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简答题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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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我们不仅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而且要确保过程的公平和正义。即使为了再高尚的目的,不择手段也是不允许的。一旦行政执法将程序正义置于脑后,其目标的正义性也就失去了现实的依托,甚至出现“法治,多少不法之行假你之名以行”的恶劣后果,如株洲天元区枉法强拆、暴力拆迁……

法律的正义不仅要内化在实体正义中得到实现,还要经由程序正义以公众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样不仅保障实体结果的正确性,也保证了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①正义自古以来就是法律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和目的。合法正义、分配正义、实质正义乃至形式正义、程序正义,无论正义以何种面孔出现,都成为评价法律正当性与合理性的重要标准,也暗含了人们希望借助于法律而实现的社会理想。因此,法律正义的实现,就不单是法律内部体系对法律结果的逻辑推演。正义的实现,不仅要求权利义务在各方当事人中的合理配置,还要求各方当事人看到,这种法律上的安排是合理的,正当的,从而服从这种配置。

一、看见什么样的正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明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②虽然人们对正义的追求矢志不渝,但是正义的概念本身却在不断演化,甚至在特定条件下会相互冲突。例如,实质正义指的是评判实定法的一定内容或判决等具体法律的正当性的价值目标,更侧重法的“善良”品质,而合法正义则指的是不问实定法的内容是否正确或是否属于良法而忠实地加以遵守,更侧重法的安定性,那么,如果某个法律被看作是不正义的话,越是严格地忠实地适用这个法律,则越是可能被看作是违背正义的。同时,实体正义在法律实践中必须具体化为对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乃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这个过程中,实体正义的实现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官的价值取向、社会环境、国家政策乃至于权力的影响,正义标准的泛化又使各方当事人的主张都貌似正当化的诉求,因此,令各方都满意的法律结论的得出似乎也是不可欲的。

对法律实体规则的难以把握,促使人们开始关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即程序正义。程序最初只是作为一种保障正义结果的手段和工具,只要法律结论是正确的,程序的合理与否无关紧要。而随着对法律程序的研究与完善,人们发现法律程序实际上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正当化、合理化的程序设置,一方面能保障法律的实施能沿着正确的轨道运行,为正确结论的得出提供一种可能,另一方面也为法律结果的妥当性提供间接的支持。它使人们相信,在这种公正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应该是正确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法特说:司法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

二、正义如何被看见

程序正义以特定的法律程序为载体,通过对人们的法律行为的指引,使案件的审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其以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为着眼点,强调程序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决定作用。在这个过程中,科学的角色分工,合理的形式设置,神圣的司法礼仪,都能够让法律主体真切地触摸到法律的真实存在,感应到法律的正义光芒,从而也对实体结果有更为清醒的认识。法律的正义能够被看见,则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

1、程序的公正性

程序的公正性要求法律程序的设置必须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各方的诉求都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下得以主张,并且通过自身的努力使案件的审理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如举证期限的限定,既能使当事人在足够的时间内举示出可以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也可以防止对方隐瞒证据进行证据突袭。程序的公正性还要求程序的设置必须以公正地解决纠纷为目标,避免诉讼过程中的随意性和随机性。反面事例就是在西方中世纪曾经盛行一时的宗教审判“神裁法”,即将嫌疑犯置身于对其肉体有伤害的物中,例如将其手浸于火或沸水中,受神主宰,若身体无损,则定为无罪。

2、程序的对等性

程序的对等性实际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律原则的必然延伸,其不仅仅是要求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该是相同的,更为核心的是,它要求法律程序必须是“两造审理”。当事人在社会生活的相互行为和关系中产生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两造”程序是这种行为和关系的进一步延续。这种对抗式的、竞争性的审理模式,使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必须经过另一方的质证才有可能被采信,一方当事人所发表的辩论意见通常也会经过另一方的辩驳、法官的审慎思考才有可能被听取。正是在这种对抗性的审理中,查明的法律事实才越接近于客观的事实,得出的法律结论也越可能符合实质的正当性。

3、裁判者的中立性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能作自己的法官。法庭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博弈的竞技场,法官作为对当事人利益进行衡平的裁判者,必须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的态度和地位,而不能对任何一方有偏袒,从而确保对各方的平等对待。要求主要有两点:一是案件中不能包含法官的个人利益,回避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过去有这样的基本观念,要求裁判者能铁面无私,最高境界就是大义灭亲,这方面典型的例子就是中国古代的包公铡侄案。但是,包公处理案件的程序总是让我们不放心,怎么那么急不可耐地就把侄子给干掉了。一个了解包公的人或许会说,这个人本性如此,皇帝老子也不怕。但是不了解包公的人,就会认为可疑:‘为什么不交给另外一个司法官审理回避一下呢?是不是在杀人灭口,本身有牵连?——用今天的话说,包公的行为即使符合实质的中立,天平没有倒向任何一方,但是外观上不中立,让人产生了深深的怀疑。’”①二是法官不能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预断与偏见,这就要求法官严格约束自己的偏好、价值取向。总之,裁判者的中立要求裁判者在外观上不能使任何一方对其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4、诉讼的参与性

参与性又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富于成效的影响和作用。①参与性的程序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在公开、平等的庭审程序下,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辩论说明理由、自行决定是否和解,并最终由自己承担诉讼风险。与此相联系,进一步完善举证程序、举证时效和证据规则,从而使程序要素成为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②同时,参与性的程序也营造了一种特定的氛围,保证当事人各方根据证据资料、法律规则进行直接、充分的对话,使各种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得到充分比较、推敲和斟酌,也促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进行反思,进而为纠纷的解决奠定理性基础。

5、程序的公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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