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律主义初探
“营改增”税收政策实施对企业的影响及税收策划初探

税务筹划“营改增”税收政策实施对企业的影响及税收策划初探吴小蕾(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湖北武汉430070)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进步,税收政策发生了很大的转变,最为明显的就是“营改增”税收政策的实施。
“营改增”税收政策作为我国税收改革中的重要部分,对我国企业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般来说,“营改增”税收政策使大多数大中型企业获益,但是在无形之中却给小型企业增加了负担。
为此,本文首先分析现阶段“营改增”税收政策对企业所产生的影响,然后阐述如何更好地完善“营改增”税收政策。
关键词:“营改增”;税收政策;企业;税收策划1引言从本质上来说,“营改增”税收政策对我国税务部门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税务行业的发展。
此外,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也将有所变化,为了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环境,加快转变税收政策是十分有必要的。
所以,为了使得税收政策更加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求,各个部门一定认真落实“营改增”税收政策,此外也可以针对自身的发展制定一套更加合理的税收方案。
2“营改增”税收政策对企业的影响2.1影响收入正常情况下,在“营改增”税收政策之前,企业在进行缴税时所依据的是企业的全部收入,但是“营改增”税收政策之后,相关的税收需要进行分离,这种分离的方式使得企业的收入有所减少。
2.2影响企业利润众所周知,企业的利润是由企业的成本与收入来共同决定的,在某种情况下看,一个企业的利润才是企业生产的依据,没有了利润,企业将失去意义。
那么为什么“营改增”税收政策会对企业的有所影响呢?例如,对于我国建筑行业来说,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因此建筑企业在进行收入确认时,首先就需要扣除税额,而且我国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就是大而全的经营方式,所以建筑工程的不同阶段都会涉及不同行业,这些行业的应税劳务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结果就容易导致建筑企业不能够充分的抵扣进项税,导致了建筑企业利润减少。
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

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三讲讲稿刘剑文税收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税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已经提出了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蓝图。
税收法律制度与税制改革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在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我们更应该从法治的背景之下来思考和推进税制改革。
基于这一思路,我将讲一下关于税收与税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税收的内涵与职能1.税收的内涵税收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重要形式。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税收作过极其深刻的论断,对税收的抽象本质作出了科学概括。
马克思指出:“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中也指出:“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
”目前,人们一般从公共产品和公共财政的角度来理解税收的内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产品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提供;但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由于其本身性质的特殊,无法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来提供,而这些产品对整个社会而言却是必不可少的。
由于国家扮演着履行公共职能的社会角色,使得其在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方面具有私人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产品基本上由国家提供,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是公共财政,而公共财政的主要组成部分就是税收。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产品和公共财政理论为我们理解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2.税收的职能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具有三大职能:一是组织收入职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组织收入职能是税收的首要职能。
从历史上看,税收本来就是为取得财政收入满足国家经费开支的需要而产生的。
基于理实一体化教学模式的高职税法课程改革初探

基于理实一体化教学模式的高职税法课程改革初探摘要:在高职院校财会类应用型人才培养中,税务处理能力的培养具有突出重要的作用。
基于理实一体化的教学模式,我们必须在准确判断企业实际需求的基础上,结合高职院校自身的所拥有的教学资源来对税法课程的具体能力培养目标进行准确定位。
同时积极整合目前的教学资源,建立以培养学生税收知识搜集能力为一个基础,算税报税能力为两项基本技能,纳税筹划能力为一种更高要求的能力培养目标,来指导我们的教学实践。
关键词:应用型理实一体化税法课程整合供求1 高职院校财会专业税法课程能力培养目标定位的重要性分析一直以来,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目标都定位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所谓应用型人才就是能够把成熟的技术和理论应用到实际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技能型人才。
对此,我们必须在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指引下,对企业的实际需求和学校的教学进行平衡,运用理实一体化的教学模式开展课程的教学,才能真正实现为企业提供具有其所需的专业技能的专业人才。
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需求的角度来看,我们的人才培养必须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
