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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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兰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兰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兰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3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兰石;张兰月;张秀锋;王世文;王世峰【当事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兰石张兰月张秀锋王世文王世峰【当事人-个人】张兰石张兰月张秀锋王世文王世峰【当事人-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康真箴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王永声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康真箴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王永声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巍巍康真箴曲晓楠刘萍王永声【代理律所】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张兰石;张兰月;张秀锋;王世文;王世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辽B×××某某号车辆未年检,上诉人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商业三者险关于车辆未年检而免予赔偿的约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检测报告、商业三者险合同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辽B×××某某号车辆未年检,上诉人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商业三者险关于车辆未年检而免予赔偿的约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大连英歌石植物园、三寰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英歌石植物园、三寰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英歌石植物园、三寰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7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丽李军张颖【审理法官】付丽李军张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英歌石植物园;三寰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易合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当事人】大连英歌石植物园三寰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易合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大连英歌石植物园三寰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易合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婷婷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婷婷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婷婷刘刚【代理律所】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英歌石植物园;大连奶牛场有限公司【被告】三寰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易合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被上诉人三寰集团、易合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就要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审查。

被上诉人三寰集团没有实施案涉机井改造行为,其不具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英歌石植物园要求被上诉人三寰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赵三军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赵三军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赵三军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4【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2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鹏赵顺容袁学良【审理法官】程鹏赵顺容袁学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赵三军;岳阳华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赵三军岳阳华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三军【当事人-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岳阳华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毅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马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刘利民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毅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马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刘利民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毅马智刘利民【代理律所】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赵三军;岳阳华盛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其一,本案的举证责任怎么确定;其二,一审认定赵三军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妥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其一,本案的举证责任怎么确定;其二,一审认定赵三军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岳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引起火灾,但不排除轿车发动车舱内部故障引燃周围可燃性引发火灾。

该认定书可推定起火系车辆本身缺陷引起自燃。

一审中赵三军所举证据可排除其自身过错,上汽通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上汽通用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孙胜勇、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胜勇、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胜勇、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8【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4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隋广洲于长江金艳【审理法官】隋广洲于长江金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胜勇;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当事人】孙胜勇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孙胜勇【当事人-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王珂姚瑞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王珂姚瑞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慧芳王珂【代理律所】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胜勇;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发展服务中心【本院观点】鉴于城市发展中心对孙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管辖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

上诉人城市发展中心自认在事故发生前的巡查过程中发现案涉路面破损的问题,同时亦认可在事故发生后由其委托相关人员维修了该路面,前述事实足以说明城市发展中心在事实上已承担其案涉路面的巡查、维修工作,而对于因该路面破损造成的相关损失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确定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

事故后路面维修照片显示,案涉破损路面由机动车内道井盖位置延伸到非机动道上,根据孙某摔倒后并未影响机动车道内车辆行驶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孙某系在机动车道内摔倒,据此,城市发展中心作为案涉路面维护管理者,其对孙某的摔伤具有一定过错。

傲星汽车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王纬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傲星汽车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王纬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傲星汽车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王纬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傲星汽车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王纬录;张忠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当事人】傲星汽车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王纬录张忠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纬录张忠彦【当事人-公司】傲星汽车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霏雨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述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霏雨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述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霏雨陈述石巍巍【代理律所】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傲星汽车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被告】王纬录;张忠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张宏、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宏、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宏、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龙杰【审理法官】刘龙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宏;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宏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宏【当事人-公司】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钰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钰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钰婷李世杰【代理律所】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宏【被告】一拖(洛阳)标准零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资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等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资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等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关于张宏上诉主张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问题,已在一审法院另案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处理,张宏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部分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对张宏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张宏上诉主张的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问题,张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一拖标零公司停工停产期间提供了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拖标零公司不支付其工资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宏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一拖标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王明昭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王明昭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王明昭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志远尤志春刁培峰【审理法官】孙志远尤志春刁培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王明昭;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王明昭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明昭【当事人-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晓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周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张雅婕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晓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周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张雅婕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晓斌周杰张雅婕【代理律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明昭;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免责事由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监控视频显示,王明昭在下车前有两手在主驾驶座右边缝隙中摸索寻找东西的动作,李沧消防大队曾经询问过王明昭下车前寻找什么东西,王明昭回答寻找钥匙。

王明昭手机录像显示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后,王明昭要求其给车辆断电,该工作人员称应当让消防队员断电,双方交涉过程中,车辆又突然自动通电。

另,鉴定人认为外来火种是打火机的可能性很小,烟头的可能性较大。

一审认定的46152元的购置税实为增值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岳文斌、王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文斌、王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文斌、王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刘丽媛张颖【审理法官】于刘丽媛张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岳文斌;王岳杰;廖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当事人】岳文斌王岳杰廖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岳文斌王岳杰廖海英【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鞠美玲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王永声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鞠美玲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王永声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晓楠鞠美玲王永声【代理律所】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岳文斌【被告】王岳杰;廖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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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波王虹高明伟【审理法官】王艳波王虹高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宏【当事人-公司】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车嫔李梅【代理律所】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宏【被告】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产品责任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到欺诈,其应当举证证明受到欺诈所致损害的具体数额。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更换的方向机由油管、齿条、传感器三部分组成,仅传感器为旧方向机中的传感器,因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车辆传感器的具体价值标准,即便是在本案认定为具有欺诈事实的情况下亦无法判决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失9795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综合全案事实判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方向机维修费(含配件及工时费)32651元并支付给上诉人补偿款20000元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张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张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1:39: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原告名下辽B×××某某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经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金额为45550元。

