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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平山、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平山、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平山、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丹祖辉朱晓阳【审理法官】徐丹祖辉朱晓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平山;方斌【当事人】方平山方斌【当事人-个人】方平山方斌【代理律师/律所】余炳成、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炳成、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炳成、胡丽丽胡爱平【代理律所】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方平山【被告】方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方平山与方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方平山与方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系人民法院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款项出借次数、金额、对象等实际情况依职权所做出的综合判断结论,本案鉴于原审法院根据方平山在当地的全部借贷情况,经综合判断已经认定方平山系职业放贷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方平山与方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行为无效,并据此对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做出相应调整及认定,符合职业放贷行为效力认定及处理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9元,由上诉人方平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17: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斌向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平山借款,双方对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之间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8月1日对结算后产生的利息612328.44元签订了借款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
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
【法规类别】知识产权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高法[2008]117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8.05.20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
(浙高法[2008]11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8]35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自2008年7月1日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乐清市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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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娜、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娜、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娜、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2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丽娜;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温州际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丽娜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温州际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丽娜【当事人-公司】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温州际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滕卫兴、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滕卫兴、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滕卫兴、朱雨薇【代理律所】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丽娜【被告】上海昶铭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温州际友工艺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上述行政处罚并非针对昶铭公司的案涉行为所作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张丽娜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泡腾片化学成分以进一步诊疗的依据,且本案不涉及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的赔付问题,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杭州阅娅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钱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阅娅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钱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阅娅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钱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7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洪声郑庚吴献平【审理法官】洪声郑庚吴献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阅娅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钱永达【当事人】杭州阅娅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钱永达【当事人-个人】钱永达【当事人-公司】杭州阅娅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某杨旭【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阅娅安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钱永达【本院观点】阅娅安公司萧山分公司向钱永达借款的事实有钱永达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阅娅安公司萧山分公司向钱永达借款的事实有钱永达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钱永达据此要求阅娅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案涉收款收据加盖阅娅安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辩称未收到案涉借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至于阅娅安公司股权变更、设立分公司及借款用途等系该公司内部事务,与作为债权人的钱永达无关,若阅娅安公司认为案外人李粟、叶婧有私吞借款等不当行为,可另行向二人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阅娅安公司萧山分公司的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叶婧系经阅娅安公司任命的萧山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而案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均加盖阅娅安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还加盖负责人叶婧的印章,上诉人辩称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事实依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另外归还案涉借款或利息。

章晓慧、李芳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晓慧、李芳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晓慧、李芳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兵马骏管波【审理法官】刘小兵马骏管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晓慧;李芳雨;吕素娟【当事人】章晓慧李芳雨吕素娟【当事人-个人】章晓慧李芳雨吕素娟【代理律师/律所】陶莎莎浙江启长律师事务所;韩思雨姜宁辉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莎莎浙江启长律师事务所韩思雨姜宁辉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莎莎韩思雨【代理律所】浙江启长律师事务所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章晓慧【被告】李芳雨;吕素娟【本院观点】根据在案的双方《协议》、汇款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判综合判定李芳雨、吕素娟就章晓慧所诉的950000元已予归还的结论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双方《协议》、汇款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判综合判定李芳雨、吕素娟就章晓慧所诉的950000元已予归还的结论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章晓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30:51【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吕素娟系姨甥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楼勇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芳雨曾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笔950000元的抵押贷款。

为了获取更高的贷款额度,李芳雨将贷款950000元还清后,另行向银行申请贷款。

黄国锋二审判决书

黄国锋二审判决书

黄国锋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国锋;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刘仁娣【当事人】黄国锋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刘仁娣【当事人-个人】黄国锋刘仁娣【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国锋;刘仁娣【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富阳公安分局作出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8]1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1月21日,富阳公安分局作出《撤销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8]1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3月25日,富阳公安分局作出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9]50012号、5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月27日,富阳公安分局就两份不予处罚决定留置送达黄国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2、当事人填写本表前,应当仔细阅读表中告知栏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书面告知;当事人阅读有困难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向其口头告知。

3、本表中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填写;当事人因文化水平限制不能书写,又没有代理人的,可以口述后由法院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经当事人确认后签名或捺印。

4、当事人的电话号码应当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

5、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应当在备考栏中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节选)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钱柏尧、沈凤珍、钱鑫等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钱柏尧、沈凤珍、钱鑫等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钱柏尧、沈凤珍、钱鑫等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7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刘斌【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刘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钱柏尧;沈凤珍;钱鑫;钱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钱柏尧沈凤珍钱鑫钱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钱柏尧沈凤珍钱鑫钱芳【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沈汇哲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陆佳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汇哲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陆佳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汇哲陆佳峰【代理律所】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柏尧;沈凤珍;钱鑫;钱芳【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给予钱芳安置面积70平方米;2.依法对原杭州大江东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大江东管办发〔2017〕32号文件第六条进行附带性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废止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给予钱芳安置面积70平方米;2.依法对原杭州大江东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大江东管办发〔2017〕32号文件第六条进行附带性审查。

”经上诉人二审确认,其提出“给予钱芳安置面积70平方米之诉讼请求”,是因为其认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双方达成的是安置5人的合意,而被上诉人在此后未依照约定履行5个安置人口的协议,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故上诉人所提的实际上是一个行政协议履行之诉而非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行政协议履行之诉以协议约定存在为前提,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过给钱柏尧户安置5人的合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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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稿纸 签发: 核稿: 月 日 月 日 文别:判决书 拟稿: 月 日

