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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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臣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臣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臣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岑【审理法官】王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小臣;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小臣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小臣【当事人-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尊峰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王先锋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朱译泽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尊峰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王先锋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朱译泽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尊峰王先锋朱译泽【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小臣【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李小臣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上海御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舜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仲裁部门驳回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而请求确认其与舜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当依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李小臣申请仲裁时提交了署名为陈银奎的人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从材料证明内容看,表明李小臣依附于陈银奎,在陈银奎承包的舜杰公司璀璨四季花园项目做工,但未对李小臣与舜杰公司之间属何种关系作出证明;从材料证明效力看,陈银奎未出庭作证且具有正当事由,以致法庭无法予以核实,并不符合证人证言这一法定证据形式,故相关证明材料在本案中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苏州泰斯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胡绍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泰斯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胡绍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泰斯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胡绍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4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立【审理法官】朱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州泰斯德商贸有限公司;胡绍平【当事人】苏州泰斯德商贸有限公司胡绍平【当事人-个人】胡绍平【当事人-公司】苏州泰斯德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孔思强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思强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思强【代理律所】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苏州泰斯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胡绍平【本院观点】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胡绍平在泰斯德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柒级伤残。

胡绍平受伤时,泰斯德公司未为胡绍平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胡绍平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泰斯德公司主张由胡绍平对其损失自负5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斯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泰斯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1: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胡绍平在为泰斯德公司工作时左眼球受伤,此后未再返岗上班。

2019年1月30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绍平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

马书谦与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书谦与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书谦与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3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书谦;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马书谦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书谦【当事人-公司】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梁俪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梁俪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波梁俪琼【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书谦【被告】苏州华之杰电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马书谦以华之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规章制度违法为由解除与华之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举证证明华之杰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

马书谦主张其入职华之杰公司时间为2006年2月,但在华之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马书谦就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丁秀忠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秀忠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秀忠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4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秀忠;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当事人】丁秀忠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秀忠【当事人-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秀忠【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丁秀忠在2013年8月26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天沃公司与丁秀忠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生效判决就该次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作出处理和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丁秀忠在2013年8月26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天沃公司与丁秀忠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生效判决就该次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作出处理和认定。

丁秀忠在本案主张其因工伤二次手术产生误工损失,要求天沃公司、锦隆公司支付其住院之日起至医师建议休息期止(即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误工损失,但因丁秀忠与天沃公司在此时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丁秀忠要求天沃公司、锦隆公司支付该期间内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叶丙军与苏州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丙军与苏州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丙军与苏州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68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丙军;苏州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叶丙军苏州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叶丙军【当事人-公司】苏州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叶丙军【被告】苏州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云杉公司主张叶丙军主动提出离职,叶丙军则主张系被云杉公司违法辞退,因云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采信叶丙军陈述的系云杉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叶丙军的劳动关系,并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叶丙军补充提交吴某4、陈某4的工资银行流水,以证明该二人是云杉公司员工。

云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工资流水没有异议的,公司一审代理人去云杉公司时间不长,当时不知道吴某4、陈某4也是公司的员工。

叶丙军另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其2016年至2018年3月工资并没有1.7万元这么高,一审按照1.7万元的平均工资认定其取得的加班费、提成足以冲抵加班费是错误的。

云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叶丙军通过银行流水来证明存在加班额差额是不认可的。

叶丙军另当庭播放一段通话录音,称系其与云杉公司苏州城市总经理吴苏湘(女)的通话,以补充证明其存在加班,叶丙军在通话中表示“每天都搞到深更半夜,大家很累",对方回复“如果你嫌累就选择个轻松的工作,谁不累啊,大家都累,我晚上2点睡,早上7点起"。

德派装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派装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派装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0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岑朱立锁文举【审理法官】王岑朱立锁文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德派装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勇【当事人】德派装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勇【当事人-个人】高勇【当事人-公司】德派装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亚云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徐超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侯怡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亚云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徐超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侯怡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亚云徐超侯怡【代理律所】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德派装配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高勇【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不应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高勇主张德派公司未足额支付2019年1月至5月工资。

根据高勇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薪资明细及德派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薪资明细,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高勇“当月综合津贴(区域/技术津贴)”标准及实发均为3000元;2019年1月起,该项标准调低至1000元。

德派公司对此解释称,双方当时正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客观上难以对高勇的业绩进行考核评判。

但鉴于德派公司未提供业绩考核标准,亦未就当月综合津贴(区域/技术津贴)标准调整提供较合理的解释。

王某与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4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李金【审理法官】林李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琴;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小琴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小琴【当事人-公司】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根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倪娴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根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倪娴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根旺倪娴侠【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琴【被告】江苏重明鸟厕所人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王小琴的工资标准是否为年薪15万元。

首先,鉴于王小琴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重明鸟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王小琴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比对或鉴定的情况下,仅凭该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物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王小琴的工资标准是否为年薪15万元。

王小琴主张其年薪15万元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有手写“年薪15万元”之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于王小琴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重明鸟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王小琴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比对或鉴定的情况下,仅凭该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并且,王小琴认可该手写部分系其书写,故即使该劳动合同真实存在,在王小琴未能举证证明其书写该内容已取得重明鸟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该手写部分的证明效力亦较低。

