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中医药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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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草案)重点内容最新解读

中医药法(草案)重点内容最新解读

中医药法(草案)重点内容最新解读2015年12⽉9⽇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在此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医药法(草案)》,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关于中医药法(草案)重点内容最新解读的知识,欢迎阅读!《中医药法(草案)》着眼继承和弘扬中医药,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强化政策⽀持,规定了符合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的中医医师和诊所准⼊、中药管理、⼈才培养等制度。

会议决定,将上述草案提请全国⼈⼤常委会审议。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官⽅微信“中国中医”9⽇发布⽂章,对《中医药法》⽴法情况进⾏解读。

⽂章称,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国粹要有国法保障,⽴法拟解决四⼤的主要问题。

解读中提到,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作为国粹没有法律作保障,社会上歧视中医药、否定中医药、取消中医药的现象时有发⽣,⼀有风吹草动就容易引起波澜,这极⼤地影响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甚⾄还会使中医药事业出现⼀些低潮。

⽬前,中医药领域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特别是缺乏⼀部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专门法律,这是制约中医药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原因。

国粹要有国法保障,因此,⾮常有必要加强中医药法治建设,从国家⽴法的层⾯,制定⼀部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专门法律。

制定《中医药法》,对于应对国际社会发展传统医药的“倒逼机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推动中医药⾛向世界,服务“⼀带⼀路”国家战略,弘扬中华优秀⽂化,提⾼我国的⽂化软实⼒,引领世界传统医学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解读提到,⽬前,制定《中医药法》条件成熟。

党中央、国务院⾼度重视中医药⽴法,加快出台《中医药法》已具备良好⽴法实践基础、政策环境和良好的机遇。

中医药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突出中医药特⾊、发挥中医药作⽤,解决中医药特⾊与优势淡化、服务领域趋于萎缩的问题。

⼆是加强中医药传承、⿎励中医药创新,解决⽼中医药专家很多学术思想和经验得不到传承、⼀些特⾊诊疗技术⽅法濒临失传、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法创新不⾜以及中医药⼈才匮乏的问题。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和认定管理第三章持有人的权利及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规范中医药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中医药传统知识,是基于中华民族长期实践积累、世代传承发展、具有现实或者潜在价值的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标志符号,包括但不限于中医药古籍经典名方、单验方、诊疗技术、中药炮制技术、制剂方法、养生方法等。

第三条【原则】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优先、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登记和认定】国家对中医药传统知识实行登记、认定管理。

第五条【主管机关】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

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专利、商标管理等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对外合作】国家鼓励利用中医药传统知识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但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健康。

第七条【鼓励社会参与】国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认定管理第九条【登记原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医药传统知识,可以申请登记。

(一)具有维护和促进健康价值的;(二)具有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三)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四)面临失传且有传承发展价值的;(五)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登记受理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开的、广泛传播的中医药传统知识进行调查登记。

香港卫生署中药规例

香港卫生署中药规例

章:549F 《中药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 E.R. 1 of 2012 09/02/2012(第549章第161(5)条)(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本规例(第12、15、22至28、31及33至38条及附表2及3除外) }2003年4月30日 2003年第54号法律公告第15及38条及附表3 }2003年12月19日 2003年第229号法律公告第12、22、23及24条第31条(与违反第26(1)条有关者除外) 附表2(与违反第26(1)条有关者除外) }}2008年1月11日 200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第37条(在该条与《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119条有关的范围内)}2010年12月3日 201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第25、26、27及28条第31条(与违反第26(1)条有关者)第33、34、35及36条第37条(在该条与《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144条有关的范围内)附表2(与违反第26(1)条有关者) }}}}2011年12月1日 2010年第123号法律公告](本为2002年第160号法律公告)部: 1 导言 E.R. 1 of 2012 09/02/2012(*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 第1部的格式已按现行法例样式更新。

