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制思想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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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治理念差异

中外法治理念差异

中西方法治理念差异我们都知道,法治思想起源并完善于西方社会。

中国建设法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西方成功的法治经验和法治文明的成果。

现代意义的法治是源于西方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中国传统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体现的法治实质上是人治。

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经济条件下,中外法治理念形成并出现较大差异.下面我想简单探讨一下中外关于法治实践性理念的差异,以下纯属个人观点,如有评论不当,还请老师包涵.探讨西方社会的法治思想当然要从其滥觞时期开始研究.以苏格拉底之死为例: 众所周知, 苏格拉底晚年被奴隶主贵族以”慢神”和”腐蚀青年”为由关押起来, 并由一群鞋匠、裁缝和不识字的游民所组成的审判人员判处苏格拉底死刑。

他的弟子们认为, 老师所犯之罪是莫须有的并做好一切准备帮助老师越狱, 但苏格拉底拒绝了,他说: 如果我逃离雅典等于是践踏了雅典的政府和法律, 如果人人都践踏法律, 造成法律的裁决失去权威, 雅典就不能苟存。

可见, 苏格拉底是一个纯粹的法律实定主义者 , 坚信法律的效力只适合于法律体系本身制定的规范与制度。

苏格拉底认为法律是至上的、正义的、公平的, 有良知的人首先是遵守法律的人, 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 更是一种公民对于国家的义务。

为此, 即使他的学生们给了他再生的机会, 可他还是选择面对死亡。

苏格拉底心中的”神”大约不是雅典神庙里供奉的”神”, 如果雅典公众是”酣睡者”的话, 那么苏格拉底便是”唤醒者”, 在酣睡者与唤醒者之间, 立场截然相反, 意愿完全相悖.这就像苏格拉底不由自主地站到了雅典公众的对立面, 为他的死, 提供了必然性。

这里涉及对苏格拉底心境的分析, 在他的心中, 人民对于他的裁判是集体智慧的产物, 具有权威性, 雅典人民根据公众制定的法律将其送上断头台, 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是雅典民主的最佳印证, 即使他内心认为雅典人民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 他的心中亦充满了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就像苏格拉底一样,在大多数西方人心中,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形同虚设, 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 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感情、他的直觉以及他的信仰.信法,守法,用生命捍卫法律威严,像一个卫道士一样做出牺牲,坚守着法律应有的强制性.苏格拉底对后世西方人的法治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在法律问题上, 与苏格拉底同时期的我国的孔子支持的是一种伦理法,这种伦理法是以宗法人伦道德为基础, 主张德主刑辅, 讲求仁政。

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

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

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中西方不同的法院图腾意味着(1)西方法学家认为,法律是一个没有感情偏私的中道的权衡,法治优于人治。

所以,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应是中立的。

蒙目女神的职责是"裁断"而不是发现,所以女神蒙住了双眼,眼睛并不重要,而且眼睛还可能会因为看见诉讼双方的情况而造成主观上的倾向性,也可能因为受到各种干扰而难以实现正义。

所以,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应是中立的。

(2)独角兽体现的是儒家文化的人治思想。

在断案中,他们提倡用灵感、顿悟,靠包公式的"青天大老爷"来主持正义。

独角兽怒目圆睁,努力地去发现犯罪,惩罚犯罪,集侦查、起诉、审判、执刑于一身,无视程序的法律价值,刑讯逼供滥用,冤狱频发,具有浓厚的儒家的人治文化特征。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是21世纪我国现代化尤其是法制现代化事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追本溯源,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

对这种冲突的性质、机理、根源和形式等多方面的认识,直接影响到我们能否成功地立足中国、合璧中西,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型法制。

有鉴于此,探寻它们之间的差异对于理解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和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都有重要的意义。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

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

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

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

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

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

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西方传统法律思想的异同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西方传统法律思想的异同

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西方传统法律思想的异同内容提要:通过比较西方自然法思想与中国传统的儒家、道家法律思想以及分析中西方法律精神的差异,阐述中国并没有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自然法,并对中国现状推广自然法的现实意义的分析和实现自然法与中国法律思想的融合的可行性剖析,以及阐明引进自然法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自然法儒家道家法律精神法律思想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社会经济基础直接的、集中的反映。

