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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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以知识经济为主的今天,人类自身对信息的依赖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计算机软件利用的也越来越多,从不同程度的影响到了国家机密、军事和国防等各个领域。目前,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法律有著作权法、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软件产权进行一定的保护。但是,由于它们本身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而制定的,所以在使用它们对计算机软件产权进行保护时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以著作权法、版权法和商业秘密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组合保护,并对、反向工程施以限制,用以替代单一模式的保护。组合保护可以避免任何一种单一保护模式带来的弊端,对于保护不力和矫枉过正都能够给予恰当的调整,能够最大程度上平衡软件权利人和社会整体的利益,既能保护软开发者的积极性,又不致过分阻碍社会大众享受和继续发展新技术。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组合

1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以知识经济为主的今天,人类自身对信息的依赖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信息与技术产业的发展在计算机软件上表现的尤为突出。计算机软件的最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处理各种信息,许多技术领域因为计算机的参与而有了实质性的跨越。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是计算机运行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由于计算机软件利用的越来越多,从不同程度的影响到了国家机密、军事和国防等各个领域。

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极易复制性的特点,其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广泛关注的主题。为了保障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健康成长,从法律和技术上两方面进行保护。目前,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法律有著作权法、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软件产权进行一定的保护。但是,由于它们本身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而制定的,所以在使用它们对计算机软件产权进行保护时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这一点已经受到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针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上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一大趋势。

著作权法是目前世界各国针对计算机软件采用的最普遍的法律保护模式。著作权法主要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性”进行保护,并不保护软件的思想以及其“功能性”。专利法是

继著作权法之后日益受到重视的一种软件保护方式。计算机软件具有创造性和可复制性特征,与版权法的保护个体具有相似之处。而且,对计算机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编译以及对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传播)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为大多数国家版权法所禁止,是版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计算机软件一旦开发完成,相关权利人即可享有版权保护,便于软件权利人版权的取得与维护,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而商标法从商业标记和商业信誉等角度出发,为软件提供一定的保护。商业秘密法则是人们最早用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手段,至今仍作为上述法律的重要补充来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2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intelleetualproperty)在日本被称为“无体财产权”、“知的所有权”;在台湾被称为“智慧财产权”;在中国大陆曾被翻译为“智力成果权”,现称为“知识产权”。按照通行的理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无体的、时间上具有相对永存性的、可无限次再现或复制的“知识”或者“智力成果”。如同物权对人们权利的保护一样,只有将“知识”或者“智力成果”产权化才能有效的保护人类的劳动成果,并为之带来经济利益,才能激发起整个社会的创造欲望,进而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以这样的理论来看计算机软件,它绝对应该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一套软件的研发需要一些专业人员花费相当多的时间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经过结构设计、编写、不断的修改调试,最终达到用户需要的某种功能,实现它的社会价值。而且现在的软件功能越来越强大,结构也越来越复杂,一个大型软件的开发往往通过模块化的创作方式,有人从事整体结构的设计,更多的人从事具体模块任务的编程,有人从事后期整合和调试。一些大型的商业软件开发都需要一个庞大的团队甚至几家软件公司共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通过艰巨的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才得以实现。所以软件的开发是需要开发者投入相当高的成本的,而他们这样做的动力源于可预期的更高额的利益回报。同时,由于像其他知识产品一样,计算机软件可以被剽窃模仿和广泛的无限次的复制,使侵权者能够以几乎忽略不计的成本享受他人的劳动成果,甚至从中赚取暴利。这样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利益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势必会打击他们进行新软件开发的积极性。如果我们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必然会阻滞了这个产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经济繁荣和科技进步。事实证明,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普遍性和紧迫性已经愈加明显了。

3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既然计算机软件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则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就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其权利自然可以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

3.1计算机软件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国际上关于知识产权的条约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

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4条特别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条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10条也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在1978年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运用了专利法、著作权法、不公平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的手段来保护计算机软件。遗憾的是,该示范条款对各国立法没产生多大的影响。

3.2计算机软件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根本依据是《宪法》,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而特别针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包括:(1)著作权方面立法;(2)专利方面立法;(3)商标方面立法;(4)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立法;(5)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

计算机软件可以适用的针对知识产权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软件条例》、《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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