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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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大学成人、自学考试本科生学士学位课程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沈阳大学成人、自学考试本科生学士学位课程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沈阳大学成人、自学考试本科生学士学位课程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进一步加强考风、学风、校风建设,规范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保证学校考试的公平与公正,促进学生道德素养和诚信意识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由学校组织或承办的、面向沈阳大学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生的各种考试、考查,及其它各类等级考试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考试违纪是指学生不遵守学校的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等行为;考试作弊是指违背考试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等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沈阳大学学籍、在校注册的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五条在校学生参加由国家行政部门或其它高等学校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中出现的考试违纪、作弊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处分种类第六条学生考试违纪作弊的处分种类分为:(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三章考试违纪第七条学生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学生的认识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一)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二)开考信号发出前提前答卷,或考试终结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三)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互借文具或考试用具;(四)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未放在指定位置;(五)其他与上述相当的违纪行为。

第八条学生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学生的认识态度,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一)在考场内或考场周围大声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不改;(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三)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四)其他违反考场规则行为,情节较轻。

高考英语听力.考试规则、上机注意事项、违规处理办法

高考英语听力.考试规则、上机注意事项、违规处理办法

考试规则1.考生必须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考点工作秩序。

2.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应主动配合考试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身份验证识别。

3.考生严禁携带无线通讯、电子存储、记忆录像等设备以及学习资料、纸笔等学习用具进入封闭区域。

4.考生须在指定场次开考前40分钟进入备考室备考,未能按时进入封闭区或备考室的考生视为缺考,不得参加当次考试。

5.考生须在管理员引导下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桌上以便核验。

6.考生不得随意开启、关闭计算机,不得拔掉网线、电源等相关设备,不得故意损坏考试用计算机和其他考场设施。

考试过程中如遇系统异常或者计算机故障,须举手示意,等待监考员解决,不得影响其他考生答题。

7.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得喧哗,不得随意走动、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

如不遵守考试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将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追究法律责任。

8.考试结束前,考生不得提前离场。

9.考试结束后,考生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离开考场。

10.非考生本人原因无法在考前指定的考位继续完成考试的考生,须服从工作人员安排转到备用考位或后续场次重新考试。

考生完成考试后,因考试系统原因造成答卷数据异常无法评阅的,须服从安排,择日重考。

考生不服从工作人员安排,视为考生主动放弃考试。

11.因考生个人原因中途离场不能完成考试的,视为考生主动放弃后续考试。

考试结束前,考生主动放弃考试后,须服从工作人员安排,不得离开封闭区。

考生上机注意事项1.考生考前要充分熟悉考试流程和答题要领。

2.考生进入考场后须快速找到自己的座位、佩戴好耳麦(要特别注意耳麦佩戴的正确方法),通过人脸识别(人脸识别30秒不成功时填写准考证号)登录考试系统,等待考试指令。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班管理办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班管理办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班(以下简称“助学班”)的管理,提高助学质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学考试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办学资质与审批(一)举办助学班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办学资质,包括合法的办学许可证、固定的教学场所、充足的教学设施和合格的师资队伍。

(二)举办单位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开办助学班。

审批内容包括办学条件、教学计划、师资配备等。

三、招生管理(一)招生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如实宣传助学班的性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收费标准等信息,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学生。

(二)严格按照招生计划进行招生,不得超计划招生。

(三)招生对象为具有一定学习能力和自学基础的社会人员。

(四)报名流程应明确、规范,包括填写报名表格、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等。

四、教学管理(一)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按照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组织教学。

(二)选用优秀的教材和辅导资料,确保教学内容的准确性和实用性。

(三)合理安排教学时间和课程进度,保证教学质量。

(四)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机制,定期对教学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五、师资管理(一)聘用具有相应学科背景和教学经验的教师担任授课教师。

(二)定期对教师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建立教师教学档案,记录教师的教学工作表现和学生评价。

六、学生管理(一)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对学生的入学、学习、考试等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

(二)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三)关心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四)组织学生参加各类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实践能力。

七、考试管理(一)按照自学考试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学生参加课程考试。

(二)做好考试报名、准考证发放、考场安排等工作。

(三)加强考试纪律教育,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考试作弊行为。

教育部考试法律规定(3篇)

教育部考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考试行为,保障考试公正、公平,维护考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教育部主管的各类考试,包括但不限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教师资格考试等。

第三条教育部考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正公平;(二)公开透明,接受监督;(三)科学规范,提高质量;(四)服务考生,保障权益。

第四条教育部考试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职责,加强协调,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考试组织与管理第五条教育部负责全国考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考试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考试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考试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教育考试机构是考试工作的具体执行单位,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支持;(四)有合格的考试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试管理制度,确保考试工作的规范、有序。

第三章考试报名与资格审核第十二条考试报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考生应当具备相应的报考资格。

第十三条考试报名实行网上报名或者现场报名。

第十四条考生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对考生报名信息进行审核,确保考生具备报考资格。

第十六条考生报名信息经审核合格后,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向考生发放准考证。

第四章考试实施第十七条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考试期间,考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确保考试安全、公正。

