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细则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总9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的通知沪民事发[2001]24号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发局民政处:为加强养老机构管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结合上海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由上海市、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的养老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关心、爱护住养人员,严禁虐待、歧视住养人员人格及损害住养人员身心健康行为,切实保障住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标准所列各项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第二章人员及人员配备第六条护理员与住养老人的比例为:护理员与三级(自理)老人比例1:5至10;护理员与二级(半自理)老人比例1:至5;护理员与一级(不能自理)老人比例1:至;护理员与专护(完全不能自理和瘫痪老人)老人比例1:至。
第七条行政管理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下。
第八条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养老机构内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护理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合格,由市民政局发给《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配备一名以上的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本市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本市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7.11.20•【字号】沪民规〔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本市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管理的通知沪民规〔2017〕11号各区民政局: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和《关于推进本市“十三五”期间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6〕70号)、《关于完善本市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15〕124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养老机构发展实际,现就规范本市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管理通知如下:一、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的界定保基本养老机构,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养老机构,包括政府举办(含投资举办和租赁举办)的养老机构和部分纳入保基本范围的社会办养老机构(床位)。
二、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的举办和数量要求(一)举办主体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均为保基本养老机构。
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社会办养老机构中的全部或部分床位经认定,可纳入保基本范围;享受政府划拨土地、无偿提供房屋、床位建设补贴的社会办养老机构,应当按协议约定将全部或部分床位纳入保基本范围。
(二)数量要求各区要根据本辖区户籍老年人口数量及照护等级构成、申请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的需求情况等因素,规划建设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原则上每个街道、镇(乡)至少有一家保基本养老机构。
各区保基本养老床位数应不低于区域户籍老年人口的2%(其中政府运营的养老床位数不超过区域养老床位总数的50%)。
各区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供给不足时,应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向社会办养老机构购买保基本床位,购买保基本床位采取“就近优先”原则。
市级层面可根据各区保基本养老床位数和老年人需求情况,进行适当统筹。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0.25•【字号】沪府办规〔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老年人保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0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二章监管的事项及分工实施第三章监管的主要方式第四章监管的基本实施要求第五章监管的保障措施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工作原则)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级分类、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各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实行清单式监管,监管事项、措施、依据、流程、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民政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应急、审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医保、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工作。
上海市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 上海民政

附件3上海市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向民政部门备案,接受民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管理规定等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如下:1.养老机构设施应当符合如下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5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6号)、《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GB50867—2013)《上海市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如下现行的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032—2012)、《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DB31/T685—2013)《老年照护等级评- 1 -估要求》(DB31/T 684—2013)等。
3.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符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4.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
符合《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养老机构内设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国卫办医发〔2014〕57号)、《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30号)等标准。
5.收费管理应当符合《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6.举办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长者照护之家)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快推进本市长者照护之家建设的通知》(沪民福发〔2015〕27号)中规定的设置规范。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养老机构名称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养老机构名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23•【字号】沪民福发[2014]27号•【施行日期】2014.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养老机构名称的通知(沪民福发〔2014〕27号)各区县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养老机构名称,依据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养老机构发展实际,作如下规定:养老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字号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即上海市[上海市××区(县)、上海市××区(县)××街道(乡镇)]或上海;“字号”由养老机构设立者自行拟定;“通用名称”涵盖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即老年福利院、养老院(养护院)、养老院有限公司(养护院有限公司、老年公寓有限公司)。
一、公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市级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其名称为:上海市“字号”老年福利院;区(县)级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其名称为:上海市××区(县)“字号”老年福利院;街道、乡镇级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其名称为:上海市××区(县)××街道(乡镇)“字号”养老院(养护院)。
