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

合集下载

公司法案例

公司法案例

案例一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第八章(股东与股权)

第八章(股东与股权)

→ 股份有限公司中持股时间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① 原告股东须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 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上述请求。 ② 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 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
3.股权转让的效力 (1) 对股东的效力 (2) 对公司的效力 (3) 对第三人的效力 4.转让的方式与限制 (1) 在公司内部发生的股权转让 (2) 向公司外部进行的股权转让 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转让的程序
1.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74条 2.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本案中,三位股东梁金、丁明、皱卫平反对就股权 转让事宜修改公司章程,要求认定修改章程的股东会 议无效。由于新公司法首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之间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 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无需股 东会表决。因此,三位股东的异议无法成立,他们只 能同意根据该次转让修改公司章程。
公 司 法
(主讲:崔金珍)
第八章 股东与股权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股东 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
第一节 股东 一.股东的含义和构成 二.股东的权利 三.股东的义务
一. 含义 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 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 股东的构成 ① 原始股东 ② 继受股东 ③ 新股东

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2013年底,国务院提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决定取消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制度。

随后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公司法的决议,并定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此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被扔进了故纸堆,开启了认缴登记制的新时代。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了!很多客户、朋友欢欣鼓舞,一时间似乎注册资本不再重要了,无非是登记一个数字。

这是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以及认缴登记制的误解。

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需要审视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以帮助股东了解如何防范出资法律风险。

2014年公司法修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158条、第159条有关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予以解释,明确该罪名以后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据此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股东将不再有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被处以刑罚的风险。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98条、第199条的规定,所有公司的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仍可能遭受行政处罚。

股东若能控制民事法律风险的发生,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自然也就不复存在。

因此,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在本文中主要讨论股东出资的民事法律风险。

一、关于注册资本及认缴登记制的正确认识1. 注册资本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有限公司的“有限”体现在两方面,即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有限公司成立的根本性基础在于股东将其一部分资产承诺交付给公司,股东由此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从而享有股权。

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就承诺了按照章程规定的资本数额和期限对公司交付出资的义务。

自此公司是债权人,股东是债务人,注册资本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

不论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下还是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本质都没有改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权初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权初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权初探作者:孔非凡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其中第十八条首次规定了股东资格解除权,填补了因股东不出资或抽逃全资时公司及其他出资股东权益如何救济的法律空白。

解释三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权是一个大胆的尝试,其在理论与实践中均仍欠缺更为深入细致的解读。

对其性质、风险的分析必要而紧迫。

【关键词】股东资格解除权;形成权;风险衡量;利益区分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性质(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最突出的属性,正在于此。

当股东出现不出资或抽逃全资的情形时,经过法定程序,不需征得股东的意思,即可单方面解除不出资或抽逃全资股东的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单方性,突显了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公司这一独立个体的进一步保护,再一次强调了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的资本三原则。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应是一种形成诉权,即该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通过法院的判决或宣告否定公司股东的身份地位。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推论,原因有三:从公司的角度看,股东是公司重要的组成,其提供了公司最初的资本来源,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本质,对于公司的发展具有最根本的决定权;从股东本人权益的保护来看,股东资格是股东对公司进行出资后所获得的最重要的权利,它不仅仅证明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还体现了一种强烈的身份地位;从第三人利益看,维持公司股东的稳定,既维持了公司资本的稳定,也维持了公司人合性的稳定,这对于降低第三人与公司交易的风险意义重大。

总之,股东资格稳定之于公司影响甚广,若不经法院而随意解除,将导致各方利益受损风险加剧。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在判定瑕疵出资行为人的股东资格之前应当区分好瑕疵出资的两种情形,即瑕疵出资情节严重到即将使得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即严重的出资瑕疵。

以及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不至于达到致使公司设立无效的境地,即一般的出资瑕疵。

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

严重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确认众所周知,公司的成立是股东存在的前提,公司如果解散,股东资格也必将消亡。

因此,如果出资行为人瑕疵出资的情节已经严重到致使公司将被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度时,股东资格亦必将随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不复存在。

虽然在股东严重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公司遭受了重大创伤,面临即将关门的危险,但笔者建议是否可以采取将瑕疵股东扫地出门的措施呢?即公司是否可以将该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名而挽救公司于不利呢?纵观我国《公司法》并未找到类似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移植他国已有的优秀法律制度,以促成自身法治之完善。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即规定,当股东拖延支付自己应当缴付的股款时,公司将对拖延支付的股东颁发一次儆戒性催告,敦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出资,如果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补偿其缺缴的出资款时,公司将对其及其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