目前我们高职财会类的学生就业主要集中在中小的工商企业及中小的会计服务公司,而记账和报税则是其工作的重点。
所以高职财会类专业在人才培养中必须突出税法类课程的重要地位,以满足企业对人才税务知识的需求。
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企业需要的税务知识不仅仅是停留在理论,而是需要我们的学生在具备充足税务知识的基础上能够解决实际的税务问题,即能够根据企业的实际业务情况来进行税款的计算及纳税申报并办理其他税法事项的能力。
这些具体的能力教育在我们目前的教学实践中是比较欠缺的。
其次,从供给的角度来看,我们目前的高职院校财会类专业基本都开设了税法的课程,以及相应的实训课程。
同时,社会上有很多的软件开发企业,为我们提供了各种教学软件,能够很好地模拟各个税种的网上纳税申报操作程序。
这些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我们在目前的条件下能够从企业的实际需求出发,来进行“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税收法制存在问题及建议

税收法制存在问题及建议【摘要】税收对国家经济调控起着重要作用,健全税收法制是税收施行的基本要求。
本文从税收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对税收法制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税收;税收法制;问题1概述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确立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之后随着各国民主宪政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逐步成为各国税法的基本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最早进入我国是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通过国内众多学者对其深入研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基本确立了我国税收基本原则。
2当前我国税收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税收法治建设严重滞后,税收法定主义无从体现。
改革开放后,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税法体系,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有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其效力与效益均深受局限,在实践中引发许多问题。
2.1我国《宪法》中未明确规定税收法定主义。
西方的税收法定主义来源于“无代表,则无课税”的议会政治,它不仅促进了宪法的诞生,而且其本身亦是宪法原则之一。
“各国宪法在确立税收法定主义时,大都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两方面加以规定,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是国家要依照法律征税,公民要依照法律纳税,公民依法律纳税的义务与政府依法律征税的权责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56条仅强调“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为重要的“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
因此,我国宪法没能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的缺失。
2.2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的立法结构不够合理。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要求课税要素必须而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狭义)中加以规定,并依此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的财务运用初探

二 、概述 当前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管理中存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的问题
( 一) 实质内容的缺乏 。许多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 在管理 理念上将会计人才培养管理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源泉 , 树立 以人为 本 、创新管理的有效管理办法 , 在人力资源的管理模式上 , 没有形成 统一的渠道管理 , 致使财务税务统筹人才培训流于形式, 尤其是在内 容的设置 匕 , 只是一纸空文。既没有专门的培训组织者, 也没有固定 专人来负责, 都是 由人力资源管理部 门兼任, 在人力资源分配及管理 四 结语 上没有时间顾及员工的培训, 在培训过程中往往都流于大道理、大 税务筹划的目标和企业的财务管理 目标是一致的, 都是最终实现 知识的培训, 没有细化的培训内容, 如会计知识、成本预算和管理、 企 业的价 值最大 化 。但这 两者之 间不完 全相 同 , 税 务筹划有 他 自己独
一
、
简述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的重要性
( 一) 有效实现成本的最大化。通过对企业视像税务筹划 , 并围绕 纳税成本的控制进行开展 , 从而有效实现企业的成本最小化, 并进行 合理的分配 , 将各种纳税优惠政策巧妙的与筹资、投资 、经营等结 合, 实现经营活动与受益的合力形成, 推动企业的 发展。 ( 二) 现代技术的系统管理 。从信息技术的设计 、操作流程 、软 件应用等多方面深化。通过建立优化的系统建设, 在充分考虑企业的 管理现状 、员工素质的基础上 , 形成相互监督 、相互管理的制约模 式, 尤其是通过现代先进技术的管理和运用, 充分运用信息系统加强 招标管理 , 建立专家数据库, 实行商务标、技术标两分离[ 。建立信息 系统违规操作的报警系统 , 对出现的不按常规 、制度管理的各种行 为, 坚决给与打击 , 规则 , 系统当裁判” , 有效避免人为因素和情面的 干扰。在原来供应商由管理层、专家组、业务员集体评审的基础上, 引入了供应商网上 自荐制度, 由系统按照供应量、合作关系、综合实 力、成本、质量、交付、响应、服务等标准等 自 动评估。
民办高校税收管理初探

民办高校税收管理初探摘要:随着民办高校的不断兴起,税收管理的相对滞后,存在的一些问题已给民办高校的发展带来了一些政策困境,笔者就税收管理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明确会计制度、确定合理回报,然后遵循《民办教育促进法》精神,制订具体税收政策等建议。
关键词:民办高校税收管理0 引言民办高校的的兴起,对弥补国家办学资金不足,解决不少适龄青年接受高等教育作出了突出的贡献,顺应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发展大众化高等教育的需求,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推动下,更是迎来了民办教育的春天。
