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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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级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作业管理规定

矿级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作业管理规定

-矿级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作业管理制度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基础管理,推进本质安全型矿井建设,确保各级管理人员经常深入了解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三违”现象,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现场指导,提高矿井安全管理水平,推动矿井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确保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制度:1、矿级管理人员带班下井规定矿井要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矿级领导带班下井指导作业,并与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每月提前排出矿井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表,每个班次至少安排1名管理人员必须带班下井作业;矿井副矿长以上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井下现场,熟悉工作面的安全生产状况;每月在完成各项规定及任务的同时,按公司办公室安排进行带班下井作业;采、掘、修要保证每班必须有班、队长带班下井作业,且和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否则严禁入井作业,机、运、通每天必须有班长下井维修、试验、检查且安排好各自分管的其它班次的工作;所有入井管理人员,必须了解工作面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井下存在的问题;在安装回撤、初次放顶与末采、巷道开口与贯通、排放瓦斯、探放水、过地质构造、系统调风等关键时段,必须由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组织现场办公,明确安全管理措施,实行公司、矿井两级跟班制,由公司办公室安排相关业务科室人员排出跟班表,现场进行作业指导,把安全措施落实到位,确保安全生产;2、明确带班下井人员的职责带班下井人员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矿长、班队长是矿、班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带班下井人员协助班队长做好现场的安全工作,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凡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下井人员必须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矿长报告;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在追究矿长、班队长责任的同时,更要追究当班带班下井人员相应的责任;3、带班下井人员入井管理规定由安监处负责,健全完善矿级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每月带班下井次数、在井下作业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和职责权限,四点班与零点班比例零点班与四点班占总数的50%;带班下井要严格执行井下现场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人员要在井下现场向接班的带班人员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交接班记录簿由当班值班矿长负责保管;带班下井的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升井后,要认真填写干部带班下井作业信息表,由公司安监处负责将带班下井人员的入井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凳记,并存档备查,同时报公司主要负责人一份;各采掘、辅助班队带班作业的班队长及矿级领导带班下井人员要参加当班班前、班后会,安排和总结当班的安全生产状况,确保安全生产;建立带班下井档案;由公司办公室负责,每月提前排出矿级领导带班下井作业表,明确带班作业的重点及要求,明确带班作业种类、作业地点和范围,并报公司调度室和安监处;建立带班下井台帐和填写带班下井作业人员带班汇报台帐,台帐要求统一格式,加封面注明台帐类别、单位名称、带班月份,月末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查后存档;由安监处负责对当月各矿级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作业情况汇总制表,报公司主要负责人、公司调度室各一份,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4、考核办法及要求矿级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作业执行安全、生产双考核;带班数量与质量由安监处负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公司董事会及安委会,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安全绩效进行考核兑现,由安委会负责监督;加强监督考核;将矿级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个人安全绩效考核、带班下井人员当月经济收入紧密挂钩,并作为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公司安委会严格把关考核;由安监处建立奖惩制度;对无故不带班下井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按奖惩制度处罚500元;情节严重者按管理权限给予批评、通报、追究责任;矿级管理人员因公出差、培训、身体、年龄等原因未完成带班下井规定次数的,均要有书面说明和请假条,并由主管领导审批,报公司办公室、安监处备案,可酌情减免,否则按未带班下井规定要求进行考核;对带班领导下井不负责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责任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预以处罚;由安监处加强监督检查,把各级干部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月要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全矿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群众监督;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〇年九月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为了加强我矿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顺利进行,确保职工人身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矿生产实际情况,特制定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一、带班下井范围:矿长、副矿长技术、安全、生产、机电为带班下井人员;二、带班下井时间:1、矿级领导每月按规定完成各项任务的同时,必须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矿长每月带班下井不少于6天;副矿长每月带班下井不少于24天;技术副矿长不少于10天;并且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并在井下交接班;2、公司有关科室领导每月按规定完成各项任务同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安全、生产技术部门带班下井不少于4次;在井下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三、带班下井的任务及权限: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必须对当班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有权制止违章行为,并有处罚权;有权在现场指挥安全生产,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有权组织工人消除事故隐患;抓好现场管理,确保人身安全,保证井下正常安全生产;四、带班下井的职责:1、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2、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3、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4、强化落实“解决问题在井下”的现场工作机制;五、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矿井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六、带班下井的领导要把本班的安全情况,生产情况、消除事故隐患情况,与接班的领导交待清楚,并详细写在交接班记录簿上;七、建立矿级领导带班下井考勤簿,由公司安监处负责考核;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〇年九月矿级领导带班井下交接班制度一、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必须严格执行井下交接班制度,接班人在班前会上布置完生产任务和安全注意事项后及时入井接班,交班人必须留在工作面等待接班人接班,交待好工作面的情况后方准离开;二、交接班人必须认真对待交接班,必须做到工作面情况交待不清不交接、安全隐患处理不清不交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交接、工作安排不到位不交接;三、对于矿级领导带班井下交接班,公司安委会要严格检查督促执行,发现有人不按规定交接班的,要按制度严肃处理;四、对未进行交接班而出现问题,双方都有责任并在处理中从严加倍处罚;五、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接班人员可以拒绝接班,上报给主管领导处理;六、在工作中,以确保安全生产为原则,按照煤矿制定所布署的工作中心内容妥善安排生产,灵活大胆处理井下一切安全生产事项,对当班所安排处理的重要事项逐一交待清楚,让接班人员心中有数,便于安排生产;七、交接班要真正做到“交接班手拉手,你不来我不走”,将安全生产工作做到实处,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〇年九月矿级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1、带班领导升井后,及时填写交接班记录簿;必须把当班工作面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工作安排情况、当班井下发现安全隐患及处理情况作详细记录;2、带班领导升井后,必须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3、由矿井安全副矿长负责整理、保存当月矿级领导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及相关登记簿;4、交接班记录簿及相关登记簿不得涂抹、修改,填写内容必须真实,严禁能虚作假;5、每月5日前由矿井安全副矿长将上月矿级领导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及相关登记簿报公司安监处存档备查;6、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一年;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〇年九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汇总(1~8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汇总(1~8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48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2012.6.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9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2.6.1
50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55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9.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6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2012.11.1
57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3.5.1
58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2013.1.15
59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汇总
第1-84号
一、分类
类别
条目数
具体条目
职业卫生
11
1、23、27、47、48、49、50、51、68、76、80
安全生产
27
3、9、11、12、13、14、15、16、17、21、22、24、30、31、36、42、44、56、63、69、70、71、72、74、77、78、83