我国《公司法》完全可以做出相类似的规定,即当某位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至严重影响公司存立时,其他股东可以合议将该股东除名,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

一般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股东瑕疵出资但不危及公司存续时,是否应当确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否定说。

即否定瑕疵出资行为人的股东资格,其依据在于,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庇护的前提是公司必须有充足的资本,这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完全出资是投资人获取公司股东资格的唯一途径,也是公司股东最重要的义务。

这一理论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公司制度相对不健全的时候,占据了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主导地位。

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原则已经被修改成授权资本制,股东依法可以分期缴纳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而不至于影响到自己的股东资格,否定说的地位也从此风光不再。

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

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

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法务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对外公开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从中筛选出公司法领域较具典型实践指导意义的十个案例,并附上每个案件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案例一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2020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真题(第二场)A卷解析

2020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真题(第二场)A卷(总分:100.00,做题时间:12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24,分数:24.00)1.“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马克思的这句话所体现的法的特征是()。

(分数:1.00)A.法受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B.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C.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D.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解析:本题考核法的特征。

马克思所说的“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即表明统治阶级的意志必须服从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2.关于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说法正确的是()。

(分数:1.00)A.法人终止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消灭√B.所有法人都有权利能力,但并非所有法人都有行为能力C.先产生权利能力后产生行为能力D.法人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解析:本题考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其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其行为能力伴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而同时产生;法人终止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消灭。

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来实现。

3.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分数:1.00)A.处分行为中的权利人享有履行请求权B.负担行为直接导致既有权利的变动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D.民事主体根据负担行为所负担的义务不包括不作为义务解析:本题考核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选项 A: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处分行为则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选项 B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选项 D: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全)




1、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的例外情况,有利于减少实践 中大量存在的股东滥用决议撤销权的情况。 2、但该条并未明确何为轻微瑕疵,从文义可以理解为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瑕疵,法官对此自由裁量权空 间较大。


第五条(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 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 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有利于帮助中小股东行使 知情权,且许可股东聘请中介机构辅助其行使知情权, 也是对股东知情权的有力保障。
小贴士
1、查阅权常常被认为包括有权获得技能熟练的代理人 的帮助,比如律师、会计师或速录员,因为有相当一部 分股东看不懂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记账凭证等财务 资料,这与不懂某一语言的人需要请翻译帮助的道理类 似。


2、首次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 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
小贴士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 1、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 分法”与“三分法”的分类,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 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美国),后者则在此基础上 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韩国、日本)。


强调了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可被随意剥夺。


第十条(固有权)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 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 材料的名录。


第十条(固有权)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 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 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最新」国开(中央电大)本科《商法》网上形考任务(一至四)试题及答案「2021秋期版」

「最新」国开(中央电大)本科《商法》网上形考任务(一至四)试题及答案「2021 秋期版」「最新」国开(中央电大)本科《商法》网上形考任务(一至四)试题及答案「2021 秋期版」v>[最新]国开(中央电大)本科《商法》网上形考任务(一至四)试题及答案 [2021 秋期版] 第一次形考任务试题及答案 l [题目]1.下列关于商事关系特点的表述错误的是( )。

l [答案]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特殊存在形式,因此优先适用民法规范 l [题目]2.商法原则是指立法者规定的,反映商法本质属性,贯穿商事活动的始终,统领商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主要包括( )。

l [答案]营业自由原则、平等交换原则、企业维持原则、交易便捷原则、守法经营原则 l [题目]3.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商法本质上是相同的,两者都执行《个人所得税法》,但同时存在重要差异,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

l [答案]法律地位的差异 l [题目]4.下列属于合伙企业特征的是( )。

l [答案]合伙企业成立须依据合伙协议 l [题目]5.下列关于商行为的表述错误的是( )。

l [答案]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特殊存在形式 l [题目]6.下列选项不属于商行为的是( )。

l [答案]大华书店捐助建立希望小学 l [题目]7.依照商行为的内容,商行为可以分为( )。

l [答案]交易型商行为与组织型商行为 l [题目]8.以下关于商事账簿的选项错误的是( )。

l [答案]商事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都是会计资料,本质上是一样的l [题目]9.除编制商事账簿外,商主体还应当依法编制( )。

l [答案]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 l [题目]10.下列关于商事登记的表述错误的是( )。

l [答案]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涉及交易安全,是社会公众信赖的行政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商事登记出现的问题全权负责 l [题目]11.下列不属于公司特征的是( )。

l [答案]投资者的无限责任 l [题目]12.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是( )。

