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鑫源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李巍案件法律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巍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被告人李巍涉嫌严重经济犯罪。
以下是案件的基本背景:1. 被告人李巍,男,某公司董事长,曾任某行业协会副会长。
2. 案发时间为2017年,被告人李巍在担任某公司董事长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涉及金额巨大。
3. 2018年,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对李巍进行调查。
同年,李巍被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案件审理1. 审理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 审理时间:2019年3. 审理过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李巍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
(1)被告人李巍在担任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2)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巍非法占有公司财产金额巨大,且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
(3)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巍自愿认罪认罚,表示悔罪。
三、法律结果1. 判决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巍进行审理,认为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被告人李巍退赔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2. 上诉情况: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巍不服,提出上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1)上诉理由:被告人李巍认为,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2)审理结果: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影响1. 社会影响:李巍案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案件审理过程中,舆论持续关注,对被告人李巍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谴责。
2. 法律影响:李巍案件的法律结果,对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警示作用。
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的严厉打击。
五、案件启示1. 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建设,防止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的发生。
最高法关于闫根胜张荣杜鹏的矿产判决书

最高法关于闫根胜张荣杜鹏的矿产判决书概述本文是最高法关于闫根胜、张荣和杜鹏之间矿产纠纷的判决书。
该案件涉及矿产权益的归属问题,最高法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文将逐步介绍案件的背景、争议点、审理过程以及最高法的裁决结果。
背景闫根胜、张荣和杜鹏是一家矿业公司的合作伙伴,他们共同经营了多年。
然而,在公司运营期间,发生了一系列争议和冲突,主要集中在矿产权益归属问题上。
双方对于各自在公司中所贡献的努力和资源投入存在不同看法,这导致了纠纷的产生。
争议点1.矿产权益分配: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对于各自在公司中所拥有的矿产权益存在争议。
双方均声称自己应该拥有更大比例的权益份额。
2.公司贡献度评估: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对各自在公司中的贡献度存在不同看法。
双方都提出了相关证据,试图证明自己的贡献度更大。
3.公司运营管理: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对公司的运营管理方式也存在分歧。
双方都认为自己在公司运营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而对方则认为其作用较小。
审理过程1.一审:该案最初由地方法院审理,并做出了初步判决。
然而,双方对于判决结果均不满意,提起上诉至最高法。
2.二审:最高法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邀请了相关专家进行评估。
专家评估报告对双方的贡献度进行了客观评价,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3.最高法裁决:最高法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并以公正、合理的态度做出了裁决。
最高法考虑到双方在公司中所做出的贡献和投入,以及相关证据的可信度,作出了权益分配的最终决定。
裁决结果1.矿产权益分配:根据最高法裁决,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在矿产权益上的比例为闫根胜占40%,张荣占30%,杜鹏占30%。
最高法依据双方在公司中所做出的贡献和投入进行了综合评估,并认为该比例能够公正地反映双方的贡献度。
2.公司贡献度评估:最高法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专家评估报告,对双方在公司中的贡献度进行了客观评价。
海元硅鑫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陈雪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元硅鑫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陈雪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5【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9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元硅鑫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陈雪金;邓海军【当事人】海元硅鑫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陈雪金邓海军【当事人-个人】陈雪金邓海军【当事人-公司】海元硅鑫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邬超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邬超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邬超洲【代理律所】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元硅鑫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雪金;邓海军【本院观点】双方对出借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主张应以286.1万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9年12月13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9年12月12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586.1万为基数,以4倍LPR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出借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主张应以286.1万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9年12月13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9年12月12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586.1万为基数,以4倍LPR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对此,被上诉人表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曲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曲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辽06民终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国华沈白徐蕙【审理法官】卢国华沈白徐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曲晓霞;吉明刚;刘恒民【当事人】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曲晓霞吉明刚刘恒民【当事人-个人】曲晓霞吉明刚刘恒民【当事人-公司】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代理律师/律所】陈婉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婉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婉夏王军【代理律所】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宽甸昌德硼铁选矿厂;曲晓霞;吉明刚【被告】刘恒民【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000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补偿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管辖权异议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延期审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仲裁协议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000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补偿款。
