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我国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摘要:英雄烈士是中华民族的精神脊梁,以《民法典》中的“英烈”条款为依据,对“英雄烈士的认定”和“保护范围的狭窄”进行探讨,并通过了解域外国家对于英烈的保护来提出我国可以借鉴的保护方法,以此来实现铭记艰难奋斗历程,传承英烈精神;推动法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美好愿景。
关键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一、问题的提出:从一则案例引入案例:“辣笔小球诋毁卫国戍边英雄案”。
仇某在卫国戍边官兵誓死捍卫国土的英雄事迹被报道后,为博取眼球,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数250余万),先后发布2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祁发宝、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等同志的英雄事迹和英雄精神。
上述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发公众强烈愤慨。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应当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追究被告人仇某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仇某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1]英雄烈士代表一个民族的铮铮铁骨,是一个国家砥砺前行的精神引领者,他们象征着一个时代的精神风貌和价值理念,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忠实践行者。
英雄烈士的奉献品质本就蕴含着中华民族独特的节气和傲骨,对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兼具对英雄烈士个人的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双重价值。
案例中的仇某为一己私欲,扭曲卫国戍边英雄的英勇事迹,践踏民族英雄的无私付出,破坏民族凝聚力,势必应当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双重惩戒。
《民法典》第185条“英烈条款”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民法典》该条款保护的是英烈的利益,而非权利。
从文义表达上可以得出“利益”就是指好处,且这种好处不因为人的死亡而消除。
而“权利”是以人为主体且不可分离,会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一并消失,惟有人的精神利益仍可保留,并且可将对死者的利益转化为对于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来保护,这印证了间接保护说。
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法制园地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王帅上海大学法学院[摘要][关键词]人死后是否还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利益需要法律进行保护;还是通过替他途径进行保护。
否认死者民事主体资格的话,相关学说是怎样保护被侵害的法益的。
我国立法上应该采取哪种观点更为合适,从而更好地去保护相关厉害关系人。
死者利益法律地位法律保护一、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各种学说观点谈到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相关问题就不得不谈一下新中国第一列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荷花女案。
本案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的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并从此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从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并向荷花女的弟弟索要了照片,随后创作完成了小说《荷花女》。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其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喜爱说虚构了荷花先后同三人恋爱、商谈结婚,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而荷花女却愿意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与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因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某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插图。
在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以小说插图以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报社要求停载。
该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些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以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该案开创了我国相关判例的先河,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高关注同时推进了相关的立法措施。
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专门就此案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指出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对死者的权利,最起码名誉权是进行保护的,即承认亡者有民事主体地位!然而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改称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人格权编”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人格权编”一、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分别规定:《民法典》草案第990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也可以保护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例如,若捏造实施行为并没有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受害人的名誉感(民事主体自认的主观评价)受到严重损害时,受害人不得以名誉权(因为名誉权的保护客体是名誉,是一种客观存在)受到侵害为由主张保护,而只能以侵害人格尊严为由主张救济。
二、人格权的消极职能:《民法典》草案第992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是权利主体必备且不可分离的利益,所以原则不得放弃、转让和继承。