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其名称为:上海“字号”养老院(养护院)。
三、营利性养老机构。
其名称为:上海“字号”养老院有限公司(养护院有限公司、老年公寓有限公司)。
各区县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配合,相互衔接,在受理养老机构名称核准申请后,要及时与对方进行联系、沟通与确认,防止养老机构重名。
各区县民政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并依据相关部门核准的名称实施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同时逐步对本通知下发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名称予以规范。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6.08•【字号】沪民老工发〔2015〕4号•【施行日期】2015.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民老工发〔2015〕4号各区县民政局、老龄办:为了加快推进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标准化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效能,根据上海市地方标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对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各项内容及要求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现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实施细则(试行)》正式印发你们,请各有关单位、部门和组织机构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6月8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实施细则(试行)一、基本原则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遵循三个主要原则,即:以人为本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以及安全便捷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以人为本原则是指整合社区养老服务资源,从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出发,结合每个老年人不同的实际情况,提供贴合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个性化、有针对性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2.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是指在服务内容个性化的基础上,不因老年人身体、经济、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等个体差异而产生服务歧视,做到一视同仁,确保公共服务资源的公平分配,合理使用。
3.安全便捷原则安全便捷原则是指在社区内部建立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队伍,能够就近就便向社区老年人提供有效服务,同时保护老年人及服务人员的安全。
二、服务对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主要有上门服务和日间照料服务等服务形式。
服务对象为本市年满60周岁及以上,依据《上海市老年人统一照护需求评估标准》,经第三方评估,有照料需求的老年人(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的老年人除外)。
上海养老机构90项指标内容

上海养老机构90项指标内容介绍上海作为中国经济发展最为先进的城市之一,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也日益完善,针对养老机构,上海市制定了90项指标内容,旨在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居民的生活幸福指数。
本文将详细介绍上海养老机构90项指标内容。
指标分类上海养老机构90项指标内容分为七大类,分别是:1.基础设施与硬件环境指标2.服务项目及护理质量指标3.人员配置与员工素质指标4.管理机构与运行模式指标5.安全与应急管理指标6.文化活动及社交互动指标7.家属参与及投诉处理指标基础设施与硬件环境指标基础设施与硬件环境指标是评估养老机构基本条件的重要指标之一。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楼宇结构与建筑材料的安全性2.步行和轮椅通道的宽度及通畅情况3.卫生间的设施和改装情况4.空气质量和通风情况5.配电及用电安全情况6.防火设施及其使用情况通过以上指标的评估,可以确保养老机构在基础设施和硬件环境方面能够提供安全和便利的条件。
服务项目及护理质量指标服务项目及护理质量指标主要关注居民的生活需求和护理服务的质量。
包括但不限于:1.饮食服务:提供适合老年人的营养食谱,满足个体化需求。
2.居住服务:提供舒适、温馨的居住环境,保证私密性和安全性。
3.医疗护理:提供常规体检,定期监测居民身体状况,及时处理紧急情况。
4.康复护理:为需要康复的居民提供康复计划和专业指导。
5.心理关怀:提供心理咨询和支持,关注居民的心理健康。
通过科学合理的服务项目和护理质量指标,可以满足养老机构居民在生活和护理方面的需求。
人员配置与员工素质指标人员配置与员工素质指标是评估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的重要依据。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护人员配置:根据养老机构规模和居民需求,合理配置医生、护士等人员。
2.员工素质培训:要求员工具备相关护理或服务技能,提供定期培训。
3.服务态度和专业素养:员工应具备亲切和耐心的服务态度,与居民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
通过科学合理的人员配置和员工素质要求,可以提高养老机构服务的专业性和满意度。
上海市养老机构认知障碍照护单元设置和服务要求

上海市养老机构认知障碍照护单元设置和服务要求上海市养老机构认知障碍照护单元的设置和服务要求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剧,认知障碍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满足长者的需求,上海市对养老机构的认知障碍照护单元设置了一系列的要求。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介绍一下。
一、认知障碍照护单元的设置要求1.独立空间:认知障碍照护单元应设置独立的区域,与其他住户隔离开来,确保居民的隐私和安全。
2.安全设施:单元内应配置专业的安全设备,如安全门禁、床旁警告器、摄像监控等,以便及时发现并应对紧急情况。
3.适宜环境:单元内的装饰和设施应考虑到认知障碍患者的特殊需求,如地面材料要防滑、墙壁要用柔和的色调等,以提供一个安静、温馨、舒适的居住环境。
4.室内布局:单元内的床位及卫生间的设置应符合认知障碍患者的特殊需求,考虑到他们的行动不便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如床位要适当高度,卫生间要设置扶手等。
5.活动空间:认知障碍照护单元应配置有宽敞明亮且安全的活动空间,以方便居民进行身心康复和社交交流。
二、服务要求1.人员配置:认知障碍照护单元应配备专业的护理人员,包括护工、康复师和心理咨询师等,以提供全方位的照护服务。
2.周期性评估:对居民进行周期性的认知功能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的护理计划,以及时了解和调整居民的状况。
3.日常护理: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包括饮食、卫生、穿衣等方面的帮助,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4.心理关怀:为认知障碍患者提供必要的心理支持和关怀,促进他们的社交互动和情感表达。
5.系统的活动安排:为居民提供各种形式的娱乐和康复活动,如音乐疗法、手工制作、户外散步等,既能促进身心康复,又能改善居民的生活品质。
6.家属参与:鼓励居民的家属参与到认知障碍照护单元的服务中,加强与家属的沟通与合作,共同关心和照料认知障碍患者。
7.信息公开:养老机构应公开认知障碍照护单元的服务标准、费用构成和质量评估结果,确保透明化管理,增强社会监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细则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执业审批和年度验审等,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设置主体)本市养老机构设置主体包括:(一)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二) 境内个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三)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
第四条 (设置规划条件)《管理办法》所称的"设置规划条件",是指市政府根据上海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人口密度、老年人数量和入住养老机构需要等因素,制定的上海市养老机构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区、县政府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的养老机构发展的区域性规划。
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中的下列条件:(一) 床位数量;(二) 类型、类别、档次;(三) 设置布点。
第五条 (设置安全区域条件)《管理办法》所称的"安全区域",是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区、危险区以外的区域。
禁止利用危房、简易房设置养老机构。
危房、简易房的鉴定,按照市建设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条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单位名义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应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个人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申请者本人提出申请。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和境内组织同时提出申请。
