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制度障碍.doc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障碍有哪些在民事诉讼的进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这些情况可能会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被称为诉讼障碍。
了解这些诉讼障碍对于参与民事诉讼的各方以及法律工作者来说都至关重要。
首先,管辖权异议是常见的诉讼障碍之一。
当一方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这可能是因为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因素与受理法院所在的地域不匹配。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暂停,直到管辖权问题得到解决。
如果异议成立,案件将被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异议不成立,则继续由原受理法院审理。
这种情况可能会拖延诉讼的时间,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次,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也是一个重要的障碍。
当事人主体适格是指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如果原告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或者被告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诉讼就可能无法正常进行。
比如,在一个合同纠纷中,A认为 B 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实际上与 B 签订合同的是 C,那么 A 就不是适格的原告,诉讼可能会被驳回。
证据方面的问题也常常成为诉讼障碍。
证据是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关键。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么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例如,在一个侵权纠纷中,原告声称受到了被告的侵权损害,但却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法院就难以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
此外,证据的合法性也很重要,如果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如窃听、偷拍、胁迫等,那么该证据可能会被排除,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送达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诉讼障碍。
法院需要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如果无法成功送达,诉讼程序就难以推进。
当事人地址变更、拒绝签收、下落不明等情况都可能导致送达困难。
在实践中,为了确保送达的有效性,法院可能会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但公告送达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这无疑会延长诉讼的周期。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产生纠纷时,民事诉讼往往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障碍,这些障碍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
一、证据收集困难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当事人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
但在实际情况中,证据收集往往面临诸多难题。
首先,有些证据可能掌握在对方手中,而对方可能拒绝提供或者故意隐瞒。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可能持有对另一方不利的合同条款或履行记录,但却不愿出示。
其次,某些证据可能因为时间的推移而灭失或难以获取。
比如,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可能会随着时间被破坏,证人的记忆可能会模糊。
此外,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当事人自身可能缺乏收集的能力和知识。
比如在医疗纠纷中,涉及复杂的医疗诊断和治疗记录,普通当事人很难准确判断和收集关键证据。
二、法律知识不足很多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了解有限,这也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障碍。
他们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知道如何正确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在侵权纠纷中,不清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同时,不了解诉讼程序可能导致错误的操作,如错过诉讼时效、提交材料不规范等。
另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偏差也可能导致诉讼策略的失误。
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自己的错误理解而采取不恰当的行动,从而影响诉讼结果。
三、高昂的诉讼成本民事诉讼往往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诉讼费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缴纳的费用,如果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大,诉讼费也会相应较高。
律师费也是一项重要的支出,特别是对于复杂的案件,聘请专业律师的费用可能不菲。
此外,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等,还会产生额外的费用。
这些高昂的成本对于一些经济条件有限的当事人来说,可能成为沉重的负担,甚至导致他们放弃诉讼。
四、诉讼时间长民事诉讼通常需要经历一系列的程序,从立案、送达、举证、开庭到判决,整个过程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
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doc

目录引言 (1)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1)(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1)(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意义 (2)(三)诉讼代表人的分类 (2)(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 (3)(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3)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分析 (4)(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4)(二)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不宜技术层面的操作 (6)(三)对代表人缺乏一种激励机制 (6)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7)(一)取消代表人诉讼的分类 (7)(二)管辖权问题 (8)(三)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9)(四)判决方式 (10)总结 (12)参考文献 (13)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作者姓名摘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规定,其主要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究其根本,是共同诉讼的延伸。
我国对这个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现实中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问题完善引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从表面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第55条的规定,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试图克服“退出制”所衍生出来的弊端,但是也有其存在的弊端。
本文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论述,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以便后文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分析,接着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几点比较应该急迫解决的问题,并在最后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阐述了本文的观点希望能共同探讨诉讼代表人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者应诉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时,由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形态。
法学论文 浅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目录中文摘要及关键词 (1)英文摘要关键字 (2)引言 (3)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内容 (4)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4)现行诉讼制度背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及其矫正 (5)结语 (8)参考文献 (9)致谢 (10)摘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7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到了指导作用。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就是基本原则之一。
