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浅议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例外

浅议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例外作者:陈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7期摘要因形迹可疑被查处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但对于形迹可疑查获的形迹可疑人员是否成立自首,却各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
至于是否成立自首,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做有利于犯罪形迹可疑人员的推定,以达到司法公正。
关键词形迹可疑犯罪嫌疑自动投案自首作者简介: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58-03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1998年5月9日,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列举了有关自动投案的多种情形。
其中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上述《解释》又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了七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认定,即包括“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可见,形迹可疑型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同时规定了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的列外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形迹可疑型的犯罪形迹可疑人员是否成立自首与是否发现和犯罪有关的物品有关,但如何理解“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却造成了理解和适用上的不同即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列外。
一、问题的提出案一,被告人龙某、申某伙同杨某预谋盗窃,在某网吧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人员查获,起获水果刀一把。
随后,被告人龙某等人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14起盗窃案。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对龙某等人处刑,但以查获与犯罪有关的刀具为由,不予以认定自首。
王志勤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志勤,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郑煤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勤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志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关于贪污罪的事实(1)2000年2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拨付给运销科1999年销售承包费中取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0年4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运销科十二次共取走现金4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01年夏天,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将该矿一辆桑塔纳轿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将卖车款非法占为己有。
2.关于受贿罪的事实(1)1996年到1999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米村煤矿井下采面承包人李遂亭所送现金30万元。
(2)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在推荐米村煤矿副矿长候选人时,收受时任米村煤矿调度室主任李保方现金2万元。
2006年12月初,被告人王志勤被河南省纪委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王志勤供述了其贪污6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原新密市委正县级调研员刘万法向其索要40万元购车款的受贿事实。
2006年12月19日,河南省纪委将王志勤涉嫌贪污一案移交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王志勤又主动供述了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7年8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万法有期徒刑十年,刘万法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职权,侵吞公款63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并应数罪并罚。
律师违规传递纸条劝投不能认定立功

律师违规传递纸条劝投不能认定立功作者:左天伟来源:《各界·下半月》2020年第03期摘要:立功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在预防犯罪、及時侦破案件及避免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是有着“利益说”法理基础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帮助立功、买卖立功、强迫立功、引诱立功、串通立功、代为立功等立功“异化”现象发生。
它的出现不仅危及了立功制度本身,而且错误地引导了刑法乃至社会的价值取向,面临理论界的质疑和被害人的诘责等诸多问题,有悖立功制度的立法初衷。
关键词:立功;劝投;特征立功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在预防犯罪、及时侦破案件及避免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是有着“利益说”法理基础的一项重要制度。
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立功有助于瓦解犯罪分子,保障侦查工作的快速、顺利进行;于被告人而言,则可以获得量刑中的最大效益,可以说是一项双赢的举措。
尤其是对于被告人方,为了获得量刑的减轻,往往趋之若鹜,为了达到立功而做出“多方”努力,甚至“不择手段”,使得立功充斥着功利主义色彩。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帮助立功、买卖立功、强迫立功、引诱立功、串通立功、代为立功等立功“异化”现象发生。
它的出现不仅危及了立功制度本身,而且错误地引导了刑法乃至社会的价值取向,面临理论界的质疑和被害人的诘责等诸多问题,有悖立功制度的立法初衷。
因此笔者认为:律师违规传递纸条劝投不能认定立功。
现从如下三个方面分析:一、应当对司法解释中立功的情节做狭义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立功认定情形进行了限定,一定程度上柔和了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色彩。
根据该解释,能够认定立功的情况具体为: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有什么区别,刑事拘留会留案底吗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有什么区别,刑事拘留会留案底吗相信我们都听说过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二者是不一样的,有时候是会留案底的,案底是一个人的犯法或犯罪的记录,有没有案底对一个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很多工作是不要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者,其实很多人想问刑事拘留有没有案底?什么时候会有案底呢?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有什么区别,刑事拘留会留案底吗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1、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种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惩罚和教育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
2、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采用的。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行政拘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
两者有着罪与非罪的界限。
4、羁押期限不同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
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日。
刑事拘留有没有案底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暂时性剥夺人身自由进行调查的手段,一般刑事拘留的期限为三天,对属于结伙、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相关规定),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公安机关进行侦察如认为犯罪证据确凿应当保送检察院批捕。
对于证据不足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刑事处罚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解除刑事拘留,就是说释放,视情况而定也可以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也就是说被刑事拘留以后有可能会有案底(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是还有条出路就是无罪释放,这样是不可能留下案底的。
律师在线咨询:什么是自首?哪些属于特殊自首?特殊自首的情况有哪些?

什么是自首?哪些属于特殊自首?特殊自首的情况有哪些?简介:《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什么是自首?哪些属于特殊自首?特殊自首的情况有哪些?正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1、供述的主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2、供述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3条第2款:供述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需要特别予以明确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4条之规定:如果上述主体,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该种情形不属于自首。
自首的司法认定及不同类型

行 为 ,所 以仅 能 “ 为 自首 ” 0 0《 见 》 同 时规 定 了 开 放 视 。2 1 意
人和 正在服刑 的罪 犯,如实供述 司法机 关还未掌握 的本 人其
他罪行的 ,以 自首论 。对于 自首 的犯罪分子 ,可 以从轻 或者
减 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 的,可 以免除处罚 。《 刑法 》 自的
首 规 定 比较 原 则 , 司 法 实 践 中遇 到 的情 况 则 千 差 万 别 , 且 各
地 的认 定存在差异 ,在一定程度上 影响了司法 的统一性 。针 对 这种情 况,最 高人 民法 院在 19 年 出台了 《 98 关于处理 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下称 9 解释 》 ,对 8《 ) 自首标准作 出了更详细 的规 定,同时提出 “ 为 自首 ”的情 视 况,为案件处 理提 供 了依据 。针 对司法实践 中职务 犯罪 案件 自首、立功 比例偏 高的 问题 ,最 高人 民法 院、最高人 民检察 院在 2 0 0 9年联合 出台了 《 关于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 自首 、 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 问题的意见》( 下称 0 意见 》 ,划清 了 9《 )
一
、
自首规则的历史沿革
情况被人定视为 自首 。如 9 解释》规定,罪行 尚未被 司法 8《 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 可疑,被有关组织或 者司法机关盘 问、
《 法》第六十七 条规定犯罪后 自动 投案 ,如实供 述 自 刑 己的罪 行的 ,是 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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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新版)
目录
一、引言
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背景和意义
三、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四、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五、总结和建议
正文
一、引言
在法律领域,自首和立功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我国《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本文将对《意见》进行解读,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两个法律概念。
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背景和意义
《意见》的出台是为了规范自首和立功的处理,明确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
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
三、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被发现前,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意见》,自首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罪行;3.案件尚未被发现。
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采取行动,有助于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有助于案件的侦破。
《意见》规定,立功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采取实际行动;2.对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或案件侦破起到积极作用。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总结和建议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把握自首和立功的认定条件,确保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