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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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4〕3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4〕3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4〕3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辽宁省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改进预算管理,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根据新修订的预算法,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全面落实《决定》各项规定,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绩效,构建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管理制度。

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防范财政风险,强化有效监督,逐步建立与实现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财政制度。

(二)实施原则。

1.依法依规原则。

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要严格遵守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财税法律法规,在法律和制度规范下进行。

2.划清市场和政府边界原则。

凡属市场能发挥作用的,财税等优惠政策要逐步退出;凡属市场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政府包括公共财政要主动补位。

3.问题导向原则。

从预算管理的政策内容和具体操作上查找问题,以问题为导向,有针对性、有重点地采取切实可行的改革措施,着力解决预算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国有企业资产安全,落实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下简称《意见》)、《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98号,以下简称《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市国资委在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实施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二)对市属企业组织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四)负责管理权限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除遵循《意见》和《通知》规定的原则外,还应遵循客观公正、依规容错的原则。

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对具备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符合中央大政方针和省市决策精神的、经过集体研究和民主决策并有相关证实材料的、没有为个人和部门谋取私利的、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采取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和消除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免于追究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五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第六至第九条情形,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六条《意见》和《通知》规定的9个追究责任方面涉及集团管控方面、购销管理方面、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转让产权及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投资并购方面、改组改制方面、资金管理方面、风险管理方面追究责任规定的情形;第七条市国资委规定的企业主业和境外投资方面(一)擅自超出主业范围进行投资;(二)擅自开展非主业投资;(三)从事境外投资以及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项目;(四)其他违反规定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10•【字号】辽政办发[2002]95号•【施行日期】2002.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95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国资委制定的《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十一月十日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为促进省直企业健康发展,按照省政府关于在2002年年末前就降低省直企业资产负债率开展专项工作,使省直企业年末资产负债率降低20个百分点的总体要求,特制定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

一、列入降低资产负债率专项工作的省直企业范围(一)省国资委(省委企业工委)直管企业;(二)省政府各部门所属企业;(三)省直各事业单位所属企业。

降低资产负债率工作的重点是资产负债率大于70%和负债总额超过1亿元的企业。

二、降低资产负债率的工作目标截止2002年一季度末,省直188户企业帐面资产总额934.6亿元,负债总额608.5亿元,平均资产负债率为65.1%。

扣除153.7亿元的不良资产及潜亏挂帐,省直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为77.9%。

到2002年底,省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应降到57.9%以下。

三、降低资产负债率的责任单位降低资产负债率的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省国资委直管企业由省国资委负责,其中脱钩企业由原主管部门协助;未脱钩企业由省直主管厅局负责;省直各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由管理该事业单位的厅局负责。

四、降低资产负债率的主要措施(一)加大企业改制力度,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省直各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改革的领导,加快企业改制步伐,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产可按照国家企业政策,全部或部分退出,通过股份制改造、出售、合资合作,吸纳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资本等多种形式改造原国有企业,出让国有资产所得除用于职工安置外,其余原则上应用于归还债务,以降低资产负债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大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市属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政府根据对国有企业监督工作需要设置监事会。

市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五)市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6•【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施行日期】2007.10.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修改《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暂行规定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1. 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 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和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3. 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规定在外地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大劳发[2006]115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总工会文件大劳发[2006]115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总工会,市直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并执行:一、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一)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的劳动合同。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等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年的,要续签不少于三年。

企业不得在改制时大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企业改制时裁员200人以上或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经审核后实施。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时,改制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计算标准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0%确定。

(二)改制期间终止劳动合同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改制后企业办理退休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一次性发放。

二、关于拖欠职工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方面的问题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改制企业应一次性付清和补缴(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

三、关于工伤职工有关待遇方面的问题(一)因工伤残l-4级的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改制后企业和职工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因工伤残5-6级的职工,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改制后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3.11•【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3.03.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歧峰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范围,自主选择资产经营形式,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行使经营权:(一)投入产出总承包等承包经营责任制;(二)租赁经营责任制;(三)股份制;(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经政府同意,企业也可以选择其他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第四条企业在国家宏观管理下,有权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自主决定或者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办妥手续。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由国家和省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择优选定或者招标确定指令性计划产品生产企业,并做好指令性计划产品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的组织工作。

凡价格已经放开并由市场调整供求关系的产品,省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

市、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者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国家和省管理产品的价格目录,由省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六条企业可以自主确定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并与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签订合同。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辽财法[2008]445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辽财法[2008]445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辽财法〔2008〕445号)各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理财,建设法治财政,我们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废止和失效的72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二○○八年七月八日附件: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文件名及文号颁布日期废止理由一、预算税收管理类1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预字〔1997〕348号)1997年9月24日已被《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教〔2007〕67号)取代。

2关于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实行罚没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辽财预字〔1999〕487号)1999年9月29日“罚没许可证发放的审批”项目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取消。

3关于印发《2004年省与市财政部分事项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5〕23号)2004年1月15日适用期已过。

4关于印发《2003年省与市财政部分事项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4〕13号)2004年1月15日适用期已过。

5关于印发《2004年解决县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拖欠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4〕469号)2004年9月26日适用期已过。

6关于印发2005年省与市财政部分事项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6〕9号)2006年1月6日适用期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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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5.12.14
【实施日期】2006.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
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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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
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
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
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
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
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
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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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
方式产生。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
绩合同。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
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九条 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
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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