关键字词:民事诉讼;诉讼权利;平等原则AbstractOur country "civil procedure law article 5 to clause 17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of basic principles. Throughout the civil lawsuit procedure system for all phases of the litigation plays a guiding role both. The parties litigation rights equality is one of basic principles.Key words:Civil litigation Litigation rights Equality principle引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检视我国相关法律不难发现: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在撤诉问题上对被告权利的忽视;对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的不明确;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等相关规定违反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的实现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而这些制度的落实最终还需要相关诉讼权利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全面地平等地运行以及裁判主体严格地贯彻执行。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内容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概述所谓民事诉讼担当, 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 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 以当事人的地位, 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 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 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
根据诉讼担当权的不同, 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两大类: 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
法定的诉讼担当, 是指诉讼担当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利进行诉讼。
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在因被管理财产发生的纠纷中, 代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权, 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等。
这三种情形是因财产管理而进行诉讼担当的典型, 产生这种诉讼担当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死亡或受破产宣告, 从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寻求补救措施, 由管理人在因该项财产引发的诉讼中充当当事人。
诉讼担当最初所指也即该种形式, 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均由此发展而来。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 就该法律关系不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 由于公益上的必要或出于法律技术上的考虑, 在特定诉讼中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
外国立法中对此类情形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 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 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
[2]此外, 《日本商法》规定, 在海难救助费用诉讼中, 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是适格的当事人,船长可以自作原告或被告。
[3] 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方式取得诉权, 它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
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
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
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
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
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
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审判权和诉权是民事诉讼构造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元素。
诉权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表现为各种具体形式的诉讼权利。
如果只是法律上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而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切实的保障,法律规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高中政治第4单元社会争议解决第10课诉讼实现公平正义第2框严格遵守诉讼程序课件部编版选择性必修2

自行回避,此外,有回避决定权的机关或负责人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告知或责令有关办案人员回避。
2.法律援助都是针对经济困难群体实施的。
(× )
提示: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
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3.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一定一致。
(× )
提示:在诉讼案件中常出现的“事实”指的是法律事实,它和现实
3.应诉 (1)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_登__记__立__案____。立案 登 记 后 , 诉 讼 即 告 开 始 , 起 诉 的 一 方 称 为 _原__告____ , 被 诉 的 一 方 称 为 _被__告____,诉讼进入第一审程序。 (2) 人 民 法 院 登 记 立 案 后 , 要 将 原 告 提 交 的 __起__诉__状__副__本___ 送 达 被 告,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__答__辩__状___,再由人民法院把答辩状 副本送达原告。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_不__影__响____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在 这 一 阶 段 , 人 民 法 院 还 要 确 定 __开__庭__审__理__日__期___ , 并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探究](1)本案属于什么性质的诉讼? (2)法院为什么不受理小李的诉讼请求?
提示:(1)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因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离婚、继承以 及侵权等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属于这一范围。本案涉及双方的债务问题, 因此属于民事诉讼案件。
生活中的事实(生活事实)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决定诉讼胜负的是法律事
实,而不是生活事实。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事实和生活事实可以达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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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制度障碍-提及民事的个性特征,人们多半是从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谈起。
由于民事是一种解决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纠纷的司法程序,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延伸,当事人地位平等自然成为民事的本质要求。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民事的平衡架构就不可能形成,权利的平等、辩论原则的实施、法官裁判的中立也会失去根基。
因此,为了实现民主和程序公正,民事的各项程序制度都应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理念的基础上进行构建。
我国《民事法》第八条中关于“民事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的原则依据。
要实现当事人地位平等,不仅法律应赋予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平等机会,而且作为程序组织者和指挥者的法院也应当平等对待双方,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
前者是制度保障,后者是法官职责。
其中,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当事人的平等司法待遇最为重要,因为它是当事人和法官实施各种行为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评判当事人平等地位是否受损的明确标准。
纵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制度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基本上得到了法律的有效维护。
但是,不知是由于立法技术还是其他方面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局部领域的不平等还依稀可见,进而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全面贯彻造成制度性障碍。
据笔者分析,在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的平等格局被破坏。
一、原告自由撤诉和再诉,被告只能被动跟随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给予司法保护。
撤诉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对自己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对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告可以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
被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并不意味着原告处分了实体权利,而是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余视其未起诉。
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至于原告对于同一诉讼请求可以撤诉和重新起诉的次数。
现行法律未作限制,只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
虽然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可以进行审查,但实践中不准撤诉只限于“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如,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规避法律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