境内组织应当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名义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应当有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第七条 (设置申请材料)申请设置养老机构时,申请者应当递交以下材料:(一)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法人登记件的副本或者个人身份证;(二) 设置申请书。
内容应当包括:设置机构理由、机构名称;(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应当包括:布点选址、床位数量、设置规模、机构章程、机构性质、机构类型及类别、档次、资金来源、房屋场地使用证明以及规划设计的总体建筑设计方案图纸。
租用房屋场地、设施,设置养老机构的还需提供5年以上的合法租赁证明;(四) 申请表。
如实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要求的附件;(五) 核定表。
如实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养老机构冠名申请核定表》;(六) 设置资金证明。
新建或扩建的养老机构每张床位不少于1万元设置资金的合法证明;(七)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提交双方签约的协议书。
第八条 (申请受理部门)养老机构设置申请分级受理:(一) 区县民政局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二)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先向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 其他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向规划设置地的区县民政局或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区县民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对跨区县设置养老机构的,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还应当告知并得到设置养老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认可。
第九条 (《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养老机构的设置床位数不超过100张(含100张)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床位数超过100张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筹建已经完工,但还未完全具备执业条件的,应当申请延长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申请延长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名称使用)养老机构申请名称应当说明理由;养老机构只能使用设置批准书核准的名称。
养老机构的名称由地域(行政建制)名称、识别名称、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市、区县政府设置养老机构的名称由:地域(行政建制)名称(上海市××区或者××县)、识别名称、通用名称(社会福利院或者老年公寓)依次组成。
其它设置的床位数超过150张的养老机构的名称由:地域名称(上海)、识别名称、通用名称(敬老院、安养院、养老院、托老所、福利院或者老年公寓)依次组成。
其它设置的床位数不超过150张养老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通用名称(敬老院、安养院、养老院、托老所)依次组成。
例如:识别名称(长白新村)、通用名称(敬老院)。
第十一条 (执业条件)养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建筑标准》的规定;(二)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备配置标准》的规定;(三)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工作标准》的规定;(四)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资质标准》的规定;(五)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标准》的规定;(六)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人员配备标准》的规定;(七) 流动资金证明。
150张床位以下的养老机构应当具有不少于5万元,150张床位以上应当不少于10万元的合法流动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执业申请材料)养老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批准设置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一) 如实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要求的附件;(二) 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三) 与养老机构所在地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签订的提供医疗服务协议书,或者内设医疗机构的批准书;(四) 养老机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护理人员的上岗执业证书复印件;(五) 流动资金有效证明的复印件;第十三条 (执业审批)市、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察看,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申请人《执业批准书》。
未完全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整改告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出执业申请。
不符合执业条件或三次整改还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不批准执业告知书》。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法人申请)养老机构可以向批准执业的民政部门所在地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事业法人登记,也可以向批准执业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年度验审)养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执业证书年度验审。
市民政局对区县民政局设置的养老机构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设置的养老机构,实施年度验审。
区县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养老机构,实施年度验审。
市民政局对区县民政局的年度验审结果进行抽样复核。
第十六条 (年度验审提交材料)养老机构申请年度验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 《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二) 年度验审报告书;(三) 年度验审自查小结;(四) 年度财务报表;(五)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验审条件)年度验审按照下列条件实施:(一)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建筑标准》的规定;(二)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备配置标准》的规定;(三)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工作标准》的规定;(四)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资质标准》的规定;(五)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标准》的规定;(六) 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人员配备标准》的规定;(七) 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年度验审结果)对符合年度验审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继续执业。
对不符合年度验审条件的养老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为年度验审不合格。
第十九条 (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合并)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解散)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补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前执业的养老机构(含50张床位以下),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1999年 6月30日前,到市、区县民政局补办执业申请手续,领取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罚则)对违反《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执业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养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养老机构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继续开展服务的,处以2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实施前市民政局制定的文件,内容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