它随着国家与法的产生而产生,更反映了民族法律特性、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文化理念。

为此,法律思想的研究一直是法律学科和法律实践研究的重点,同时也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部分。

可是近些年来,由于法治进程推进困难,特别是在宣传和实践西方的法治理念的过程中,遇到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禁锢,举步维艰,所以不少学者都在探索,通过类似“戊戌变法”中康有为先生所用的托古改制做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找寻西方传统法律思想——“自然法”思想的影子,想从中在人们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中输入自然法的人性、理性、公平、权利等新法律观念,改造人们的法律思想,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从而更好地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目前,有部分学者似乎经过研究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起决定性影响的儒道两家的法律思想中找到跟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契合部,提出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也存在着“自然法”思想元素。

而这种说法在学界仍然有很大的争议,是值得商榷的。

一、西方自然法思想与我国儒家法律思想的迥异[1]第一,从法律思想内容上看,“自然法”一词来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从那时开始,它就被赋予了自然规则、人的理性、正义、善良等涵义,发展至今,范围更为广泛,包括了永恒法则、自然状态、实在正义等;而我国的儒家法律思想一直是在谈论和宣传礼教、仁义、人治和等级制度等理念,也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自然法”的词汇。

如此大相径庭的法律思想实质对比后,如何能认定其中存在西方“自然法”所包涵的实质内容呢?这两者所依赖的经济基础本来就存在差异:西方的小商品经济与中国古代的小农经济是两种性质各异的经济形态,而作为反映各自经济基础的法律思想,本质上就会存在迥然不同的内容。

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

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

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班级:行管111班姓名:***学号:********课程:中外政治制度比较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这里的规矩就是现在人们普遍认为的法律,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从古到今,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一出现国家就伴随着产生了法律,这几千年的时间下来,每个国家都有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逐渐演变成一种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虽说东西方都有法律,但是伴随着各国,尤其是东西方历史的不同,造就了现在东西方法律制度的不同,下面我就从中西方法律文化各自的渊源、中西方各自法律的本位,人的本质差异、人性善恶的差异,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来谈谈中西方法律的差异,最后简单的谈谈中西方法律差异对于我自己的启示。

一、中西方法律文化各自的渊源中西法律文化最根本的分歧来自人类起源的问题。

在西方, 上帝造出的亚当夏娃因为违抗了上帝的意志而落入人间, 成为人类的始祖。

而在中华文明的众多传说中, 人类无一例外都是顺应天地之气所生, 是世界当然的主角。

两种文明的差异出现在对人性根本的认识,即性恶论与性善论,按照一般的思维, 性恶的百姓自然需要有强大的专制统治来制恶向善,而性善者更应当有民主自由地发扬性善的制度与之相适应。

可事实却恰恰相反,西方在一千年黑暗的中世纪后迅速进入了民主社会,更让人惊叹的是法律中的宽容平等思想。

从某个角度看, 中华法系给人最深印象的却是捍卫道德的严刑峻法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一定意义上它只是统治者行使权力过程中一道可有可无的程序罢了。

究其原因,在西方人心态中, 任何人都有原罪,没有人可以高人一等, 祖先的罪过把所有后代放到了一个更低但更平等的地位上,于是不再有权威,人们更倾向于像自己那不安分的祖先一样相信自己,用自己的理性为社会立法。

如苏格拉底所说:真正的智慧来自于人本身。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由于历史发展背景和发展水平不同而体现着各自独有的特质,但是客观地说,中国法治现代化确实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

一、法的本位不同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之一是法的本位不同,中国传统的法律是以集团为本位的,而西方法律则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远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是“个人的集合”,我们将这种以团体为中心的社会称为集团本位社会。

在中国社会自然经济条件下,中国法沿着宗族制度发展的轨迹形成,由部族集团本位法逐渐演变为宗族集团本位法。

春秋战国之后,儒家和法家对建立新的政治制度最具有影响力。

首先,儒家对宗法制度中的“忠”与“孝”两个基本原则的关系的解释,弥补了宗法家族与政治国家分离的空缺。

而法家的国家主义政治法律观,是以国家为主位的,由于其理论与中国传统的宗族社会相抵触,最终没有成功。

儒家吸收了法家的国家本位思想,创建了家族本位本文由收集整理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理论,由此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法律本位走的是从部族到宗族再到国家与家族共同的集团本位道路。

