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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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收费标准管理规范

养老院收费标准管理规范
-养老院应关注行业发展动态,引入先进的养老服务理念和技术;
-养老院应加强与高校、研究机构的合作,推动养老服务的研究和持续发展。
十四、法律法规遵守
1.法律法规
-养老院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养老服务的法律法规,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
-养老院应定期组织员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和服务水平;
-养老院在经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四、收费调整机制
1.市场调节
-随着市场物价水平及服务成本的变动,养老院可对收费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调整前,养老院需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确保调整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调整后,养老院应及时公告新的收费标准,并通知所有老人及其家属。
2.定期评估
-养老院应每半年对收费标准进行一次评估,以确保收费与服务质量的匹配;
2.转院
-老人如需转院,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养老院;
-转院时,按照实际入住天数计算费用,退还剩余费用。
五、其他事项
1.养老院应定期向老人或其家属报告费用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2.养老院在调整收费标准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老人或其家属。
3.本收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养老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释。
2.服务投诉
-老人及其家属如对养老院的服务质量有异议,可向养老院提出投诉;
-养老院应在接到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如养老院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老人及其家属有权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六、服务保障
1.服务承诺
-养老院承诺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八、紧急情况处理
1.紧急预案
-养老院应制定紧急情况预案,包括自然灾害、突发疾病、意外伤害等情况的应对措施;

养老机构建立合法的收费机制

养老机构建立合法的收费机制

养老机构建立合法的收费机制养老院该如何定价,涉及到其定位、服务标准、市场需求等多方面因素。

一方面我们时常听到经营者抱怨民营养老院入不敷出,另一方面新近开设的养老院又纷纷开始主攻收费昂贵的高端市场。

人们不禁要问:养老院的定价机制到底怎么了?法律规范到底是怎样的?一个典型的养老院收费机制案例广州一家民营养老院近期准备将护理费提高100元,但在为此事召开的老年代表大会上,36名老人代表仅有1位同意涨价。

据一名入住老人出示的其于2007年7月与院方签订入住托养合同显示:双方约定老人入住时须按房屋种类交约7万元一次性设施购置费。

居住期间,老人按月交入住费、伙食费及护理费,直至老人寿终,房屋收归院方再次经营。

根据合同,入住老人认为虽然院方有成本增加、通货膨胀等理由,但其单方面提价未获得多数老人的同意,构成违约。

这则案例虽然无法作出孰是孰非的判断,却折射出养老院制定定价机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重要。

我国关于养老院定价的有关法律制度根据我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商品和服务定价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法律规定,只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我国目前没有规范养老机构定价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但根据广州、天津等大多数地方的规定,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实行市场调节价,而公办及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则实行政府指导价。

那是否意味着民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随心所欲想定价多高就多高了呢?还是有相应的制度需要遵守。

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管体系首先,根据《价格法》的原则性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制定方法

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制定方法

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制定方法养老机构是为了解决老年人居住和护理问题而设立的机构,它们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并按照一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制定方法对于机构运营和老年人权益保障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制定方法。

1. 综合运营成本分析制定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综合运营成本分析。

该分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 基础设施成本基础设施成本是养老机构的固定成本,包括场地租赁费用、房屋装修、设备采购和维护等。

这些成本应当根据机构的规模和地理位置来确定。

1.2. 人员成本人员成本是运营养老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职工薪资、社会保险费用和培训费用等。

根据机构的规模和服务等级,制定不同岗位的薪资水平,并考虑员工的福利待遇。

1.3. 行政及运营成本行政及运营成本包括办公费用、设备维护费、行政人员薪资等。

这些成本应当根据机构规模和服务项目来确定。

1.4. 杂项费用杂项费用包括机构日常运营的杂费,如水电费、清洁费、安保费等。

这些费用应进行合理计算,确保收费标准能够覆盖日常运营的基本费用。

2. 区域市场调研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还应考虑到所处区域的市场状况。

进行区域市场调研可以帮助养老机构了解同类型机构的收费水平、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等情况,从而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2.1. 调研同类型机构了解同类型机构的收费标准,包括高档、中档和经济型养老机构的价格范围。

可以通过实地考察、调查问卷等方式,获取市场上同类型机构的收费情况。

2.2. 考虑市场需求市场需求也是决定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重要因素。

例如,若当地市场对高质量养老服务需求量大,机构可以相应提高收费标准以提供更好的服务。

2.3. 考虑竞争状况了解市场竞争状况,包括竞争对手的数量、服务质量和价格,有助于制定具有竞争力的收费标准。

3. 老年人支付能力分析制定养老机构收费标准还需考虑老年人的支付能力,以保障他们的权益。

老年人支付能力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3.1. 地区经济情况考虑老年人所处地区的经济水平,包括人均收入水平、社会福利政策等。

