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医保待遇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介绍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介绍大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你知道多少呢?是不是不太了解呢?别着急,以下就是店铺做的整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们有用。
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推进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二)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按规定已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四条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多种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标准如下:(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
员工医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员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员工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及兼职员工。
第三条公司鼓励员工积极参加医保,提高自我保障能力,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二章医保政策及待遇第四条公司支持员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根据国家政策及地方规定,为员工缴纳相应的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员工医保待遇包括:(一)基本医疗费用报销:员工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医保政策规定,可享受一定比例的基本医疗费用报销。
(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员工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照医保政策规定,可享受一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员工患有国家规定的特殊病种,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按照医保政策规定,可享受一定比例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
(四)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员工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政策规定,可享受一定比例的报销。
第三章医保管理职责第六条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医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门职责:(一)宣传医保政策,指导员工了解医保待遇及报销流程。
(二)收集整理员工医保信息,建立医保档案。
(三)审核员工医保报销材料,确保报销准确无误。
(四)协调医保部门解决员工医保问题。
第八条员工职责:(一)按照规定参加医保,按时缴纳医保费用。
(二)了解医保政策,合理使用医保待遇。
(三)配合公司及医保部门做好医保管理工作。
第四章医保报销流程第九条员工就医时,应携带医保卡、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条员工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医保政策规定,自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员工在治疗结束后,将医保报销材料提交至人力资源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部门审核报销材料,符合规定的,将报销费用支付给员工。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3年12月15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保法律法规条例全文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泸市府发〔2014〕43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4〕4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三章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筹集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医疗服务与费用结算管理第六章基金管理与风险控制第七章组织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推进城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保障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政策,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称城乡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坚持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以门诊医疗统筹、大病保险为辅,重点保障城乡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需求;(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四)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五)坚持统筹协调,实现职工、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相互转接;(六)基金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医疗保险政策、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定点医保规章制度汇编表

定点医保规章制度汇编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加强医保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权益,特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定点医保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参加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定点医保管理工作由医保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执行。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法规,严格执行医保政策,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参保人员应当参加医保,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七条医保管理部门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管理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资格和相关执业许可证件,才能成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档案管理制度,对参保人员的健康档案进行妥善管理。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医保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配合开展医保工作。
第三章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有权享受医保待遇,及时得到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有义务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用,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定,遵守医生的医嘱,积极配合治疗。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有权利申诉医保服务不合理的情况,要求医保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医保制度的合法权益,不得进行虚假报销和骗取医保费用。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有义务遵守医保管理规定,保护医保基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医保待遇管理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保政策,提供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就诊时应当出具有效的参保证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当根据医保政策规定,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医保管理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医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医保的各项规章制度

医保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医疗保险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公正公平、节约高效、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险基金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使用,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五条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医疗保险管理费用等。
第八条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九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十条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应定期进行,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管理第十一条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病保险待遇和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范围和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待遇的申请、审核和支付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待遇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待遇的变更、终止和恢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待遇的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待遇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大病保险医疗服务和医疗救助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医疗服务提供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供合法、规范、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费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管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合法性和质量。
第五章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第二十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确保费用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2.21•【字号】湘政办发〔2022〕6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6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2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三章缴费年限第四章基本医保待遇第五章个人账户管理第六章门诊慢特病与普通门诊统筹第七章职工大病保险第八章基金管理第九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章责任追究第十一章附则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21〕3号)精神,为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完善全省统一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等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职工医保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筹资标准、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依法参加职工医保,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并逐步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确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医保患者就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保患者就医行为,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保障医保患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参加医疗保险的患者(以下简称“医保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结算等环节。
第三条医保患者就医管理规定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便民、高效、规范原则;(三)合理、节约、可持续原则。
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保患者就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医保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设备、设施和人员;(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具有规范的医疗服务流程;(五)具有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州、盟)的医疗保险政策;(二)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拒绝为医保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三)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四)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医保患者就医信息;(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医保患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关注以下因素:(一)医疗机构的资质、设备、技术等;(二)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三)医疗机构的医保定点情况;(四)医疗机构的地理位置、交通便利程度等。
