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11161406926医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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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内的医疗保险管理,包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医疗保险服务的提供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医疗保险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权益。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能力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

第七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八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医疗保险服务的提供第九条医疗保险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权益。

第十条医疗保险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遵守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提供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

四、医疗保险的监督和评估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监督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医疗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医疗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医疗保险纠纷和问题。

五、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医保管理通用规章制度

医保管理通用规章制度

医保管理通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保管理,规范医保服务行为,保障医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医保管理通用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医保管理活动,适用于所有参保人员、医疗机构、药品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医保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保障参保人员权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医保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保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医保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医保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人员、医疗机构、药品企业等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第六条医保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并保障信息安全,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医保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和使用,保障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八条参保人员、医疗机构、药品企业等应当遵守医保管理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配合医保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按规定参加各项医保管理活动。

(三)要求医保管理部门提供业务咨询和服务。

(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下列义务:(一)按规定缴纳医保费。

(二)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和资料。

(三)配合医保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不得采取欺骗、隐匿信息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保管理规定,确保医疗费用结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保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医保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章药品企业的管理第十五条药品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医保管理规定,提供质量可靠的药品。

第十六条药品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不得采取恶意涨价、虚假宣传等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基金筹集、支付、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社会保险、互助共济、风险共担、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审计、卫生、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程序第五条本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具有本地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单位银行账户信息;(四)参保人员名册。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后15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二)家庭收入证明;(三)近期免冠彩色照片。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城乡居民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基金筹集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三)政府补助;(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一)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二)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一)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二)职工个人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医疗保险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权利义务相统一、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医疗机构负责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五条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

基金来源包括政府补贴、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层次管理,分级负责。

本市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八条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包括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等。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九条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病保险待遇和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分为门诊待遇和住院待遇。

门诊待遇包括普通门诊待遇和特殊疾病门诊待遇。

住院待遇包括基本住院待遇和大病住院待遇。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就医、结算。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第十四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为门诊费用结算和住院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门诊费用结算实行医疗保险基金与医疗机构按约定比例分担。

住院费用结算实行医疗保险基金与医疗机构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服务范围进行。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明确费用结算标准和程序。

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医疗保险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医疗保险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为了更好地管理医疗保险事务,保障参保人的权益,我国制定了《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医疗保险的基本概念、管理机构、参保范围以及支付和报销等方面,对这一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

一、医疗保险的基本概念医疗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参保人在需要医疗服务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减轻负担,提高就医保障水平而设立的。

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团体互助、社会共济和保险责任。

通过参保缴费和保险合同约定,参保人可以享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医疗费用报销和补偿。

二、管理机构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负责管理。

管理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管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医疗保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此外,管理机构还要组织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评估和监督,确保医疗保险的顺利运行。

三、参保范围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根据不同地区和具体政策有所差异,但一般而言包括城乡居民、企事业单位员工、城乡无业人员等。

参保人需要按照规定进行缴费,并根据所缴费用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可以在规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在符合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销医疗费用。

四、支付和报销参保人在就医过程中需要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这些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的报销机制来追回。

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报销比例和报销范围,帮助参保人在就医后获得相应的费用补偿。

不同地区和政策下的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费用限制有所不同,但一般来说,医疗保险可以对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和药品费用进行报销。

五、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意义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对于保障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医疗保险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它明确了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和责任,规定了参保范围和支付报销的具体内容,为参保人提供了便利。

通过管理办法的完善和实施,可以更好地推进我国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提高参保人的医疗保障水平和生活质量。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确保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基本、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

第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的提供,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得到满足。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七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制度;(二)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业务;(三)监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四)协调解决医疗保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宣传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公众的医疗保险意识。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指负责医疗保险业务的具体执行机构。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二)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包括参保登记、费用报销、咨询解答等;(三)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四)定期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报告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五)协助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查处医疗保险违法行为。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第十条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费应按期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按月代扣代缴职工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等。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

第四章医疗保险服务与监督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医疗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费用支付等事项。

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一、机构管理1.建立医院医保基金管理小组,由组长负责(组长由院长担任,副组长由副院长担任),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医保工作。

2.设立医院医保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科”),并配备2名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院医疗保险工作。

3.贯彻落实市社保局有关医保的政策、规定。

4.监督检查本院医保制度、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5.及时查处违反医保制度、措施的人和事,并有相关记录。

6.加强医疗保险的宣传、解释,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人的投诉(已设置投诉箱),保证医疗保险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医疗管理制度1.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推诿病人,接诊时严格核对社保卡、卡与参保人员本人相符,发现就诊者身份与所持社保卡不符时,应拒绝进行医保报销。

