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芬、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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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润昌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霍运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润昌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霍运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润昌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霍运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10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飞杨晓常青【审理法官】苗飞杨晓常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润昌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霍运良;霍误良;王银全;李庆只;王建军;李怪只;孙廷刚;王平军;胡天明;王海山;赵喜翠;贡金叶;马玲梅;霍花;王佩德;闻林香;苗海平;李文安【当事人】中润昌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霍运良霍误良王银全李庆只王建军李怪只孙廷刚王平军胡天明王海山赵喜翠贡金叶马玲梅霍花王佩德闻林香苗海平李文安【当事人-个人】霍运良霍误良王银全李庆只王建军李怪只孙廷刚王平军胡天明王海山赵喜翠贡金叶马玲梅霍花王佩德闻林香苗海平李文安【当事人-公司】中润昌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新【代理律所】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润昌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霍运良;霍误良;王银全;李庆只;王建军;李怪只;孙廷刚;王平军;胡天明;王海山;赵喜翠;贡金叶;马玲【本院观点】霍运良、胡天明等本案十六名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所提供的劳务属于中润昌弘公司承建的安阳新六科技有限公司10500头母猪场项目的组成部分,且目前十六名原告的41300元劳务报酬还未获得支付的事实清楚,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中润昌弘公司依法应承担对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霍运良、胡天明等本案十六名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所提供的劳务属于中润昌弘公司承建的安阳新六科技有限公司10500头母猪场项目的组成部分,且目前十六名原告的41300元劳务报酬还未获得支付的事实清楚,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中润昌弘公司依法应承担对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张某1、张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9【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9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彭虎成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张某2;孙某【当事人】张某1张某2孙某【当事人-个人】张某1张某2孙某【代理律师/律所】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王红霞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鞠萍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王红霞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鞠萍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和绪王红霞鞠萍【代理律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孙某已提交民事上诉状,但经多次催缴仍未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又于二审法庭调查时令其于三个工作日内交纳上诉费3836元,并释明若三个工作日内未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孙某应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

孙某表示其已经听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1承担本案35%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起的纠纷。

具体到本案,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21年6月21日张某1将恒大金沙滩小区2期801号别墅的三楼遮雨棚改装作业以5500元的价格承包给孙某。

张茂山、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茂山、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茂山、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3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茂山;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居民委员会【当事人】张茂山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张茂山【当事人-公司】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崔凌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崔凌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俊贤崔凌波【代理律所】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茂山【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居民委员会【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茂山与大李家疃居委会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张茂山提交的借条并未加盖大李家疃居委会已备案的居委会印章,借款也未打入被上诉人单位账户,被上诉人的账面中也没有该笔款项的账目记录,该款项是否真正用到村里建设,也缺乏证据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茂山与大李家疃居委会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张茂山持大李家疃居委会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锡刚和出纳王国珍书写的借条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大李家疃居委会抗辩其并未收到涉案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张茂山提交的借条并未加盖大李家疃居委会已备案的居委会印章,借款也未打入被上诉人单位账户,被上诉人的账面中也没有该笔款项的账目记录,该款项是否真正用到村里建设,也缺乏证据支持。

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解村村民委员会、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解村村民委员会、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解村村民委员会、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10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天松杨忠霞尹鹏亮【审理法官】王天松杨忠霞尹鹏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解村村民委员会;吕某;刘雨;刘某;刘士吉;王功芹;刘会珍;李海岩【当事人】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解村村民委员会吕某刘雨刘某刘士吉王功芹刘会珍李海岩【当事人-个人】吕某刘雨刘某刘士吉王功芹刘会珍李海岩【当事人-公司】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解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曲晨伟、赵锦哲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王传福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宋建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晨伟、赵锦哲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王传福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宋建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晨伟、赵锦哲王传福宋建辉【代理律所】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解村村民委员会;刘雨;刘士吉;王功芹;刘会珍【被告】李海岩【本院观点】一、关于刘成卫的死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成卫的死因。

上诉人刘会珍为装修涉案房屋找刘成卫改造水电,刘成卫在涉案房屋为改造水电勘察的过程中从阁楼摔落至五楼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有刘成卫的入院记录记载“从2米高处坠落伤及头部"并结合刘会珍、李海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发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

