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犯罪形态和罪数问题分析
刑法 罪数形态

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 刑的犯罪形态。
法定的一罪
结合犯
本来是刑法上各自独立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 文规定结合为一罪的情况,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 强奸罪。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结合犯。
集合犯
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为目的,虽 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不作为数 罪而是作为一罪处理的犯罪形态。集合犯包括常 业犯和营业犯。(如以赌博为业为常业犯;多次非 法行医为营业犯)
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即是典型的继续犯。
想象竞合犯
也称想象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故意或过
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如为报复故 意开一枪击毙一个同时伤另一人,该行为即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与 故意伤害两个罪名,即属于想象竞合犯。
结果加重犯
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
处断的一罪
连续犯
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性
质相同的几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如某人窜到一居 民区,先后撬开几家居民的门窗,从多户居民家中盗得大量财物,此 即属于盗窃罪的连续犯。
牵连犯
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
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如行为人为诈骗财物而伪造公文, 其行为既触犯了伪造公文罪又触犯了诈骗罪从而构成牵连犯。
吸收犯
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一行为因被他行
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意义,从而只成立吸收行为之罪的犯罪形态。
数罪的类型
实质数罪和想象数罪 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 并罚数罪与非并罚数罪
罪数形态
一、罪数形态概述
罪数 ——犯罪的单复或个数。 罪数形态——一罪与数罪形态。 研究罪数形态的意义: 1、有助于准确定罪 ; 2、有助于合理适用刑罚 罪数判断标准——犯罪构成标准说
刑法上的转化犯

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其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犯有以下几例: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收买行为之当时并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后,又生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的,应承担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先前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3.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据此,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4.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据此,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5.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数形态的类型分别是什么

罪数形态的类型分别是什么罪数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划分标准,分为⼀罪和数罪。
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为⼀罪中类型化的犯罪形态,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从概念、界限到处罚原则争议尤多。
那么,罪数形态的三⼤类分别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为您提供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罪数形态的类型分别是什么罪数形态,是表征各种类型化犯罪的概念。
犯罪有单复或个数的区别,罪数也有⼀罪和数罪之分。
罪数形态理论在⼀罪和数罪的体系下,通常重点探讨⼀罪的类型。
罪数形态是⼀个看似简单,实际上却相当复杂的问题,因为它的核⼼在于“⾏为竞合”。
罪⼀、罪数形态的具体分类如下:吸收犯所谓吸收犯,是指⾏为⼈实施了数个犯罪⾏为,但其中的⼀个犯罪⾏为能够将其他犯罪⾏为吸收,最终只按吸收⾏为所构成的罪定罪处刑的情形。
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为⼈事实上实施了数个犯罪⾏为。
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
该特征表明,只有⼀个⾏为或者虽有数个⾏为,但其中只有⼀个⾏为构成犯罪的,都不成⽴吸收犯。
2、数个⾏为须触犯不同罪名。
如果数⾏为触犯的是相同罪名,不成⽴吸收犯。
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犯罪的⽅法⾏为或者结果⾏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
惯犯所谓惯犯,是指以实施某种犯罪为业或者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为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犯罪,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罪处理的情形。
其中,以实施某种犯罪为业的,理论上称为常业惯犯;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习性的,理论上称为常习惯犯。
我国1979年刑法共规定了惯窃、惯骗等6种惯犯,但现⾏刑法只在第303条规定了“以赌博为业”的赌博惯犯。
结合犯所谓结合犯,是指两个原本互相独⽴的犯罪⾏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形成⼀个新的独⽴罪名的情形。
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称加重结果犯,是指⾏为⼈实施的危害⾏为,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犯罪基本构成全部要件的基础上,由于发⽣了法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如故意伤害致死、暴⼒⼲涉婚姻⾃由致⼈死亡等,就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罪数 实质的一罪

4.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设专条加以 规定,并设置以相应的法定刑,所以,对继续犯应 依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继续时 间的长短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案例导入
案例一 甲为了迫使债务人乙还债,将乙关在地下室达一 个星期,分析甲行为的罪数形态。
案例二
甲伪造某机关公函和进城户口专用章, 对想进城的人进行诈骗,共骗得人民币 3000余元,对甲的行为人民法院以诈骗 罪定罪量刑 。分析甲行为的罪数态。
2、连续犯与继续犯的区别
继续犯只有一个行为,针对一个对象,在 时间上没有间隔; 而连续犯有数个行为,一般针对不同对象, 数行为在时间上有一定的间隔。
(二)牵连犯
1、特征 (1)一定是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如果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不发生牵连犯。 注意:自己偷自己去卖的,因为只有一个 盗窃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2)要求有牵连关系,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 的关系,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 例: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印章,可能是诈骗,可能是招摇撞骗, 这就是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司法工作人员 在办案过程中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 的,这就是原因和结果的牵连。