条: 1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E.R. 1 of 2012 09/02/2012 条: 2 释义 E.R. 1 of 2012 09/02/2012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中间产品 (intermediate product) 指在中成药的制造过程中产生,并会用于该成药的进一步调配或生产程序的物质或合成物;包装物料(packing material) 就任何中成药而言,指用以包装或再包装该成药的物料;失效日期(expiry date) 就任何中成药而言,指由生产该成药的制造商所订定该成药的失效日期,该日期为其后即不应施用该成药者;成分(ingredient) 就任何中成药而言,指—(a) 其有效成分;或(b) 其赋形剂;批次编号(batch number) 指用以识别以下事项的一系列的数字、英文字母或其他符号,或由数字、英文字母及其他符号组成的组合的系列—(a) (就供应予中药材批发商的中药材而言)该批发商何时获供应该药材及向该批发商供应该药材的人;或(b) (就中成药而言) 该成药何时生产及该成药的生产者;附表1药材(Schedule 1 medicine) 指本条例附表1指明的中药材;附表2药材(Schedule 2 medicine) 指本条例附表2指明的中药材;负责人(responsible person)—(a) 就中药材的配发而言,指—(i) 根据本条例第114(2)(b)条在零售商牌照的申请中获提名负责监管配发的人或其副手;或(ii) 已根据本条例第145(2)条通知中药组的负责监管配发的人或其副手;(b) 就中成药的制造而言,指—(i) 根据本条例第132(1)(b)条在制造商牌照的申请中获提名负责监管制造的人或其副手;或(ii) 已根据本条例第145(2)条通知中药组的负责监管制造的人或其副手;制造程序(manufacturing process) 就任何中成药而言,指该成药的调配、生产、包装或再包装程序;赋形剂(excipient) 就任何中成药而言,指在或拟在该成药的调配或生产中所使用但并非该成药的有效成分的物质或合成物;职业训练局(Vocational Training Council) 指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4条设立的职业训练局。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
稿)》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4.12.0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战略部署,进一步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药发展,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国家药监局起草了《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及相关起草说明见附件1和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填写反馈意见表(附件3),于2024年12月24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
****************************.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简化港澳口服中成药上市注册审批公告意见反馈”。

附件:1.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4年12月9日。

香港中药材标准范文

香港中药材标准范文

香港中药材标准范文香港中药材标准是指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规定和标准的中药材材料。

香港作为一个国际金融中心和贸易枢纽,对中药材的标准有严格的要求,在保障中药材质量和安全的同时,也加强了对中药材储存、炮制和使用的监管。

以下将对香港中药材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香港中药材标准的制定和执行香港中药材标准的制定主要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卫生署负责,其标准主要参照国际上公认的中药材标准,并结合香港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香港中药材标准的执行由卫生署的食物安全中心和香港中药师委员会共同负责,确保中药材的质量和安全。

二、香港中药材标准的分类1.性状标准:对中药材的外观、形状、颜色等进行描述和评定,以便判断其质量和正宗性。

2.质量标准:对中药材的理化性质和主要有效成分进行检测和评定,如含水量、灰分含量、挥发性物质含量、微生物限度等。

3.产地标准:对中药材的产地进行要求和限定,以保证中药材的原产地和种植环境符合相关标准。

4.标志标准:对中药材的包装和标志进行规定,以便于消费者了解和辨认。

三、香港中药材标准的实施要求1.中药材的采购要求:在采购中药材时,必须向正规的供应商购买,确保中药材的品质和安全。

2.中药材的储存要求:中药材应储存在干燥、阴凉、通风的地方,防止潮湿、高温和阳光直射。

3.中药材的炮制要求:对于需要进行炮制的中药材,必须按照标准的要求进行炮制过程,以确保药材的质量和疗效。

4.中药材的使用要求:在使用中药材时,必须按照医师的指导和剂量进行使用,防止过量或误用导致不良反应。

四、香港中药材标准的监督和管理香港中药材标准的监督和管理主要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卫生署负责,包括对中药材的生产、采购、储存、炮制和使用环节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中药材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香港中药师委员会也负责对中药师进行注册和监督,以保证中药师的专业水平和职业准则。

