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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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21•【分类】其他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1年12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现将2021年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一年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努力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围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与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密切配合,扎实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取得新进展。

一、落实“有件必备”,全面提高报备质量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共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特别行政区法律1921件。

其中行政法规16件,监察法规1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779件,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地方性法规688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7件,经济特区法规40件,司法解释251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42件,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17件。

从报送备案的总体情况看,各报备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自觉履行报备义务,做到了应备尽备,报备质量全面提高。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备案工作中发现23件法规、司法解释存在施行日期不明确、缺少标准文本、公布日期早于批准日期、报送备案不及时、备案文件不齐全等问题,及时发函纠正,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督促报备机关规范报备行为,有关报备机关均进行了认真整改。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

( ) 范性 文件 的界定 一 规
目前我 国法 律法规 对 于规范 性 文件 的含 义还 没 确定。只要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实质要件 , 不管名称
有确切规定 , 人们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 可以 叫什么 , 都应 当列入备案范围[ 真正做到应报不漏 , 2 1 , 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有 件必备 。 两大类 , 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 的立法性文件 , 即宪 【 ) 二 备案 审查 的 范 围 法、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自治条例 、 单行条
规 性 件案 查 范 、 、 和 法 范 文备 审 的 围 准 序 方 标程
口 王锡 明
《 甘肃省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 等具有 约束 力 的非立法性文件 。狭义 的规范性文 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以下简称 《 ( 规定》 u 20 年 件 , )于 0 8 专指后一类 , 即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规 《
范 围 、 范性文件 的界定 和报送 审查 一 规
布的决定 、 命令等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里需要说 明的是 , 凡是政府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 议 ”“ 定 ”“ 令 ”不能 只看 题 目, 决 、决 、命 , 要根据 内容
内容是否涉及或者影响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 范性文件虽然不要求备案 , 但如发现法院或者检察 利义务 , 而不是单纯规定 “ 一府两院” 内部事务 ; 所谓 院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有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 的, 普遍适用性 , 是指文件作 出的规定 , 对不特定多数管 公 民、 法人 、 人大代表 、 委员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
[3 1 ]张建 民:论人 大代表 的代表性》 载《 《 , 岭南学刊》

论人大对规范性司法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

论人大对规范性司法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
的文件 ” n 。规范性 司法文件是规 范性 文件 中的一 检察 院才有 司法解释权 。1 9 8 1 年全 国人大常委会 种, 顾名思义就是司法机关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 。人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关 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 的决 议》 进一步规定 : “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 中具体应用 大对规范性司法文件进行监督是其履行职能的方式 法令 的问题 由最高人 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 之一 , 在监督中主要是对规范性司法文件进行备案 法律 、 和审 查 , 其对 于 国家法 制 的统 一 , 维 护 诉讼 当事 人 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 、 法令的问题 , 由 ” 权益 、 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 但是 国内对其研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进行 解 释 。
式 呈 现 出完 全不 同 的形态 。
2 0 0 5 年十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四十次委 员长会议
通过了《 司法解释备 案审查工作程序》 , 明确要求最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 , 应当 司法解释 , 是“ 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高人 民法 院、 开始了我 国司法解释 的 院对法院判决工作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 的问 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廛鲤窒
论 人 大 对 规 范 性 司 法 文 件 备 案 审 查 制 度 的
口 谢 小剑 占承春
“ 批复” “ 通知” , 如《 “ 两高”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 为了保障执法依据符合 国家法律的要求 , 我国 释” 人大有 权对规范性 文件 的合法性 、 合理性 进行监 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 民法 督。规范性文件是指“ 由国家机关或依照法律 、 法规 院关于行政案件 申诉复查 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 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三十二条、 《 人民检 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就履行 等等。我国《 法律 、 法规赋予 的职责作 出的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 察院组织法》 都 明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 民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9•【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6号•【施行日期】202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五十六号)《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重点第二节审查方式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备案审查机制

备案审查机制

备案审查机制
备案审查机制是指政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和管理的一种机制,目的是确保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公正公平。

备案审查机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备案审查制度: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规定规
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变更和撤销程序,以及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要求。

