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_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_陈兴良介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一、本文概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一文旨在深入探讨为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逐渐演变为一个“口袋罪”。
本文将对这一现象的成因、影响及解决办法进行深入分析。
文章将简要介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及其立法初衷。
接着,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揭示该罪名在实际运用中如何被泛化,成为了一个涵盖多种行为的“口袋罪”。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包括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司法实践的差异性以及社会环境的变迁等。
文章将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以期为我国刑事法律的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论述,旨在引起社会各界对“口袋罪”现象的关注,共同推动法治社会的进步。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背景与现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立法背景与我国的社会发展、法治进步以及公共安全意识的提升紧密相关。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公共安全逐渐成为了国家治理的重点领域之一。
在此背景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运而生,旨在通过法律手段,严厉打击那些以危险方式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层出不穷,给传统的刑法罪名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灵活性,逐渐成为了一个“口袋罪”,用以涵盖那些传统罪名难以涵盖的新型危害行为。
这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时代性和适应性,但也带来了罪名泛化、司法裁量权过大等问题。
在当前的法治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罪名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从传统的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到新型的网络攻击、生物安全威胁等多样化行为;二是司法实践中对罪名的理解和应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导致不同案件中对同一行为的定性存在差异;三是由于罪名本身的包容性,有时会出现过度扩张的趋势,将一些本不属于该罪名的行为也纳入其中,从而引发对刑法公正性和合理性的质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一些特定的领域中呈现出“口袋化”倾向。
这种倾向不仅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还给社会治安和执法机构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这一现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遏制这一趋势的进一步蔓延。
我们需要了解“口袋化”倾向的内涵及其表现形式。
所谓“口袋化”,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一些特定领域中以小规模、零散化的方式被实施,威胁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这种倾向通常表现为个体行为的独立性、分散性及隐蔽性,往往难以被传统的监控手段所察觉和阻止,因此给执法机构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我们需要深入分析“口袋化”倾向的成因。
科技的进步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施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便利条件。
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使得恐怖分子和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网络进行策划和组织犯罪活动;无人机技术的发展使得一些破坏性行为可以通过无人机进行实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社会的变迁也是“口袋化”倾向的成因之一。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节奏和竞争压力的增加,一些个体的心理扭曲和疏离感增加,导致一些人倾向于通过破坏公共安全来宣泄自己的不满和情绪。
一些组织和团体利用“口袋化”倾向进行犯罪活动,通过雇佣个体进行小规模的恐怖袭击,以达到其政治和经济目的。
针对“口袋化”倾向,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来加以防范和遏制。
加强社会安全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全社会对公共安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通过开展公共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全社会对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警惕和抵制。
加强社会治安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提高执法机构对“口袋化”倾向的监测和打击能力。
通过建立健全的社会治安信息数据库和大数据分析系统,实现对潜在恐怖分子和犯罪分子的实时监测和预警,加强对高危领域和重要目标的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口袋化”倾向的实施。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口袋化”倾向可能带来的跨国性威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孙万怀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0(032)005
【摘要】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从交通肇事到生产经营非食品原料、"碰瓷"、偷窨井盖,危险方法行为犯罪行为方式可谓五花八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越来越显示出口袋罪的特征.产生这一结果固然有罪名本身的因素,但根本原因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刑事政策的不合理解读,二是对于社会效果内容的片面阐释,三是无视罪名的确定性内容.其实质是忽视了政策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过分关注结果的危害性而淡化了行为规范内容和主观心态.只有在司法中切实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不致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
【总页数】12页(P70-81)
【作者】孙万怀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22
【相关文献】
1.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 [J], 陈兴良
2.口袋罪何以正确适用 [J], 王群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走出“口袋罪”的窠臼 [J], 仝其宪;王永胜
4.“口袋罪”适用之限制与实行行为定型化之提倡——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视角 [J], 崔志伟
5.防止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成为新的口袋罪——基于刑法教义学的分析 [J], 宋伟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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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与适用研究

【法学与法律适用】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
May 2021 No.3
以危 险 方 法危 害 公共 安 全 罪 的解 释与 适用研究
翟宇航,王瑞君
(山东大学,山东 威海 264200)
摘 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罪名是类型化思维的体现,有助于实现刑事立法概括 性与明确性的统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容易成为 司法实践中的口袋罪。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为了应对社会热点问题多会涉及该罪,其中存在若干规定不够 明确,错误扩大本罪适用范围的情况。对此司法机关在对其解读和适用时仍需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站 在目的解释的立场上接受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的制约。某一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同质的手段危险性 和结果危险性。
