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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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与国际社会的互动日益加深,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也逐渐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增加,涉及国际商事纠纷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加,如何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成为了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展开探讨。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需要建立更加有效的法律框架。

目前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着不完善和不够完善的问题。

我国缺乏统一的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的基本法律框架,各种法律条款零散和繁杂,导致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低下和成本高昂。

我国商事法庭在解决国际特色纠纷方面也存在不足,特别是在跨境合同纠纷、海商海事纠纷等方面缺乏专业的司法人才和职业经验。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需要建立更加统一和规范的法律框架,加强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的专业化和专业化。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需要加强国际合作。

国际商事纠纷往往会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和利益,需要在跨境合作的基础上加强国际合作,以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目前我国在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上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仍然比较单一和受限。

我国需要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合作,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协作,共同应对国际商事纠纷的挑战。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需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要求法官和律师需要具备更高的素质和水平。

我国需要加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人才队伍建设,培养更多具备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司法人才和专业律师,以应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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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与改善一、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一)我国目前的调解立法还不完备目前我国在形式上既不存在一部规制所有调解类型的统一调解法,也不存在针对某一类调解的专门调解法,对各种调解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法规中;在内容上,对于调解所涉及的基本问题缺乏普适应、刚性的规定,调解立法在内容上非常欠缺。

目前,只有在合同法这类实体法中肯定了调解可以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独立方式而存在,但是并没有就商事调解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

这种立法的状况与国际商事调解的蓬勃发展所表现出的以法律去规制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法制化倾向不符合,也与中国国际商事调解的丰富实践不协调。

由于调解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确认,当调解与仲裁、诉讼等争端解决方式协同作战时方显“底气不足”。

①调解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重要手段,需要得到立法的支持,只有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确认、规范和具体化,国际商事调解才能在法制化的轨道上越走越远,只有通过调解立法,把调解过程的全过程纳入到法制轨道,才能保障调解的顺利有序进行,这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争议解决机制新发展的需要。

因此,我国应首先从立法的角度积极努力,尽快将国际商事调解方式制度化、法规化。

(二)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普及度不够尽管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广大人民群众对调解也是熟悉和认同的,但是我国国际商会的商事调解的知名度还比较低,当事人对其知之甚少。

在发生国际商事纠纷时,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是采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往往不知道还可以通过更加省时、简便、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

并且调解观念出现淡薄的趋势,越来越不重视调解,对国际商事调解的比较优势的不了解甚至误解,导致了国际商会商事调解受案率难以提高,不利于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

另外,我们目前所处的环境过度渲染法律的刚性原则,强化诉权和法律的强制力也导致了国际商事调解的普及度不够。

如今,“拿起法律的武器“、“上法庭讨说法”、“对簿公堂”等标题充斥于媒体报道之中。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是专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司法机构,其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对于维护中国经济发展和国际交往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国际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国际商事纠纷的产生和解决也成为一个亟待完善的问题。

本文将从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一、现状分析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于2018年6月,是我国第一个综合性的专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法院,其设立标志着我国在国际商事领域的司法保障能力得到了进一步提升。

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对于我国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培育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目前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国际商事法庭在案件受理、调解、裁决等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在案件受理方面,国际商事法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国际商事案件,实行与当事人申请、合同约定或者法院裁定等多元化的受理方式,确保了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保障。

在调解方面,国际商事法庭遵循自愿、公正、合法的原则,通过引导、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有效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

在裁决方面,国际商事法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因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各类国际商事案件进行裁决,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存在问题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完善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有时甚至需要数月或数年时间才能作出最终裁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了国际商事案件的解决效率。

国际商事法庭在跨境执行裁决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难度。

由于国际商事案件往往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域,当事人在一方法院取得裁决后,如何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有效执行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国际商事法庭的裁决结果不具备与公证处公证或仲裁裁决等效的特定法律效力,这也给跨境商事活动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探究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商事调解

[探究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商事调解

[探究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商事调解探究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摘要进入到二十一世纪第二个十年的末期,全球经济形势仍然处在一种不断融合、不断交流的过程中,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流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要频繁和紧密,在现代社会,很少有故步自封,闭关锁国的国家了。

在此背景下,对外经济贸易已经在大多数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无可避免地,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也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争议和摩擦。