结果加重犯主要包括:
1、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2、强奸罪(236条); 3 、 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4、 绑架罪(第239条) 5、 拐买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6、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 7、 虐待罪(第260条 ); 8、 抢劫罪(第263条,而且对八种加重情形 都需要注意); 9 、 聚众斗殴罪(292条), 10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情形 (318条), 11 、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加重 情形(347条),
刑法学教学课件之罪数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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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牵连犯
v 1、概念: ™ 牵连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 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犯罪形态。
例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方法行为构成伪造 公文罪,成立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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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2、要件: ™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 ™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 ™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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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刑法总论
目犯录罪论之罪数形态
(一)继续犯
1.概念
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 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 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一般认为,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 此外,窝藏罪、窝藏赃物罪、遗弃罪等也 是继续犯。
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v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v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v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v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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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形: v (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v (2)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v (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v (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v (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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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1.从一重罪处断:一般情形下(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 犯以“从一重罪论处”为处断原则。
v 2.已由刑法分则对作了必然选择的牵连犯情况,应当严格 适用法条的有关规定
刑法学犯罪的个数

5、结果加重犯也有未遂的情形 基本罪未遂,但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到底是认定既遂还 是未遂?例如,甲在抢劫中没有抢到乙的财物,但是造成 了乙死亡的结果,这到底应该定性为抢劫既遂还是抢劫未 遂? (三)罪行加重犯 行为具备了犯罪的基本构成,或者说实施了一个基本 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又实施了加重法定刑的另一个犯 罪行为,法律上将此认定为一罪并加重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第239条)。
• 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第22条的故意杀人罪与放火 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在“故 意致人伤亡”上存在重合。 • 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 例如合同诈骗罪优先于诈骗罪得以适用 • (2)在依据特别法适用。明显导致不合理的情况下,例 外允许优先适用重法。
• (2)法益(结果)的个数: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对 法益的侵害,主张以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个数作为判断罪 数决定性基准。 按照法益说,抢劫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的一种具体犯罪都是数罪。 • (3)意思的个数: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是人主观意思的外 在表现,犯罪的个数应该以犯罪的个数应该以犯罪意思作 为判断的标准,只要出于一个意思,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后 果,都是一罪。 • (4)犯罪构成: 这一观点主张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 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 • 例如甲用工业用盐充当食用盐销售,销售额达到50万元,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也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如果没有食盐专卖许可证,还构成非法经营 罪,按照犯罪构成说,上述行为无疑构成数罪,而按照我 国刑法的规定,这种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
4、实施抢夺行为,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 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 • 5、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扥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处罚较重罪名处罚。
刑法学第十一章

目犯录罪论之罪数形态
三、处断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是指那些本来是数罪,但作为一罪处 断的犯罪形态。从本来是数罪这一点看,它与实质 的一罪泾渭分明;从处断上作为一罪这一点说,它 又同法定的一罪划清了界限。
连续犯
处断的一罪 牵连犯 吸收犯
第一编 刑法总论
目录犯罪论之罪数形态
(一)连续犯
1.概念
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 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想象竞合犯
1.概念
即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开一枪,打死一人, 打伤一人。
2.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 个罪名,即一个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 构成。
第一编 刑法总论
目录犯罪论之罪数形态
3.概念区别——如何区别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