(一)“其他危险方法”:并非完全充分的 解释因素
现行的法律规范永远是以成文的文字来记述和 表现的,文字实际上是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一座 桥梁,立法者通过文字记载让理论上的法律变成实 际存在的法律,“法律作为人类的实践理性,最恰 当的表达方式就是文字”[10]。因此理解法律最主要 也是最优先的方式永远是从理解法律规范的文字开 始。“从语义学的角度看 , 法治是围绕着人们对法 律语词的理解而展开的”[11]。我们必须严格把握住 法律规范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法律与“解释” 之间,在地位上是独立——派生的关系,在功能上 是主要——辅助的关系,在时序上是先在——后现 的关系。[12] 法律解释与法律规范之间永远是以法律 规范为核心。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现实法律 规范本身的文义始终是法律解释者所需要考虑的第 一要素。对于刑法规范而言也同样如此,甚至于更 加严格。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要求一个行为 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必须要有成文的法律依据,而 不允许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超出法规范文字可能具 有的意义以外的类推解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较为严重的罪行,针对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治,但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逐渐明显,这就需要我们对这种现象进行认真思考。
一、“口袋化”现象的表现1. 化学品泄漏、气体泄漏等事故频频发生。
这些事故往往涉及工厂、企业等单位,会给周围环境和人员带来安全隐患。
2. 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事件屡次发生。
企业或个人大量储存危险化学品,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安全风险。
3. 骚扰、滋扰等公共场所安全问题。
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在地铁车厢、公交车上等人员密集的场所,会给乘客的人身安全带来威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现象的原因比较复杂,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在我国,对企业或个人储存危险化学品等安全行为的监管还存在滞后、不足的情况,很难有效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2. 法律责任不严格。
当前,对危险化学品等安全事件追责的法律规定不够严格,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不足,难以有效遏制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
3. 部分社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
一些企业或个人没有足够的安全意识,严重低估了危险化学品等安全事件的影响,也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具有犯罪嫌疑。
三、对策建议1. 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等安全行为的监管。
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制定更加具有操作性的监管标准和规范,严格安全许可制度,加强对企业和个人的日常监管。
2. 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加强立法工作,完善危险化学品等安全事件追责的法律规定,在惩治犯罪方面加大力度。
3. 增强社会安全意识。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市民的安全意识,对于那些安全隐患较大的储存行为加强防范。
综上所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是当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持续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提高社会安全意识,从多个方面协同合作,加强监管力度,防止安全隐患带来的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近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但与之相对应的,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加剧。
这种现象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担忧,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思考和处理。
我们来了解一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有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对个人和财产构成可能的危害,更重要的是对社会整体的安全和秩序构成潜在的威胁。
在现实生活中,这类罪行表现得多种多样,比如利用燃烧、爆炸、放射性、毒害、冲击、侵入网络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慌和损害。
而“口袋化”倾向则是指这类罪行越来越多地发生在个体或小团体之间,犯罪手段也越来越简单和隐蔽。
这种情况的出现,背后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犯罪分子可以更容易地获取和利用各种危险手段。
其次是社会环境的复杂性和变化性,使得一些人对社会产生了不满和失望,产生了肆意破坏的倾向。
再者是监管缺位和法治意识的淡薄,使得犯罪分子可以更容易地逃避和规避法律的制裁。
种种原因交织在一起,导致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愈演愈烈。
面对这一现象,我们首先应该重视加强对危险方法的监管和打击。
这需要法律和执法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大对危险品的管控力度,对携带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加强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使得犯罪分子难以在社会上获得安全感和空间。
我们也应该加强对社会环境的治理和改善,减少一些人的不满情绪和恶劣影响,让更多的人能够融入到社会中来,从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我们还需要加强对法治意识的宣传和教育,让每个人都明白违法犯罪的后果,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规范。
除了治理和打击,我们还应该从根本上思考和探讨,如何减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发生。
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

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一、本文概述《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一文旨在深入探讨口袋罪这一法律概念,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口袋罪,作为一种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其特点在于其涵盖范围的广泛性和模糊性,往往能够容纳多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
这使得口袋罪在司法适用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但同时也容易引发罪名的滥用和司法不公等问题。
本文首先将对口袋罪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分析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情况。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揭示口袋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如罪名的扩张适用、司法裁量的不当行使等。
为了进一步探讨口袋罪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文将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进行分析。
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研究的重要分支,注重从法律文本和法律规定出发,探讨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和价值取向。
通过法教义学的分析,可以深入剖析口袋罪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基础,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和指导。
本文将对口袋罪的司法适用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在保持口袋罪灵活性和便利性的加强对罪名的限制和约束,防止其滥用和司法不公。