三、人格权的积极职能:《民法典》草案第993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比如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且细化范围《民法典》草案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其实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五、预防性侵权请求权:《民法典》草案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此举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人格权。
六、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限制:《民法典》第999条: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20法检考试法律基础知识:《民法典》中人格权考点

2020法检考试法律基础知识:《民法典》中人格权考点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试题演练1.甲因车祸去世。
同事乙到处诋毁甲,并捏造甲生前的各项荣誉是通过学术造假所得。
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甲已经死亡,各项权利随之消灭,所以被诋毁也无可奈何B.甲虽然死亡,但死者的相关利益也收到保护。
只有甲的配偶可以追究民事责任C.甲死亡之后,相关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其配偶、父母、子女都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D.甲未婚,父母已经去世。
所以无人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1.【答案】C。
解析: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题答案选C。
二、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试题演练2.25周岁的甲是一名在读大学生,某天因发生车祸被送入医院。
病危之际,在几名医护人员的见证下,甲留下口头遗嘱,表示愿意捐献眼角膜等器官。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只有见证人在场,没有书面形式,无效B.虽然有见证人在场,但捐献未采取书面形式,所以无效C.甲通过订立口头遗嘱的形式捐献器官,符合遗嘱要求,有效D.甲捐献行为没有征得父母的同意,无效2.【答案】C。
解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甲的捐赠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是有效的,故本题答案选C。
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研究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民法典之人格、婚姻、继承、侵权

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
范围
侵害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姓名或 者名称权、声音 权、名誉权、荣 誉权、隐私权、 个人信息权等。
侵害一般人格权。
侵害亲权。非法 使被监护人脱离 监护,导致亲子 关系或者近亲属 的亲属关系遭受 严重损害,监护 人有权主张精神
损害赔偿。
侵害近亲属权。 侵害生命权的场 合,不仅侵害了 死者的生命权, 还同时侵害了死 者近亲属的近亲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第制作、使用、公开 肖像权人的肖像。
03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 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04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 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05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 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
加害给付与精神损害赔偿
第996条: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 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及其例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除外。
精神损害赔偿
构成要件
加害给付与精神损害赔偿
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 属性及其例外
精神损害赔偿
01
02
04
03
赔偿权利人仅限于
01
自然人。
须造成严重精神损
03
害后果。
侵害人身权益(人格权益 02 和 身 份 权 益 ) , 并 造 成 法
论“死者人身权”保护
系, 身份权与亲属权是种属关系 , 亲属权是身份权 的下属概念 。
首先 ,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理论只是直接从表面现象和损害 身份权 所体现 的各种社会需求和个人利益需求 , 在亲属权 中都
后果 出发 , 并没有真正搞清 楚这种近亲 属利益的权利来源 , 这 有体现。
但在基本法理和实际运用上仍存在重大缺陷。
我国 “ 死者人身权” 的保 护仍 不合法 律常理
到权利来源 , 权利尚且无据 , 何来侵权? 只有从亲属权 的本质属 2 0年, 0 1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责任 性和为亲属和社会受益 的事实出发 , 科学地揭示亲属利益共享 若干 问题的解释》 明确规定了死者的遗体遗骨受法律保护, 这个 社会机制 , 才能合理构架 “ 死者人身权” 保护理论 , 真正找到死
讼。 因为直接受害 的亲属通过维权 恢复自己的人格利益 , 自然就 神损 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 解与使 用》, 北京: 民法 人
恢复 了亲属相对 方的心理满足 , 这种诉 权安排 , 由于亲属 索 院出版社 , 0 1 第1页。 是 2 0年, 1 赔权基于亲属分享利益而并非基于独立 家庭利益 的表现。
利的直接侵 害。
事实上任 何亲属权必 然有一个 亲属双方 内部 的关 系和他
直接侵 害” 而是 本来就是 对亲属之 间固有的人格 利益 分享 权 们与社会其他不特定人之 间的外部关系同时存 在, , 才可能真正 构成 。 例如, 一对男女要在社会中确定夫妻身份, 不仅需要 男女
其次 ,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理论并未找到权利 的本源 , 仍有 自己相互认 同为夫妻共 同生活在一 起 , 还需要其他人 的认 同, 可能会给人_种 “ 死者权利延伸说”或 “ 死者权利继承说”的错 其对世人特有的身份效力才能实际产生。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终止,在客观上无法享有人格权,赋予死者人格权没有实际意义,但不意味着没有必要保护死者的人格因为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有保护的客观需要。
▲一、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有保护的客观需要,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处权益就涵盖了死者的人格尊严。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要保护生者对死者追思怀念的情感利益。
因为追念前贤,感念先人,是为了激励生者和后人。
若不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不仅会导致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受损,破坏其追思之情(而这正是社会人伦的体现),还意味着在世的生者也将面对死后不受保护的尴尬。