第十九条考生应当遵守考场纪律,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考试实行封闭阅卷,试卷应当由教育考试机构统一保管。

北京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教育考试院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地进行考生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工作,依据新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以下简称《违规处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北京教育考试院承担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其他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考试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违规行为认定分类及处理第三条依照《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条款的有关规定,将考试中发现的考生违规行为依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一)考生有《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所列以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考生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臵的;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8.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9.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有《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1.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认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10.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11.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12.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13.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14.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解读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解读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解读
李文君
【期刊名称】《教育与职业》
【年(卷),期】2013(000)019
【摘要】全国高考刚刚结束,期间出现的高科技作弊事件毫无悬念地再次成为各大媒体的报道对象。

据了解,为规范各类考试,教育部2004年5月19日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为适应实践的需要,
【总页数】3页(P48-50)
【作者】李文君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溯及力问题探析——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规处理为例
3.对教育部颁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理论解读
4.以法制利器规制考试违规行为——《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解读
5.关于《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33号)中某条款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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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督导方式: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 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 的决定组织实施。
督导机构的职权:1、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 会议;2、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 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3、对被督导单位进行 现场调查。
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 会组织根据既定的目的,确定相应的目标,建
学业证书的种类
2、非学历证书——专业证书、 培训证书及技术登记资格证 书、写实性学业证书
高等教育学业证书的颁发
学业证书的颁发及认定是一项国家特许的 权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只有经国家批 准或被认可达到规定的教育指标,才有权 发放相应的学业证书。没有经过国家批准 或被认可,任何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擅自 发放的学业证书国家一概不予认承认。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1日,学生王某在某工程学院(因高校合 并,现属某理工大学)99级会计学本科专业的《财务会计》课程 考试中,与人有交换试卷的行为,被当场发现并被终止了考试。 事后,学校同意并安排原告参加了正常的补考,补考成绩合格。
但在2003年毕业前夕,王某却被该校通知因曾受过记过处分而不 授予学士学位。经多次交涉才知是因考试作弊受到过处分。2003 年6月,学校让王某见到了2001年1月11日由山东工程学院教务处、 学生工作处做出的作弊“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在当时没有通 知王某,也没有宣布、送达给王某本人。王某不服学校因曾受过 记过处分而不授予自己学士学位的决定,向法院起诉。
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关注)
考生违规——违纪、作弊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违纪、 作弊
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 考生违纪行为有9种。有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 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即该科目考试成绩为零。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9]1号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厅(教委):现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二○○九年一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

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提高考务工作制度化、信息化和科学化水平,确保考试质量,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教育部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负责制定考务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级考委)领导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自考办)依据本规定,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的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报名报考,试卷的印刷、运送与保管,考试组织与实施,评卷与分数报告,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违规处理,统计工作等。

第五条各级自考办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考试工作人员第六条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

教育局行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一般情形
情节轻微;或主动中止作弊行为的,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自学考试的,取消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并给予停考一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年的处理
一般情形
抽逃或挪用资金不超过50万元,且主动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情形
抽逃或挪用资金超过50万元不足100万元,且未主动改正的,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情形
抽逃或挪用资金超过100万元,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2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情形
擅自取得回报造成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15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取得回报有关的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或备案材料不真实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较重情形
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自学考试的,取消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并给予停考二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二年的处理
严重情形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自学考试的,取消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并给予停考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三年的处理
3
学校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教育法》第八十条;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解读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解读作者:李文君来源:《教育与职业·综合版》2013年第07期全国高考刚刚结束,期间出现的高科技作弊事件毫无悬念地再次成为各大媒体的报道对象。

据了解,为规范各类考试,教育部2004年5月19日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为适应实践的需要,从2010年起,教育部组织力量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教育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以教育部令第33号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日前,就根据教育部令第33号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本刊采访了教育部政策法规司综合处处长杨志刚。

《教育与职业》:为什么要修订18号令?杨志刚:2004年颁布的“办法”,对于保障国家教育考试秩序,规范考试违规处理,打击考试舞弊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近年来考试管理和组织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办法”的规定已难于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

修订工作主要是:1.适应国家教育考试自身发展变化的需要。

近年来,高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中的学校考核成为与高考关联的新的考试形式。

此外,高校艺术类、体育类专业招生中的术科考试,参加人数越来越多。

这些考试是高考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考生成绩及最终录取,其公平公正性越发受到社会的重视。

防范和处理在此类考试中发生的作弊行为,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

但“办法”对此类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缺乏明确的规定,有必要在“办法”中对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和相关规定作出修改。

2.打击利用通讯工具作弊、有组织作弊等行为的需要。

目前考试安全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尤其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有组织作弊,成为突出问题。

为此,需要“办法”有针对性地在考试作弊的认定与处理上增加相应的规定,以适应查处和打击此类作弊行为。

3.加大对严重考试作弊行为惩戒力度的需要。

对考试作弊只设置取消当次考试成绩的处理已不适应考试管理的需要。

实践中,本专科、研究生招生有关工作文件中已增加停考一年的规定,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等也设置了停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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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在校学生的、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一)代替考生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二)组织团伙作弊的;(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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