许多民办高校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所确立的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欢欣鼓舞,对税收优惠政策充满期待,但整整五年过去了,至今没有具体的政策,税收政策管理中存在的的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1 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1.1 国家对民办高校缺乏统一的税收政策,税收管理明显滞后民办高校在我国已有三十年发展历史,是一个集公益性与一定产业属性的经济实体,其单位性质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明确界定为“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单位。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但整整五年过去了,至今此政策内容几乎空白,税收政策明显滞后于民办高校的发展,至今国家对民办高校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也没有一套全国相对统一的税收具体实施的条款。
1.2 现有税收政策,有些条款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存在政策差别从目前与民办高校相关的税收政策来看,主要有[2004]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和[2006]第3号《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他很多民办高校可能会涉及的税种,如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关税等,没有具体的单列的税收条款及政策解释。
税收法定原则初探论文

税收法定原则初探摘要本文首先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概述,接着对其构成和在我国实施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改善措施。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完善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一、税收法定原则概述(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之一。
税收法定原则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税捐法定主义等。
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求税收的征收要确定和明确。
(二)税收法定原则产生历史。
税收法定原则产生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
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伴随着与王权斗争而产生的,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王权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168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只有短短十三条的《权利法案》,其中第四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
”由此,税收法定原则在英国正式确立。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主要功能。
1、指导税法的制定。
税收法定原则对税法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税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和解释都应当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进行。
2、限制政府的权力。
税收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确立后,能使政府的税收征收权受到极大的限制。
政府收什么税、收多少、怎么收都需要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使政府不能滥用自己的征收权,保护了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3、使经济生活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在现代社会,税收对一个国家的经济生活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每个公民从一出生就开始与税法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
只有保证了税收的稳定性,才能使大家的经济生活具有预测性,使人们有计划的进行经济活动,从而避免了社会的混乱与无序。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构成税收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内容: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明确原则和征税合法性原则。
(一)税收要素法定原则。
征税要素是指税收债务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和税收措施等要素。
这一原则要求这些具体的要素都要由法律来具体规定。
税务师第一章税法基本原理讲义

第一章税法基本原理第一节税法概述一、税法和税收二、税法原则三、税法的效力1.空间效力全国范围有效(个别特殊地区除外)地方范围有效2.时间效力3.对人的效力属人、属地、属地兼属人原则。
我国采用的是属地兼属人原则。
四、税法的解释1.法定解释的特性(1)专属性应严格按照法定的解释权限进行,任何有权机关都不能超越权限进行解释。
(2)权威性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同效力(3)针对性其效力不限于具体的法律事件或事实2.税法法定解释分类(1)按解释权限分(2)按解释尺度分(2)按解释尺度分类第二节税收法律关系一、税收法律关系的特点1.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征税主体固定2.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3.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但法律地位平等4.具有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性质二、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三、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税收法律事实会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法律关系变更情形:1.纳税人自身的组织状况发生变化2.纳税人的经营或财产情况发生变化3.税务机关组织结构或管理方式的变化4.税法的修订或调整5.因不可抗力造成破坏法律关系消灭情形:1.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2.纳税义务因超过期限而消灭3.纳税义务的免除4.某些税法的废止5.