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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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法律地位

经济法的法律地位,应该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所谓的独立与否,和所处的层级;二是它在市场经济法律中的地位,即在与市场经济相关法律的比较中,经济法的地位——主导地位或辅助地位。

(一)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讨论,从经济法诞生之日就没有停止过。经济法的独立论者主要从法的调整对象入手强调其独立地位,非独立论者往往从规范内容入手将其划归民法和行政法所属。对以上争论本文无意重述,只想对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提出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首先,经济法不是所有有关经济的法,而是特指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相关法律。在某种意义上,任何法都是“经济的”,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又为这种经济基础服务的,但绝不是任何法都调整含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这样可以基本区分主要调整经济生活的法律和其他法律。同时,在主要调整经济生活的法律中,仍应作出区分,其中包括平权关系的经济交往、非平权关系的经济交往等。一般说来,经济生活中的平权关系基本交由民法调整,非平权关系基本交由行政法调整。但是,现代市场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单纯的平权关系与非平权关系无法涵盖经济交往的所有内容。其中,国家权力对平权关系的介入就同时具有两种关系的性质。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看,它的出现就是为了调整国家运用权力以公的地位介入到私权利领域干预市场经济而发生的种种社会关系。因此,经济法仅指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既不是所有市场经济的法律,也不是所有国家干预的法律。当然,“经济法”一词也许不甚恰当,但已然为世界许多国家接受,无需多议。

其次,经济法存在的空间维度是特殊的,不是传统法律关系中的二维线面,而是现代市场活动中的三维立体空间。以民法、行政法为例,民法涉及的平权关系中,当事人是以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同一层面进行交往的,从权利与权力角度来看是权利——权利;行政法涉及的非平位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是以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在纵向直线上交往的,表现为权力——权利。而经济法则呈现垂直直线与平面相交的立体维度,即平权关系与非平权关系的交叉结合,最典型的是在市场规制法中。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其中包括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这是平权关系;以及市场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间的市场规制关系,这是非平权关系。两个关系是紧密联接的,前者是后者中规制主体启动权力的原因,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合法、有序存在的保障,不能将两者简单分割后分别划入民法与行政法。这个包含两种不同向度的三维立体空间,就是经济法的存在空间。当然,这个空间存在的不仅仅有经济法。

第三,在法域的角度上理解,经济法不是用公法或私法就可以包容的,它展现了一种公法向私法的进入。从法域理论来看,整个法律首先是一个二元结构,即法律是由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构成的。事实上,以往的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这个基础上展开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工业革命又推出了一种新的有别于公法和私法的法律类别——社会法,形成了第三法域。它强调通过社会的力量,强制性干预传统个人权利的领域,平衡个人利益

和社会利益。如果说公法主要是有关国家(权力)的法律,私法主要是有关个人(权利)的法律的话,那么社会法则是有关社会(平衡权力与权利)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当属于社会法范畴。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应与几大法域的相互排位适应。那么,社会法与传统的两大法域应当如何排列呢?一方面,不应将三者加以绝对化区别,它们不是平行排列在法律领域的互不关联的东西;另一方面,三者之间的相互结合不是简单的交叉或重叠。社会法在私法领域内实行了社会性规制,是国家通过公法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就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规制权力介入平权关系的竞争主体之间,社会法所介入的是在法律规范中处于平行地位的公法与私法之间,三者的关系不是一个平面,而是立体的。因此,有学者提出社会法是位于公法、私法之上的一个层次,“三原色与不同原色组合的缤纷斑阑的诸多种颜色在结构上并非阶位相同”。在三维空间认识现代三个法域的关系与地位,显然更有启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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