总结:香港中药材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保障中药材质量和安全的重要举措。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制定严格的标准和要求,确保中药材的质量、正宗性和疗效,并通过监督和管理来保障中药材的生产、采购、储存、炮制和使用环节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香港中药材标准

香港中药材标准

香港中药材标准
香港中药材标准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药材的质量、规范和
标准的要求。

中药材作为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直接关系
到中药制剂的疗效和安全性。

因此,制定和执行中药材标准对于保
障中药质量,促进中药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香港中药材标准的制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香
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对中药材的质量、产地、采收、加工、
贮存、运输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香港中药材标准对中药
材的质量要求严格,包括外观、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等多个方面,确保中药材符合国家和地区的质量要求。

此外,香港中药材标准还对中药材的产地和采收进行了规范,
要求中药材必须来自合法的产地,并严格按照采收标准进行采集,
以确保中药材的原产地和采集方式符合规定,保证中药材的质量和
安全。

在中药材的加工、贮存和运输环节,香港中药材标准也提出了
具体的要求,包括加工工艺、贮存条件、运输方式等,以保证中药
材在加工和运输过程中不受污染,保持其质量和药效。

总的来说,香港中药材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中药材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严格执行中药材标准,才能保证中药材的质量和药效,促进中药产业的健康发展,为人们的健康提供更多优质的中药产品。

香港中药材标准的不断完善和执行,将为中药产业的发展和中医药的传承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香港中药材标准

香港中药材标准

香港中药材标准
香港中药材标准是指对中药材的质量、规格、储存、加工等方
面进行统一规范和标准化的要求。

中药材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中药的疗效和安全性。

香港中药材标准的制定和
执行,对于保障中药质量、促进中药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香港中药材标准对中药材的质量要求非常严格。

中药材
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中药的疗效和安全性,因此对中药材的质量要求
必须严格。

香港中药材标准规定了中药材的外观、气味、味道、湿度、杂质等多个方面的指标和要求,以确保中药材的质量符合标准。

其次,香港中药材标准对中药材的规格和加工要求也进行了详
细规定。

中药材的规格和加工直接关系到中药的使用和药效,因此
也是香港中药材标准关注的重点之一。

标准规定了中药材的规格范围、加工工艺、保存要求等内容,以确保中药材的规格和加工符合
标准要求。

此外,香港中药材标准还对中药材的储存和运输提出了具体要求。

中药材的储存和运输环节是中药材质量保障的重要环节,标准
对这一环节的要求也非常严格。

标准规定了中药材的储存环境、包
装要求、运输条件等内容,以确保中药材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受
到污染和损坏。

总的来说,香港中药材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中药质量、促进中药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标准的实施不仅可以提高中药
质量,增强中药的疗效和安全性,还可以促进中药产业的健康发展,提升中药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因此,各相关部门和企业应严格执
行香港中药材标准,确保中药质量,促进中药产业的发展。

