 者死亡 消息债权人可 能无 法 得知 ,因此无 法申报债权 ,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 害 ;再如被继承 人 死亡 之后 ,遗产 直接转 入继承人 手中 , 债权人很难知 晓遗 产的具体情 况 等 ,根本无 法制 止继承人 继续 占有 、使用 、乃 至处分遗产 等侵害债权人 权 利 的行 为 。 ( 三)债权人权利在财产继承 中实现的障碍 我们 国家 的规定 ,有 限责任继承原则是主要方式 。一 方面 ,在遗产 继承 的范 围内,此外 ,却又要求被继承人 的财产首先要用 于清偿被继承 人 的债务 ,以此来保护债权人 的利益 。因此 ,可看作是保护 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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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破产重整之殇 ---谁来保护普通债权人(或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本文主要论述了针对规模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的一些缺陷,以及对近来市场中一些规模企业破产重整引发的案例进行剖析。 做经济的思考者---飞戈聚义厅独家首发。 一、导读 破产法上的重整,是指对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的程序。破产重整制度意义在于为濒临破产的企业增加一次恢复生机的机会,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以及投资于债务人的股东的损失。同时,他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和因债务人破产而转为失业人口的数量,保持社会稳定。 二、流程

三、操作方式 1.1、申请—债务人或债权人 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1.2、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设置了管理人制度,一般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申请)时,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进驻企业,全面接管债务人的各项财产及营业事务。从某种角度看,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角色和地位类似于企业正常运作时的董事会。此时,债务人则丧失了对企业所有财产和业务的控制权。破产重整程序则属于例外,因为在此程序中,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这无疑给债务人的重生增加了便利,也提升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新破产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该规定说明,一方面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综合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另一方面即便由其自行管理企业也需要接受对法院及债权人负责的管理人的监督。 1.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在重整制度的安排上,既要考虑尊重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也要考虑有利于实现重整的目标。如果允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受限制地行使其权利,可能不利于实现重整的目标,尤其是在对债务人经营所必需的机器设备、设施等设定担保的情况下。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新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其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1.4、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的多样性。重整计划是有关债务人重建的具体方案,是债务人再生的宣言书。它包括有关各类债权人、担保权人、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变更;公司营业或财产的转让、产权变更、资本减少或新股、债券的发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设等措施。 重整计划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未经上述程序前,“重整计划”只能被称为“重整计划草案”。新破产法第81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性,包括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和强制执行。新破产法82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按照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款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分类实行分组表决。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还将另设出资人组。一般情况下,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改组债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所有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最后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裁定批准。显然,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条件较为苛刻,有可能一份对债务人重生十分有利的重整计划草案因某一表决组的拒绝而无法通过。此种情况下,依据87条之规定,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一旦被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四、此制度的意义 其一,对被重整的债务人而言,债务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起死回生; 其二,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而言,若债务人重整成功,将有效避免一旦其进入破产清算所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这一现象的产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发生,有机会挽回损失。 其三,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的,因债务人重整的间接目的也是为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部分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了职工利益,故债务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五、此制度下的各方利益博弈 1、此制度下的参与者 1.1、逻辑图

