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供材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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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临沂公司对“甲供材料”的会计核算及建议摘要:实际工作中,在现有的会计制度下,对于开发商与施工单位之间对于“甲供材料”的会计处理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区各企业之间的会计核算也不统一,企业与税务机关对此也争议不断。在这次上级审计部门对临沂公司财务审计时就财务室对于“混凝土”的会计核算也提出了疑义。因此,在接下来的工作中临沂公司有必要对像“混凝土”这样的“甲供材料”的账务处理模式及最终结算时施工单位开具建安发票时开票金额的依据进行协调确定。在此,本文就临沂公司对于“甲供材料”的不同会计核算模式及相应地税务风险进行简单的分析,并最终提出相应地建议。

关键词:甲供材料;会计核算;税务风险;建议

一、临沂公司对“甲供材料”的会计核算方式及相应的税务风险分析

“甲供材料”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施工招投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规定的由开发商统一采购用于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如混凝土、钢材、水泥等)。在此方式下,材料的价格风险由开发商承担,材料的数量风险由施工单位承担。为了加强工地材料的管理,防止施工方在材料上以次充好以确保工程质量,临沂公司在与河南六建和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了相关由临沂公司直接供给的“甲供材料”。合同中规定了这些“甲供材料”的材料款由临沂公司直接与材料供应商结算,对施工单位仅计取相应地税金和管理费用;数量按照临沂公司实际调拨给施工单位的数量结算,如发生施工单位领用“甲供材料”超过清单结算量(含正常定额消耗量)时,超过部分由临沂公司按市场购买价和超用量在当期工程款结算款中直接扣回。

(一)临沂公司现行对“甲供材料”的会计核算方式

以临沂公司对混凝土的会计核算为例,3月24日临沂公司对临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前期提供给D建建设C6,C7这两栋洋房的混凝土进行结算,最后合同预算部提供的结算计价单中显示结算金额为897230元,按照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实际应支付当期结算价款的80%,即717784元。

临沂公司预先支付材料款时的会计处理:

借:预付账款-预付购货款-公司 717784

贷:银行存款 717784

收到公司提供的材料结算发票时:

借:开发成本-建筑安装工程费-土建工程费 897230

贷:预付账款-预付购货款-公司 717784

应付账款-应付购货款-公司 175486

临沂公司选择此种处理方式的依据:

(1)先前临沂公司与司两家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包工不包料”合同,合同总价虽包含“甲供材料”价款,但合同中规定最终结算时总价中不包含“甲供材料”价款。也就是说合同中规定的“甲供材料”货款由临沂公司直接与供货单位进行结算。供货单位将材料发给临沂公司后,这些相关“甲供材料”的产权就归属于临沂公司。临沂公司再把这些相关的“甲供材料”交与施工方用于项目建设,这实际上相当于用自己的购买的材料去建自己的项目,施工单位只是提供相应地劳务。所以该“甲供材料”的货款应该由临沂公司直接计入开发成本中,而不必要先转嫁给施工方做“预付账款-预付备料款-施工单位”处理;在最终与施工方结算时,再由“预付账款-预付备料款-施工单位”转入开发成本中。

(2)在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临沂公司又与广源公司签订了关于“混凝土”的供货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对象及方式,即关于“混凝土”的货款直接由临沂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与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且结算时公司直接对临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账务处理时,根据该货物供销合同及结算时合同预算部出具的计价单,临沂公司将该“混凝土”款项计入开发成本中也是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

(二)临沂公司此种账务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及税务风险分析

临沂公司此种账务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从上面的账务处理可以看出,对于“混凝土”的核算中缺少材料入库与出库的过程,即在收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时,相应地账务处理应为:

借:工程物资-混凝土 897230

贷:预付账款-预付购货款-公司 717784

应付账款-应付购货款-公司 175486

(银行存款)(175486)

在施工方领用“混凝土”时:

借:开发成本-建筑安装工程费-土建工程费 897230

贷:工程物资-混凝土 897230

对于“混凝土”的供应来说,按照正常的流程,应该是广源公司将生产好的“混凝土”运送到公司的仓库,仓库管理人员与广源公司做好货物交接工作,并由仓库管理人员填写一式三联收料单,其中一联仓库保管,一联交予广源公司,一联财务留存做账;同样施工单位领用时再填写发料单,这样就能清楚地知道材料收发的具体情况,从侧面也能反映工程进度情况。但去工地现场后发现公司在工地上并没有专门设置存储物资用仓库,也没有专门的物资管理部门及人员。而是广源公司直接在公司项目上搭建了一个“混凝土”搅拌站,将其生产的“混凝土”产成品直接供给施工单位,临沂公司与广源公司、施工单位之间并没有“混凝土”的收发的过程。财务部门没有关于“混凝土”的收料、发料单也就无法具体核算它的收发情况,从而在账务处理时就也没有了上面材料核算的过程,而是直接根据结算单据一次性全部分摊进入开发成本。这种情况下虽然对最终开发成本的确认没有什么影响,但这种方式并不适应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这样的处理方式无法确认每月材料收发成本,实际上会减少计量前开发成本的确认而虚增计量当期开发成本的确认,这样就不能真实的反映每月的开发成本。缺少了材料的收发工作,当初选择将“混凝土”作为“甲供材料”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

此种会计核算方式下的税务风险分析:

在此种方式下,临沂公司将“混凝土”的工程款直接计入了开发成本,因此施工单位在收到“混凝土”材料及将材料用于项目建设时,仅需要对收到的“混凝土”材料做备查核算而不需要做任何会计处理了。最终对施工单位结算时的金额也就不应包含“混凝土”的价款,此时施工单位只须按照结算金额给临沂公司开具建安发票,而不需要以合同总价开具建安发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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