2. 备案审查程序: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申请备案、材料提交、审查程序等。

3. 备案审查结果:政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做出同意、
修改、撤销等决定,并对备案审查结果进行公告。

4. 备案审查管理:政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规范性
文件的制定和发布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公正公平。

备案审查机制是政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一种方式,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公正公平,促进政府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和透明化。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建议第四章审查第一节审查职责第二节审查程序第三节审查标准第五章处理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文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文档

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档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制发规范性⽂件是⼀种抽象⾏为,⼀个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不适当或有失公正的规范性⽂件⼀旦实施,危害的不是⼀个⼈或者⼏个⼈的利益,⽽是影响到⼀个⽅⾯、⼀个系统、⼀个地区,会在⼀个较长时间,损害成千上万⼈民群众的利益,甚⾄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对规范性⽂件进⾏备案审查,是对权⼒进⾏制约的⼀种有效⼿段,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更是促使国家机关依法办事、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需要。

⼀、界定规范性⽂件的审查范围是开展备案审查⼯作的前提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但在实际执⾏中还是暴露出审查的范围过⼩的问题。

在《监督法》实施之前,⼀些省、⾃治区通过⽴法将备案审查的范围扩⼤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决定、决议和命令上,个别省、⾃治区还将范围扩⼤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各种⽂件。

这些审查范围的扩⼤,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保护⼈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些省、市均未将党政联合发布的⽂件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件列⼊审查的范围。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查制发⽂件的主体、审查⽂件内容等⽅式来确定规范性⽂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从制发主体看是否属于⼈⼤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是本级⼈⼤常委会、政府及其⼯作部门、⼈民法院、⼈民XX院和下⼀级⼈⼤及其常委会,这些机关制发的规范性⽂件应由⼈⼤常委会(⼈民代表⼤会)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因为本级国家机关由⼈⼤及其常委会产⽣,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是⾏使撤销权的法理基础。

单⼀制国家机构的⼀项组织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故⽽上⼀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件。

⼆是受政府委托⾏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临时机构和协会组织,如城管办、⼯商联、⾏业协会等。

其制发的不适当的⽂件应视为规范性的政府⾏⽂,可由⼈⼤常委会决定责成政府撤销或部分撤销。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加强对我乡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一、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乡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规章”等文件。

二、乡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正式文件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书、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1份,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乡党政办具体负责本乡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四、报送乡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乡党政办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三)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乡党政办审查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乡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六、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

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乡党政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七、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乡党政办备查。