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以诉讼和仲裁为主,这两种方式的优点不言而喻,其具有较强的法律强制力,易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是大多数情况下,诉讼和仲裁的程序相对较为拖沓,而涉外诉讼和仲裁也带来了执行力上的不确定性。

同时,不少的商事争议由于商事活动本身的私密性,需要一个相对保密的环境来进行解决,所以调解机制相对于诉讼和仲裁的优越性就体现出来。

该制度一经创设,就迅速成为了ADR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争议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调解是一种非常温和的、快速的、也极为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它能够获得很多商事交往主体的认同和适用。

但是任何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商事调解机制也是如此。

相较于诉讼和仲裁它能够节约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能够在短时间内解决争议,也能够平心静气地与对方进行谈判并达成一致意见,有利于未来双方继续进行合作和交易,但是其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

一方面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远远没有仲裁和诉讼的裁决要高,而执行力是当事人同意签订调解协议的最直接的要求,该问题没有一个确定的解决方案会让整个调解制度都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世界上不少的国家包括我国的商事调解机制并未完善,其中很多制度还很粗糙,无法适应当前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调解现状,调解过程会出现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

甚至对于我国来说,国际商事调解方面称为空白也不为过。

所以在当前国际商事活动愈发频繁,商事争议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构建起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又能够被其他国家和其他商事主体接受的国际商事调解机制于我国而言就具有不言而喻的现实意义。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法治化的思考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法治化的思考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法治化的思考杜军*摘要: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调解具有便捷、低成本和恢复商业关系等独特优势。

实践中国际商事调解协 议的执行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国际商事争议采用调解方式解决。

《新加坡调解公约》设置国 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赋能协议的跨境执行。

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体系构建中要注重公约 对商事调解机制的影响力和引领力,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法律和完善民事诉讼法调解执行机 制来促进科学合理的商事调解机制精细化落地。

关键词: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商事调解法相对于诉讼、仲裁,调解更能便捷、低成本 地解决争议。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即UNCITRA)的推动和努力下,旨在解决商事调解 跨境执行问题的《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 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公约)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

我国同日作 为首批46个签约方之一签署了该公约。

继新加 坡、斐济批准后,2020年3月12日卡塔尔也批 准了公约,公约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

《新加 坡调解公约》生效后,其在商事调解的范围、程 序、跨境执行力等方面都会对我国产生重要影响,研究在该公约背景下如何实现我国商事调解法治 化的问题已变得非常必要。

一、商事调解的理想功能商事调解1]可以减少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 的情况,便利商事当事方管理国际交易,节省国 家司法行政费用。

具体地讲:(一)商事调解可以搁置不同法系间差异,灵活妥帖便利地解决争议。

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中,沿线国法系既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包括伊斯兰法系、混合法系,不仅法律体系不 统一,而且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差异导致很多具体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

交易双方产生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益状态悬殊甚至完仝打破当事人对交易的整体预期。

如果采用调解解决,那么双方就可以搁置法律制度差异而将目光和精力投向损失和风险的实际分担,在第三人主持下通过协商谈判寻求双方当下利益的最佳平衡点,不至于因法律制度差异引发更大交易风险。

中的国际商事调解与争议解决机制

中的国际商事调解与争议解决机制

中的国际商事调解与争议解决机制商事纠纷在国际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地涉及不同国家和不同法律制度的当事人。

为了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公正性,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中的国际商事调解与争议解决机制。

本文将介绍这一机制的特点、优势以及发展趋势。

一、中的国际商事调解的特点中的国际商事调解是指在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中介方发挥调解作用,帮助当事人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

其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快速高效:与传统诉讼程序相比,中的国际商事调解更加高效迅捷。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员,避免了繁琐的法律程序和庭审过程。

2. 灵活多样:中的国际商事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调解技巧和方法。

调解员的目标是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因此可以更加灵活地调整和协商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3. 保密性:中的国际商事调解强调保密性,保护涉及商业秘密和商事交易的敏感信息。

当事人可以更加放心地进行实质性的谈判和解决纠纷,而不必担心信息泄露的风险。

4. 自愿性:中的国际商事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的,调解方案需要得到双方的一致同意。

这种自愿性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解决方案的认可度和可执行性。

二、中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优势中的国际商事调解与争议解决机制相比传统诉讼具有诸多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异质性解决:中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可以更好地适应涉及不同国家和不同法律制度的商事纠纷,为跨国商事交易提供了更加便捷和高效的解决方式。

