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有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定基本法律层面无明确规定。
其他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如下:1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1.1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2010.12.01)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1.2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2010.7.16)“(二十三)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2 国有企业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2.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一、需清退或转让股权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范围《规范意见》1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
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1(即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员以及企业职能部门正副职人员等。
企业返聘的原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退休后返聘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的人员亦在《规范意见》规范范围之内。
”3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单位联合投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是否属国企的判断标准待研究)3.1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部门规范性文件“你部《关于征求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3]368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函告如下:一、《刑法》1997年修订增补的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刑事处罚条款,有利于加大对侵害国有资产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落实三重一大决策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办公厅【发文字号】【发布日期】2010.01.01 【实施日期】2010.01.01【法规类别】国有企业【唯一标志】135177【全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2010年)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防范决策风险,保证国有企业科学发展,按照中央关于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 08-2012年工作规划》部署,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要求,以明确决策范围、规范决策程序、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为重点,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三重一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原则。
国有企业应当健全议事规则,明确“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
要坚持务实高效,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性;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保证决策合法合规。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三)重大决策事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职工代表大会和党委(党组)决定的事项。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资字[2007]1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资字[2007]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24c691f1ba0d4a7302763a35.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2月12日]冀国资字[2007]14号各设区市政府国资委,省直有关部门,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委代管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第3号令”)及相关配套文件、《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和《企业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操作规则》(冀国资[2005]40号)文件精神,加强对全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并经省政府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二、我省出台的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文件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前后规定不一致的,以后发布文件为准。
各市制定的文件,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不经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批准。
各市属企业的协议转让项目,由各市国资委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后报省政府国资委批准;省直厅局属企业的协议转让项目,由所属厅局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后报省政府国资委批准;省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协议转让项目,由所出资企业报省政府国资委批准。
相关机构或部门在审核、批准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对产权转让是否符合协议转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协议转让的操作程序和实施结果是否规范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一)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标的企业应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在转让部分企业国有产权后,仍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同时,要求受让方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06•【字号】安政办发〔2015〕98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办发〔2015〕9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安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5年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8月6日安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运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安康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安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政府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六条安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业务上接受上级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同时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12.17•【字号】曲政办发〔2019〕147号•【施行日期】2019.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曲政办发〔2019〕1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曲靖市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2月17日曲靖市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云发﹝2019﹞1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全市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增强国有金融资本实力,提升国有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为导向,坚持服务大局,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企业的主导地位,增强地方金融企业活力,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坚持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财政部门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推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创新;坚持权责明晰,厘清金融监管和财政出资人的关系,认真履行金融行业监管职责、财政出资人职责和财务监管职责,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坚持问题导向,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安全;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实现管资本与管党建相结合,发挥党组织在金融企业的领导作用,推动地方金融企业稳健发展。
二、工作目标2019年年底前,完成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财政部门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目标。
2020年年底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体系统一健全,出资人法律地位更加明晰,形成权由法授、权责法定的良好局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1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三章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第四章重大事项管理第五章市属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七章附则石家庄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冀发〔2018〕5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发〔2020〕2号)和《中共石家庄市委办公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2019〕-51)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级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市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国资办《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区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国资办《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区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静府办发〔2004〕12号•【施行日期】200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国资办《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区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静府办发〔2004〕12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区国资办拟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区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区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实施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区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国有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第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国有产权转让的实际状况,特制定规范本区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办法:一、适用范围本区国资监管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凡将所持有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行为,必须严格按本办法执行。
二、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1、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凡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按照本意见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由区国资监管机构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l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
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
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从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
(二)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
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
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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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
项的通知
(财政部,自2009年12月27日起实施)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以下
简称《办法》),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金融国有资产有序流转,加强
财政部门对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做好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办法》规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明确了财政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
金融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职责明确、运作
规范、把关严格、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的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
况,制定所管理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二)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办法》。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
股金融企业要研究制定本集团(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
并报我部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
任;要加强对各级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管理和审核,并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和证
券交易系统的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各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的产
权交易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培训宣传和交易信息采集汇总工作;认真做好产
权交易主体资格审查、信息披露、意向受让方登记、公开竞价组织实施、交易结算、出
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档案保管和交易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
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加强机构间的沟通协
调,探索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二、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充分认识金融国有资产
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直接协议转让的范围,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充分利
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缩短投资管理链条,促进国有金融资产的有序流转,
确保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公平、公正、公开。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和监管。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和扎实做好承办金
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工作。根据《办法》,尽快确定本地区
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名单,并推荐1家产权交易机构承
担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选择和推荐工作结束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
所选择和推荐交易机构的基本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在2010年3月底之前
报我部备案;加强对承办交易业务,特别是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的产权
交易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办法》所规定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基
本条件,或在交易活动中出现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的产权交易机构,应立即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二)中央管理金融企业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范围。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
金融企业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按照收益最大化和便利交易的原则,在北京产
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和各省级财
政部门推荐确定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
制。
(三)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若干特殊规定。《办法》所称重要行业是指金融、
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8大行业。重点子公司是指国有
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对涉及上述行业的公司拥有控股权,以及对上市公司拥有控股权。
根据《办法》,涉及重点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国有及国有
控股金融企业拟转让在境内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所持有的重点子公司产权,应当报财
政部门审批;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拟转让境外非上市子公司产权的,原则上应在《办法》
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确因受制于客观条件,无法征集意向受让方的,经充分询
价,报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完善程序,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推进国有金融资产布局
和结构调整、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流转的过程中,要按照《办法》规定,严格规范金
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
(一)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全过程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严
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按规定做好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并以评估值作
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要坚持资产转让进入公开市场,保证转让信息披露完全,杜绝
暗箱操作;及时做好转让价款收取、转让鉴证和产权登记工作。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转让的,还应遵守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加强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各项基础工作的有机结合。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资产
转让过程中,涉及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和资产评估工作,加强金融国有资
产管理各项基础工作的配合力度。
(三)加强对金融国有资产转让活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负责对各省和各中央管理
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
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通过对各级子企业国有资
产转让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的审核把关和监督检查,切实履行好相关监管职责。
四、强化信息管理,建立健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报告制度
为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
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探索建立金融国有资产转让基础信
息库,全面掌握所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情况。
(一)做好信息定期报送工作。每年3月底之前,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将上一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我部。
(二)做好研究报告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金融企业要注意了解和总结在国有
资产转让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财政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