各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乡政府报告。

第二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百德镇第一条为加强对全镇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镇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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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首次明确地提出要对司法解释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第三,对司法解释的报送和接收,审查工作的分工负责,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纠正程序等均做出了具体规定。 有报道认为,该工作程序的出台属于我国建立违宪和违法审查机制的四大步骤之一。[1]这有利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因而,这项工作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确定的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出台大部分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改进工作的重点。[2]司法解释备案审查不仅在国家层面上得到了一致的认同,法学界和广大民众对此也持积极的拥护态度。 本文将从制度完善的角度分析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一下初步的探讨。 一、司法解释存在的种种问题 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实际上是司法解释工作的一种监督机制,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对司法解释及其监督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称《决议》)确立了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它对司法解释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从中可以看出,在我国,享有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的内容则是解决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司法解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导地位。因此,1981年《决议》的规定既可以看作是在法律上授予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同时又隐含着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这种监督关系同样体现为宪法第3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上述条文既对司法解释工作在法律上做出了规定,也从宪法的高度对立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的活动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为司法解释及对它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执行这些规定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解释主体的问题 1981年以前,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定主体,司法解释二元格局由此确立。按照我国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充当控诉方的角色,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能,在控辩双方之间居中进行裁决。因此,从诉讼结构的内在要求出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对法律、法令的解释只能对检察机关内部具有约束力,对法院来说则不具有约束力,否则就违背了法制社会对司法独立特别是审判独立的要求。但是,根据1981年《决议》的规定,当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采用检察解释时,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据检察解释而不是审判解释来审理案件。[3]在实践中,两个职能截然不同的部门都享有司法解释权,势必会出现从各自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状况,从而影响法制的统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联合方式共同制定和颁布司法解释,以消除两者之间在内容上可能存在的冲突,但是,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之间的制度性矛盾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此外,在实践中许多非司法解释主体也参与了司法解释的工作。有许多司法解释是由法定司法解释主体和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众多不具备法定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参与制定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带有严重的部门利益倾向。很显然,这与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相违背的,在某种程度上妨害了司法独立。 (二)解释范围不明确 1981年的《决议》和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中对司法解释都有“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规定,但是都没有有效区分和界定司法解释的范围。而依据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可能既存在着抽象司法解释,也存在具体司法解释。抽象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就法律所作的一般解释性规定,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具体司法解释则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法律解释活动,它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对于抽象司法解释,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范围。这可能产生两个问题。第一,尽管1981年《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但司法机关做出的抽象司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很难区分,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可能会进行越权解释。第二,不同司法机关在解释范围上的不明确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之间争抢法律解释权的现象。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经将《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将第399条第1款规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将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将第399条第1款规定为徇私枉法罪。这种相互冲突和超越职权的解释非常不利于司法解释制度的发展。 (三)解释程序和形式方面的问题 作为司法解释的主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每年都要向全国法院系统发布大量的司法解释文件,但一直没有制定这类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性规定。直到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该规定共17条,对法院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体、效力、制作程序、发布、形式、样式、时效等主要方面做了系统规定。但司法解释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虽然《若干规定》中将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为解释、规定和批复,但是各种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文件仍然存在,而且在内容上还相互抵触。 (四)存在越权解释甚至违法、违宪解释的问题 近来讨论比较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题为《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至少改变了《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中的两点,一是把严格责任的法定强奸擅自改变为某种程度的过错责任,其次是把“自愿”这一同法定年龄相联系的立法推定擅自改变为一个司法上的事实判断。这两者都僭越了立法权,并且通过把规则改变为标准,最高法院扩大了司法的裁量权,扩大了法官、律师发挥作用的范围。[4]而且,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一经公布,就有江苏记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号《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即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相抵触,他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司法解释进行违宪审查。[5]这实际上也表明,长期以来,司法解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难以保证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五)司法解释主体的清理工作滞后,导致司法解释效力处于混乱状态。 以1994年到2002年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分六批废止了140件司法解释,从废止的理由来看,其中有33件是与新法相抵触,占23.57%,29件被新法代替,占20.71%,62件被新解释代替,占44.29%, 9件是因为原依据失效,占6.43%,7件因其他理由不再适用,占5%。[6]可以设想,这些司法解释在没有被废止以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针对同一个问题因适用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而导致人民法院裁判前后不一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此外,由于未能及时清理与法律抵触的司法解释,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又往往是优先适用司法解释,这又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法律的权威性。 二、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及其限制 上文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说明了我们现行司法解释制度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说正是这些原因促使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得以出台。这是从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及其实际发展状况中得出的一个结论。不过,从理论上来说,司法解释不仅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其存在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它必须获得理论上的支撑。否则,司法解释便没有必要存在,司法解释备案审查也就无从谈起。 (一)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司法,司法解释权自然附属于司法权。在现代宪政制度的架构中,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基本权力已经为各国宪法所认可。从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过程来看,一般包括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运用三个环节。因此,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一条法规不需要作司法解释。[7]在面临复杂的现实之时,法规自动适用的理论远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 司法解释不仅内生于司法权的运用过程,而且也是基于立法和法律的局限性的认识、立法与司法权限的划分以及法官负有的职责。[8]首先,立法的局限性表现为立法客体对立法者的制约、立法者本身的局限性和法律载体的局限性;其次,法律的局限性是立法追求防范目标的必然结果。它体现在一般规则对个别案件的局限性、有限规则对无限客体的局限性、模糊规则对确定事项的局限性、稳定规则对发展事物的局限性和刻板规则对丰富内涵的局限性之中。再次,按照权力划分的理论,为了巩固政权、防止权力滥用,立法权和司法权应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作为司法权的司法解释权应由司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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