2.诊疗时严格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

3.药品使用需严格掌握适应症。

4.收住病人时必须严格掌握入院标准,杜绝冒名住院、分解住院、挂名住院和其它不正当的医疗行为;住院用药必须符合医保有关规定,使用自费药品必须填写自费药品患者同意书,检查必须符合病情需要。

5.出院带药严格按规定执行。

三、药房管理制度1.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制定公布的药品零售价格,按医院药品采购供应制度采购药品。

2.公布本院所使用的药品价格及一次性医用材料价格,接受监督。

3.确保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标,不得串换药品。

四、在院患者管理制度1.身份信息核对患者入院24小时内,床位医生及护士必须对患者的相关信息(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参加何种基本医疗保险等)进行确认,如存在故意更改患者相关信息导致患者套保、骗保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及时登记变更及身份证复印件放置病历对参加医保的患者,床位医生及护士嘱其必须在入院24小时内至收费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置于病历。

3.离院请销假入院的医保患者,原则上必须随时在院在床,如因特殊原因需外出,必须履行请假手续,且请假时间控制在6小时内,返回病床时间并不得超过晚上22点。

医保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医保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医保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保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规范医保经办业务流程,提高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参保人员。

第三条医保管理的宗旨是“保障、服务、监督、优化”。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方式第四条参保范围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等。

第五条参保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医保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障服务。

第六条未参保或欠费的人员,不享有医保待遇。

第七条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医疗服务地点和医疗机构,但需遵守相关规定。

第八条参保人员有权查询自己的医保缴费记录和享受待遇情况。

第三章医保经办管理第九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支付管理,确保医保基金使用的合法合规。

第十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费用结算制度,规范医保支付流程。

第十一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医疗服务费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社会监督和投诉处理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和社会公众对医保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对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不规范、服务不到位的投诉,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对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不当、违规操作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和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有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追究。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对医保经办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对医保经办机构违规行为的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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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指南(第三版)一、城镇职工医保卡(一)领卡后的注意事项1. 核对医保卡及存折上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资料。

如资料有误,单位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按月缴纳医保费的退休人员请尽快到办理参保手续的地税部门变更;已缴满10年医保费的退休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需更改资料的,先告知所属单位或退管办(所),再由单位或退管办(所)经办人到对应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

2. 尽快修改密码。

可在制卡银行广州市区内的任一营业网点或其多媒体查询机、ATM 机上修改密码。

(二)医保卡的使用1. 医保卡是参保人员就医和记录、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凭证,必须妥善保管。

2. 就医、配(购)药、办理出入院手续时必须出示医保卡。

3.医保卡挂失、密码挂失、损坏卡重制等相关业务,均可到制卡银行广州市区内任一营业网点办理。

在此期间,可暂凭银行开具的挂失证明或重制卡回执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就医手续。

银行服务电话:中国光大银行:95595中国农业银行:95599广州银行(原广州市商业银行):966994. 城镇职工医保参保人从正常缴费的次月起,每月18日后参保人员可持卡到标识有“广东银联”的自动柜员机、制卡银行广州市区内任一营业网点,或通过制卡银行的服务电话对个人医疗账户注资情况进行查询。

参加住院保险及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不设立个人医疗账户,无资金划入医保卡中。

5.按照市委、市政府推广应用社保(市民)卡的要求,我市将分批组织医疗保险参保人申(换)领广州市社会保障卡及老年人社保卡(简称“社保卡”)。

社保卡是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办理医疗保险相关业务的电子凭证,已具备医保功能的社保卡将代替原医保卡,医疗保险相关就医流程、就医手续保持不变。

广州市市民服务和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电话:83366288。

(三)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在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可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本人及其亲属的以下费用:(一)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及体检费用。

(四)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及医疗用品的费用。

提示:1.参保人亲属使用参保人个人帐户资金就医、购药时,应向定点医、药机构出示参保人医保卡及亲属本人身份证以便查核、登记。

2.参保人应按规定使用个人帐户资金,不得采取各种违法违规手段套取个人帐户资金。

二、城镇职工医保待遇就医流程图:*首次进行普通门急诊、门慢、门特就医,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享受医保待遇的起始时间1.城镇职工、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及参加住院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2.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保待遇须有等待期。