上海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以下简称“日间照护机构”)管理,促进本市社区养老服务的发展,根据《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上海市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日间照护机构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涵义)本办法所称的日间照护机构,是指为社区中失能失智老年人,以及其他生活自理困难的高龄、独居等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日间托养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基本原则)日间照护机构建设、管理和发展坚持需求导向、照护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放开市场、建管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民政局负责推进本市日间照护机构的发展,做好行政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局负责推进辖区内日间照护机构的规划建设,做好行政指导、业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鼓励日间照护机构加入相关行业组织或成立行业联合组织,开展自我服务和管理。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七条(规划要求)日间照护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和区的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落实。

新建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日间照护设施;已建居住区的日间照护设施建设未达到规划要求或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布点要求)日间照护设施按照人口数量及服务半径合理布点,均衡覆盖城镇和农村社区。

一般可以按照每1.5-2万人口设置一处,中心城区老年人集聚度较高的地区,服务半径以1000米左右为宜。

农村地区可结合村的范围、服务人数等因素合理设置。

第九条(面积要求)单独设置的日间照护设施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200平方米,郊区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条(功能区域)日间照护设施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设施建设标准,结合实际服务需求,设置以下功能区域:(一)生活服务区域,用于休息、就餐及生活照料。

提供助浴服务的,应当设置洗浴间。

上海养老机构90项指标内容

上海养老机构90项指标内容

上海养老机构90项指标内容为了推动养老机构的发展和提升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上海市制定了一套包含90项指标的评估体系。

这些指标涵盖了养老机构的各个方面,从服务质量、环境设施到管理制度,都有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以下是上海养老机构90项指标的具体内容:一、服务质量类指标(共20项)1.服务态度: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是否亲切、热情;2.服务效率:机构是否能够及时准确地响应老年人的需求;3.服务满意度:老年人对机构提供的服务是否满意;4.护理质量:机构的护理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5.照护计划:机构是否为老年人制定了个性化的照护计划;6.疾病管理:机构是否有专业医护人员进行老年人的疾病管理;7.康复护理:机构是否提供康复护理服务;8.饮食营养:机构的饮食方案是否合理、营养均衡;9.安全保障:机构是否建立了安全管理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安全;10.活动安排:机构是否定期开展丰富多样的康体活动;11.精神慰藉:机构是否开展心理疏导和精神抚慰工作;12.设施设备:机构的硬件设施是否满足老年人的需求;13.环境清洁:机构是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14.入住体验:老年人入住机构后的整体体验如何;15.服务人员素质:机构的员工是否经过专业培训;16.用药管理:机构是否对老年人的药物使用进行管理;17.住户满意度:老年人对机构住宿条件的满意度;18.通信网络:机构是否提供便捷的通信网络设施;19.消防安全:机构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消防安全措施;20.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有医疗卫生机构或医生驻点。

二、管理制度类指标(共25项)1.机构的管理层是否具备相关的管理经验和能力;2.机构是否建立了科学合理的组织结构;3.机构是否建立了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4.机构是否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制度;5.机构是否具备合法办学或办院资质;6.机构是否建立了人事管理体系;7.机构是否开展员工培训和绩效考核;8.机构是否建立了财务管理体系;9.机构是否建立了医疗护理管理制度;10.机构是否建立了食品卫生管理制度;11.机构是否建立了药品管理制度;12.机构是否建立了设备设施管理制度;13.机构是否建立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4.机构是否建立了环境保护管理制度;15.机构是否建立了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制度;16.机构是否建立了信息管理体系;17.机构是否建立了质量管理制度;18.机构是否建立了评估改进机制;19.机构是否具备管理收费的规定;20.机构是否建立了投诉处理机制;21.机构是否建立了安全保卫制度;22.机构是否建立了保密管理制度;23.机构是否建立了资产管理制度;24.机构是否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25.机构是否建立了合作与交流机制。

上海市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 上海民政

上海市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 上海民政

附件3上海市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向民政部门备案,接受民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管理规定等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如下:1.养老机构设施应当符合如下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5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6号)、《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GB50867—2013)《上海市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如下现行的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032—2012)、《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DB31/T685—2013)《老年照护等级评- 1 -估要求》(DB31/T 684—2013)等。

3.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符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4.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

符合《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养老机构内设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国卫办医发〔2014〕57号)、《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30号)等标准。

5.收费管理应当符合《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6.举办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长者照护之家)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快推进本市长者照护之家建设的通知》(沪民福发〔2015〕27号)中规定的设置规范。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收费行为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省物价局会同省民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市(州)、县(市)价格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收费类别包括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公办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包括市(州)、县(市、区)社会福利院(中心)和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民办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

其他类型养老机构包括政府及其部门与社会力量合作、合资和公建民营等养老机构。

第二章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第四条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和农村五保对象免费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孤寡、失独、高龄以及失能、半失能等经济困难老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其床位费和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按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