纳税主体的消失第三节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一、税收实体法谁来交税?------纳税人对什么征税?----课税对象、税目怎么算税?------计税依据、税率怎么交税?------纳税时间、期限、地点有没有减免?----税收优惠(一)纳税义务人比较:纳税人与负税人比较: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1.代扣代缴义务人:支付款项时扣留税款如工薪个税由发放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2.代收代缴义务人:收取款项时代收税款如受托加工消费品时从委托方代收消费税款3.代征代缴义务人:受托代征税款(二)课税对象(三)税率边际与平均税率平均税率:全部税额/全部收入边际税率:增量税额/增量收入比例税率下:边际税率=平均税率累进税率下:边际税率≥平均税率边际税率上升幅度越大,平均税率提高就越多(四)减税免税税收附加与税收加成——加重税负1.税收附加(地方附加)如教育费附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税收法律主义初探——兼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之不足作者:佚名文章来源:不详点击数:13 更新时间:2007-7-7 0:07:08税收法律主义,作为现代税法的理论基石,一直为西方法学家所高扬,我国台湾民法学家郑玉波先生甚而将之与法无明文不为罚并称为现代法治之两大枢纽,(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547页。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国内有关的论述却尚付阙如,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我国既往诠释性税法学滞后于时代的重要表象。
因而,为完善我国的税收法治,廓清新税制推进过程中的现实滞碍,故有必要对此予以引介和评析。
一所谓税收法律主义,是指纳税人纳税义务之确定,以及其发生税收效果的诸项要件,一律得由民主代议机构颁行的法律明定。
税收法律主义,肇端于13世纪的英国,当时,伴随市民意识的觉醒,英国国王的王权逐渐受到议会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制约,在1215年著名的《大宪章》中,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注:《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7页。
)此即为著名的“无承诺不课税”原则,一般学者认为其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的初始型态。
嗣后,英国议会在其1625年的《权利请愿书》中,又再度重申了“无承诺不课税”原则,但由于《权利请愿书》并非一种规范性文件,仅为思想表述而已,不久即被英国国王践踏,故而税收法律主义的最终定型和规范化应归于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和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后者在其第14条中明确宣布:“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代表来调查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表示同意,有权监视其用途及规定税额、税源、征收方式和时期”。
(注:《世界人在现代社会,税收法律主义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政原理而为各国宪法所认同,如比利时宪法规定:“一切租税都依照法律征收,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向公民征收国税、省税和市人镇税以外的一切杂税”。
(注:张光博:《宪法分类比较编译》吉林大学法律系1981年版,第502页。
)(这里的法律专指议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引者注,下同。
)日本宪法对此亦有类似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规定,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注:同上页注④,第523页。
)现代社会均借助至尊无上的宪法条款来确立税收法律主义原则,赘其因由,这主要植根于该原则内蕴的社会效能。
一方面,该原则含摄法治要义,有利于扼制政府权力对公民财产的不法侵蚀。
有学者指出,法治的大义在于:“在政府及类似组织的权力受法律支配的框架内,平民大众自己在多大程度上能实际决定自己的生活与命运的问题。
”(注: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
)因而,正确定位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区便成为法治社会所企及的首要目标。
财产权利作为公民权利的首要和最基本目标,当然更应当考虑。
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封建领主和独裁君主为筹集战争费用,满足个人骄奢淫侈的生活,肆意课税司空见惯,个人财产不时面临意想不到的侵扰。
正基于此,公民对封建专制的反抗首先便反映为对任意课税的抵制,由此便导致了税收法律主义的萌生。
可见,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倡行初始,其意旨即在于促使公民财产得到基本的安全保障,同时对政府的侵权行为亦营造了一个有效的抗逆机制。
另一方面,该原则还在于给纳税人的经济生活和法律行为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现代社会,税收作为国家保障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的重要举措,业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层面。
可以认为,公民的绝大多数经济行为都不得不将税收作为一条重要指标纳入自己决策的参考因素。
因而,预先知晓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将会有什么样的纳税义务对于人民的生活具有至关重要的效能;反之,如果税法不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颁行,放纵政府的恣意行为,则会使税法成为“有势力而大胆妄为的投机家手中的专利事业和社会上比较勤奋,而消息不灵通的那一部份人的圈套。
”(注:汉密尔顿·森伊《联邦党人论集》第44篇,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
)果真这样,那么人民便难以对未来进行确切的安排和估量,而整个社会也因此而陷入混沌和无序的状态。
二税收法律主义作为现代税法的重要原则,主要涵盖三方面内容,一是税收法定主义;二是征税要素明确主义;三是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一)税收法定主义这是指课税要素(纳税主体、税率、纳税方法、应税事项)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代议机构颁行的法律明定。
换言之,欠缺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规章或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令或地方法规无效。
前述所及,当前各主要国家课税权均导源于立法权,由代议机构行使。