上诉人刘会珍与上诉人解村村委会均主张刘成卫死亡原因未查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村民委员会、郑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村民委员会、郑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村民委员会、郑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春雷刘岩马冰莹【审理法官】杨春雷刘岩马冰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村民委员会;郑文;郭建伟【当事人】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村民委员会郑文郭建伟【当事人-个人】郑文郭建伟【当事人-公司】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郑文;郭建伟【本院观点】本案中郑文、郭建伟原审提交了由继光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根据该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郑文、郭建伟在继光村四个屯将打包后的玉米秸秆全部出地,共完成作业面积为12584亩的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文、郭建伟原审提交了由继光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根据该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郑文、郭建伟在继光村四个屯将打包后的玉米秸秆全部出地,共完成作业面积为12584亩的事实存在。

继光村委会二审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对郑文、郭建伟为继光村打包后的秸秆出地的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继光村委会上诉主张继光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补贴未付的问题。

因该证明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为继光村秸秆出地提供劳务和具体作业面积的事实,因此亦进一步证实了继光村未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而补贴款未支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继光村委会主张劳务费。

关于每亩拉包费用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讷河市其他乡镇的拉包价格为每亩1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与继光村同一乡镇的老莱镇老莱村的拉包费用发票。

赵立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一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立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一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立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一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23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绛帼翟雪利史华振【审理法官】赵绛帼翟雪利史华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立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一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当事人】赵立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一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赵立华【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一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文丽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杨美琪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潘晓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文丽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杨美琪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潘晓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文丽杨美琪潘晓【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立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一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赵立华在被上诉人曹一村委从事电工工作多年,与电工组组长曹业刚亦共事多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曹业刚指派前往工作时,应当清楚工作内容是否为村委安排,在不清楚工作安排性质的情形下完全听从曹业刚的指派不符合常理。

齐亚洲、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一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亚洲、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一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亚洲、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一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连芳吕玉宝马斌【审理法官】李连芳吕玉宝马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齐亚洲;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一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齐亚洲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一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齐亚洲【当事人-公司】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一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郭静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卢凡兵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静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卢凡兵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静卢凡兵【代理律所】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齐亚洲【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一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主要证据是孙维峰于2018年2月14日签字的一份证明,在该证明第二页孙维峰注明“以上数据等镇领导上班后所欠款壹万捌仟陆佰元等镇领导审核完生效。

二审时望云一村村委会认可上诉人在2017年种植了一季农作物,对于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耕种,双方陈述不一,望云一村村委会称其是将土地以每亩200元承包费的价格发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则主张是望云一村村委会让其为村里种植大豆,所需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

望云一村村委会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其在有条件与邹城市核实的情况下拒绝核实,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5:21:28齐亚洲、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一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亚洲,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孟庆贺、郭仕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庆贺、郭仕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庆贺、郭仕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65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庆贺;郭仕春;袁景堂;解士林;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前兰埠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孟庆贺郭仕春袁景堂解士林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前兰埠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孟庆贺郭仕春袁景堂解士林【当事人-公司】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前兰埠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庆贺;郭仕春【被告】袁景堂;解士林;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前兰埠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上诉人孟庆贺、郭仕春认可与被上诉人解士林存在合伙关系,亦认可被上诉人袁景堂在其三人合伙承揽的工程中施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贺、郭仕春认可与被上诉人解士林存在合伙关系,亦认可被上诉人袁景堂在其三人合伙承揽的工程中施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士林负有向被上诉人袁景堂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对于劳务费的数额,被上诉人袁景堂提供了案外人尹传杰出具的两张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结算标准情况以及被上诉人解士林认可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曾雇佣尹传杰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袁景堂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定。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一审法院(2019)鲁1312民初56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不能证实已将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袁景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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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芬、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4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燕萍吕桂欣翟雪利【审理法官】陈燕萍吕桂欣翟雪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芬;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孙芬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孙芬【当事人-公司】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少村程荣滨【代理律所】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芬;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应否向被上诉人孙芬支付2017年至2020年6月劳务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应否向被上诉人孙芬支付2017年至2020年6月劳务费的问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法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田镇街道路家村民委员会聘任被上诉人孙芬为棚户区(和谐小区)改造项目财务及合同档案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孙芬为劳务提供人,田镇街道路家村民委员会为接受劳务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孙芬主张的劳务费包括2017年劳务费17250元和2018年、2019年、2020年3-6月劳务费共计40500元。