香港中成药注册不良广告(医药)条例

香港中成药注册不良广告(医药)条例
章:
231
《不良廣告(醫藥)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本條例旨在限制某些與醫藥及健康事宜有關的廣告。
E.R. 2 of 2012 02/08/2012
(由2005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1953年4月1日]
(本為1953年第4號) (*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整條條例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病性淋巴肉芽腫、生殖器庖疹、生殖器肉
贅、尿道炎、陰道炎、尿道或陰道溢液、
後天免疫力缺陷綜合症(愛滋病)及任何其
他經由性接觸傳染的疾病。
5.
任何呼吸系統疾病,包括哮喘、支氣管炎 減輕花粉病、鼻炎或黏膜炎症狀。
條:
3A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E.R. 2 of 2012 02/08/2012
條:
3B
禁止有關某些口服產品的廣告;例外情況
E.R. 2Biblioteka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人不得為口服產品發布或安排為口服產品發布為該產品作出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聲稱或任 何類似的聲稱的廣告,但根據該附表第2欄的條文(該等條文須與該附表的附註一併理解並受該 附註規限)屬被容許者,則屬例外。
條:
5
某些免責辯護;有關中醫的條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任何因違反第3、3B或4條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廣告只載於屬技 術性質的刊物,而該刊物為主要擬在以下其中一個或幾個類別的人士當中流通者,即為免責辯 護─ (由2005年第16號第6條修訂)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根據該條例第29條被當作為醫生的人士; (b)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師; (由1997年第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以下機構的醫療人員及醫療輔助人員— (i)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所適用的任何醫院或留產院; (ii) 《診療所條例》(第343章)所適用的任何診療所; (iii) 由特區政府、香港中文大學或香港大學經辦的任何醫院、留產院或診療所; (iv) 由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設立的醫院管理局管理或掌管的任何醫院、 留產院或診療所; (由2005年第16號第6條代替) (d)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註冊或表列的中醫。 (由1999年第47號第168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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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条例草案中医药条例草案就中医的注册、中药业者的领牌,中成药的注册以及其它有关事宜订立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第I部导言1. 简称及生效日期(1) 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医药条例》。