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机制,提高口袋罪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教义学基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法教义学基础深厚且复杂。
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审视,这一罪名的确立与解释,不仅关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更在于其背后的法律原则、价值判断与立法目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现了刑法对于公共安全的高度重视。
公共安全是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重要基石,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
因此,该罪名的设立,是对刑法保护法益功能的直接体现。
该罪名的法教义学基础还在于刑法对于危险行为的预防与控制。
“口袋罪”适用之限制与实行行为定型化之提倡——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视角

“口袋罪”适用之限制与实行行为定型化之提倡——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视角崔志伟【期刊名称】《湖北经济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14)004【摘要】在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的形式理性与基于危害后果的处罚必要性的实质理性之间,“口袋罪”选择了后者,是对罪刑法定“不得已”的背离.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口袋罪”进行同类解释的“相当性”见解属于基于事物本质的相似性而类比推理的类型化思维,但依然缺乏形式的制约,过度的类型化容易回溯至原先社会危害性统制一切的局面,并且“相当”与否也因人而异.基于对过度“类型化”的实质思维的限制,宜倡导实行行为“定型化”.定型是对类型的扬弃,是对过度类型化的修正,而非对类型的完全否弃,是“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的融通与互补.立即废止“口袋罪”的现实可能性不大,但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应当将一些具有普遍性的行为在立法上“定型化”,成为具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在司法中需要对“公共”、具体危险、相当与否做出审慎、严格限定,这又需要司法理念的转变与更新.【总页数】11页(P93-103)【作者】崔志伟【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32【相关文献】1.实行行为定型性对“口袋罪”适用的限制——从寻衅滋事罪引入、导出 [J], 冯国波;崔志伟2.实行行为的“危险”与处罚未遂的实质根据——“修正的具体危险说”之提倡[J], 崔志伟;3.实行行为的“危险”与处罚未遂的实质根据——“修正的具体危险说”之提倡[J], 崔志伟4.论口袋罪视角下寻衅滋事罪的限制 [J], 朱子凡5.论口袋罪视角下寻衅滋事罪的限制 [J], 朱子凡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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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5984/ki.1005-9512.2013.03.010·主题研讨·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现行刑法中具有口袋化倾向的罪名规范适用研究编者按: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等典型的口袋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已经被废除或分解,但近年来,随着风险社会问题渐显,以及民众对安全和秩序要求的提高,犯罪构成要件具开放性、模糊性的堵截式罪名和具有堵截式条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逐渐显现出口袋罪的倾向,实务中扩张适用此类罪名的趋势明显,常有根据处罚必要性决定是否定罪、根据刑罚处罚轻重的需要决定犯罪性质和罪名选择等主张和做法,或者在法条竞合的场合,仅仅因为普通法条处罚重而排斥特别法条的适用。
这种罪名的扩张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对具有实质违法性个案的处理需求并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但与此同时带来的是一定程度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与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尴尬。
或许在中国当下,比对个案的实质正义更为重要的,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信仰与坚持。
本刊特组织四篇文章,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渎职罪和寻衅滋事罪为例对具有口袋化倾向的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规范适用进行探讨,以期助益于司法的统一和公正。
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口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独特现象,其缺乏限制的外延使行为更容易入罪,其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显而易见。
作为现行刑法中最为典型的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呈现不断扩张的状况。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本罪行为要件的开放性及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定。
应以同类解释规则严格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口袋罪的适用,以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
关键词: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刑法定原则中图分类号:D F6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3)03-0002-12作者简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口袋罪是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某些构成要件行为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的罪名的俗称。
在1979年刑法中,被认为存在三大口袋罪,即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
在1997年刑法中,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三大口袋罪进行了适当的分解,除了保留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以外,流氓罪与投机倒把罪这两个罪名都被取消。
然而,口袋罪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彻底解决。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口袋罪,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
如何遏制口袋罪司法适用的强烈冲动,成为捍卫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形成及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现状传统的三大口袋罪已经成为历史,本文不再花过多的笔墨进行评论。
在此,笔者拟就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口袋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形成过程略加描述。
在1979年刑法第105条(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第106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有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
也许当初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将其设立为单独的罪名,否则很难理解在第105条的规定中没有出现投毒一词,但第106条的规定中却出现了投毒一词,而当时投毒罪是一个独立罪名。
那么,如果遇有投毒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依照第105条论罪呢?对此,高铭暄教授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因为该条所说的其他方法,逻辑上可以包括投毒。
1由此可见,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概然性规定,担负着承接遗漏事项的使命。
此后出现的姚锦云案,是第一次适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定罪的案例。
姚锦云系北京汽车司机,为泄私愤,驾驶汽车在天安门广场向人群冲撞,撞死五人,撞伤十九人(其中十一人为重伤)。