而且,从汉代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本位着重于国家本位优于家族本位,在清末“变法修律”之后,随着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逐渐增加,家族制度的影响逐渐退出了国家法律的舞台。

国家本位根据社会的发展的需要逐渐被强化,由于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其后的法律中深刻体现着集团本位。

集团本位法的实质是义务本位法,这种法律意识集中体现出的法律是保护统治者的利益不受侵犯,而公民个人利益受到限制。

在西方法律史上,古罗马法由氏族法过渡为家本位法,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建立起了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制度。

以氏族为本位的罗马法是以维护氏族利益为目的的,随着罗马氏族的解体,罗马法中的氏族本位也瓦解了。

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中西法律的差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体系:中西法律的立法体系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一般采取的是国会立法制度,由议会制定法律,法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约束力。

而中国采取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制度,法律制定过程中更加注重经济社会特点和国情。

2.法律制度:中西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的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普通法制度,侧重于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官法律解释和法庭裁决。

中国则采用的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民法制度,侧重于以法律法规为基础的法官法律解释和判决。

3.法律观念和价值观:中西法律观念和价值观有所不同。

西方法律注重个人权利与自由,追求公正和平等,尊重个人隐私和人权。

而中国的法律注重社会公益,强调集体主义和社会责任,更偏向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4.司法机构和程序:中西司法机构和程序也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一般有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和律师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司法程序更加注重审理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而中国的司法体系较为集中化,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弱,司法程序更加注重对案件的快速处理。

综上所述,中西法律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立法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和价值观
以及司法机构和程序等方面。

中西方文化思想对比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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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
他认为知识是固定的和肯定的,不可能有错 误的知识,但是意见是有可能错误的。
描绘了理想的乌托邦,他认为国家应该由哲 学家统治。
柏拉图
他的《理想国》主张统治者实行公产、公妻、 公餐、公育制,《法律篇》则恢复了私有财 产和家庭。
提出了完整的学前教育思想并建立了完整的 教育体系。
倡导“精神恋爱”,认为爱情和情欲是互相 对立的俩种状态。
儒 墨 法 道 阴阳
西方的思想家
公 元 前
469 前
399 年
哲学思想:
〈1〉提倡哲学研究要作“心灵的转变”, 从研究自然转向研究自我。他认为对于自 然的真理的追求是无穷无尽的;感觉世界 常变,因而得来的知识也是不确定的。他 要追求一种不变的、确定的、永恒的真理, 这就不能求诸自然外界,而要返求于己, 研究自我。
中西文化思想对比
• 独立性 • 竞争性
中西文化思想对比
• 金钱的运用模式 • 朋友模式 • 公众场合应有的礼数
中西文化思想对比
• 世界观 • "以本国为中心",对于别国的认识十分
肤浅
• 在美国流传一个笑话:东北部的某 一个州的某居民,写信去州政府询 问关于New Mexico的情形,答复 居然是:关于别国的情况我们不大 熟悉,无可奉告。
中西方文化思想对比
学习标准
知识与能力:了解中国的思想家,西方的思想 家,其中孔子、 要重视
技能与方法:概括总结中西文化思想,学会概 括总结,
情感价值观:客观的认识中西方文化,通过对 中国传统文化的认识,热爱中国传统文化,
中国思想家
• 孔子(生平) • 公元前551——前479 • 中国思想家、哲学家、
• 西:崇尚个人主义

西方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

西方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

西方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作为一个具有丰富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国家,中国的法律发展一直受到不同思想流派的影响。

而其中,西方法治思想无疑在中国法律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探讨西方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影响,从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进行阐述。

一、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论导入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论导入始于中国近代。

19世纪末,随着西方现代法学思想的传入,中国法学界开始接触到法治思想。

西方法治思想主张依法治国,将法律与政治相分离,使法律成为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基石。