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但下列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保待遇:(1)原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停保后3个月内转为参加“住院保险”的人员;(2)符合享受医疗待遇条件期间停止缴费的,在3个月以内补缴、并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3)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3.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在欠缴费次月起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缴欠费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可补付延期缴费期间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缴费年限并将相应金额补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在3个月后补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累计缴费年限并补划拨个人医疗账户,不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参保人员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在停止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1.未经核准,在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2.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非指定的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急)诊费用;3.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4.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5.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已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部分;6.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7.属于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8.国家、省、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三)普通门(急)诊待遇标准1.普通门诊统筹金的筹集标准和办法2.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标准★已办理长期异地就医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分别以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和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人每月2%的标准,由普通门诊统筹金包干支付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3.就医须知除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行相应专科门诊就医不受选点限制外,参保人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选点手续,选择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指定基层医疗机构)及1家其他医疗机构,作为门诊选定医疗机构。

自2010社保年度(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以下简称“新年度”)起,普通门诊选点、改点业务按如下方式办理:(1)首次申办门诊选点的,按规定在门诊选定医院直接办理,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医疗待遇登记卡,并贴上小一寸照片一张,具体要求可到医院前台或医保办咨询。

(2)参保人原已办理选点手续且新年度内不需改点的,无需重新办理选点,可直接进行门诊就医记账结算。

(3)参保人原已办理选点手续且新年度未在原选定医院门诊就医的,如需选择到其他医院门诊就医,在新选定医院办理选点手续。

(4)新年度已选定门诊医院的,原则上本社保年度不予变更。

如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工作单位变动、病情需要或选定医院资格变化等情形,可携带相关资料到我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5)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办理长期异地就医审批的当月,仍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记账结算,次月1日起按长期异地人员就医及结算管理;取消长期异地就医备案的当月,仍按长期异地人员就医及结算管理,次月1日起,方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记账结算。

(四)指定慢性病门诊待遇标准目前,广州市指定慢性病病种有以下17种:高血压病、冠心病、糖尿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分裂症、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以上)、心脏瓣膜替换手术后抗凝治疗、癫痫、慢性活动性肝炎(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非透析)、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阿尔茨海默氏病、情感性精神病(躁狂发作、抑郁发作及双相障碍)。

参保人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登记后,可在具备治疗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属于指定慢性病相应的门诊专科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费,由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每一种指定慢性病每月支付最高上限为150元,当月有效,不滚存、不累计,参保人最多可选择其中3个病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基金支付比例如下:(五)门诊特定项目待遇标准*未经登记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以及与所确诊的门诊特定项目不相关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家庭病床治疗期间转住院的,从住院之日起原家庭病床有效期即终止。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急诊留观直接转入本院住院治疗的,当次急诊留观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结算。

(六)住院待遇标准1.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应负担以下费用:●自费费用;●先自付费用(即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保服务设施三个目录范围内,规定由参保人先自付部分比例的费用);●起付标准及以下费用;●共付段自付费用;●超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费用。

2. 每次住院起付标准(元)※患精神病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指定精神病专科医院或精神病专科病区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

3.共付段基金支付比例及个人自付比例(%)4. 住院床位费每床日结算标准(元)【注意事项】1.参保人在办理入院手续时必须出示医保卡/社保卡和有效身份证件。

2.在出示有效医疗保险凭证前,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自行承担。

急诊入院或者由于昏迷等意识不清等情况不能当场出示的,应当在入院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因参保人昏迷等原因不能出示的,家属或其他陪同人员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3.住院治疗后符合出院标准的,应及时出院。

凡应出院而不按规定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的次日起,所发生费用须个人支付。

4.出院后因病情需要,符合入院标准可再入院治疗。

5.住院治疗连续时间每超过90天的,须再支付一次起付标准费用。

在专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结核病的,每超过180天,须再支付一次起付标准费用。

(七)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在职人员、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累计最高限额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2010社保年度为272190元;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8倍,2010社保年度为217752元。

(八)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支付比例享受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无需申请。

参保人员在一个社保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后,所发生的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95%比例支付,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相应规定的标准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基础上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一个社保年度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先支付部分费用(不含“三个目录”规定应由个人先支付部分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70%。

三、异地就医(一)异地就医范围参保人属于以下异地就医情形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异地工作或者外出学习半年或以上,已办理了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人,在异地选定医疗机构进行住院、部分门诊特定项目及指定慢性病治疗的;2.经审批同意转诊到市外公立医疗机构住院的;3.异地急诊住院或急诊留观的。

不属于以上范围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异地就医管理对于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异地工作或者外出学习半年或以上的参保人,按长期异地就医管理。

参保人可就近在我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申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记录册》,记录异地就医信息。

市级统筹实施后,参保人在纳入市级统筹的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就医时无需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原办理了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异地就医的参保人不再享受异地就医待遇,参保人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可直接记帐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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