案号:(2009)杭余商初字第4195号 共印10份 标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永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5组毛家桥29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生跃,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国,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9组方家头1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伟,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永华诉被告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原告刘永华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中“2003年5月6日4万元借条作废”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华 2

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张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的村民,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在200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3年7月12日借款二笔合计124000元,三笔借款总计164000元。事后被告分数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共归还借款113000元,后被告即不再履行自己归还借款的义务,尚欠51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曾于2009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19247.4元(2003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计74个月按本金51000元,年利率6.12%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为催讨借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71.5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的诉讼费771.50元);4、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刘永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的事实; 2、还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8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3、(2009)杭余商初字第35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为向被告催讨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9月11日撤诉的事实。 4、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2003年11月22日的收条中“2003年5月6日4万元借条作废”系事后添加及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5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张卫国辩称,200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3 3

年7月12日因被告无法偿还,故加上1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被告要求向原告取回4万元的借条,但原告说4万元的借条放在厂里,自己会撕掉的,当时有3人在场。2003年4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因被告无法归还,故加了借款利息14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4000元的借条,两份借条合计金额为124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是10万元,24000元是借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分数笔归还了,分别于2003年11月27日归还14000元、2003年11月22日归还2万元、2005年6月1日归还14000元,2006年1月28日归还1万元、2005年9月15日归还2万、2005年12月26日归还1万元、2007年8月14日归还2万元、2008年2月6日归还15000元,上述共计归还了123000元,另被告还归还原告1000元,还不包括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支付利息没有手续的,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27日原告妻子李爱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4000元。 2、2003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 3、2005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4000元。 4、2005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 5、2008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15000元。 6、2006年1月28日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 4

7、2007年8月14日的还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 8、证人刘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刘方在2005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刘方、张洪伟、张卫忠、丁世明出庭作证。 证人刘方陈述:2005年下半年的一个晚上原告让我带1万元钱还给被告,我在第二天的早上就把1万元钱给了原告。当时原告还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后我将收条给了原告。 证人张洪伟陈述:我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03年6、7月份在金辉大酒店吃饭时共向原告写了三张借条,其中二张借条是被告写的,一张借条是我写的。被告原来出具给原告有一份金额为4万元的条子,过了几个月后被告归还不出所以改写成5万元(加了1万元利息),还有一份是6万元的借条,被告归还不出后故写了金额为74000元的借条。还有一份借条是我的,将7万元写成83000元,我只知道我的那份7万元的借条是拿回来的,原告有没有将原来的4万和6万元的借条给被告我记不清楚了。 证人张卫忠陈述:我和被告是兄弟关系。2003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到7月份在金辉大酒店出具了3份借条,其中二张是被告写的,6万元变为74000元,原来6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4万元变5万元,而4万元的借条原告没有给被告。还有一张借条是张洪伟的,将7万元变为83000元。 证人丁世明陈述:我和原告见过几面,2003年的一天,是张卫忠叫我去金辉大酒店吃饭的,我和他是朋友,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天12点半左右,原、被告及我等约有5、6个人在场,刚开始我没注意听,后来听到他们在谈利息付多少的问题,后被告就写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里面加了1万元利息),张洪伟也写的,他们都出具借条给原告,另外还有二张他们在写,我没有看。而 5

原告说原来的借条在家里。我只知道在金辉大酒店大厅里原告拿了4万元给被告。 对刘永华、张卫国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刘永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用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了“2003年5月6日4万元借条作废”是在前面收条完成的情况下再添上去的,所以对于双方鉴定的目的没有达成统一,鉴定费应是谁主张谁负责,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张卫国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刘方确实带钱过来代被告还钱,但具体时间和金额原告已经记不清楚了,原告拿到钱后出具了写给被告的还款条子;原告对证人刘方、张洪伟、张卫忠、丁世明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通过证人刘方归还了1万元,原告肯定会出具收条给被告,应以书面的凭证来证明被告确实归还过1万元;证人张洪伟、张卫忠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二人均系被告亲属,故不具有证明力;证人丁世明的证言不真实,原告不认识丁世明,也没有看到丁世明,原告只到过金辉大酒店一次,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4000元和5万元的借条均系在原告家中写的,只有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是金辉大酒店里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张洪伟、张卫忠、丁世明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8及证人刘方的庭审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5月6日,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刘永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中泰乡章岭村毛家桥张卫国向本村刘永华借人民币肆 6

万元整”,同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兹有中泰乡章岭村张卫国向本村刘永华借人民币柒万肆仟元,到2003年8月15日前归还”、“兹有中泰乡章岭村张卫国向本乡刘永华借人民币五万元。归还期限10月底”。 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落款为2003年11月22日的收条中“2003年5月6日4万元借条作废”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鉴定。刘永华作为鉴定的申请人,交纳了鉴定费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2003年11月22日《收条》中“2003年5月6日4万元借条作废”与其他文字非一次书写形成,而是事后添加形成。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02年的3月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被告张卫国无法归还,故在2003年7月12日出具了金额为74000元的借条,其中14000元系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上述的自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国于2003年7月12日出具了金额为74000元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金6万及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系被告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借条所确认的金额74000元可以认定为本金。其余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辩称,2003年7月12日被告因未能偿还借款4万元,故加上1万元的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却未将4万元的借条收回,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曾确认结欠原告的金额共计为16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证人刘方确实带钱过来代被告还钱,但具体时间和金额原告已经记不清楚,故结合证人刘方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确认被告曾通过证人刘方归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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