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安娜: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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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雪制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香雪制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Z & T LAW FIRM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司法部授予之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1)粤正律法字第20110409号致: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郑怡玲律师和周霞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年度股东大会”), 就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所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下列各项文件:1、《公司章程》;2、与公司本次召开股东大会相关董事会会议决议;3、与公司本次召开股东大会相关监事会会议决议;4、公司2011年3月29日刊登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的《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及2011年4月7日刊登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的《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公告》;5、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6、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其他相关会议文件。

本律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核查和验证了公司提供的上述各项文件和有关事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29日在公司分别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以下合称“指定报刊”)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载了《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年度股东会通知公告》”)。

沃森生物: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6

沃森生物: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29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1年4月25日上午10:00时,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83号玉溪沃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4人,代表股份70,096,135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0.09%。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公司部分监事、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代表以及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包括《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0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关于聘请公司2011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2010年度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预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等7项。

国恒铁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11

国恒铁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11

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规定,经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单润泽、项义海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在天津市华苑新技术园区榕苑路1号鑫茂天财酒店A区八层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对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已于2011年4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上述公告后,公司董事会收到股东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206,310,436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13.81%)《关于增加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提案的函》,提议增加“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提案”、“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提案”等两项临时提案。

为此,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5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载明了包括上述临时提案在内的会议审议事项等内容。

富龙热电: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2011-03-04

富龙热电: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2011-03-04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赤峰富龙热电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致:赤峰富龙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富龙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3月3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会议。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审查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和记录,并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的监票工作。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月18日召开会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已根据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刊登了董事会决议以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以及联系电话、联系人等其他事项。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3月3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汇川技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6

汇川技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6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23日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1年4月15 日下午14:00,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0区留仙二路鸿威工业区C栋三楼公司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20人,代表股份51,622,461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7.7986%。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1)公司部分董事;(2)公司监事;(3)公司董事会秘书;(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5)本所律师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根据公告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事项:1、《2010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2010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2010 年年度财务决算报告》4、《2010 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5、《2010 年年度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6、《公司2010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7、《关于续聘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1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二)表决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依法进行了表决,并当场清点投票结果,公司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

罗莱家纺: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8

罗莱家纺: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8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聘请,指派屠勰律师、王琛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在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已于2011年4月6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向公司股东发出了召开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经核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会议出席对象,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姓名等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27日在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会议室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1、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授权委托书的统计,本次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27人。

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代表股份115,226,59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82.0918 %。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鑫富药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5-07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2日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主要议程、出席对象、登记办法、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1年5月6日在:浙江杭州临安锦城街道琴山50号公司综合办公楼二楼会议室召开,公司董事长过鑫富先生主持了本次会议。

通富微电: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4-16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关于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大成通证字(2011年)第5号致: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大成律师事务所”)受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通富微电")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王念、范新安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就本次年度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声明: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通富微电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通富微电如下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其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等材料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材料、复印件等与原始材料一致。

2、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提案的内容以及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提案及召开程序(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提案2011年3月23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做出了召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决议,2011年3月25日,公司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 )上刊登了《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东方宾馆: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3

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公司向本所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文件、副本文件,有关副本文件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下列文件:1、《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2、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第6届董事会第29次会议决议;3、2011年3月18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网上的《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4、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到会登记记录、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5、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

本律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核查和验证了公司提供的上述各项文件和有关事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依据2011年3月16日的第6届董事会第29次会议决议召集。

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网上刊登了《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表决方式、会议议题、出席对象、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及会议联系方式、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等其他事项。

星期六: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0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贵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资格1、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2011年3月25日,贵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于2011年4月19日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

2011年3月29日,贵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该次董事会决议和《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议题、出席对象、与会方式等事项。

经查,贵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20天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2、本次年度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投票表决的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1年4月19日上午10:00。

3、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19日上午10:00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158号,新湖大酒店4楼会议室。

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泽民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会议通知的要求。

经查验贵公司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律师认为: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出席对象、出席会议登记手续等相关事项,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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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2日上午9时30分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工业区南光路富安娜工业大厦公司会议室召开,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史柏海律师、陈忆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0日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载《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股权登记日、登记方法等具体内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2011年5月12日上午 9时30分,本次股东大会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工业区南光路富安娜工业大厦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与《通知》一致。

2、公司董事长林国芳先生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主持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召集。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签名和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5人,代表股份总数88,555,50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6.1356%。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为《通知》所列明的截止 2011年5月5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

3、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提案,会议审议的议案与《通知》所列一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通知》所列议案逐项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本所律师见证了计票、监票的全过程。

根据表决结果,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全部议案均以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表决权通过。

公司制作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等人员签字。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确认: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合法;
2、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3、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加盖本所印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转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章页)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史柏海
陈忆
20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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