公司法第7章股东的出资08

出资)两类。
• 列举部分法定出资形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于作为股东出资的非 货币财产的条件进行规定。更加灵活和合理。
(一)除货币外,规定了三种非货币财产形 式: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并以 知识产权代替了原来的工业产权。
1、货币
2、实物:实物出资,不仅要交付财产,而 且要办理财产权的移转手续。
–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将原来的工业产权改为知 识产权后,主要增加的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 关的邻接权等出资形式。
4、土地使用权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
– 只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因 此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只有先通过国家征收的途径变 为国有土地,才能进一步以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 权进行投资。
• 新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形式的扩大。依价值性、可转让性
和合法性标准,股权应当是法律允许的出资形式。
• 2008.7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发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
• 地方法规:上海、天津、福建、广东、浙江、湖北、四川
等。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2007) – 天津:《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津工商企注字
• 对于出资构成的限制的主要方式:
– 下限限制法,即规定某种出资不得低于一定的 比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6条规定,现 金出资所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得低于1/4,溢价发 行的股票所要求支付的款项还包括溢价; 法国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货币的出资应占公 司总资本的25%以上;意大利规定,货币出资 占30%以上;瑞士、比利时、卢森堡为20%以 上,奥地利《私人有限公司法》则要求股份资 本的50%为现金支付。
注意:涉及不动产的、交通工具的实物出 资的交付移转的特殊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情摘要】 原告:王立君 被告: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朱旻 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浩公司)是1997年12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旻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共二个即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该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规定公司设立…… 【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及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仅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因而,原告要求本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这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同时该法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否定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原告对该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障。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永浩公司成立后,确实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这已构成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但作为原告与被告朱旻二人合股成立的永浩公司,当其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告仅能针对另一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旻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永浩公司一直未进行分红虽属实,但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先应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还必须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获取利润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该公司在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还有利润作为前提条件。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永浩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侵害,因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分红权利的侵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永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旻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另外,双方对公司均未投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旻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永浩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参加该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问题的提出】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由于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开始逐渐增多,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当然,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旻一案中,实际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受诉法院在处理该案中,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实体判决中,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在程序方面,谁应该是适格的被告,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但限于篇幅问题,本文对该案仅就有关股东资格确认及其股权限制等问题作些分析。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 (一)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做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1.否定股东地位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即持此观点。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江湾新城工程原由南油总公司投资兴建,1987年4月广东国投以1513万多美元的代价,接受南油中心工程的一切产权。同年12月,广东国投决定由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下称广信房产)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实业,在香港注册,现处于清盘中)合资成立江湾新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8605亿元,广信房产应认缴人民币4590万元,占25%;广信实业应认缴人民币1.4015亿元,占75%。由江湾新城经营、管理江湾大酒店。为兴建江湾新城,广东国投10年间先后投资了7076万多美元。自1999年初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以来,江湾新城的股权就一直受到境内外债权人的关注。根据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广东省高院通知广信实业将其名下持有的江湾新城75%的股权交付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广信实业提出异议,此外,广信房产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将江湾新城75%的股权归其所有。广东省高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而原广东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遂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2、肯定股东资格说(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持此说比较有影响的当属我国青年公司法学者孔祥俊。他在所著《公司法要论》中引用了一个案例: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孔祥俊认为,实际上,本案也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本案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二)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尽管否定股东地位说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此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剖析,进而推导得出我们的观点——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1.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我们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就目前我们找到的资料,将股东资格与缴纳出资挂钩的立法仅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规定。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2.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我国公司法坚守已显落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原则,对此学界多有诟病。在此立法宗旨下,我们自然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人会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然而,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立法中,由于采取了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股东资格并不完全因出资而取得。这是因为,尽管我国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采取的是在公司法外另行立法的模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在合营公司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的情形下,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依法取得合营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如果依严格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观点,则这类合营公司的股东资格又如何得以确认呢? 3.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的积极意义 首先,在理论上为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如果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未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而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则不会存在这种理论上无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