因此,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往往也侵害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蔑视了近亲属对死者的追念之情,应被法律所制止。
▲维护社会公共道德。
尊重死者的人格尊严就是维护社会公共道德,而漠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则可能危害社会公共道德。
可以说,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实际是保护生者对良好道德的追求,提倡人们尊重良好的道德风尚。
如果一个人死后的正当名声不受到保护,则意味着法律不鼓励人们生前追求正面的名声,这显然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
如果法律不鼓励人们在生前从事正当的行为,则可能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通过对生者情感利益的保护,实际上间接保护了死者的人格尊严。
俗话说,“雁过留声,人过留名”。
许多人生前为社会作出贡献,甚至为了民族、社会的利益而献身,即便不是为了青史留名,也不希望受后人指责甚至唾弃。
论《个人信息法》第49条死者个人信息的具体适用
论《个人信息法》第49条死者个人信息的具体适用摘要:当我们分析与探讨死者个人信息的相关权利行使时,必须认识到确立该权利,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类权利的确立来实现近亲属的相关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从而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个人信息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应当认清其适用主体、适用客体及适用场景,以建立利益均衡、权义相当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个人信息;场景风险理论一、问题的提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民法的基本法理,学界通说认为死者不享有人格权,而享有人格利益。
但对于死者人格利益如何保护,理论界与实践界还是犬牙交错。
死者个人信息作为死者生前思想、日常生活的反映,更是其人格利益保护中的重要一环。
《个人信息法》为死者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一条区别于继承法、侵权法保护的路径,有助于解决日益增多的因自然人去世而引发的个人信息纠纷。
但权利是一把双刃剑,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仍需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二、适用主体之“近亲属”的评判依据《个人信息法》第49条将适用主体限制为近亲属,是对《民法典》的一种衔接。
一是将对死者个人信息的行使主体限定为近亲属有其一定的正当性,与我国《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是相契合的。
二是将行使主体限定在近亲属,是“基于社会通常情形而确定的因果关系”[2],即在通常情形下,基于社会常识,认为近亲属是与死者在情感及利益上联系最紧密的人,在侵害死者个人信息中,近亲属才是遭受精神痛苦最重的人。
与《个人信息法》二审稿[3]相比,第49条增加了“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的表述,也是要求近亲属行使该项权利需满足“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4]。
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从而尊重了死者的隐私和生前意愿,维护了主流社会的价值观。
可以说,在对死者个人信息保护中,应牢记第49条的立法目的,以便更好地监督近亲属行使权利。
三、适用客体之“死者相关信息”的界定标准死者个人信息中的有些数据可能无法构成作品,也可能无关隐私,不具有私密性,仅仅是一些兴趣爱好、婚姻状况、性别、年龄、网络活动信息、购物偏好等,但当他们与其他信息结合后能够识别出特定个人或增加某个已知个人更为丰富的特征时,应视为整体划入个人信息的范畴[5];而有些数据无需与其他信息结合,就能单独与人格尊严、个人自由等紧密的联系在一起。
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之刍议
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之刍议作者:李明龙来源:《现代交际》2019年第02期摘要: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制度演进阶段揭示: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正逐步细化,《民法总则》第185条从“死者人格利益”母概念下所涵摄的可能具有法益保护性的多种类主体人格利益中特定化提炼出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加以明确规定并保护。
法是社会中的法,法律制订的背后是当前特定的社会背景。
通过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有关内容的解读便于我们理解该条的法律适用,包括我国英烈保护法中的适用对象、保护客体及有关的公益诉讼内容。
同时我国的英烈保护法实际上配合着民总第185条,对该条的实施起到重要补充作用。
最后,为更好地实现我国英烈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笔者提出建立国家英雄烈士信息数据资源库的建议。
关键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总则英烈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2-0046-03一、我国一般死者人格利益制度概述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长期存有学术争议,有“亡者权利保障说”[1]“亡者法益保障说”[2]“人格利益继承说”[3]“人身权益延伸保护说”[4]“近亲属利益保护说”[5]“近亲属利益关联说”[6]“近亲属权利保护兼采社会利益说”[7]“法律拟制说”[8]等理论看法。
通说采纳第五种,即损及死者之名誉通常构成害及死者近亲属之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可为保自己之人格权而求法律之救济,包括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排除已有的妨害、消除显而易见的危险。
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途径上,存有德国“直接保护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间接保护说”两种。
[9]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刊载的《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以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内容看,我国采用第二种。
另外,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演进大致可分三个阶段:批复性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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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者:白梦琦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9期摘要:我国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建立使得民事主体充分享有人格尊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在自然人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再享有民事权利。