经查,2014年1月7日,刘恒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吉明刚个人账户转账2000万元。
次日,昌德选矿厂为刘恒民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借刘恒民人民币",昌德选矿厂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吉明刚在收据上签字。
上述情形,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昌德选矿厂给付刘恒民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由曲晓霞、吉明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昌德选矿厂、曲晓霞、吉明刚关于双方间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00万元系给付的补偿费用的上诉主张,经查,刘恒民对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军德铁选有限公司与吉明刚签订《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的事实认可,但否认2000万元系为避税出具借条而给付的补偿费,昌德选矿厂、曲晓霞、吉明刚对其主张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矿产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补偿费用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藏04民终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央宗达娃玉珍李敏【审理法官】央宗达娃玉珍李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顺华【当事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顺华【当事人-个人】龙强李顺华【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海军【代理律所】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李顺华【被告】龙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六名证人的陈述,可证实案涉借款的部分款项虽来源于龙媒公司,但系受龙强指示转款的事实。
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对马勇、李东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涉两份债权凭证《借条》,均载明了向龙强个人借款的事实,且二审出庭证人均陈述系受龙强指示转款,因此能够认定龙强具有债权人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可李顺华曾任及李东后任第三项目部经理,则该二人均为受公司授权履行项目部管理职责的人员。
结合出借款项并未转入李顺华个人账户及上述转款对象和转款用途的认定,龙强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第三项目部,因第三项目部系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特别授权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关于龙强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当事人-个人】吴炜陈立娟刘曌【当事人-公司】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学锋【代理律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曌【本院观点】证据一、二、三是通过链接的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打印而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至2019年间,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Ol7年3月20日吴炜、陈立娟与刘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间,在中宁县人民法院,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
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川民终1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玫蔡源原林薇【审理法官】刘小玫蔡源原林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堂宏李卫国杨东陈雪梅【当事人-公司】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文静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段容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王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文静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段容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王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文静段容郑植王江【代理律所】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堂宏;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本院观点】喜马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其一审举示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
一审认定的《还款协议书》签订主体系对原文的客观转载,符合原文内容,故喜马公司、华昌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3000万元是否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问题。
根据高堂宏(甲方)与喜马公司(乙方)、华昌公司(丙方1)、杨东(丙方2)签订的《借款协议》、2013年8月20日喜马公司出具的《借条》、2013年8月21日喜马公司向高堂宏出具《承诺书》、2013年12月31日高堂宏(甲方)与喜马公司(乙。
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川民终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雄亚李莉李春【审理法官】管雄亚李莉李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当事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当事人-个人】邱兴成【当事人-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明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杨园园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明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杨园园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明超杨园园江俞廷【代理律所】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本院观点】四川化企、邱兴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核工业西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
首先,根据2012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与四川化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12年6月28日、2013年3月5日核工业西南公司与四川化企分别签订的《联合贷款协议书》《联合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可知,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核工业西南公司与四川化企已达成合意,即以核工业西南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申请贷款11000万元,四川化企用其自有土地在18200万元范围内为核工业西南公司向该行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核工业西南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再将部分资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抵押权人)与四川化企(抵押人)签订511006201200026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川化企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2008)第0030号]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与核工业西南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238.79万元。