这种思想的引入丰富了中国的法律观念,为中国法律发展带来了新的思维路径。

二、西方法治思想对中国法律观念的影响1. 法律的普世性价值西方法治思想注重法律的普世性价值,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这种观念的传入使得中国法律观念逐渐跳出了国家和民族的限制,强调公正、平等、人权等普世价值。

法律应该是公正的庇护者,无论国家、民族、阶级的差异,人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2. 法治与权威的关系传统的中国法治思想中,权威往往与法律紧密结合,法律主要作为管理权力的工具。

而西方法治思想则主张透过法治来限制和约束权力,使其不得滥用。

这种思想为中国的法律发展提供了新的路径,也使得法律与权力的关系逐渐得到重新审视和建构。

三、西方法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实践中的体现1. 法律体系的重建西方法治思想的传入促使中国对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基本法律文件。

这些法律文件在字面上秉承了西方法治的理念,并通过实践来验证其可行性和公正性。

2. 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改革是中国法律实践中的重要领域,也是西方法治思想的有力体现。

西方法治思想强调法治与司法独立的结合,推动了中国的司法改革,使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得到强化。

通过司法改革,中国法律实践中的公正和平等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四、西方法治思想的未来发展西方法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还远未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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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制思想比较邓晓芒人类学家巴霍芬在其1861年出版的《母权论》一书中引用了古希腊埃斯库罗斯的悲剧《俄瑞斯忒斯》中的一段故事:远征特洛依的希腊统帅阿伽门农凯旋归来,却被其妻伙同奸夫谋杀,其子俄瑞斯忒斯为报杀父之仇又杀死了自己的母亲,遭到复仇女神依理逆斯的追究。

在法庭上,阿波罗为俄瑞斯忒斯辩护说,他的罪行远不如他母亲的严重,因为他母亲既杀死了他的父亲,又杀死了自己的丈夫;依理逆斯女神的理由则是:她和她杀死的男人没有血缘关系。

最后法庭投票结果是各占一半,雅典娜作为审判长则投了俄瑞斯忒斯一票,宣布他无罪。

巴霍芬认为这一故事象征着母权制的颠覆。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四版序言中提到了巴霍芬的论述,并称他的新见解是“完全正确的解释”。

但恩格斯对此作了更进一步的引申:“母权制已让位给父权制;正在产生的私有制就这样在氏族制度上打开了第一个缺口。

第二个缺口是第一个缺口的自然结果:由于在实行父权制以后,富有的女继承人的财产在她出嫁时应当归她的丈夫所有,从而归别的氏族所有,所以,这便摧毁了整个氏族权利的基础”[1]。

父权制取代母权制,意味着国家法律关系取代氏族血缘关系成为了维系社会的纽带,“以血族团体为基础的旧社会,由于新形成的各社会阶级的冲突而被炸毁;代之而起的是组成为国家的新社会,而国家的基层单位已经不是血族团体,而是地区团体了”[2],而这一切的根源在于分工和交换的发展及其所导致的私有制的产生。

恩格斯用希腊人、罗马人和日耳曼(德意志)人从野蛮时代进入文明时代的历史证明了这一结论。

然而,在论及东方亚细亚社会时,马克思和恩格斯却有完全不同的论述。

1853年,马克思在致恩格斯的一封信中说:“东方……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

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而恩格斯在回信中也赞同说:“不存在土地私有制,的确是了解整个东方的一把钥匙。

这是东方全部政治史和宗教史的基础”,并将其原因归结到东方的“气候和土壤的性质”[3]。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说道:“在印度和中国,小农业和家庭工业的统一形成了生产方式的广阔基础”,“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

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

但因此那里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4]。

恩格斯在1876年为《反杜林论》所写的准备材料中则指出“东方专制制度是基于公有制”[5]。

这些论述给我们进行中西文化和社会的比较提供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出发点和座标。

这里的问题是,中国(和东方)数千年的“成文史”同样贯穿着父权制和跨氏族的国家,但却不存在氏族血缘纽带被“炸毁”而代之以独立的个体家庭相互以契约缔结为国家的情况,而是血缘家庭和氏族的原则从母权制移交给父权制并最终放大为国家组织原则;一般论者却往往不注意这一点,而只凭表面相似的现象来对中西社会制度、国家形式和财产关系作简单类比。