关于2017年劳务费17250元,因被上诉人孙芬提交的提款申请及资金领用审批单上签字及盖章较为完整,即已经得到有关审批人员和路家村村委会的确认,相关审批签字盖章亦基本符合田镇街道工作委员会(2018)4号文件即田镇街道农村三资管理办法的制度规定;因此,对该17250元劳务费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2018年、2019年、2020年3-6月的劳务费40500元,因被上诉人孙芬提交的申请拨付资金审批单及资金利用审批单签字、盖章均不完整,未得到有关审批人员及路家村村委会的有效确认,故该40500元劳务费本院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孙芬要求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支付该40500元劳务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孙芬在有充足、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拖欠该40500元劳务费时,可另行主张。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送达开庭传票,故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裁判结果】一、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被上诉人孙芬劳务费1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20元,由被上诉人孙芬负担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4:24: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田镇街道路家村村委已被撤销,并入新设的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

2.2016年5月16日,田镇街道路家村民委员会聘任孙芬为棚户区(和谐小区)改造项目协助村负责人搞好资金协调工作,负责办公室值班和日常工作。

3.自2017年至2020年6月期间,和谐新村村委未支付孙芬工资。

孙芬提交的2018年4月16日路家村民委员会提款申请后附工资明细显示孙芬2017年工资17250.00元;孙芬提交的2020年7月5日路家村委申请拨付资金审批单后附明细显示孙芬2018年上班11个半月、2019年上班11个半月、2020年上班3-6月共计27个月每月1500.00元,计40500.00元。

以上审批单有村书记、村两委成员、报账员签字,证实和谐新村村委共欠孙芬工资5775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和谐新村村委应当对欠付孙芬的劳务费承担偿还责任。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孙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芬与和谐新村村委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劳务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双方都应依据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孙芬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付出劳务后,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的和谐新村村委主张劳动报酬,即劳务费。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涉案劳务费共计57750元,和谐新村村委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对孙芬请求判令和谐新村村委支付劳务费57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和谐新村村委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芬劳务费57750元。

案件受理费622元(已减半收取),由和谐新村村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提供证据一、田镇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案号为田发(2018)4号田镇街道农村三资管理办法的文件一份,该份证据证实相应正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对开支审批制度、重大事项审批制度等有明确规定,也可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所求劳务费没有经过正规财务制度。

证据二、2018年3月25日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实2018年3月25日路家自然村举行村民会议,会议内容为村里为减少开支,在小区上班人员全部清退,同时张贴声明一份,可以证实上诉人方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提供劳务。

被上诉人孙芬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根据该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正是依照该规定进行了劳务费的正当流程的主张,但是由于路家自然村的书记赵景元与村委委员路荣海派系矛盾,拒绝在直接领用审批单上签字,导致该审批单在全部应签字人员只缺少路荣海一人的情况下,无法到镇农经站提取资金,并引发了本案诉讼,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因自己内部人员的矛盾问题,致使被上诉人的正当劳务补助得不到实现。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均有异议,会议记录上记载的相关内容,落款既没有公章,也没法判断是何人书写,其他所谓村民代表的签名,其真实性也无法得到确认。

证据二中的声明,落款署名只是记载为路荣海,没有任何上诉人所谓到行为体现,因此不难判断该会议记录及声明,系路荣海个人的行为所为,无法体现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对被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经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上诉人和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和谐村委会三资管理制度的审批程序,与本案被上诉人孙芬主张聘用劳务费的客观真实性具有密切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提交的证据二村民会议记录,因该会议记录从形式上反映不出是村委会正常记录簿(或记录本),会议记录地点是在路荣海家中,也没有会议的研究讨论议题、议论和表决过程。

因此,对该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上村民代表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该会议记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导致上诉人没有到庭应诉,系程序违法。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2018年1月21日,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路家村、姜家村、司家村、徐家村、谢苍村五个自然村合并为和谐新村行政村,此后路家自然村公章作废。

行政村和谐新村负责人为姜瑞昔,原路家自然村村具体负责人为路荣海。

上诉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2018年4月份后出具,没有任何一份加盖上诉人印章,也没有上诉人村负责人及路家自然村具体负责人签字,其证据真实性我方不认可,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及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2018年以前原系田镇街道路家村村委成员,其工资由发放,其2018年1月份之前工资田镇街道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诉求2018年之前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芬、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4445号(2020)鲁03民终44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县城长江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22ME03386270。

法定代表人:姜瑞昔,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芬因与上诉人高青县田镇街道和谐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谐新村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和谐新村村委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导致上诉人没有到庭应诉,系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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