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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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第三讲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教学目的:经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行政法基本范畴

与理论体系,领会行政法学的逻辑原点和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教学重点: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教学难点:行政法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

本讲教学内容:

第一节从自由意志到权利:行政法学的逻辑原点

第二节从权利到权利聚合的行政职权: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第三节行政法理论体系

第一节从自由意志到权利:行政法学的逻辑原点

人具有自由意志这一人类特有的本质属性,它不是完全抽象静态的,人的自由意志是由自然自在到社会的自在自为的过程。人类作为存在,自由意志是人类存在的本质属性与存在内容,而人类的这种存在又是存在于我们这个具体宇宙世界即波普所说的由三个不同但相互作用的世界组成(世界1是物质的世界如海洋和陆地,世界2是心理的世界如人的感觉和情绪,世界3是理念的世界如数学和逻辑),[12]人类在存在过程中就无可避免要与波普所说的这三个世界打交道,也就是需要处理好I-You和I-It的关系,需要使存在得以能继续存在下去的需求,即满足人的欲望和利益,去进行可能生活,从而体现和表示人类的存在与生存的意义——追求和实现人的幸福。[13]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

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可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它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14]。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ham Maslow)在1943年发表的《人类动机理论》中,将人类的需要概括为由高到低的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15]。因此,能够说,需要是人的欲望前提,是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条件。人由需要而产生欲望,人的这种欲望在人的内心产生之后是要对外显现为一种目的即利益,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即需要――欲望――行为目的――行为手段――行为。[16]这种需要――欲望的满足实现过程,必然不可避免要涉及到满足的手段与保障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人在自然和社会中需处理I-You和I-It的关系,这种需要――欲望的满足过程而产生的人行为目的,其对外表现出来就是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需要一定的手段来保障与规范,这就是人类之间相处的规则,其中经一定公共权力确认或制定就上升为法律规则(规范),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因此说,权利是人的意志自由外在欲望化的法律确认和保障,即法是人的意志自由的自在自为的定在[17]。恩格斯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表述:“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 [18]

从上论述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意志的表现,其内容是对人的存在性自由意志的体认和实现,法的本质是权利,这种权利以契约的方式聚合成作为公共权力组成部分的行政权力,从而公民权利构成行政法的逻辑原点。

第二节从权利到权利聚合的行政职权:行政法的逻辑起点[19]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前述已表明其不但是一种自在的存在,更是一种自为的存在。换言之,人的自由意志的自在自为存在,就是要处理好大我与小我、身我与心我、本我与她我、本我与它我的关系[20];而处理这些关系,人类是经过需要――欲望的满足过程而产生的人行为目的(其对外表现出来就是为一种利益),借助于一定的人们之间相处的规则即法律来保障与规范。具体来说,人由自由意志到权利,处理大我与小我、身我与心我的关系主要是解决权利的本体和神圣性,这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人的人格权;处理本我与她我、本我与它我的关系主要是解决人的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和人和自然的关系,法的逻辑起点的延续与扩展,是法之人的社会属性体现,这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身份权和财产权。那么,她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人格权是基础与起点,而身份权和财产权是人格权的延续与扩展,是实现人格权的手段和保障。也就是说,人的存在自由意志属性在法律上首先体现为主体与目的即人格权,而身份权和财产权是基于人格权,在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延续与扩展为身份权和财产权,这样身份权和财产权便成为实现人格权的手段和保障,而从

人格权到身份权和财产权,其间的中介便是契约(契约是意思自治,而意思自治的本质是自由意志)。这也就是一般所说的人格权优先于身份权的原理。[21]李纪兵先生在其《“人格权优先于身份权”原理观察》认为:“人格权是一个自然人单独就自身利益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也是只要作为一个人就能够享有,而且应该享有的最基本最底线的权利。身份权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经过天然或者人为的交易获得的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与义务的聚合体,她能够看成是人格权的派生或者延伸,也能够看成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格权经过自由竞争或者平等交易产生的聚合体。其根源能够看成广义的契约关系,享受或者行使身份权必须同时完全履行契约义务,而且不得对独立的人格权造成任何损害和威胁。” [22]至于财产权,笔者认财产权是人的自由意志存在的现实化,财产权正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体现和保障。诚如高兆明教授所言:“人格、人的自由及其权利必须从其纯粹抽象性、主观性中走出来,必须经过客观、物的东西使自己成为现实的。所有权就是人格走出这种纯粹主观性成为客观定在的中介。” [23]“所有权因此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的存在的。”

[24]因此,人格权必须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因为“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变为定在。自由意志的定在过程,就是对物的占有过程。这个占有经过人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活动实现。”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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