例如,我们长期以来混淆中西两种不同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其实按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解,中国并没有过严格意义上的奴隶制和封建制;我们也把中国传统对土地的私人“占有权和使用权”与西方的私人“所有权”即“私有制”混为一谈,却忽视了中国传统的作为专制制度的基础的“公有制”与马克思基于现代生产方式之上提出的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的根本区别,仿佛一提“公有制”就是社会主义。

但是,上述差别却是我们进行中西法制思想比较时必须首先密切关注的,它能使我们找到今日中国法制建设中种种问题和困惑的根源。

要言之,西方早期社会中氏族血缘纽带的摧毁,为个体私有制家庭及私有财产关系的确立扫清了道路,这给西方人思想上带来的最大改变则是个体独立意识的产生。

对这种个体独立意识,我们中国人最常见的误解就是唯我独尊,自私自利,不要群体。

其实西方个体的独立所破坏的只是原始血缘的氏族群体关系,但它本身却建立起了一种新型的群体关系,即以契约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和公民社会。

在这一基础上,讲信义,负责任,守公德,爱祖国,都是个体意识的题中应有之义。

所以当有人看到西方人并不如人们所说的那么自私自利,就又认为说西方重个体、中国重群体是毫无根据的。

其实应当说,西方是把群体建立在个体之上,中国则是把个体建立在群体之上。

个体意识和群体意识是任何一个稳定的社会都不可缺少的,但其结构关系却有不同,在这种意义上,西方确实是以个体意识为基础来构建群体意识的。

如苏格拉底是西方个体意识的最典型的代表,一生都以私人身分向社会发表自己的见解;但他也是完成公民义务的模范,曾三次从军打仗,表现英勇,最后以身殉道,为维护雅典法律的尊严放弃了用变通方式逃避法庭判决的机会,同时却又认为这是自己所选择的对自己最有利、能获得最大荣誉的死法。

因此,我们要理解西方的“法”的概念,首先要注意的就是它底下的个体意识的基础。

这体现在,“法”(Jus)的意思包含的是正义、公正(justice),在日耳曼语系中,right(英语)、Recht(德语)均有正义和权利双重含义。

换言之,法的正义是以个体的“权利”为基础的,法律是按各个公民之间权利关系的“公平”原则制定的,而公平的标准则取决于公民根据自由意志所缔结的契约。

这一点不仅适用于私法(如罗马法),而且也适用于公法,因为即使是国家和政府,除了公开宣称“朕即国家”的独裁者之外,凡是讲法制的,都承认自己是某种社会契约的产物。

所以法就是“利”(权利)和“义”(义务,即合乎“正义”的要务)的统一,而且“利”(个体权利)是“义”的根据和基础,“义”无非是对于“利”的公平原则而已。

相比之下,中国传统的义务概念即“义”的基础不是权利(“利”),而是道德(“仁义”),它本身尚未发展为“法”。

在这里,义务和法不仅毫不相干,而且常常是相悖的,如“聚义”、“起义”和“侠义之士”(侠客),往往就意味着“无法无天”,即超越法的界限单凭道德判断来干预利益分配(劫富济贫等等)。