13
10、18、19、28、29、33、37、46、52、58、73、81、82

8
2、6、20、38、39、62、67、75
石油
2
4、25
冶金
3
26、34、35
化学品
13
5、8、32、40、41、43、45、53、55、57、60、64、79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因事故引起的死亡、重伤、重大失踪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或者单处罚款。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以确保生产过程中无安全事故发生。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故扩大,并对造成的损失负有重大责任的,将承担刑事责任。

该条款重点强调了对重大事故的处理和追责。

如果事故导致死亡、重伤、重大失踪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法定程度,用人单位将面临刑事责任的承担。

此外,根据实际情况,如果用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尚不具备刑事处罚的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这一条款的颁布,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它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为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方面,用人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规,确保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另一方面,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的用人单位,无论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的程度,都应被追责。

通过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安全生产问题的高度重视和决心。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
财产安全,对于建设美好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切实履行好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摆在首位,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和稳定。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建设起安全、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社会。

矿领导带班下井规定33号令

矿领导带班下井规定33号令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9月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重组等建设矿井及其施工单位。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煤矿建设单位和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

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19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0年12月11日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物制品监督管理,规范生物制品批签发行为,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物制品批签发,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获得上市许可的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经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进行审核、检验,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批签发证明的活动。

未通过批签发的产品,不得上市销售或者进口。

依法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免予批签发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批签发申请人应当是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境内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办理批签发。

批签发产品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生产,并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

生产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批签发产品生产、检验等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记录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批签发资料应当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质量受权人审核并签发。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安监总政法[2006]268号【失效依据】应急管理部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安全生产文件的通知(应急[2018]33号)【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06.12.25【实施日期】2006.12.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2006年12月2-3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国务院领导同志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全国行政复议工作的情况,分析了新形势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研究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和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的措施,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精神,加强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促进依法治安,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切实增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

这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又是社会矛盾的凸显期。

安全生产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随着各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措施的逐步落实和监管执法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许多矛盾以行政复议的形式反映出来,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复议案件呈现增多的趋势。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

维护好、发展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行政复议是把解决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重要制度,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的法定机制。

安监总煤装201133号

安监总煤装201133号

安监总煤装201133号
根据题目要求,以下是关于安监总煤装201133号的文章:
安监总煤装201133号
根据安监总煤装201133号规定,所有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
执行相关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过程中不发生任何事故,保障矿工
们的生命安全。

以下将就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安监总煤装20113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细化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工作人员不
仅了解安全政策,还能有效执行。

煤矿企业应当对每一位员工进行安
全教育培训,提升员工的安全意识,让他们时刻警惕潜在的安全风险。

其次,煤矿企业需要加强对生产设备的检修与维护工作。

配备专业
的维修人员,确保设备运行正常,避免因为设备故障导致生产事故。

在安全演练和模拟演练中,煤矿企业应当与工作人员一起制定应对突
发事件的预案,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最大
限度地减少损失。

此外,煤矿企业还要建立完善的安全检查机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
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安全隐患。

通过安全检查,煤矿企业能
够及时了解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
生产过程安全可控。

总的来说,安监总煤装201133号的规定为煤矿企业提供了一系列
重要的安全生产指导,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
作贯穿于生产运营全过程,为员工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工作环境,共同致力于打造一个安全、高效的生产系统。

希望各相关单位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好安全生产责任,确保矿工们的生命安全。

办法三十三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办法三十三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办法三十三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办法三十三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 前言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也直接影响企业的稳定运营和可持续发展。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安全意识,特制定本《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 组织机构与职责2.1 安全生产指挥部在企业内设立安全生产指挥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计划。

指挥部由企业高层主管担任,同时根据实际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

指挥部需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2.2 安全生产责任人企业应指定专人担任安全生产责任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高层主管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安全生产责任人需具备一定的安全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并与其他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整个生产过程的安全。

3. 安全生产培训为增强员工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操作规程、应急预案、事故案例分析等。

培训可分为集中培训和现场培训,同时可利用多种培训形式,如讲座、演练、考试等。

4. 安全设施与装备为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企业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与装备。

这包括防火设施、应急照明、防爆设备等。

定期开展设施与装备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并及时修复和更换存在问题的设备。

同时,要确保员工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

5. 安全风险评估与控制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发现和分析潜在的安全隐患,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控制。

在评估过程中,应充分借鉴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同时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措施。

6. 应急预案与演练为应对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预案应覆盖各类安全事故和紧急情况的处理流程和措施,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和行动方案。

演练过程要注重模拟真实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改进。

7. 事故报告与处理在发生事故后,企业应立即启动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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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3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 2010年 8月 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0年 10月 7日起施
行。

局长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10〕 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 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 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 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 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 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 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并严格考核。

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 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 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 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 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 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
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 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处 3万元罚款; 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 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 责令改正, 并对该煤矿处 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 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 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 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 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 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 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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