侯亦锋与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亦锋与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亦锋与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9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亦锋;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当事人】侯亦锋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侯亦锋【当事人-公司】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景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炜【代理律所】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批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全省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和“百场优秀庭审”【发布日期】2022.04.06【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侯亦锋【被告】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合同具有人身上的依附性、经济上的依赖性和管理上的隶属性等从属性特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东海粮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在公司纳百川平台打印的侯亦锋自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的请假记录清单,记载了5月10日至16日、7月1日至7日、7月8日至14日、7月20日至22日、7月23日至25日、7月26日至28日、8月1日至3日的请假信息,显示有的是同事代操作,有的是侯亦锋本人操作。

侯亦锋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请假清单不完整,仅记载到2019年8月3日。

东海粮油公司补充说明称:2019年8月3日之后的属于预支调休,侯亦锋的事假时间已经用完,预支调休为8月5日至9日,8月12日至16日,8月19日至8月23日,公司预支调休已经最大限度保护了员工权益;公司规定一个员工一年请事假时间不能超过15天,没有专门针对父母、子女、配偶重病情况下事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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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2020年度) 文章属性 • 【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21.07.15 • 【分 类】其他

正文

苏州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2020年度) 壹、戴某某诉某玻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主张该调岗调薪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入选202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基本案情】 戴某某任某玻璃公司包装股课长。2015年11月18日该玻璃公司发布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公司人员配置调整办法为:课股/长人数65,年度根据季度奖考绩排名,最后10%予以降职处理等。该公司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显示:戴某某排名第43位,共47人,倒数第5名。2016年1月4日该玻璃公司对戴某某作出人事通知,通知前的职务为课长,通知后的职务为班长,职务加给由1500元调整至700元。2016年2月起,某玻璃公司支付戴某某职务加给为700元。后戴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玻璃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驳回了戴某某的仲裁请求,戴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安排相对更为优秀的劳动者担任具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职务,既符合用人单位对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要求,亦能较大程度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一定条件下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戴某某要求某玻璃公司补足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戴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世界经济普遍下行与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背景下,企业进入了愈发激烈的市场竞争格局,末位淘汰成为许多企业最大限度挖掘职工劳动绩效、强化劳动管理的创新举措。目前主流观点对“末位淘汰制”虽持否定态度,但仅针对用人单位适用“末位淘汰制”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恰恰对“末位淘汰制”主流观点未涉及的空白部分进行了填补,使“末位淘汰制”适用规则更加完整。在非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特别是针对具有领导、管理职能的岗位,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排名,并根据排名对具有领导、管理职能的岗位人员优化调整,属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在维护劳动者权益同时,更加注重劳资双方利益平衡,对今后如何在法律框架内把握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与自主管理权的范围及尺度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贰、某纺织公司诉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入选2021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基本案情】 周某某系某纺织公司员工。2018年7月9日,周某某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周某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10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2019年4月19日,周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纺织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仲裁委裁决后,该纺织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在周某某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其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根据周某某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某纺织公司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该纺织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康复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对于除医疗费等以外,就伤残、死亡赔偿金及部分相关费用,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方面的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能否兼得,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该案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劳动者可以兼得,同时也厘清了二者关系,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既有力促使企业依法为劳动者投保以分散职业风险,也切实防止侵权第三人由此逃逸法律责任,对于处理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叁、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应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依劳动提供方的名称或合同的名称作为审查依据。 此案2021年4月入选“江苏法院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系外卖配送服务商,负责某外卖平台苏州吴江步行街站点的配送业务。蒙某某在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18年10月4日,蒙某某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商登记,蒙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昆山市某工作室。后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网络科技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后,该网络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蒙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网络科技公司对其进行考勤、派单等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昆山市某工作室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一份,主张蒙某某已成立个体工商户,故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上无蒙某某的签字,也无昆山市某工作室的盖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转包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系在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不应影响蒙某某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蒙某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网络科技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极具灵活性的网络平台用工的兴起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理论带来巨大挑战。用人单位利用虚拟软件平台,在劳动者不清楚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引导骑手通过签订电子格式合同的方式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的形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而本案法院则从公司提供的《项目转包协议》并无骑手的签名或个体工商户的签章,无法认定系骑手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未能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出发,通过重点考量公司对骑手的管理因素,如考勤、派单等,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妥当地将传统理论应用于平台用工争议,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依法审慎处理新型用工形式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肆、饶某诉缪某某、姚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未获赔偿,清算组在清算时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劳动者。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劳动者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劳动者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案2021年4月入选“江苏法院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饶某2016年4月15日入职某清洗服务公司,该公司未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4日,饶某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7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判定饶某2016年9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24日,某清洗服务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注销公告。2019年4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饶某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5月7日,某清洗服务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无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均为0,清算组成员为缪某某、姚某。后饶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缪某某、姚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应损失。仲裁委不予受理,饶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因某清洗服务公司未依法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某清洗服务公司承担。某清洗服务公司清算组成员缪某某为清洗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姚某均系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清算时已明知饶某在2016年9月14日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未予给付,即清洗服务公司清算组明知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一审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缪某某、姚某对饶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缪某某、姚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组织者,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形成工伤赔偿的“劳动债权”,在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注销或者解散等法人人格灭失时,该“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受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历过仲裁与诉讼,作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清算组成员明知工伤劳动者尚未获得理赔,该劳动债权尚未处置,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协同运用劳动法和公司法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有利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充分发挥了审判职能在“六稳”、“六保”工作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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