方建文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自治区拉萨警备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建文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自治区拉萨警备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藏01民终1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索朗卓嘎拉姆永青措姆【审理法官】索朗卓嘎拉姆永青措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建文;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自治区拉萨警备区【当事人】方建文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自治区拉萨警备区【当事人-个人】方建文【当事人-公司】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自治区拉萨警备区【代理律师/律所】雷勇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次仁仁青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勇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次仁仁青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勇次仁仁青【代理律所】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方建文【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自治区拉萨警备区【本院观点】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支票存根虽为复印件,但票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方建文支付涉案工程款300 000元;企业信用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息系统管网查询能够证明刘秉昌系该公司的总经理,故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拉萨警备区从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水泥款共计256 610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建文是否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拉萨警备区应向谁支付剩余工程款469 2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阿坝县查理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红原县红橙蓝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阿坝县查理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红原县红橙蓝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6【案件字号】(2021)川32民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嵋史立新俄美斯基【审理法官】杨嵋史立新俄美斯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阿坝县查理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红原县红橙蓝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查理寺上诉请求;签订了14份《红橙蓝街区商铺买卖合同》;陈述与事实不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阿坝县查理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红原县红橙蓝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查理寺上诉请求签订了14份《红橙蓝街区商铺买卖合同》陈述与事实不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公司】阿坝县查理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红原县红橙蓝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查理寺上诉请求签订了14份《红橙蓝街区商铺买卖合同》陈述与事实不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代理律师/律所】翁少林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兰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翁少林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兰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翁少林杜小东兰俭【代理律所】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阿坝县查理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查理寺上诉请求【被告】红原县红橙蓝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4份《红橙蓝街区商铺买卖合同》;陈述与事实不符;未提交书面【本院观点】是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主要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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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鑫源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鑫源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煜,四川省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陶维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合邦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拉萨鑫源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四川合邦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邦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9月15日,经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成立了鑫源公司筹委会。
合邦公司的董事长李平任筹委会主任。
同年11月10日,鑫源公司筹委会(甲方)与大鹏公司(乙方)签订《代垫股款协议》(注:该协议系打印件,在甲方栏处打印有“鑫源公司筹委会”字样,除此以外,有手写“合邦公司”字样),双方约定:为确保《鑫源公司筹委会与大鹏公司关于A股发行承销和上市推荐协议书》(以下简称《承销协议》)的履行订立本协议。
乙方同意为甲方代垫股款1800万元人民币,垫款时间截止至A股上市缴款结束日,月息按10‰计算;还款方式为乙方从A股发行股款中直接扣收垫款本息;本协议签字盖章十日内,乙方将1800万元存入双方印鉴开户的甲方账户内,存款证明原件及印鉴由乙方保管,待甲方取得1997年300亿额度批文、且乙方正式进场工作后,经乙方同意把存款证明原件交甲方;甲方必须合理运用该款,并按期偿还,此款待西藏自治区正式确认甲方为1997年300亿额度上市指标后甲方方可划拨使用;若本协议字后六个月上市方案未通过或不可抗力导致甲方上市不成功,甲方立即将该笔资金本息划至乙方指定账户,利息改为月息15‰,延期付款每日加收5‰的罚息;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系承销协议之必要条件。
鑫源公司筹委会、大鹏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月13日,鑫源公司筹委会(甲方)与大鹏公司成都营业部(乙方)签订《代垫股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800万元到达甲方账户后,乙方负责将其转为六个月定期存款,存款证明由乙方保管,甲方保证不提前支取或挂失;一旦甲方获得上市批文,乙方即将存款证明退还给甲方。
鑫源公司筹委会在合同上盖章,李平、罗向阳分别作为甲、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协议系打印件,在甲方栏处有打印字样“鑫源公司筹委会”,除此以外,有手写“合邦公司”字样,该字样处加盖了鑫源公司筹委会印章)。
