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老院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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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总9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的通知沪民事发[2001]24号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发局民政处:为加强养老机构管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结合上海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由上海市、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的养老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关心、爱护住养人员,严禁虐待、歧视住养人员人格及损害住养人员身心健康行为,切实保障住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标准所列各项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第二章人员及人员配备第六条护理员与住养老人的比例为:护理员与三级(自理)老人比例1:5至10;护理员与二级(半自理)老人比例1:至5;护理员与一级(不能自理)老人比例1:至;护理员与专护(完全不能自理和瘫痪老人)老人比例1:至。

第七条行政管理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下。

第八条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养老机构内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护理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合格,由市民政局发给《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配备一名以上的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
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0.09
•【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施行日期】2014.10.0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杨雄
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此,市政府决定,废止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0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发展原则)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设置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卫生、市政工程、电力、公安、公用事业、房屋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七条(设置主体)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设置条件)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0.25•【字号】沪府办规〔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老年人保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0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二章监管的事项及分工实施第三章监管的主要方式第四章监管的基本实施要求第五章监管的保障措施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工作原则)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级分类、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各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实行清单式监管,监管事项、措施、依据、流程、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民政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应急、审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医保、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工作。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上海市制定并实施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目的。

一、背景介绍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养老问题成为社会发展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上海市充分认识到养老机构对于保障老年人福祉的重要性,于是制定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二、办法主要内容1. 养老机构分类管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养老机构的分类管理。

根据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的不同,养老机构分为社区养老机构、福利养老机构和医疗养老机构。

每个类型的养老机构都有相应的规范和要求。

2. 养老机构的申报和审批养老机构需要经过申报和审批程序才能正式开展运营。

办法规定了养老机构的申报材料和审批条件,包括场所条件、人员配置、医疗设施等要求。

只有通过审批的养老机构方可提供服务。

3. 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办法要求养老机构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保障老年人的生活、饮食、医疗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还要加强安全管理,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4. 养老机构的收费管理为了防止养老机构乱收费、收费不透明等问题,办法对养老机构的收费进行了规范。

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必须公示,不得擅自涨价,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同时,养老机构还要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确保收费公正合理。

5. 养老机构的安全管理养老机构的安全管理是办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机构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办法要求养老机构定期进行安全演练,预防和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三、办法的目的《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推动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

通过规范和管理养老机构,办法能够有效地解决养老机构乱收费、服务质量低下等问题,为老年人提供更好的养老服务。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2016年修正)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2016年修正)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23•【字号】•【施行日期】2016.02.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机构的设立第三章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第四章养老机构服务规范第五章政府服务和监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上海市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福发[2002]17号索取号:AA9102003-2002-003发布日期:2002-08-19 字体(大中小)区(县)民政局(处):现将《上海市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二○○二年八月十九日上海市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的管理,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求,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心理护理、娱乐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组织。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的政策规范和业务指导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设置、执业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主体)本市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举办者),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老年人口密度的分布和规划,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设置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的申请。

第五条(设置申请)申请设置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或养老机构内设的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时,举办者应当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

内容应包括:设置理由,设置形式,设置场所和建筑面积。

(二)申办者的身份证明。

法人登记件的副本或者个人身份证。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应当包括:布点选址、定员数量、设置规模、机构章程、机构性质、资金来源、房屋场地使用证明以及规划设计的总体建筑设计方案图纸。

租用房屋场地、设施,设置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的申办者,还需提供5年以上的合法租赁证明。

(四)设置资金证明。

不少于10万元设置资金的合法证明。

(五)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老年人日间服务机构的,应当提交双方签约的协议书。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0.07.16•【字号】沪民规〔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规〔2020〕14号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2020年7月16日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根据《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深化养老服务实施方案(2019—2022年)〉的通知》(沪府规〔2019〕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报、统一评定、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民政局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推进、标准制定和监督管理。

具体评定工作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作为评定机构组织实施。

区民政局负责动员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协助开展等级评定工作相关事项,推动区内养老机构等级水平提升。

第二章评定对象范围第五条(评定对象)依法办理登记并且开办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机构,可以对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基本要求,申请等级评定。

第六条(申报等级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申报评定等级。

首次参评的养老机构,最高申报评定三级。

第七条(不予评定的情形)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评定:(一)未进行备案或者行政许可到期未备案的;(二)近两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或者有关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的;(三)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四)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五)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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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发展原则)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设置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卫生、市政工程、电力、公安、公用事业、房屋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七条(设置主体)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设置条件)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

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九条(设置区域)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构。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设置审批)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提出审批意见后,应当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局审批意见之日起20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1年和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验收发证)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名称的使用)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

第十四条(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合并)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解散)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七条(服务合同)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分级护理与膳食配置)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保健服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二十条(卫生消毒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一条(文化体育活动)养老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夜间值班制度)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收费规定)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养老机构应当公布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改变房屋、场地使用性质的审批)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其房屋和场地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扶持与优惠第二十五条(扶持对象)对收住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税收与用地优惠)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划拨国有土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免土地垦复基金和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缴下列费用:(一)自来水、煤气增容费和污废水排放增容费。

(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三)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造老年人生活用房,免缴人防工程建设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规定的受电电压范围内用电,减半缴纳配电贴费,免缴供电贴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自来水、煤气和电,付费享受优惠,具体国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便利)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核定,减免公路养路费。

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通过隧道、黄浦江大桥、高架道路、高速公路,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医疗服务费用报销与医疗执业范围)养老机构所在地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当上门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社区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养老机构内部设立的医疗机构为其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设立办法及其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政府保障与补贴)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提供基本养老保障,由民政部门安排其入住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收住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一)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

(二)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市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一条(表彰)对养老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三十二条(老年人及其家属的监督)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对养老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和区、县民政局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的监督)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报告开展服务的情况。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审计监督)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评估)本市实行养老机构评估制度。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定期组织营养、医疗、护理、财务等方面专家和热心老年事业的社会人士,对养老机构的场地、设施、设备条件和人员配备、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具体评估办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年度验审)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执业证书每年验审一次。

养老机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的养老机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报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

(二)未经市或者区、县民政局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养老机构擅自执业的。

(三)未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合并、解散养老机构或者变更养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

(四)养老机构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继续开展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扶持优惠措施的中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给予扶持优惠措施;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追回减免的费用:(一)擅自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擅自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程序)市和区、县民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复议与诉讼)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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