对于该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用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罪名,依照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判处姚锦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后,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以工业酒精兑水后冒充白酒进行销售,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例,对此司法机关也是依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予以定罪。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3期同时刊登了左成洪等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案和李荣辉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案。
在李荣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荣辉、邓国劲、王平等,无视国法,不顾人民生命安危,明知工业用酒精加水兑成酒食用对人体有危害,却故意大量兑制出售,造成多人中毒死亡、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实属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认定为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依照刑法第106条第1款判处,定罪准确。
2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意见认可了上述案例的定罪,尤其是对于制造、销售这一明显不具有手段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而只有结果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的经济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方法。
当然,在当时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还不是一个统一的罪名,而是根据行为人实际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
对此,我国学者也持肯定的见解,认为这样做既反映了这种犯罪的特征,以区别3于其他犯罪,符合罪名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有利于积累经验,一旦条件成熟,就可将某种常见的危险方法通过立法上升为一种独立罪名。
3由此可见,当时更多地是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当作一个补漏性的条款,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
此后,随着立法机关颁布了有关单行刑法,设立相关罪名,使以往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定罪的行为转化为以其他独立罪名定罪的行为。
例如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设立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决定》的内容被1997年刑法所吸纳。
至此,以工业酒精兑水后冒充白酒进行销售,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行为不再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定罪,而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例如发生在1996年的李荣平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平等人,为了牟取暴利,无视国法,置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用甲醇大量兑制毒酒销售,致使192人因饮用毒酒而发生甲醇中毒,其中35人死亡,5人重伤,152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可见,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范围也逐渐收缩。
1997年刑法修订后,原刑法第105条(危险犯)与第106条(实害犯)变更为第114条与115条,但其基本内容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只是在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对其条文表述方式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原条文所列举的事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对象,使刑法第114条关于危险犯的表述与第115条关于实害犯的表述统一起来,并将投毒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对危险物质进行了列举。
值得注意的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就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概括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产生了我国现行刑法中第一个不确定罪名。
这里的不确定罪名是相对于确定罪名而言的,确定罪名是指法律对罪名概念的内容作了明白、确切的表述。
不确定罪名是指法律并未对该罪名的内容直接作出明白、确切的表述,而需要人们结合有关的规定进行分析、推理,才能得出该罪名的内容性质与主要特征。
关于这种不确定罪名,我国学者指出:不确定罪名尽管其内容不确定、不明晰,但它同样是对某一犯罪行为特征的概括,不失为刑法规定的一种方式。
不确定罪名的设立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然而,由于其不确定性,也暗含着在分析、推定其内容时作出错误推定的可能性,因而在刑事立法中尽可能地避免该方式的采用。
5然而,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频率却越来越高,罪名的外延越来越宽,由此形成口袋罪。
其中,以下三种情况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引起广泛争议。
一是投寄虚假炭疽菌行为的定性。
上海曾经发生过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菌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永灵通过向政府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信件的方式,以达到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以(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永灵做出有罪判决,认定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6对于本案,我国学者明确指出:法院将“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114条中的“危险方法”,这既不符合此种行为的性质,也不符合刑法第114条的立法旨趣,已经超越了合理解释的界限,而具有明显的类推适用刑法的性质。
7可以说,肖永灵案是错误适用刑法第114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案4例,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足以引起我们深思。
在肖永灵案判决作出的11天后,即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就增设了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肖永灵的行为正是典型的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通过肖永灵案可以看到,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上,第115条的实害犯出现重大偏差的可能性较小,第114条的危险犯出现重大偏差的可能性则较大。
其实,就肖永灵案而言,不仅其结果不具有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且其行为也不具有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当然,肖永灵案只是个案,随着《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此类问题随之而解决。
二是盗窃窨井盖行为的定性。
在城市管理中,丢失窨井盖是常见的,其中大部分窨井盖被他人盗窃。
根据我国当时刑法规定,盗窃罪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才能定罪,如果未能达到这一数额标准则不能定罪。
窨井盖本身价值不大,而且一次性盗窃窨井盖的数量也不会太多。
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盗窃窨井盖如果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的行为无法定罪的情形,对此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就套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出现了轻罪不能定而定重罪的奇怪现象。
例如,孙大庆50岁,来自河南桐柏县。
2008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