中国的“法”则是置身于权利和义务之外的,其主要内容是“刑”,即一种中性的、不可缺少的统治工具,不管谁上台,这种工具都可以原封不动地留用。

它是一种治国的技术,如“令”、“禁”、“律”等等。

但它本身并无固定的内容,尽管要求老百姓“令行禁止”,但上面却随时可能“朝令夕改”,一切都是为了统治者的政治实用,毫无神圣性可言。

所以中国的法从来都被看作低层次的,与道德(仁义)相对立,从先秦的“儒法斗争”就是如此。

这里面没有什么法理学和一贯的规律,只讲因时而变、因势而行,因此只有一大堆具体作参考的案例(如汉律就包含一万五千多条案例)。

由于法的这种卑下的地位,因此必然是“人情大于王法”。

在中国,人情是道德的基础,仁和义都归结为人情(“不忍人之心”等等)。

所以儒家主张“春秋之义,原情定罪,赦事诛意”(《汉书·霍諝传》),甚至连法家代表人物韩非也说:“凡治天下,必因人情。

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韩非子·八经》)。

那么,什么是“人情”?人情就是关系,主要是血缘关系和类血缘关系(由血缘关系扩展、泛化开来的人际关系)。

王法不能违于人情,也就是不违于关系,甚至王法本身就是着眼于关系而建立起来的。

如刑法主要不是为了落实责任以达到公平和公正,而是韩非子所说的:“重刑者,非为罪人也”,“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报一人之功而劝境内之众”(《韩非子·六反》),既不是追究责任,也不是实现权利,只是做出样子来警诫他人(“杀一儆百”、找“替罪羊”)。

由此看出,中国古代的“法”不是建立在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之上,而是建立在一种群体关系之上,个人必须牺牲于这种关系,国家则是依赖这种消灭了个人的群体关系才得以巩固的。

那么,这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这正是儒家所关心的问题。

儒家“仁学”实际上也就是“关系学”,它归结为自然家族内部的亲情孝道:“仁者人也,亲亲为大”(《中庸》第12章),并通过“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而“治天下可运于掌”(《孟子·梁惠王上》)。

所以儒家自认为抓住了治国的根本,对法家所鼓吹的法制是看不起的,认为只是小伎俩。

孔子追求的是一种不用刑法的君子国:“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

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颜渊》),并将“礼乐”当作刑罚的标准(“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论语·子路》)。

孟子主张善教得民心,反对不教而诛(《孟子·尽心上》);荀子则提出“有治人,无治法”(《荀子·君道》),都是用道德人心软化法的至上性和绝对性,为复杂的人际关系和政治需要留下了极大的回旋余地。

如人们历来赞扬的包公的公正不阿,其实并不是指他的处事公平,而只是赞扬他自己内心的无私心和正大光明,但他断案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个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宁屈其子而不屈其父,宁屈其弟而不屈其兄”,完全是家族等级制的宗法原则。

“清官”海瑞也说:“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6]。

所谓“体”,也正是制度化了的家族等级。

所以,从根本上说,所谓“人情大于王法”,是由于王法本身就是建立在宗法等级制的“人情”之上并表达这种“人情”关系的。

有人也许会说:把法律建立在“人情”之上难道不好吗?不是更近于“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吗?其实,中国所谓“人情”,并不是指个人一时一地的真实感情,而是根据宗法血缘关系推定的一种“应当”的感情,一种规范化、制度化了的“情理”,它并不注重个人当下自由自发的情感,而是着眼于社会普遍认同的“常理常情”,个人的情感是必须服从这种常理常情的,否则没有任何价值也得不到任何尊重。

这就是中国传统“以道德杀人”、“以情杀人”的秘密。

不可否认,制度化了的情理有时(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的确也会激发起人们发自内心的真实情感,但由于它不是建立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而是一种固定的(自然天定的,即血缘中带来的)人际关系框架,因而是不能由个人权利自发地推出的,而是必须放弃个人权利的考虑来无条件接受的。

这套框架貌似出自人的自然本性,其实是极其违背自然的,是一种必须通过读“圣贤书”和长期修养训练(甚至责罚打骂,“棍棒底下出孝子”)才能习得的“礼数”。

至今我们仍然把法律当作一种外在的(而非植根于人内心的)条令来“普及”,不是使人们懂得每个人的权利以及建立其上的公平正义是人的本性的要求,而是叫人去背诵条文、选择填空等等,背得再多,一遇具体问题还是要侵犯人权或放弃自己的人权。

中国触犯刑律的人其实并不一定是由于“法盲”,而许多倒是按照传统习惯的行为准则(即“人情”,在很多地方至今仍是“习惯法”)行事。

西方一个守法的公民并不需要扫什么“法盲”,他们遇事就请律师,平时则自觉地维护和遵守自己的权利范围,这成为一套日常生活起码的和自然而然的行为规范,在考虑自己的同时随时也考虑别人(“自己活,也让别人活”),如排队上车和买东西,礼让体力弱者(女士、病人、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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