法条竞合犯中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及 要素之间存在必然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且这种关系直接根据 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认识到。
(2)结合犯是数个故意犯罪的结合,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是 故意罪,加重结果却是出于过失。一般认为,结合犯可以有未遂 等形态,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其成立的要件,不存在未遂 情况,未发生加重结果,只构成基本罪。另外,结合犯的数罪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 须有因果关系。
已往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 遍遵行的是从一重处断原则。但新刑法又在分则 的若干条款中,对某些牵连犯的处罚作了特别规 定。有的采用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有的采用 数罪并罚原则,.对于这些处断方式已由刑法分则 对作了必然选择的牵连犯情况,当然应当严格适 用法条的有关规定,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 下,则暂时还应以“从一重处断”为基本原则, 这样才能减少适用上的纷争。
罪数形态的三大类分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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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为一罪中类型化的犯罪形态,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从概念、界限到处罚原则争议尤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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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形态,是表征各种类型化犯罪的概念。
犯罪有单复或个数的区别,罪数也有一罪和数罪之分。
罪数形态理论在一罪和数罪的体系下,通常重点探讨一罪的类型。
罪数形态是一个看似简单,实际上却相当复杂的问题,因为它的核心在于“行为竞合”。
罪数形态在其理论问题,立法、司法中的实践问题上,历来存在很多争议。
争议点集中在罪数的划分标准、罪数的分类和各种类型化犯罪的概念、界限和处罚原则上。
我国以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为依据,将罪数分为一罪和数罪。
一罪有单纯的一罪、实质的一罪(包括结果加重犯、想像竞合犯)、法定的一罪(包括惯犯和结合犯)和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吸收犯和牵连犯)之分。
一、罪数形态的具体分类如下:吸收犯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但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能够将其他犯罪行为吸收,最终只按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罪定罪处刑的情形。
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
该特征表明,只有一个行为或者虽有数个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的,都不成立吸收犯。
2、数个行为须触犯不同罪名。
如果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罪名,不成立吸收犯。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关键。
所谓吸收关系,是指数行为之间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即事实上哪一个行为都不能独立于其他行为而存在。
如甲入室盗窃了乙的5万元钱,这里甲既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又有盗窃的行为,而两行为之间就具有吸收关系,因为“入室”是为了盗窃,而盗窃事实上也是通过“入室”实现的。
对于吸收犯,不能数罪并罚,而只能按照吸收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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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犯罪形态和罪数问题分析 [摘要]聚众斗殴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罪名,文章介绍的是一起聚众斗殴未果
后又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该案属于一罪还是数罪、既遂还是未遂等问题存在争议。笔者经认真分析案情,分析论证认为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确为另起犯意,应以数罪进行处罚。
[关键词]聚众斗殴;犯罪形态;罪数;故意毁坏财物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邓某某曾与白某某及刘某某发生矛盾,遂心生怨恨并寻机报复。2011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纠集另外三人,窜至某商业街一酒吧外,手持砍刀、镐把等凶器在酒吧门口等候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欲对二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从酒吧内出来时,被告人邓某某手持砍刀,另外三人手持镐把上前对二被害人进行追赶。二人见状躲入朋友王某的汽车内,并锁好车门。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无法对二人殴打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砍砸,造成该车前后挡风玻璃破碎,车身多处被划损。二被害人见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逃逸。经鉴定,被损汽车挡风玻璃等物品,鉴定价格为13000余元人民币。
二、主要争议问题 (1)关于邓某某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 在认定邓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础上,对邓某某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的犯罪形态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已实现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行为系未遂。持既遂观点的人认为,聚众斗殴是行为犯,一经着实实施犯罪,即构成犯罪既遂,聚众斗殴罪不存在稳固的未遂状态。持未遂观点的人认为,聚众斗殴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当犯罪行为着手实施后,会存在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本案中邓某某在做好聚众斗殴的犯罪准备之后,对被害人进行蹲堵,当被害目标出现,上前进行了追赶,这时犯罪过程正在持续发展中,且尚未完成,因被害人躲入车内这一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办法进行下去,应当认为犯罪未遂。因此,行为人才另起犯意,继续对他人财物实施了毁坏行为。 (2)关于邓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罪数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某只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邓某某的主观上是为了报复对方,而纠集了数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在事发地点进行蹲守,静待对方出现,当对方出现时,积极上前进行追赶欲殴打对方,当对方躲入车内时,随即对车辆进行了破坏,客观上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持此种意见的人认为,行为人损毁车辆的行为仅是聚众斗殴行为的一部分,损毁车辆的最终目的还是迫使被害人从车中出来,从而实现行为人殴打的意图,所以邓某某的行为只构成一罪,即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某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邓某某虽然前期进行了聚众斗殴的准备工作,进行了犯罪预备,当邓某某等人着手实施犯罪时,因为情势的变更,发生了犯意的转化,由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并在此种故意的支配下,完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邓某某曾因琐事与白某某等人发生矛盾,为了报复白某某和刘某某二人,遂纠集了另外三人守候酒吧门口,在发现被害目标后,手持砍刀和镐把等物品对被害人进行追赶大约五十米的距离,此时被告人邓某某已开始着手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白某某、刘某某二人及时躲入车内并锁上车门,邓某某等人曾试图打开车门未果,此时,因邓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聚众斗殴犯罪未能得逞。邓某某等人在此情形下,产生了砸毁被害人物品的犯罪故意,并使用砍刀、镐把等物品对被害人所乘车辆进行砍砸,且造成了实质性的毁坏后果。行为人在先后两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聚众斗殴未果后又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案件事实虽然简单,但在以一罪还是数罪、既遂还是未遂等问题上存在争议。经认真分析案情,分析论证,认定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确为另起犯意,应以数罪进行处罚。