2. 提升合作:中的国际商事调解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和共赢,通过平等协商和沟通,使得双方更容易达成解决方案。

这种合作方式有助于保持商业关系的长久稳定。

3. 降低成本:中的国际商事调解相比传统诉讼程序,可以大大降低纠纷解决的时间和成本。

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优势,尤其是在涉及跨国案件的情况下。

4. 充分利用专业知识:中的国际商事调解机制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调解员,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建议和帮助,提高解决纠纷的效果。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国际商事法庭是指处理涉及国际商事纠纷的特殊法庭,其设立旨在提供高效、专业的解决纠纷的机制,促进国际商事领域的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提升,我国在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对于建立健全的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国际商事纠纷的数量和复杂程度不断增加,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难以完全满足各方的需求。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设立之初就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如审理能力不足、程序繁琐、执行效率低下等。

对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势在必行。

1.2 问题现状当下我国国际商事领域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一些问题。

现有的法律体系对于跨国商事纠纷的处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由于国际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元化,一些法律规定在适用上存在困难和模糊之处,导致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因素。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效率亟待提高。

目前,部分高价值、复杂性较强的跨国商事纠纷案件处理周期较长,审理效率不高,给当事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与时间成本。

这也间接影响了我国在国际商事领域的形象和竞争力。

我国国际商事领域纠纷解决机制在跨境执行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执行程序繁琐、时效性差等情况普遍存在,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跨国交易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影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稳定发展。

当前我国国际商事领域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亟需加强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和引领国际商事领域的发展趋势。

1.3 意义和必要性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对我国在全球商务环境中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意义和必要性。

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可以有效提升我国在国际商务中的声誉和信誉,加强国际社会对我国法治体系的信任。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促进国际商事领域的发展,为我国企业开展海外业务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加强国际合作,提升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水平,有助于我国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推动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便利化,提升我国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民事调解中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与国际商事调解

民事调解中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与国际商事调解

民事调解中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与国际商事调解国际商事纠纷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普遍,而解决这些纠纷的方式之一就是通过国际商事调解。

民事调解在解决纷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探讨民事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的有效性,并分析其优点和挑战。

一、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需求国际商事纠纷凸显了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法律、文化和商业差异。

这些纠纷可能涉及合同违约、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多个领域。

在传统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中,仲裁和诉讼一直处于主导地位。

然而,这些解决方式通常耗时长、费用高,而且在保留当事人关系方面可能存在困难。

二、国际商事调解的优势国际商事调解作为一种非对抗性的争议解决方法,具有以下优势:1. 保护当事人关系:国际商事调解注重合作和互利,旨在帮助当事人达成共同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

与仲裁和诉讼相比,调解可在尊重当事人关系的同时解决纠纷,有助于维护商业合作的长期发展。

2. 高效快速:国际商事调解过程相对较短,通常可以在数周或数月内完成。

相比之下,仲裁和诉讼可能需要数年的时间来解决一起纠纷。

快速解决纠纷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开支。

3. 灵活性: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和结果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特定需求进行灵活调整。

双方可以自由选择调解员,以及决定调解地点和语言。

这种灵活性有助于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和适应性。

4. 国际执行力:根据《国际商事调解公约》,调解协议有助于获得国际认可和强制执行。

这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更可靠的纠纷解决机制,增加了解决纠纷的信心和可行性。

三、国际商事调解的挑战尽管国际商事调解有诸多优势,但也面临一些挑战:1. 文化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差异可能会影响到调解过程和结果。

在国际商事调解中,调解员需要灵活应对不同的文化背景,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尊重。

2. 语言障碍:国际商事调解常常涉及跨国当事人,语言障碍可能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当事人需要确保他们能够有效沟通,并理解调解过程中的所有细节。

3. 执行问题:尽管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获得国际承认方面具有优势,但执行调解结果仍可能遇到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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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与改善[摘要]国际商事纠纷由于纠纷各方之间的法律体制、地域、文化、政策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其很难解决并且需要消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调解这种柔和的方式对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有着独特的优势。

文章从对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目前存在的困境入手,探讨改善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现状的措施。

[关键词]国际商事调解;困境;改善一、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一)我国目前的调解立法还不完备目前我国在形式上既不存在一部规制所有调解类型的统一调解法,也不存在针对某一类调解的专门调解法,对各种调解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法规中;在内容上,对于调解所涉及的基本问题缺乏普适应、刚性的规定,调解立法在内容上非常欠缺。