这就意味着死者并不享有民事权利,但这并不能否认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学界观点及司法实践来看,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姓名、隐私等人格利益仍然不受非法侵害。
本文从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相关的概念出发,指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等进行分析;提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及归属,明确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最终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9-0102-05一、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在具体的讨论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之前,首先应对人格、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进行准确界定,并分析三者之间的关系,这样有利于更好的分析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具体问题。
(一)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的涵义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
人格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各种主体性要素的总和,其内涵不同于权利能力或者主体资格,而是一个伦理价值色彩非常浓厚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作为一种固有的专属性的支配权利,人格权与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法律直接确认。
人格权有民事主体自己享有,不能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
民事主体可以直接支配人格权,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据法律正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长久以来,我国学者多将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人格利益经法律确认后就成为人格权利。
人格利益通常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利益,不像一般的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都是以人的精神层面上的评价为内容。
(二)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人格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的基础,没有独立的人格也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因而也不会享有人格权,人格的产生或消灭直接导致人格权的享有或丧失。
自然人死亡后,丧失人格权,但其主体所固有的人格利益却并不随其死亡而马上消灭,由此就产生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现实生活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十分有必要,其意义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首先,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
死者的人格利益与生者的感情、尊严等密不可分,死者的名誉、隐私等常常与生者的名誉、隐私联系在一起。
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往往会侵害生者的人格利益。
其次,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
社会的进步与个人追求良好的名声具有密切关系。
人们对好的名声的不懈追求才推动了社会道德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提高。
①因此,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尤其是死者的名誉,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
尊重死者既是对死者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们追求良好的道德、风尚、声誉等的尊重。
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后,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尤其是国家领袖、伟人、著名历史人物的肖像等往往会涉及到整个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其的贬损,不仅是对历史的不尊重,更是对整个国家民族情感的伤害。
三、死者人格保护的学说分析正是因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在其必要性和正当性,目前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基本都承认应当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大多否认死者的人格权保护。
虽然有学者对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仍存在分歧,但笔者认为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处不再赘述。
传统学说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理论上,产生了“近亲属利益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人身利益继承说”等四种主要观点。
笔者将对几种学说分别加以分析讨论。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学说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该学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终止,而法律仍然对死者的部分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是基于对死者近亲属权利的保护。
当前我国社会的家庭宗族观念仍然较深,死者生前通常与近亲属共同生活,死者的利益与其近亲属的利益紧密相关。
如果不法侵害者侵害了死者的名誉,在实质上也影响了整个社会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评价,进而侵害到了其近亲属的名誉权。
因此,法律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在实质上就是对于死者近亲属名誉权的保护。
学界中,有许多学者支持这个观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死者的名誉,有可能构成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格权而获得法律救济,包括要求停止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
②葛云松认为对于死者名誉的损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名誉权。