(1)关于聚众斗殴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故意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犯罪人产生和确立犯意以后,从其开始犯罪行动到完成犯罪,有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故意犯罪往往会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结局。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结局就是犯罪形态。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原因而停止下的各种犯罪状况。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犯罪完成的距离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本文重点评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状态和未遂状态。
1、聚众斗殴的既遂形态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危险犯。聚众斗殴是复杂犯罪行为的犯罪,由于"在这类犯罪中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是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的,两种行为都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因此,只要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就应当视为该种犯罪的着手,而不能以是否开始实行目的行为为标准来判断犯罪的着手与否"。据此,我们可以确定聚众斗殴罪的"着手"的认定不能以实施斗殴行为为标准,否则认定着手的时间就会被不当推后。而聚众行为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性行为,包括以首要分子要约人员、人员聚集完毕到前往约定的斗殴地点直至斗殴前的双方对峙的整个行为过程,如果以首要分子的纠集行为认定为着手,显然认定着手的时间又被不当提前。对此,笔者认为作为"着手"认定的标准,应当按照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判断方法来确定,即一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二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三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果将此标准运用于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着手应当从犯罪行为人已经聚集完成并形成对峙这一时间点作为起始点。因为从这时起,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直接指向了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并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继续向前发展,则必然合乎逻辑地实施目的行为――斗殴,所以应以此时间点作为界定聚众斗殴犯罪实行行为的起始点。而随着斗殴行为的展开,多人开始参与斗殴过程,对公共生活秩序构成侵害时,本罪就达到既遂程度。
2、聚众斗殴罪的未遂 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对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未遂问题,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聚众斗殴行为一经实施,便是犯罪既遂。聚众斗殴罪不存在稳固的未遂状态。这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仅是斗殴行为,聚众的行为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是为斗殴创造条件的,性质上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对于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着手是从开始斗殴行为之时认定。而笔者已经在前文中论述,对于聚众斗殴的着手应当从聚众行为基本完成开始认定,从聚众行为基本完成到犯罪既遂有一个发展过程,给聚众斗殴的未遂留下了存在的空间,如果此时有意志以外的因素出现,那么必然存在有未遂的情况。如两方因争夺势力范围,约定在某处斗殴,在各自纠集好斗殴人员,到达斗殴现场后,由于有人报案,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对此,笔者认为双方都已基本完成聚集人员并形成了对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行为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关于聚众斗殴行为又发生其他行为时罪数的认定 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主要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也就是说,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符合属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具体到本案例,需要考量的是是否存在两个犯罪构成,后一个犯罪行为是另起犯意还是犯意转化,或是可以被聚众斗殴行为所吸收或包含。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某种原因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应当构成数罪。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另起犯意并不明显,这往往是因为另起犯意前的行为和另起犯意后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相似之处,例如,本案中,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追赶,意图殴打被害人,但因被害人躲入车内,而无法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在瞬间,行为人另起犯意,变成了对他人财物进行损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数罪,而非一罪。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在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后,因其他原因造成斗殴行为无法继续进行,而另起犯意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的,应当构成数罪。
(4)严格、规范、充分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的过程中,在审慎审批、依法使用的情况下,可以灵活运用充分、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以当前的技术水平和配备,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话监听,运动轨迹监控,恢复、获取手机联系记录、内容以及微信、新浪微博等即时沟通工具数据。从各地实际情况和成本、效率角度的出发,地级市一级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备一整套的技术侦查设备,若条件确实不成熟,应积极依托公安、国安、移动通讯运营商等单位进行侦查,以更好地利用好这把利剑。
(5)职务侦查人员的再教育 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情况,对于侦查人员的各方面素质都有更高的要求,必要的教育培训工作显得刻不容缓。教育培训的重点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学习和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