但是,现代社会委任立法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不断膨胀的情势业已给税收法律主义引致极大冲击,由此,许多国家开始对税收实行一定范围的委任立法,但鉴于税收对整个国家及个人权利关系极为重大,因而如果听任委任立法的发展而不予以规制,势必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在特定情况下,它甚至会给政府不当行使权力,践踏人权提供便利。
为此,基于立法权保留的机理,现代国家在税收的委任立法方面均是小心翼翼,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无限制的委任(即空白委任),只能局限于具体、个别的委任,而这都必须在法律上明定。
如《德国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便明确规定联邦议会允许联邦政府委任立法的事项,其内容之详尽,条款之缜密、几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余。
(注:(台)陈智泽:《德国所得税法》第164、165页,财税人员训练所。
)(二)征税要素明确主义这是指凡构成课税要素部分的规定,都必须明确无误,不致因歧义的显现而使纳税人误解。
上述要求的根源在于如果规定不明确,就可能使行政机构滥用税法解释权,从而难以维持纳税人对纳税法律效果的可预测性,最终是与税收法律主义的现实机能相悖逆的。
但是,在税法界区,为维护纳税人之间的公平联结,实现税法正义的价值目标,因而在许多情况下不得不使用一些不确定概念,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第十三条的“合理调整”,十九条的“其他所得”“条件优惠”均归属于此。
这些不确定概念的使用在理论上存在疑义,即不确定概念的使用是否与课税要素明确主义相冲突,对此,一般学者认为,由于税法必须考虑经济上形成可能性的复杂多样化,为实现税收正义而非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不可,因而在必要合理范围内应当加以容忍,而且这也不与税收法律主义相抵触。
(注:(台)孙清秀:《论税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财税研究》1990年第2期。
)(三)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法律制度一般是适用将来的,一个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与现代法治社会公认的一条基本准则-一法无明文不为罚相背的。
在税法界域,溯及既往的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在根本上阻滞了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是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纳的。
而不利于纳税人的类推适用,一方面将削弱税收负担的公平效果,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此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故其同样也是违反税收法律主义。
此外,在更深层面上,类推适用仅仅是形式上的法律适用,而实质上却为其行使无此权限的立法权,这与法治的精义亦是南辕北辙的。
三我国现行税收立法采用授权立法制,其立法依据导源于1984年全国人大颁行的授权立法条例,该条例全文如下:“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从上述内容来看,不难得知,该条例赋予了国务院在工商税制方面享有本属人大的立法权限,并完全自主。
由于该条文内容十分疏简,不仅欠缺对授权立法在程序运用方面的必要监督和规制,而且在工商税制具体内容的标示上,也疏于精确的限定。
由此,我国的税收制度便形成了一个极富有典型意义的立法体制,具体表征为真正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税法寥寥无几,据统计,税收法律规范中的80%是由国务院以条例,暂行条例形式颁行,然后财政部再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根据财政部的授权颁行补充规定。
不必在理论上作过多研评,我国税收立法中的这种行政主导立法制在根本上是与税收法律主义悖逆的,而且在实践中也反映出其导致的诸多流弊。
首先,容易导致下面的各具体规定突破上一级确定的原则,违反授权主体的初衷。
譬如,国务院在1985年和1987年曾先后制定《进出口关税条例》,但按一般税收分类标准,关税是不属于授权的工商税制界域。
其次,税收法律规范级次不高,稳定性不够,法律规范名称各异,结构分散,法律冲突现象严重,这些均造成纳税人对于税收规则感到无所适从,同时亦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恣意行使提供了合法的空间和便利。
再次,授权立法冲击立法民主原则,加大了法律社会化的难度。
正如前述,在现代社会中,税收对社会各个层面的渗透度和冲击力是如此之深,以致每个经济人在进行经济筹划时都不得将之纳入自己的决策函数。
因而,在对人权保护的力度和界域都不断扩张的今天,基于对民主的向往和追求,人民普遍要求平等地参加税收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
但是,行政授权立法容易导致黑箱作业,其由此而产生的长官意志和封闭性等诸多缺漏便难以满足公民上述主张的实现;而且,在另一方面也导致颁布的法律往往难以博取公民的认同,从而亦扩大了执法的难度和成本。
任何事物的表象,均有其内在缘由。
对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漠视,同样固植于现实社会潜在的诱因,对其予以反思和揭示,有助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在我国的倡行,在我看来,这主要反映于以下三方面:首先,导源于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文化背景。
我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中央集权意识极度浓厚的国度,国家权力的规定包罗万象,个人权利完全受制和依附于国家权力,在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史上,就从未真正产生过对国家权力运用于予以抗衡的思潮和机制,“对行政权力恣意行使的遏制不是由于公民能够对违法过程提出效力瑕疵的异议,而是借助于高一级行政权力对下级僚属的惩戒予以保障。
”(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30页。
)历史文化传统伴随社会的推进,某些表象业已荡然无存,但其作为一种思想却沉淀于人们意识深层,不自觉地引导人们行为,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国度,更是如此。
在我看来,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最根本的现实机能在于:以公民政治权利制约政府征税权,从而营造一个防止政府行政权侵蚀公民财产的抗逆机制。
十分清楚,税收法律主义的这种功能显然是与重权力、轻权利的传统思潮相背离的,故而对其引介和倡行的努力不可避免地便凸显举步维艰的态势。
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意识亦是一个重要原因。
有学者指出:“我国传统法律之中形式主义要素十分稀薄,导致我国程序法的发展相当滞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