③德国法上也有类似的学说,认为对于死者的侵害实质上是对其近亲属追思情感的侵害。
④2.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随其死亡而消灭,死者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就当然不在享有民事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
而目前法律对死者进行的保护并不是对死者权利的保护,而是对死者民事利益的保护。
但是,在权利之外还有未成为权利的利益,法律对这种利益的保护被称作法益保护。
虽然公民死亡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其人格权随之消灭,但对于死者生前和死后产生的某些人格利益并不当然消失,法律对于这些存续的人格法益应予保护。
⑤自然人在其死亡后,其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对这些人身法益予以保护。
⑥这种利益,不仅包括个人利益,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包括社会公共利益。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实质上是根据法律对于胎儿及死者的保护而提出的,因而,这里所说的延伸包含了向自然人出生前的延伸和向自然人死亡后的延伸。
该学说认为,法律仅对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保护是不够的,其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⑦杨立新教授认为法律对于死者利益的延伸保护属于延续人身法益的延伸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法益同其人身权利互相衔接,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因此为了保证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必须将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双向的保护,从而更好的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保护的范围也更加全面。
4.人身利益继承说该学说认为权利与利益的内涵不同,主张应对人格权与人身利益区分开来,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和支配性,不能够被转让和继承;人身利益作为一种利益,是可以被继承的。
人身利益被继承后,继承人就取得被继承人人身利益的所有权。
以名誉利益为例,死者的名誉利益由继承人继承,此时继承人所继承的是死者名誉中所含的人身利益,而非被继承人的名誉权。
自然人死亡后,可以将自己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以及一部分身体利益以遗嘱的方式遗赠给他人。
⑧(二)对死者人身利益保护学说的分析上述对于死者人格利益性质的不同学说,各自均有其合理之处,但究竟哪种学说更为合理,要对其进行分析并找到漏洞,从而为我国死者利益保护寻找一个合理的理论依据。
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评析该学说具有合理的成分,看到了死者人格受侵害往往会导致其近亲属人格利益受侵害的结果。
近亲属通常与死者生前生活在一起,关系较为密切,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也是为了保护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
例如,在我国社会中,死者名誉的好坏,往往影响到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可能同时侵害到其近亲属的名誉。
但必须注意的是,死者的人格利益与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别。
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人格利益与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并非完全一致,甚至有可能背道而驰。
另外,此学说将死者人格的保护依附于其近亲属,而当死者没有近亲属时,在适用上便会产生问题。
在侵害死者人格行为中,依据其是否存在近亲属而决定是否进行保护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
在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上,该学说也存在漏洞,在存在数个近亲属时,应按照何种顺序、赔偿份额上均会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
2.死者法益保护说评析依据民法原理,自然人生命终止即没有权利能力,因而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此时死者的法益受侵害时应该由谁主张救济便成为一个问题,该学说虽然明确了法律所保护对象的正当性,但却没有考虑到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如果人人都成为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享有主体,又与人身权的专属性又相违背。
《侵权责任法》将其调整对象界定为民事权益而非民事权利,就是因为存在着权利和利益的边界模糊,有时无法将二者明确的区分开来。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评析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主张只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是不够的,还应保护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
但是,这种说法过于笼统,并未说明为什么只延伸部分人格利益,而另外一部分不延伸。
另外,这种延伸往往导致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和对生者权利的保护交织在一起,也没有揭示出所产生的这种延伸利益究竟归属于谁。
同时,在权利的范围、种类、存续期限上也会存在问题。
4.人身利益继承说评析如前文所述,该学说主张把人格利益看做一种财产,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就可以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但是,这一观点恰恰忽略了人格利益的专属性,仅仅把人格利益简单的与财产利益混同是错误的,二者存在着很大区别。
人身与财产是民法的两大基本调整对象,这种将人与物等同的做法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混淆,是违反法律逻辑的。
这种学说注重人格利益中的商业价值,忽视了人格利益乃是以社会伦理价值为基础。
财产之所以在自然人死亡后作为遗产被继承是因为财产与权利主体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财产相对于主体而言是比较独立的。
而人格权益却不然,往往因主体的存在而存在。
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的区别还表现在财产权被继承后,继承人就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财产。
而如果其人格权益被继承,并且如同有些学者所说,继承人取得了“死者的人格权益所有权”的话,也就意味着继承人可以随意处分其人格利益,这显然是不可以的,这样就失去了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意义,就无法达到该学说提出的目的。
另外,如果依据此学说,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继承的话,如果存在多个继承人,在财产分割上也会出现许多问题。
因此,该学说不仅违背了人身权的专属性,也无法给与死者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