第五条市(州)及所辖区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公办养老机构,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县(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公办养老机构和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

养老机构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制定、调整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核定,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

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按照护理服务等级分级定价。

第七条床位费服务成本包括:职工(管理、清洁、勤杂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包括水、电、气、油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等与住宿相关的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

上海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前言随着上海人口老龄化、高龄化和家庭小型化的发展趋势,老年人生活照料方面的需求已经成为全社会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之一。

为了逐步满足专业化、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规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与管理,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上海市民政局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筹)、上海市社会福利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章淑萍、张凡、朱海燕、李传福、薛春萌、姚爱伦、康琪。

本标准参与起草人:奚士英、史雅民、张大建、黄勇、赵伟丽、荣伟。

本标准的附录为资料性附录。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1范围本标准提出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内容和要求,规定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从业人员、服务项目、服务流程以及服务改进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社(社区助老服务社)、社区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助餐服务点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机构)。

2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本标准。

2.1社区居家养老服务(ElderlyHomeCareinCommunity)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资源,为60周岁及以上有生活照料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或协助提供生活护理、助餐、助浴、助洁、洗涤、助行、代办、康复辅助、相谈、助医等服务。

2.2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社(社区助老服务社)(ElderlyHome Care Agency in Community)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

2.3社区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ElderlyDayCareCenter)日间集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

2.4社区老年人助餐服务点(Elderly Dining ServiceCenter in Community)社区中为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集中用餐等服务的场所。

3基本原则3.1以人为本原则。

整合社区养老服务资源,结合老年人特点,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3.2公平公正原则。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缴纳养老费的通知-沪劳关发[1994]30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缴纳养老费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05.15施行日期1994.06.01文号沪劳关发[1994]30号主题类别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缴纳养老费的通知(沪劳关发[1994]30号1994年5月15日)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公司):根据《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缴纳养老费的办法通知如下:一、征地养老人员的管理1、征地单位自行负责征地养老人员,需经市劳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自行管理。

2、征地单位需委托其他单位负责征地养老人员,应委托征地养老服务机构管理,由征地养老服务机构代发养老生活费和代管征地养老人员;或者将征地养老人员移交给征地养老服务机构。

3、征地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变更,需经市劳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4、管理养老人员的单位,应保证能按月向征地养老人员发放生活费。

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市劳动局公布的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

二、征地单位与征地养老服务机构、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安置协议后,七日内应一次性向接受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服务机构缴纳养老人员养老费。

三、征地单位缴纳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费由下列费用构成:生活费(含月生活费和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管理费。

四、缴纳养老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如下:养老费={[(月生活费+月医疗费)×12+年补助费]×养老年限+丧葬补助费}×(1+3%)1、月生活费:市劳动局公布的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2、月医疗费:每人每月60元;3、补助费:年生活费的5%;4、丧葬补助费:月生活费×3%;5、管理费:养老费的3%;6、养老年限:男性为十五年,女性为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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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明确照料护理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

保基本养老机构是指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满足老年人基本照护服务需求的养老机构。

保基本养老机构名单由民政部门动态公布。

第四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第六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区(县)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第七条收费范围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八条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

新增保基本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九条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区(县)两级定价。

经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余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

成本中不包括政府投入和社会捐赠。

政府投入是指财政性建设资金。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

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办公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十一条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其主管单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批准。

申报材料包括:(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

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

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

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三)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四)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五)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六)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包括对床护比的认定情况等;(七)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

保基本养老机构要于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以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由民政部门督促养老机构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

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并报民政和价格部门备案,经公示后按规定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

床位服务和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三章其他养老机构收费第十五条收费范围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六条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养老机构制定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

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

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四章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

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条款。

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

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个人(或其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养老机构不得违反老年人意愿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护理服务内容变化以及老年人承受能力等情况。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于每年6月前提出申请。

调整间隔不少于2年。

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应在合同中约定,调整间隔不得少于1年。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

双方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养老机构的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对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保障措施,确保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达到相应照护等级的老年人以及符合本市优待优抚政策规定的老年人,公平享有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探索建立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合格供应商制度,鼓励符合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应按照国家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要求不断加大养老服务投入,对保基本养老机构的运营发展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也可以根据区域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需求状况,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向其他养老机构购买基本养老服务。

完善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财政补贴政策。

属于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老年人,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符合财政补贴条件的应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利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数量、收住老年人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纳入信用体系建设。

价格部门共享民政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

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九)不按规定公示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十)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一)资质认定不明确,或与提供资质不相适应提供养老服务的;(二)软、硬件设施或服务不达标的,如床护比等不达标的;(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服务范围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服务质量的;(五)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提供约定服务的;(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物价、民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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