目前,只有在合同法这类实体法中肯定了调解可以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独立方式而存在,但是并没有就商事调解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

这种立法的状况与国际商事调解的蓬勃发展所表现出的以法律去规制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法制化倾向不符合,也与中国国际商事调解的丰富实践不协调。

由于调解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确认,当调解与仲裁、诉讼等争端解决方式协同作战时方显“底气不足”。

①调解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重要手段,需要得到立法的支持,只有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确认、规范和具体化,国际商事调解才能在法制化的轨道上越走越远,只有通过调解立法,把调解过程的全过程纳入到法制轨道,才能保障调解的顺利有序进行,这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争议解决机制新发展的需要。

因此,我国应首先从立法的角度积极努力,尽快将国际商事调解方式制度化、法规化。

(二)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普及度不够尽管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广大人民群众对调解也是熟悉和认同的,但是我国国际商会的商事调解的知名度还比较低,当事人对其知之甚少。

在发生国际商事纠纷时,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是采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往往不知道还可以通过更加省时、简便、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

并且调解观念出现淡薄的趋势,越来越不重视调解,对国际商事调解的比较优势的不了解甚至误解,导致了国际商会商事调解受案率难以提高,不利于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

另外,我们目前所处的环境过度渲染法律的刚性原则,强化诉权和法律的强制力也导致了国际商事调解的普及度不够。

如今,“拿起法律的武器“、“上法庭讨说法”、“对簿公堂”等标题充斥于媒体报道之中。

“一旦某个公众关注的民事案件以调解或和解告终,总会给媒体带来许多遗憾和丰富的联想,一般的推定是维权者为了利益而做出了不当的妥协或放弃了权利。

”②在这种社会舆论背景下,当事人常常会更愿意提起诉讼而不是选择人民调解;进入诉讼后,他们在诉讼中也不会轻言和解。

由于对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并存发展、相互补充并没有提高到社会和法律的层面来认识,产生的社会后果就是,无论何种纠纷,不论诉讼适合与否,倡导的、想到的首先就是打官司,讨说法。

③当事人所处的法律环境和认识的局限性,导致了争议双方不考虑实际解决问题的需要,而直接诉诸法院。

(三)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及内容规范化问题第一,有关国际商事调解的法律规定不详细、不具体,且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调解机构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和法院调解都有加强规范化的必要,尤其是调解机构调解,更要在程序方面加强规范。

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程序,在发挥涉外商事调解灵活性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随意性、确保公正性、提高时效性。

另外,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是通过群众选举或接受聘任的方式产生的,并没有一些相应的资格条件要求,这使得我国人民调解的专业性和技巧性都非常差。

调解人员的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还要通过加强调解人员的规范化、职业化培训,提高调解队伍的素质,使调解员能顺利完成对国际商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执行力问题。

由于中介调解机构作出的调解协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其性质,也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作为后盾,导致其一直处于边缘化状态。

并且由于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往往处于不同地域,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很难被执行,当事人不愿选择调解方式,或者虽然选择了,也不认真参与调解、或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严肃履行,这大大影响到调解案件的数量和结案率。

④(四)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理论化问题目前,在国际上有关涉外经济纠纷解决方式的研究己经成为法学界的一个专门领域,在许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等已形成相当完善的理论体系。

有的国家在大学的法学院还设立了纠纷解决的专门课程,编辑出版了许多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材、指导书、期刊和工具书。

而我国涉外商事调解实践处于活跃发展的时期,调解理论研究成果与调解工作对理论的需要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因此,加强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理论研究是发展我国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二、对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改善针对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存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商事调解的立法和实践,洋为中用,取长补短,结合自身的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措施,推动国际商事调解的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一)制定有关商事调解的专门法律,对国际商事调解作出专门规定由于国际商事争议的复杂性以及民商事调解合并立法时,总则部分很难对调解的定义等进行统一,因此我国尚缺乏客观的社会基础去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调解法。

调解单独立法势在必行,制定专门的商事调解法律如《商事调解法》,我国在进行《商事调解法》的制定时应树立借鉴国际上关于商事调解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规则和整合本土资源结合起来的指导思想。

