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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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

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

许德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破产法;基本原则;非破产法规范;破产债权平等;集体受偿原则;债权人自治

内容提要: 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破产债权平等、债权人自治与集体清偿原则是贯穿破产法始终的基本准则。前两项原则主要关注破产债权的确认与实现,其中尊重非破产规范原则着眼于权利自身的内容,强调破产法外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内仍需尊重;破产债权平等原则着眼于此权利与彼权利的关系,强调在破产程序中相同的债权应相同对待,平等受偿。后两项原则主要关注破产程序的启动与展开,债权人自治原则是破产企业财产最大化的基本保障,但完全的债权人自治会产生较高的集体决策成本,因此必须同时强调集体清偿原则以进行必要的限制。上述四项原则的共同作用,是理解与适用破产法的关键。

法律中的基本原则中反映了成语“纲举目张”所描述的智慧:用简明的词句将复杂规则中的共通原理一般化,以辅助理解和补充疏漏。从分类上看,有写入法律的与学理上的基本原则两种。前者与一般条款同义,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除了辅助理解外,还承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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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新价值判断引入法律论理的功能。 [1]相比而言,学理上的基本原则主要在于辅助理解,在法律有疏漏时,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解释方法将原则的意旨纳入法律论理之中。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后者,目的是归纳一般原理,希望基本原则相对超脱的属性能有助于解决破产法具体规则间的冲突,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破产法律制度。实践中,对于破产法具体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见仁见智。 [2]本文在取舍上主要着眼于内容上的根本性这一标准,即有关原则应全面反映破产法律关系的本质规律及立法者在这一领域的价值判断,贯穿破产法始终,构成破产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内核,是用以制定、解释与适用具体规则的基础。 [3]

一、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

在美国法上,该原则又称布特纳原则 [4],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在“布特纳诉美国” [5]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抵押权人在就抵押物获得部分清偿后,主张对破产程序期间抵押物的孳息(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法院拒绝了该项请求,理由是抵押权人没有遵循实体法的要求行使其权利。美国最高法院作了与破产法院内容上相一致的裁判。 [6]这项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论证。其一,在民法“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般担保” [7]的原理下,无论债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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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特定 [8],债权人基本的期待都是其可以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基础而受清偿。 [9]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内容只能以破产法外的规则如公司法、债法、物权法等为基准加以确定。其二,作为法人,其之所以能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在社会经济中展开活动,一方面是因为关于其组织、机构的(内部)规则使其实体化;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外部)市场规则将其作为独立的主体对待。前者如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则,后者如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应遵守的卫生、环境、劳动保护等法律。这些规则是企业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并参与市场活动的基本前提,只要未被注销,无论是否破产,都应遵守。 [10]其三,从经济效果上看,由于企业之间是以非破产法规范为基础展开竞争的,如果破产的事实可以改变这些竞争规则,会促使债务人基于不当动机申请破产,并通过破产程序获取在正常竞争中本不该获得的额外利益,从而无法真正地实现优胜劣汰。例如,如果破产法允许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在破产时自由解除租赁合同,就可能促使出租人在房屋价格上涨时通过主动申请破产而摆脱原租赁合同的束缚,以便在新租赁合同中谋求高额租金。 [11]总之,正如美国学者托马斯·H·杰克逊所言,破产法是以责任承担或权利实现为目的的规则集合,责任或权利的基础只能在非破产法规范中寻找,破产法不应当、事实上也不可能自行创设。

[12]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就是例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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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实体规范原则贯穿于破产法的各项制度中,以下例示之。

1.在破产开始程序中,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开始的原因,如是否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是否丧失清偿能力等,须依非破产法规则加以认定。

2.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要受到“自动中止”制度的限制。但各国破产法通常都会将政府的行政管制的行为排除在自动中止的约束之外。 [14]如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9、2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效力上仅及于自力救济和司法措施,行政规制行为并不在限制之列。

3.在未破产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则在破产程序之内仍然有效,根据我国《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甚至在债权人接受债务人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受影响。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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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债务人持有的资格或权利转让的法律关系中,若法律或合同对转让的前提、方式有所限制,该限制在破产程序内也应被遵守。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芝加哥交易所诉约翰逊” [16]一案中,破产债务人汉德森拥有芝加哥交易所的会员资格,根据交易所规则,会员只有在履行了所有对交易所其他会员的全部债务并缴纳250美元费用后始得转让其资格。另外交易所的规则还规定,必须有关转让经交易所董事会的批准并经10天的公示没有其他会员的异议后,受让人才能有效取得会员席位。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主张债务人在交易所的席位是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毫无负担地为破产管理人取得并自由变卖,对于出售所得,交易所以及交易所的其他会员只能行使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汉德森的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汉德森在转让席位前先清偿有关债务(60000美元)。最高法院支持了该异议。

[17]其基本结论是认可交易所规则及破产法外合同约定的限制,认为债务人持有的交易所会员资格只在按交易所规则履行了特定义务后才是一个完整的财产权,才能够成为债务人财产。其推理的思路是: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其只有在履行了所负担的全部义务后才有权转让席位,否则其所享有的会员资格是不完全的,在价值上是减损的,因此,破产管理人的主张违背了破产债务人不得享有比未破产时更多权利的原则。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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