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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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房改造实施方案

危房改造实施方案

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危房改造实施方案(一)为推动全区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作,改善广阔农夫危房户居住条件,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市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通过群众自筹、政府补助、政策扶持和社会扶助等措施,建立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长效管理机制,改善农村困难群众的住房条件,使全区农村困难群众充共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进一步促进新农村建设,加大村庄整治力度,全面推动建设小康社会进程。

(二)基本原则1、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协调支配的原则。

开展危房改造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和人居环境治理相结合,与推动扶贫开发、改善群众生活相统一,与我区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公共基础设施布局相连接。

2、坚持政府引导,敬重群众意愿的原则。

在政府支持和适当补助的同时,要整合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力气参加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形成整体合力。

充分调动农夫群众的主动性、主动性和创建性,充分敬重群众意愿,引导其独立更生建设美妙家园。

3、坚持经济好用,保证质量的原则。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依据各地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在充分考虑群众承受实力的基础上引导帮助群众建设减灾抗灾实力强、造价适中的房屋,切实改善居住条件。

4、坚持公允、公正、公开的原则。

危房改造对象必需符合救助条件。

对拟定的危改对象要以行政村为单位,根据程序进行个人申请、群众评议、张榜公布、公开公示、政府审批。

二、救助对象本次危房改造救助对象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分散供给的五保户、低保户和其他农村牧区贫困户。

危房是指依据《农村危急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鉴定属于整栋危房(D级)或局部危急(C级)的房屋。

三、建设标准、改造方式和资助标准(一)建设标准危房改造要在满意最基本居住功能和平安的前提下,限制建筑面积和总造价。

改造资金大部分由政府补贴的特困户,翻建、新建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限制在40平方米以下,其他贫困户建房面积限制在60平方米以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内政办发[2012]62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2〕6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精神,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区城乡一体化进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深化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推进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思路,完善户口迁移政策,解决户口管理的难点问题。

统筹推进我区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优化配置人力资源,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牧区人口合理有序平稳转移,推进全区城乡一体化进程。

二、户口迁移的基本政策(一)凡在我区盟市级以下城市、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城市和建制镇,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所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二)在设区的市(不含盟改市的地区)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草原等定着物。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四)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五)森林、林木所有权;(六)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七)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土地、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工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发布部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8.06【实施日期】2000.08.0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旗的土地依法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自治旗依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并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乡镇设置的土地管理站,是自治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镇及郊区的土地(依法划定或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14•【字号】内政发〔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7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为全面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快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见效,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通过土地综合整治、存量资源盘活、强化地价调控等措施,推动全区土地资源价值提升、价格提高,价值实现路径进一步明晰,资源要素活性持续增强,跨省域交易路径全面打通,多元化交易模式形成并有效实施,地方财力稳步增加;土地综合利用效率显著提高,存量土地资源有效盘活,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不断提升,保障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能力进一步增强。

二、工作措施(一)完成调查摸底,开展政策调研。

1.结合耕地后备资源调查等工作,摸清耕地后备资源潜力和未利用地等情况;结合村庄分类及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摸清农村低效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等情况。

结合土地审批及开发区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工作,摸清城镇批而未供、供而未用、闲置土地及开发区低效用地等情况。

结合历史遗留矿山核查工作,摸清矿山用地及复垦情况。

责任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农牧厅,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开展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山东、河南、河北等省(区、市)先进经验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00.04.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嘎查村民委员会第五条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尔多斯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13•【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的决议(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18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各开发区(园区)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牧区。

第三条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生态环境、农牧业、林业、水务、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我区开展劳动关系协调进社区试点工作

我区开展劳动关系协调进社区试点工作
至6 O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 ,取 全
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 的 2 倍计算 。 0 经测算 , 20 按 09
年 度全 国平 均城 镇居 民人均 可 支配 收入 1 1 5 7 7 元 的水 平 ,全国平均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为 3 .5 43 万元, 比原规定 翻一 番还 多 , 上同时实 行 的丧 加 葬补助 金和供养亲属抚恤 金 ( 按供养 2位 亲属
我国将大幅度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 次性赔偿标准

国家安监总局新闻发言人黄毅 表示 , 根据 刚 刚公布的《 国务 院关 于进 一步加强企业安 全生 产 工作的通知》 ,我 国将大 幅度提 高工伤事故死 亡 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 。 2 0 0 4年实施 的 《 工伤 保 险条例》 规定 , 次性 工亡 约 巾规定 “ 宅基 地发放 只批 给有 男孩 的户 , 不批 给只有女孩 l J 的户 ” 。这一土政 策直接违背 了《 土地管理
法》 及计划生育 相关政策。二是简单 粗暴 。 有 的村为禁止村 民打架斗殴 . 规定 “ 打架斗 殴者. 每人 罚款 10元” 这 种做 法虽 然在 0 ,
疗 补助资 金 , 各地补 按 财力状 我区调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助对象 人数 、 况 以 及工作绩效 等因素核定。口
军人遗 属 、 带病 回乡退 伍军人和参战退 役人员 医
无 工作单位 并且家 庭生活 困难 的参战退 役人 员
类型有以下几种:
是 曲解政 策。 有的村干部 片面理解宅基地 发放政策 , 在村
我 区召开 党政 联席会 议 , 讨 论通过 了自治 区职工最 低工资标 准调整方 案 。新标准于今年 7月 1日起 执行 。 最低 工资标准和非全 日制工 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别是 : 类 地区 :从 每月 6 0元提 8 高 到每 月 90元 ;从 每t n . 0 l  ̄6 , 5 元提高到每小时 81 。 .元 二类 地区 :从 每月 6 0 2 元提 高到每 月 8 0元 ; 2 从每 小时 6元 提 高到每小 时 7 元。 . 3 三类地 区 :从每月 5 0元提 6 高到 每 月 7 0元 ; 每 小 时 55 5 从 . 元提高到每小时 6 元 。 . 7 四类 地区 :从每 月 50元提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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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2-06-24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2]第44号
1992年6月24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

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

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

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九条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

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

第十三条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十四条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

第十八条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处罚,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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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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