另外,中国进行国际商事调解的立法应该立足于本国的实际,充分利用本土已有立法和实践中的资源,使它们在未来的国际商事调解立法中得以体现。

⑤《商事调解法》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可以参照《合同法》的体例,主要内容分为总则、调解机构和调解协会、调解员、调解协议、调解程序、调解的法律效力、附则七章。

⑥总则应当规定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基本原则等事项。

(二)对国际商事调解员的资格认定及培训调解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调解是否能顺利进行,由于涉外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国际商事调解对调解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国际商事调解人员的专业性和素质能力,对完善我国国际商事调解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是通过群众选举或接受聘任的方式产生的,并没有一些相应的资格条件要求,这使得我国人民调解的专业性和技巧性都非常差。

所以建议,借鉴美国在调解员资格上采取的认证制做法,以及我国对法律职业资格的认证办法,对一些经过专业考核和技能培训的人授予调解员资格。

具体国际商事案件中的调解员主要由取得资格者担任,但并不排除在某些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让一些双方当事人都信赖的人来担任他们的调解员。

在美国,非常重视对调解员的培训,获得调解资格前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解课程培训,而且取得资格后还要每两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培训的内容包括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和调解技巧,其中职业道德一般要占到培训课时的四分之一。

同时,英国重视加强ADR人力资源建设的做法也很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⑦我们对国际商事调解员的培训应该回归到调解本身,尊重国际商事调解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加强对涉外调解员技巧和伦理道德的培训,增加他们在心理学和人际关系学方面的知识,而不是局限于法律知识的传授。

并且由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复杂性,我们要对涉外调解人员进行长期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水平和素质能力,对他们进行国际贸易知识的相关培训,让他们懂得相关国家重要的商事交易习惯,懂得各国的相关经济文化,使得调解人员能力的提高跟得上国际商事案件的复杂性的发展程度。

除了对涉外商事调解员的培训,我们认为还应该对涉外律师进行培训,让他们掌握在国际商事调解中代理的特殊技巧以及应该遵循的职业道德。

进行国际商事调解的教育和宣传,争取公众的广泛认同,对外贸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国际商事调解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在法学院对国际法方向的研究生进行涉外商事调解的教育,有利于他们将来在工作岗位上进行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传播及正确运用。

在民众中进行宣传,有利于改变民众的法律意识。

⑧当事人遇到涉外经济纠纷时,首先想到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有利于化解矛盾,使纠纷得以迅速解决,还能维持以往的贸易关系,维护公司的国际声誉。

(三)建立独立于法院的专门的涉外商事调解机构在诉讼已经逐渐成为对抗理念主宰的领域时,应该将调解机构从法院中剥离出来,对于国际商事纠纷应以商事调解委员会为基础,构筑一套非司法性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体系,负责调解涉外经济纠纷,包括法院转交过来和当事人直接提起的。

在这套体系中,法官不应该再参与进来。

对国际商事调解的机构尤其应该如此,在涉外商事领域,从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与国际惯例接轨角度考虑,由商会或者由商会组建专门机构作为调解机构最为合适。

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已经形成全国性的调解网络,调解了大量涉外商事争议,并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在我国的商事调解实践中具有明显的优势。

由商会作为调解机构并不意味着排斥其他中介组织或个人调解商事争议。

⑨相反应该鼓励一些市场化国际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

这些收费的其他调解组织,可以通过其更加专业的调解服务来满足一部分有经济实力的当事人的需要。

对一些发展较好的市场化调解组织,政府还可以在必要的时候,通过购买的方式让其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调解服务。

如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街道购买“人民调解李琴工作室”就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⑩我国经济外向型程度高,每年发生大量的涉外商事纠纷,我国完全可以鼓励市场化的国际调解组织的建立和完善,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民间国际调解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规范它们的涉外商事调解行为,为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解决涉外经济纠纷的组织和机构。

(四)明确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执行力限制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的“瓶颈”就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所以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我们应该将我国立法中关于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定推而广之,应用于国际商事调解的程序中,当事人在接受调解的过程中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但它仍然是当事人自主自愿行使民商事处分权的结果,属于“合同自由”范畴内的协议,应该得到尊重与执行,除非该调解协议被证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就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即使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民商事权利义务处分的最后依据,仍然应该可以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进而获得强制执行。

?輥?輯?訛赋予国际调解协议的法律执行力,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在举证与调解过程中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调解人及当事人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的努力也不会白白浪费,增加了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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