同年11月14日,大鹏公司成都营业部向鑫源公司筹委会在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林廓北路办理处的2613013536账上电汇人民币1800万元。
尔后,此款转入双方在该办事处开立的共管账户281301018账户内。
12月11日,该共管账户上的18 023 085元经双方签字转入鑫源公司筹委会在该行的2613013887账户内。
1998年5月13日,合邦公司向大鹏公司成都营业部出具《关于大鹏公司成都营业部转入鑫源公司筹委会代垫股款有关情况说明》称:你部转入鑫源公司筹委会1800万元,同年12月11日由筹委会支用600万元,余款1200万元转入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账户,并于1998年5月13日由该公司账户转回筹委会账户。
至此,贵部转入的1800万元已全部转由该筹委会管理和使用,特将上述情况进行说明并代收据。
同年9月24日,因鑫源公司A股上市条件发生变化,协议约定的目的无法达到,鑫源公司筹委会(甲方)与大鹏公司(乙方)为还款事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具体内容是:甲方于1998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归还其全部代垫股款本金1800万元中第一笔即200万元—1000万元,以及按年息10%计算的年息;1998年10月31日前归还乙方代垫股款第二笔即300万元—800万元,以及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1998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代垫股款的剩余部分以及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和相应补偿性费用100万元。
逾期按每日0.01%计付罚息。
1999年1月1日仍未还清部分按每日0.05%计付罚息。
双方同时约定,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于1997年11月签订的合邦公司聘请乙方为甲方主承销商的协议自动终止。
鑫源公司筹委会、大鹏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
11月27日,鑫源公司筹委会、合邦公司向大鹏公司出具《承诺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我们将在11月30日归还200万元,其余款项,自1998年12月开始,每月归还200万元至400万元,直至将该款全部还清”。
鑫源公司筹委会、合邦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李平在鑫源公司筹委会、合邦公司处分别签字。
1998年12月2日、1999年1月12日,合邦公司分别向大鹏公司还款200万元和250万元,尚欠1350万元未能偿还。
大鹏公司遂于1999年5月28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1998年12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鑫源公司正式成立,其筹委会随之撤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鹏公司与鑫源公司筹委会签订的《代垫股款协议》,实为借款协议。
大鹏公司系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但不具有借贷的经营范围,其与鑫源公司筹委会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和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鑫源公司筹委会明知大鹏公司无贷款资格,仍与其签约借款,对造成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
大鹏公司向鑫源公司筹委会提供了借款1800万元,已收回450万元,对其请求鑫源公司、合邦公司偿还所欠余款1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鑫源公司已正式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筹委会已随之撤销,故对偿还欠款1350万元的责任应由鑫源公司承担。
鑫源公司和合邦公司关于借款人系合邦公司、应由合邦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佐证。
对大鹏公司请求鑫源公司、合邦公司按约定偿付利息255万元及相应罚息和相关补偿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无效,该院不予支持。
对该协议中的约定取得,由于大鹏公司未能取得,该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向鑫源公司追缴。
由于合邦公司与鑫源公司筹委会出具有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其所欠款450万元,故对合邦公司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由其对鑫源公司所欠债务1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的规定,判决:一、鑫源公司向大鹏公司偿付所欠款项1350万元;合邦公司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95 260元,由大鹏公司负担19 052元,由鑫源公司负担38 104元,由合邦公司负担38 104元。
1999年10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下发(1999)川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制裁决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决定向鑫源公司收缴约定利息255万元人民币。
并于1999年10月12日向大鹏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其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
鑫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源公司筹委会同大鹏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的《代垫股款协议》,其协议主体名为鑫源公司筹委会实为合邦公司,大鹏公司是在替合邦公司代垫股款;1800万元借款进入鑫源公司筹委会账户后,经大鹏公司同意划转合邦公司使用,作为合邦公司的股款投入鑫源公司。
因此,鑫源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本案所涉款项应由合邦公司负责偿还。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合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大鹏公司答辩称:大鹏公司于1997年11月14日按协议向鑫源公司筹委会汇入本金1800万元人民币,双方构成资金拆借关系。
在鑫源公司正式成立后,对其筹委会的债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由鑫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书可以看出合邦公司是以其攀西合邦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和现金人股的,与本案所涉1800万元的拆借资金无关。
由于鑫源公司和合邦公司违反了其共同作出的还款承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合邦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1800万元资金是大鹏公司借给合邦公司向鑫源公司认缴的股款,鑫源公司并没有使用该款。
合邦公司已经偿还了450万元,由于经营上的暂时的资金困难,未能按承诺期限全部偿还,但将尽快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大鹏公司与鑫源公司筹委会签订的《代垫股款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合同。
由于大鹏公司不具有放贷的经营范围,违反了有关法律和金融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与鑫源公司筹委会的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所涉《代垫股款协议》等多份合同均由鑫源公司筹委会与大鹏公司签订,部分合同中虽有手写的“合邦公司”字样,但合邦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且大鹏公司也已在合同签订后将相关款项划人鑫源公司筹委会的账户中,故应认定鑫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其还款责任不能免除。
鉴于鑫源公司筹委会已被撤销,鑫源公司已于1998年12月26日正式成立,原审判决判令其对筹建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鑫源公司关于借款业经大鹏公司同意划转合邦公司周转使用、作为合邦公司的股款投入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其有关《代垫股款协议》的主体名为鑫源公司筹委会实为合邦公司,鑫源公司筹委会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邦公司曾于1998年11月27日在向大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本案所涉欠款已经部分履行了还款责任,故应认定其与鑫源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 260元由西藏拉萨鑫源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审判员徐瑞柏审判员于松波二 000 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李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