应当指出,法律允许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意愿的尊重。
但在保障原告处分权的同时,也应当顾及被告的程序利益。
假如原告就同一案件频繁地撤诉和重新起诉,被告则跟随应诉,对被告就不公平。
被告应诉一般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精力和物力,原告起诉行为的反复,除了给被告带来精神不安和物质损失之外,还会影响被告正常的生活、生产和工作。
尤其是当被告做好了充分的应诉准备或已经胜券在握而对诉讼结局产生期待利益时,及时了结纠纷是平等地保护被告利益的要求使然。
在英国、美国等国家,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避免被告受原告诉讼意愿无常变化的牵制,或者原告不得就同一请求作为再行起诉条件,或者将其再行起诉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
日本也规定原告的撤诉需获得被告的同意,并且“对本案已作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
因此,就我国的民事诉讼而言,原告享有起诉自由,被告则对其撤诉可以予以适当限制,即当被告已经作出实体答辩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
否则,视其为放弃实体权利请求,丧失再行起诉的权利。
二、原告和被告缺席辩论的行为法律后果彼此反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同样不到庭的行为,但原告和被告因此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
按撤诉处理的,其法律效果如同申请撤诉,本案的诉讼程序结束,但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则无任何消极影响,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发生中断,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
缺席判决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决定。
如果该缺席判决不被后续的二审或再审程序所改变,当事人对缺席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就不得再行争议。
可以看出,原告缺席辩论行为承担的是程序法律后果(被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除外),而被告缺席辩论行为承担的是实体法律后果。
将原告的缺席拟制为撤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
被告缺席后继续辩论、裁判,实质为制裁被告,毕竟一方到庭辩论和双方对席辩论所形成的裁判事实不尽相同。
因此,在缺席审判问题上,立法有意无意地歧视了被告,偏袒了原告。
如果被告的应诉权同样受到尊重,那么,原告无故缺席时,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书面材料和被告到庭辩论的情况如期作出判决,而不得视原告为撤回诉讼。
三、拘传的适用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拘传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其适用目的是强制当事人到庭参加辩论。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除被告本人之外,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以适用拘传。
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不到庭的行为影响法庭审理、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的确存在。
但是,原告不到庭时,这种影响更是如此。
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
放弃权利的,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加以强行干预,因为它并不否定国家的审判权力。
但我国法律却把“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
就算义务也罢,至少应是双方平等地承担。
然而,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仅不会遭至人身强制,还被法律拟制为暂时放弃其司法保护请求权,裁定按撤诉处理。
同样的行为若发生于被告时,则认为其藐视法庭权威、扰乱了法庭秩序,遂给予司法制裁。
这正如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
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
”其实,被告无故缺席或中途退庭的,法院完全可以在原告一方到庭辩论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而犯不着把被告“抓”来。
拘传被告的做法,既有歧视被告的色彩,也有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败诉的嫌疑,还不能保证被告被强制到庭后会积极参与辩论,因为有些固执的被告即使身处法庭也会一言不发。
四、被告和被告在审前准备阶段的诉讼信息交换不对等民事诉讼因原告起诉而开始。
当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才与法院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原告的起诉状应当记明:1.当事人的情况;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当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他可以全面知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明手段,从而为己方的抗辩做好有针对性的准备,使自己在正式辩论时真正知己知彼。
作为对等,被告也应当以答辩状方式将其抗辩主张和防御方法相应地反馈于原告。
唯有如此,双方当事人在平等武装的基础上展开攻击和防御的诉讼结构才能维持。
不过,我国现行立法对起诉和答辩的要求并非一致。
起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必须明确、具体,但答辩的内容却没有相应要求。
除了被告提交答辩状应当遵守没有真正约束力的答辩期限外,关于答辩就不再有进一步的法律要求,而且“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这样一来,有些被告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故意不提交答辩状或者为了答辩而答辩、答辩缺乏针对性,然后在正式开庭时出人意料地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材料,给原告制造突然袭击。
被告的这一做法不仅有碍于法院及时明确争执焦点、影响庭审效果、导致诉讼迟延,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本应享有的平等辩论机会,此为诉讼不平等的另一表现。
如果确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并将民事答辩状的内容要求具体化,双方在审前的诉讼信息交换的机会对等则有望实现,审前准备也将变得务实、高效。
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与原、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广义上的当事人。
其参加诉讼的原因是本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该第三人同原告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利益,即使其诉讼主张在客观上有利于原被告中的一方,但他并不是依附于任何一方的诉讼辅助人,而是一个法律地位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
在理论上,本诉的原告、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并无主次之分。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与本诉的原被告形成对等,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十分模糊、尴尬。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此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显为权利义务不一致。
既然他在诉讼中事先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何又要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实体义务),该第三人凭什么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判决后果,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民事责任已被判决确定后才享有诉讼权利,其意义只限于在二审中体现。
另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自己申请参加和由法院通知追加。
其中,由法院通知追加又有两种可能: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或者根据本诉原告或被告的申请而追加。
如果追加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旨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话,处于被动的第三人的防御措施实际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不仅代替本诉的原告或被告行使了请求权,而且对案件结果先入为主的可能性极大。
假设是应本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予以追加,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抗辩机会也不对等。
我们知道,在两造对抗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先期提出法院主管不合法或者管辖不适当的管辖权异议,以期达到诉讼程序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完结的目的。
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被告平等对抗原告起诉主动权的一种重要手段。
被申请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角色相当于被告,按理也可以行使管辖异议权。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自不等言。
但被追加参诉的第三人也不享有此项权利则值得商榷。
本诉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实质为两个诉讼标的。
假若该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另案处理,其管辖异议权的法理基础实无本质差异。
在诉讼实践中,有的利害关系人为了规避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在地进行诉讼或者企图达到转嫁民事责任的目的,利用诉讼管辖牵连为契机,动员原本没有争议的另一法律关系主体起诉已方,然后则追加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得该利害关系人与该案外人之间的诉讼按自己的意愿确定管辖法院,进而损害该第三人的利益。
即使法院最终未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也因被“捆绑”参加不必要的诉讼而带来了额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