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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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裁量权的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和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行使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选择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制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表》),作为本办法的附件同时施行,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变化和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改。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处罚裁量基准

表》实施处罚裁量权。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处罚种类,必须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况和本办法规定决定是否选择适用。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处罚裁量基准表》划分的等级标准决定选择适用的处罚幅度。

第七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聋哑人或者盲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配合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并积极整改的;

(三)受他人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曾因从事涉烟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责的;

(二)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式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三)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检查、阻挠执法的;

(四)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在《处罚裁量基准表》对应等级标准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实施处罚。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当事人从轻或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裁量基准表》对应标准等级上降低或上升一个等级实施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等级

或超出最高等级;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专卖执法机构应当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说明行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予处罚的,应当提出不予立案或撤销立案的建议。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专卖执法机构提出予以行政处罚或不予立案、撤销立案建议的,应当提交本单位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诉、申辩的权利和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期限。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收入卷宗。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等情况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依据的裁量标准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但未予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处罚裁量权的情形。

第十七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专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执法投诉处理、合法性审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本办法及附件《处罚裁量基准表》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在表示最高罚款的比例、倍数、金额时包括本数,其他情况下不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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