第三章医保患者就医流程第九条医保患者就医流程包括以下环节:(一)预约挂号;(二)就诊;(三)检查、检验;(四)取药;(五)结算。
第十条预约挂号(一)医保患者可通过以下方式预约挂号:1. 线上预约: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网站、手机APP等线上平台进行预约;2. 线下预约:通过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窗口、自助设备等进行预约。
完整版医院医保管理制度
完整版医院医保管理制度医院医保管理制度是指医院为了保障医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规范医保操作而制定的一套规定和措施。
下面是一份完整版医院医保管理制度,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院医保管理工作,保障医务人员的权益,提高医院医保服务水平,提高医院财务管理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医院医保管理制度适用于本院所有医务人员,包括在编、合同制、临时工、派遣工等不同类型的人员。
第三条医院医保管理部门是医院内设置的负责医保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医保政策和具体实施细则,协调医保相关工作。
第二章医保参保与缴费第四条新入职的医务人员需在30天内完成医保参保手续,逾期未参保的,将不能享受医保待遇。
第五条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和单位共同承担,个人缴费比例为月工资的2%,单位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的2倍。
第六条医院每月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医务人员工资中直接扣除医疗保险费,并及时缴纳给相关医保部门。
第三章医保报销第七条医务人员在本院就诊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从医保基金中报销,剩余部分由医保个人账户或个人承担。
第八条医务人员就诊产生的费用应在就诊后第二天起30天内向医院医保管理部门递交相关报销材料,逾期未报销的费用将自行承担。
第九条报销材料需包括就诊发票、医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处方等,必要时还需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医保待遇第十条医务人员享受的医保待遇包括基本医疗费用报销、门诊药品费用补贴、住院伙食费补贴等。
具体待遇标准由医院与医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医院每月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医务人员发放医保待遇补贴,补贴金额应当根据个人缴费金额和报销比例计算。
第五章医保违规处理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如有以下违规行为,将被取消医保资格,不再享受医保待遇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医保款项;2.个人滥用医保权益,频繁报销不真实的医疗费用;3.违规修改、伪造报销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医务人员违反医院医保管理制度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追缴医保资金、停止享受医保待遇,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关于印发荆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关于印发荆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荆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8•【字号】〔2020〕2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0月28日荆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三章基金筹集第四章医保待遇第五章经办管理第六章基金预算和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体系,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0〕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制度的原则:(一)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
(二)政策制度统一,促进基本医保待遇公平。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
(四)基金统收统支、分级管理、预算考核、责任分担。
(五)筹资标准、保障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政策制度、统一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统一经办服务、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发展规划、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费用征缴、基金筹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医疗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工作。
市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政策的制定、年度基金预决算的编制、医药机构医药费用的结算、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负责市直公立医疗机构的协议签订及日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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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人自欠缴医保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因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应就近选择一家乡镇卫生院(含所辖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统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参保职工可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或二级、三级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称门诊定点机构)。
参保人因病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根据缴费标准的不同,按以下不同的标准支付:
(一)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2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5%;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25%;每次支付限额为12元。
(二)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3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4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0%;每次支付限额为20元。
(三)参加居民医保C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6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5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40%;每次支付限额为60元。
(四)参加职工医保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800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单次门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5%、50%、4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0个百分点;每次支付限额为120元。
第十九条参保人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参加居民医保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同),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
本市行政区域外无法确定等级的医院,按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医院起付标准执行。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
第二十条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不同的缴费标准分别确定,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6万元、B档的7万元、C档的8万元;参加职工医保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参加居民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医疗费用。
参加职工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含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急诊、留院观察费用),按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或经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在职职工90%,退休职工95%。
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5%;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
参保职工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其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60%。
(二)参保职工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三)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
1。
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75%,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0%。
2。
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45%。
3。
参加居民医保C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5%。
4。
办理转院手续(含急诊)的参保居民,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级医院标准执行;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
治疗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5个百分点(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因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以下称特定门诊)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相关资料后,凭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特定门诊。
参保人根据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享受以下不同的特定门诊待遇:
(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方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经批准后享受特定门诊待遇。
年度内特定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计算。
(二)参保居民从参保缴费次月起,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经批准后享受特定门诊待遇。
年度内特定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额累计计算,超过当年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医疗费。
医保基金年度支付的特定门诊费用限额,根据病种等有关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年度内因病住院,个人自付费用(不含特定门诊费用)达到以下标准时,可以申请医保救助,医保救助基金按参保人自付费用的不同,按不同比例支付:
(一)参加职工医保,年度内个人自付费用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40%;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50%。
(二)参加居民医保,年度内个人自付费用累计达到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40%;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50%。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建立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由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和依据不同年龄段按比例划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及银行利息组成。
具体划入标准为: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3%划入;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一次性趸缴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5%划入。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部划入本人的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配偶、父母或子女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1。
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药品费用;
2。
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预防接种疫苗费用(按规定免费的除外);
3。
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健康体检费用。
(三)参保职工死亡或异地转移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职工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个人账户每年以现金形式划入本人金融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