其中更换方向机配件费用30475元,人工费2176元。

维修后,原告因急需用车,自行向被告支付维修费45550元将车辆取走。

后期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给付了车辆维修费45550元。

被告为原告的奔驰车辆更换方向机后,旧方向机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回收。

原告提车后在车辆的正常保养过程中发现在被告处维修后更换的方向机中的传感器仍为旧方向机中的传感器,后经原告向被告核实,被告称在对原告案涉车辆维修过程中因发现新方向机的传感器损坏,故使用了原方向机中未损坏的传感器。

另查,案涉车辆更换的方向机由油管、齿条、传感器三部分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修理案涉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系为其日常生活在被告处接受服务进行消费,原、被告也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原告在被告处维修车辆产生的修车费用虽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该理赔行为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

被告作为提供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合格的维修服务。

被告自认在对原告车辆维修过程中,未将采购的全新方向机安装在原告车辆,而使用车辆原方向机中的传感器替换了新采购的方向机中的传感器。

被告虽主张该维修行为已通过客服向原告进行告知并取得原告同意,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告知过程,且被告收取的维修费系按整套方向机价格收取,故被告提供的维修行为存在瑕疵。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案涉车辆维修系因交通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进行维修,保险公司的定损基本原则是以维修为主、更换为辅,维修后以车辆达到安全驾驶为目的,原告在被告维修后自行将车辆提走,系对被告修理服务的认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辆原传感器配件未更换影响到案涉车辆使用的功能性和安全性,也未发现更换配件质量问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三倍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方向机部分的维修费(含工时费)326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并应自行将方向机拆除后退还被告。

因被告提供服务存在瑕疵,原告因此付出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20000元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退还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方向机维修费(含配件及工时费)32651元并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二、原告张宏在被告退还车辆维修费32651元同时将被告给原告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更换的方向机自行拆除退还被告;三、驳回原告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7元,由被告负担558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还安装在辽B×××某某的车辆的方向机款及工时费32651元、赔偿上诉人增加其受到的损失97953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1、上诉人是普通消费者,车辆维修好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后取车是正常的手续,并不是因急需用车才支付维修费。

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存在瑕疵,其主观存在欺诈行为。

上诉人多次因被上诉人擅自更换旧传感器问题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存在欺诈行为。

(1)第一次欺诈:被上诉人更换旧方向机传感器时,未向上诉人告知新的方向机传感器损坏,需要使用旧的传感器。

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使用不匹配的配件,欺骗消费者。

(2)第二次欺诈:当上诉人从别处得知使用旧的传感器时,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并有录音,8月22日售后经理林臣伟、技术人员李云涛、维修工王师傅一致答复当时新的方向机来的时候就不带传感器。

从新旧配件对比照片可看,新的方向机是带有传感器的,并未损坏。

(3)第三次欺诈,8月29日,售后经理林臣伟始终不承认他们拆的传感器。

从未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答复,一直说向厂家发邮件确认方向机是否带传感器,等回复。

(4)第四次欺诈,即使在开庭庭审活动中,被上诉人的王经理陈述刚开始更换方向机传感器时,通过客服告知并已经取得上诉人的同意。

上诉人也是从别处得知更换旧的传感器,对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不相匹配的配件根本不知情。

3、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将维修车辆开走,系对被告修理服务认可错误。

上诉人不是专业的维修人员,不可能在将维修车辆开走时全面检查,也没有义务检查。

取走车辆,并不是对维修服务质量的认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时主观存在欺诈行为,应该增加赔偿的金额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传感器是方向机的一部分,且是不可拆分的一部分,一审被上诉人承认如果传感器损坏,需要更换新的方向机。

一审不应简单认定一个不相匹配的零部件是安全可用的、不会影响到车辆的功能性和安全性。

综上所述,张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2民终10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河曲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嫔、被上诉人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还安装在辽B×××某某的车辆的方向机款及工时费32651元、赔偿上诉人增加其受到的损失97953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1、上诉人是普通消费者,车辆维修好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后取车是正常的手续,并不是因急需用车才支付维修费。

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存在瑕疵,其主观存在欺诈行为。

上诉人多次因被上诉人擅自更换旧传感器问题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存在欺诈行为。

(1)第一次欺诈:被上诉人更换旧方向机传感器时,未向上诉人告知新的方向机传感器损坏,需要使用旧的传感器。

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使用不匹配的配件,欺骗消费者。

(2)第二次欺诈:当上诉人从别处得知使用旧的传感器时,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并有录音,8月22日售后经理林臣伟、技术人员李云涛、维修工王师傅一致答复当时新的方向机来的时候就不带传感器。

从新旧配件对比照片可看,新的方向机是带有传感器的,并未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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