(2)本条例自生福利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而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可为不同的条文指定不同的实施日期。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2. 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小组"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或39条设立的小组;"中成药"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 指任何符合下述说明的专卖产品--(a)纯粹由下述项目作为有效成分组成—(i)任何中药材;或(ii)惯常获华人使用的任何源于植物、动物或矿物的物料;或(iii)第(i)及(ii)节分别提述的任何药材及物料;(b)配制成剂型形式;及(c)已知或声称用于诊断、治疗、预防或纾缓人的疾病或症状,或用于调节人体机能状态;"中成药批发商牌照" (wholesaler licence in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s)指根据第135条发出的牌照;"中医组" (Practitioners Board) 指根据第12(a) 条设立的中医组;"中药材" (Chinese herbal medicine) 指附表1或2内指明的任何物质;"中药材批发商牌照" (wholesaler licence in Chinese herbal medicines) 指根据第115条发出的牌照;"中药组" (Medicines Board) 指根据第12(b) 条设立的中药组;"中药业" (trade of Chinese medicines) 指经营在配发、零售、批发交易、制造、进口或炮制任何中药材或中成药 (视属何情况而定) 方面的业务;而 "中药业者" (Chinese medicines trader) 亦须据此解释;"中药业监管小组" (Regulatory Committee of Chinese Medicines Traders) 指根据第 25(1)(b)(iii) 条设立的小组;"中药业管理小组" (Chinese Medicines Traders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1)(b)(ii)条设立的小组;"中药管理小组" (Chinese Medicines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1)(b)(i) 条设立的小组;"包装" (package)--(a) 指将任何中成药封住的任何盒、小包或其它物品;及(b)在该等盒、小包或其它物品被封于一个或多于一个其它的盒、小包或其它物品内的情况下,包括每一有关的盒、小包或物品;"有限制注册" (limited registration) 指第85条所指的注册;"有效成分" (active ingredient)就任何中成药而言,指在中成药的制造中所使用或拟使用的且促成该中成药的一种或多于一种的药效的物质或合成物;"考试小组" (Examin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1)(a)(ii) 条设立的小组;"作中医执业"、"以中医方式行医" (practising Chinese medicine) 指以下任何作为或活动,即应用在全科、针灸或骨伤方面的传统中医药学为基础,以--(a) 诊断、治疗、预防或纾缓任何疾病或任何疾病的症状;(b) 开出中药材或中成药的处方;(c) 调节人体机能状态,而 "中医执业" (Chinese medicine practice, practice of Chinese medicine) 亦须据此解释;局长”(Secretary)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批发" (wholesale) 或 "批发交易" (wholesale dealing) 指--(a) 将任何中药材或中成药进口和销售;或(b) 取得任何中药材或中成药,并将该等药销售,予--(i) 任何制造商;或(ii)任何人,而该人取得该等药是为了在其经营的业务或进行的活动过程中--(A) 再次销售该等药;或(B) 供应或安排供应该等药,予任何第三者,而 "批发商" (wholesaler, wholesale dealer) 亦须据此解释;"表列中医" (list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指姓名已记入中医组根据第90条备存的名单内的中医;"炮制" (process, processing) 指根据传统中医药学应用于任何中药材或中药材混合剂的任何类型的处理或调配,而上述的处理或调配是在该等中药材或中药材混合剂作下述用途之前作出的--(a) 提供出售;(b) 供应予病人;或(c) 用于制造中成药;"纪律小组" (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s)指根据第25(1)(a)(iii) 条设立的小组;"订明" (prescribed) 指藉根据第160条订立的规例订明;"配发" (dispense) 指根据或按照任何注册中医、表列中医或凭借第90(7)条而继续作中医执业的人士开出的处方而调配和供应中药材;而 "配发" (dispensing) 及 "配剂员" (dispenser) 亦须据此解释;"执业资格试" (Licensing Examination) 指由中医组根据第59条主办和举行的中医执业资格试;"执业证明书" (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76条发出的证明书;"组" (board) 指根据第12条设立的中医组或中药组;"注册中医"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a) 指列于注册名册内且已根据第69或85条注册的人士;(b) 不包括姓名已记入中医组根据第90条备存的名单内的人士;"注册主任" (Registrar) 指根据第51条获委任的中医注册主任;"注册名册" (Register) 指按照第52条备存的中医注册名册;"注册事务小组" (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1)(a)(i) 条设立的小组;"注册详情" (registered particulars) 指根据第121(1)(b)条规定须提供的任何中成药的详情;"注册审核" (registration assessment) 指根据第94条由中医组进行的审核;"注册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a) 就根据第69条注册的注册中医而言,指根据第72条发出的证明书;(b) 就中成药而言,指根据第121条发出的证明书;"署长" (Director) 指卫生署署长或卫生署副署长;"零售" (retail, retailing) 指将中药材出售予任何并非为批发目的而取得该等中药材的人;而 "零售商" (retailer) 亦须据此解释;"零售商牌照" (retailer licence) 指根据第114条发出的牌照;"管委会" (Counci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席" (Chairman) 指管委会的主席,并包括按照根据第49条订立的常规在管委会的任何会议上获选以管委会临时主席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士;"制造" (manufacture) 就中成药而言,指调配、生产、包装或再包装中成药供销售或分销,而 "制造商" (manufacturer) 亦须据此解释;"制造商牌照" (manufacturer licence) 指根据第132条发出的牌照;"说明书" (package insert)指任何与中成药的包装一起供应的单张、通知或其它书面材料以提供关于该中成药的数据,但不包括卷标;"标签" (label)包括构成装载任何中药材或中成药的容器或包装一部分的任何说明及附贴在该等容器或包装上的任何说明;"适当的研讯" (due inquiry) 指实质上按照订明程序而由中医组进行的研讯;"销售"、"出售" (sell) 包括--(a) 提供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b) 无偿供应;及(c) 提供作无偿供应或为无偿供应而展示,而 "销售" (sale) 及 "销售商" (seller) 亦须据此解释;"职能" (functions) 包括职责及权力。

第II部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3. 管委会的设立现设立一管理委员会,名为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

4. 管委会的组成管委会由下述人士组成--(a) 署长为当然成员;及(b) 下述18名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i) 1名主席;(ii) 2名公职人员;(iii) 5名中医;(iv) 5名来自中药业的人士;(v) 2名来自香港的教育机构的人士;及(vi) 3名业外人士。

5. 成员的委任期(1) 除第 (3) 款及第7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管委会成员,须在其委任书内指明的不超过3年的期间任职。

(2) 任何成员在其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3) 根据第4(b) 条获委任或根据第(2)款再获委任的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下述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a) (如并非属管委会主席) 管委会主席;(b) (如属管委会主席)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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