地方政府

地方法院

标的企业 出资人 债权人 管理人 母公司 担保债权人 普通债权人 重整计划 税务、社保

银行 国企 机构 2、市场经济主体下不同市场地位的企业重整 2.1、此制度的设计的前提是市场参与者都是平等的主体 ①、【人民日报:国企改革,这六件事将成为重点】40多天内高层四次对国企改革发声,释放信号明确:国企改革这六件事将成重点: 1、加强党对国企的领导; 2、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真正确立国企市场主体地位; 4、把国企做大做强做优; 5、推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6、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 ②、国企在市场中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一是影响国家和政府的产业政策;二是占有较多的社会金融资源;三是以管政府的模式管理企业(拥有行政级别,形成小政府模式)。 ③、民企在市场经济中占主流地位。民企在规模、就业、税收等在市场上已经占据主流地位,但是它的市场地位没有法律承认。 2.2、此制度的设计针对主体是规模企业 ①、规模企业在企业规模、就业、税收等方面具有影响力。 ②、规模企业在金融资本上具有影响力。 ③、规模企业往往与上下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④、规模企业横向、纵向影响广泛被认为具有重整价值。 2.3、此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容易引发滥用 2.3.1、博弈 ①、作为债务人来看,现金流不枯竭没有主动破产重整的意愿。 ②、作为债务人来看,不失去企业的控制权(控制权被合法篡夺;涉嫌违法失去人身自由;被冻结账号无法行使控制权等)没有主动破产重整的意愿。 ③、作为担保债权人来看,在希望完全破灭之前没有主动破产重整意愿。 ④、作为政府和法院来说,在风险没有爆发之前没有主动介入企业破产重整的意愿。 ⑤、普通债权人只能是个束手观望的角色。 2.3.2、实例分析 ①、债务人转移资产,合法逃债 1、海鑫重整始末 自2014年3月18日海鑫钢铁厂全面停产后,当地政府和海鑫集团在近三个月内探讨了多个解决方案。海鑫集团在尝试了复产、重组和清算的多重考量后,最终选择了破产重整。 2014年六月中旬,海鑫方面就开始申请破产重整。近期相关工作已接近尾声,目前运城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核查海鑫钢铁是否满足破产条件。 2014年11月份,山西运城中院先后裁定受理了债权人提出的对海鑫集团5家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海鑫集团清算组担任重整管理人, 2015年4月10日,运城中院又分别裁定了这5家企业合并重整。 2015年5月28日,备受关注的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焦化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和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可容纳二千余人的海鑫集团湖鑫岛室内体育馆召开。据了解,参会债权人共752家,计920人。该次债权人会议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 2015年9月10日,海鑫集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9月22日,在公证部门的现场监督公证下,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海鑫集团重整管理人对债权人表决情况进行了统计。 2015年9月25日,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海鑫集团重整计划将予付诸实施。按照海鑫钢铁债权人表决结果,有财产担保债权组、税款债权组、职工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均表决同意海鑫集团重整计划草案,即各表决组表决人数过半、表决金额超过三分之二同意海鑫集团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普通债权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共981家,所代表的债权总额为197.07亿元。出席本次债权人会议的普通债权人共916家,经过表决,对重整计划草案投赞成票的普通债权人共793家,占比86.57%;本组所代表的债权金额为138.08亿元,占该组债权总额的70.07%。 2015年10月10日,目前国内最大的民营企业破产案——海鑫公司破产案终于尘埃落定,但却给众多债权人留下莫大(博客,微博)的遗憾。众多债权人继续维权。 2、涉嫌造假账利益输送 经审计的会计报表显示:2012年期末海鑫国际线材公司资产总计为36.06亿元,而与此相对应的该公司提交给税务部门的会计报表上期初资产总计则为111.84亿元;前者负债合计为19.87亿元,后者为125.55亿元;前者未分配利润为1.76亿元,后者则为-21.13亿元。其他诸如货币资金、应收(付)账款票据、存货等数据,均存在巨额差异。 付云表示,“不好说哪个是真哪个是假,也可能还有其他账本。”债权人们分析认为,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那份“好看的”报表是海鑫用来贷款的,而其提交给税务部门显示公司亏损的报表,则不能排除该公司有偷逃税款的嫌疑。 此外,债权人还拿到了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的2013年会计报表。付云称,这些报表是债权人们通过关系,从当地税务部门取得,反映了这两家公司主要产品产、销、存情况。 报表显示,两家公司长期存在生产成本远高于销售价格的问题。其中,海鑫国际钢铁公司所产钢坯有7个月(8月份数据缺失)成本高于售价,板坯有8个月(8月份数据缺失,另三个月无销售)成本高于售价。而海鑫国际线材公司公司所产高线和棒材全年均是成本高于售价,两种产品产、销差价最少为每吨612元,最多的为每吨1120元。 值得注意的是,澎湃新闻将上述会计报表与市场公开数据比对发现,上述会计报表中的平均售价远低于公司在市场上的报价。以2013年4月为例,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会计报表上的高线平均售价为每吨2934元,而其市场报价为3550元到3620元之间;会计报表上的棒材平均售价为3097元,但其市场报价(大同地区)在3550元-3580元之间。 刘晋、付云等债权人认为,海鑫的破产现在不能排除人为故意的嫌疑,“它长期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产品给自己的关联公司,涉嫌偷逃税款,转移资产,最终难以为继。” 3、涉嫌关联交易与关联公司利益输送 债权人口中的“关联公司”包括宁波甬波惠海贸易有限公司,据一位海鑫集团的客户介绍,从2012年之后,他们公司要想买海鑫集团的产品,只能通过宁波甬波公司,“货还是从海鑫的仓库拉,但账要从甬波公司走。” 工商档案显示,宁波甬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琴。几经变更后,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承。在李海仓时代就与海鑫集团有合作并与李家建立私交的付云称,李慧琴为李兆会姨妈家的孩子,也是海鑫集团的会计,而张承则与李兆会的妹妹李兆霞“关系密切”。 或许正是因为上述关系,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的甬波公司,在当年6月份即“与海鑫集团建立了全方位的战略伙伴关系,现已发展成为海鑫集团的总代理”。宁波甬波公司官网显示,该公司主营各种规格的线材、螺纹钢及钢坯产品。与海鑫集团的逐年衰败成鲜明对比的是,其总代理宁波甬波公司资产规模的迅速膨胀。工商档案显示,2010年宁波甬波公司资产总计11.04亿元,2011年为45.57亿元,2012年为57.94亿元。 工商档案反映,宁波甬波公司与海鑫集团资金往来数目巨大,如2012年度宁波甬波公司财务报表预付账款一项中,期末欠款较大的单位包括海鑫国际线材公司,所欠金额超38亿元,占比96.20%。而在应付账款一项中,期末应付金额较大的单位则包括海鑫钢铁集团公司,所欠金额逾9亿元,占比43.99%。 前述客户提供的价格表显示,其从宁波甬波公司所购买的高线、棒材价格基本等于市场价格,但远高于前述海鑫国际线材公司会计报表上的平均售价。“海鑫是高进低出,将产品卖给甬波公司,造成严重亏损;而甬波公司是低进高出,获得巨额收益。”刘晋说:“基于双方的关联关系,我们判断海鑫涉嫌向甬波公司转移利润。” 普通债权人里的大额债权人还在维权路上。 ②、债务人零权益让渡给母公司,合法逃债 1、淮矿物流重整始末 2014年9月23日皖江物流晚间发布了淮矿物流内部查证核实的初步结果,淮矿物流债务总额167.49亿元,其中,已到期债务20.69亿元,未到期债务146.8亿元。皖江物流表示,目前政府部门、债权银行、淮矿物流、皖江物流、淮南矿业等相关各方正在抓紧商讨、论证最终的处置方案,但尚未最后确定。公司股票将继续停牌。公告称,经过初步核查,淮矿物流债权总额161.57亿元(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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